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芫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韋吉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代 表 人 顏旭明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顏廸華江書賢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113017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己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5387655),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9606200004,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環保署於111年12月8日及112年2月14日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等人至原告觀音廠督察,查得原告觀音廠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硫酸亞鐵進行販售,與系爭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原告觀音廠將未經再利用製程之廢酸洗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涉犯同法第46條行政刑罰規定,爰函請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所涉行政刑罰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
679、12680、1345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7月31日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原告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罪刑。
㈡、嗣經被告審認原告觀音廠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200455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觀音廠新臺幣(下同)9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觀音廠不服,提起訴願,前經桃市府112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20202848號訴願決定(下稱桃市府112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20115705號函通知並經原告觀音廠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觀音廠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營運,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1,000萬元,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280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觀音廠3,375萬7,77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核准之系爭清理計畫書營運為由,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⒈原告前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系爭清理計畫
書送桃市府,經桃市府嚴謹、慎重之審查程序後決定通過,屬國家或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為信賴基礎。原告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製程,於有效期間内依規定收受量收受廢酸洗液,並添購足量過氧化氫(即雙氧水,下稱雙氧水)後進行氯化鐵之生產、販售,顯屬因信賴系爭清理計畫書效力而展開具體行為,具有信賴表現。且原告應依核准之系爭清理計畫書内容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否則即面臨違反廢清法相關責任,更徵原告對核准之系爭清理計畫書之之合理信賴,理當獲得保護。
⒉詎原處分片面以遠高於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每公
噸廢酸洗液應添加之雙氧水數量為計算基準,據以計算應使用而未使用雙氧水之消極利益,置原告長期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合理信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於不顧。
⒊原告依系爭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截至原
處分作成前,多年來未曾遭被告、桃市府或檢警調機關、法院認定違法,訴願決定徒以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確化學反應式,明顯不合理且不可行云云,即推翻並否認過往核准系爭清理計畫書之適法性,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陷原告於是否遵守系爭清理計畫書之兩難困境。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記載再利用程序進行再利用之廢酸洗液數量,並無實際證據證明全數均製成硫酸亞鐵,顯有處分未憑實據之重大瑕疵:
⒈原處分所據原告申報資料及相關司法文書内容,至多僅能分
別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總計收受之廢酸洗液數量,及扣除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數量後,所剩廢酸洗液之書量等事實,然就原告是否將所剩廢酸洗液全部製成硫酸亞鐵並對外銷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憑空猜測,有處分未憑明確證據之重大瑕疵。
⒉依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原告觀音廠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
錄之再利用產品及銷售對象申報資料(下稱系爭申報資料),原告依系爭清理計畫書再利用程序製成氯化鐵並對外販售之數量共計為3萬6248.25公噸,與原告共計收受之廢酸洗液3萬6,999.01公噸數量大致相符;其中1萬3,357.09公噸之廢酸洗液,雖經系爭刑事案件起訴認定原告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製成氯化鐵,僅過濾後即以氯化鐵名義對外銷售,除涉及非法棄置外並經檢察官據此計算未進行氧化反應所節省之雙氧水費用為犯罪所得,惟就其餘數量之廢酸洗液,未認定涉及非法棄置,亦無認定為原告「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投入鐵礦(砂)、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作業而製成氣化鐵」。
⒊又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認定原告涉及之非法
棄置廢酸洗液數量為1萬3,405.01公噸,衡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棄置廢酸洗液數量為1萬3,357.09公噸間,數量上已生歧異。復考諸原處分係單純以原告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收受之廢酸洗液總量,扣除系爭申報資料、帳冊及司法文書所認定之非法棄置廢酸洗液數量(1萬3,357.09公噸)計算而來,足推論被告於為憑實際證據證明下,憑空認定原告未進行再利用之分酸洗液數量,同時證明原處分認定原告未進行再利用之廢酸洗液數量及計算應使用而未使用之雙氧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計算金額,均生連帶錯誤,進而造成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錯誤之重大瑕疵。
㈢、原處分計算原告未使用雙氧水之消極利益之化學反應式從何而來?計算之標的為何?該化學反應式所導出應添加之雙氧水濃度與數量,是否為桃園市乃至全國之統一標準?或視各公告事業單位或再利用機構依實際營運及產品需求,調整相應應添加之雙氧水濃度與數量?若全桃園市或全國已形成客觀、一致之標準,中央或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是否曾對外公告而為大眾或相關從業之事業可依循?被告未詳實說明並記載於原處分内,徒憑該化學反應式,率爾認定,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㈣、原處分僅以原告於氯化鐵製程中,有應使用而未使用雙氧水所節省之費用,扣除購買雙氧水之成本後,不法所得總額為3,375萬7,770元,並以不法所得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為由,即按原處分所認定之不法所得利益為裁處罰鍰金額。惟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法定應審酌要素未置一詞,逕依不法所得之利益金額加重至上限予以裁處,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並同時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未依核准之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程序進行再利用之廢酸洗液數量,有未憑實據之重大瑕疵乙節,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⒈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內容,顯見原告觀音廠於109年1月起
至111年12月間自事業端收受廢酸洗液3萬6,999.01公噸,扣除委託非法業者棄置1萬3,357.09公噸,剩餘2萬3,641.92公噸,俱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處理,僅過濾後,以硫酸亞鐵或佯以氯化鐵之名義販售他人,其再利用方法改變,卻未依法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原告代表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原告僅單純過濾廢酸洗液,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再利用廢酸洗液,且就此部分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認罪,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⒉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核屬有據。
㈡、原告自109年起即無添加雙氧水於再利用製程,且原告於系爭清理計畫書中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俱未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又質量平衡流程圖登載使用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常化學反應式計算值,原告並未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行為,且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無足採:
⒈原告觀音廠就前開所收受之廢酸洗液2萬3,641.92公噸,僅過
濾、俱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加入雙氧水處理,即便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每公噸廢酸洗液添加之雙氧水數量為0.00008571428,基於自始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運作、展開具體信賴之運用財產或其他處理行為,自無任何信賴基礎、信賴行為可言。
⒉依輔助參加人提供不法所得計算說明資料,依正確之化學反
應式計算原告每月收受廢酸洗液計3,500公噸需要雙氧水103公噸(即1公噸廢酸洗液需使用雙氧水0.029428571公噸)始能反應製成氯化鐵,然系爭清理計畫書關於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氯化鐵製造程序)卻記載每3,500公噸廢酸洗液僅需添加0.3公噸雙氧水(即1公噸廢酸洗液僅需添加0.00008571428公噸雙氧水),遠低於上開正確之化學反應式計算值。又綜觀系爭清理計畫書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未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顯見原告申請核准系爭清理計畫書時,即無意以合法之再利用方法處理廢酸洗液,故意提供不正確之數據資料使桃市府核准系爭清理計畫書,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⒊是以,原告未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行為,且有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原告泛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獲有不法所得3,375萬7,770元,且所得之利益超過同法第53條第1款所定罰鍰最高額1,000萬元,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罰原告3,375萬7,770元,洵屬有據,原告泛稱原處分存有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顯無理由:
⒈廢酸洗液係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
鐵材或鋼材後,所產生之酸性廢液,是該酸性廢液含有大量之氯化亞鐵或硫酸亞鐵,而氯化亞鐵係製成氯化鐵之主要原料。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關於原告觀音廠之合法再利用製程為將收受之廢酸洗液添加鐵礦砂、鹽酸及雙氧水進行反應後製成氯化鐵,或將氯化鐵再添加鹽酸、液鹼及碳酸鈣等原料後製成氯化鈣,詎原告為節省再利用成本並意圖以此方式獲利,僅將廢酸洗液過濾後,即以硫酸亞鐵或佯以氯化鐵之名義販售他人,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未使用雙氧水等原料所節省之成本),核屬廢清法第63條之1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下稱核算辦法)第3條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之不法利益。
⒉原告自始故意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間,長達3年就該廢
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僅過濾而未合法添加雙氧水處理,再考量原告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量龐大、對於環境之影響等情狀,且105年間原告已曾有違法委託第三人將廢收洗液放流至魚池、濕地公園而遭判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情事,況本件單就原告觀音廠未添加雙氧水而計算之不法利益,即達3,375萬7,770元,遑論原告觀音廠於該再利用製程未使用鐵礦砂及鹽酸所節省費用而獲得之利益,原處分依廢清法第53條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僅加重裁處3,375萬7,770元,已審酌原告故意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要無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遑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㈣、被告與輔助參加人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之認定非法棄置數量,重新計算原告之不法所得為3,368萬9,274元,與原處分認定不法所得3,375萬7,770元,僅差6萬8,496元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觀音廠製程本就需添加雙氧水進行廢酸洗液的氧化反應,相關反應化學式為2FeCl₂(氯化亞鐵)+H₂0₂(雙氧水)+2HC1(鹽酸)→2FeCl₃(氯化鐵)+2H₂0(水),顯見原告與參加人計算所使用之反應化學式相同,只要是使用雙氧水進行氯化亞鐵氧化反應程序,必定要符合此化學式之化學學理條件。
㈡、原告觀音廠廢棄物網路申報人員林韋亘於參加人搜索當日稽查紀錄及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中皆已坦認該廠製程皆未添加鐵礦砂及雙氧水而僅過濾而已,相關網路申報資料都是以電腦算式而得,根本不是實際使用量。顯見原告稱有依照系爭清理計畫書製成添加雙氧水反應製出氯化鐵販售非屬事實。
㈢、原告所提證據中之化學反應式,就廢酸洗液中氯化亞鐵及氯化鐵之比例、廢酸洗液中含鐵量、使用氧氣密度、氧氣在大氣中之占比、以空氣曝氣方式進行廢酸洗液氧化反應,剩餘氯化亞鐵再以雙氧水氧化、需氧化處理二價鐵之莫爾數等、廢酸洗液含鐵量為80g/L等,顯有多處錯誤,與學理及實際狀況不符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廢清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⒉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基於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該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下稱核算辦法)係基於廢清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裁處額度已達法定罰鍰最高額,行為人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裁處機關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消極利益,指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第2項)前項消極利益,分為下列3類:一、資本投資支出成本,指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費用。二、一次性支出成本,指1次且非折舊性之支出費用。三、經常性支出成本,指符合本法義務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或其他經裁處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經核上開認定標準、核算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廢清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廢清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以下列方式為之: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該條附表編號23規定:「再利用種類:廢酸洗液。再利用管理方式: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以上)廢酸洗液。二、再利用用途:鹽酸原料、硫酸原料、氧化鐵原料、氧化鐵粉原料、氯化鐵原料或硫酸亞鐵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鹽酸、硫酸、氧化鐵、氧化鐵粉、氯化鐵或硫酸亞鐵。四、運作管理:㈠再利用機構使用之原(物)料若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㈡再利用廢棄物之運輸,應符合交通運輸相關法規之規定。㈢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㈣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清理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4至38頁、訴願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981120200007)(原處分卷第90至98頁、訴願卷第148至156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981111200013)(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訴願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卷一第483至491頁)、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一第71至183頁、第493至494頁)、前處分(訴願卷第167頁)、桃市府112年10月1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6至80頁、訴願卷第124至138頁)及被告112年12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20115705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5頁、訴願卷第60至6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2頁、訴願卷第52、79頁、本院卷一第35頁)、桃市府113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1130177720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至16頁、本院卷一第40至55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二第81至1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觀音廠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清理計畫書記載略以:事業管制編號:H5387655。事
業名稱:原告觀音廠。公告事業別:化學材料製造業。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9606200004。3之1、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項次9、製程代碼名稱:180059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180060過氧化氫;其他製程說明:氯化鐵製造程序。3之2、再利用檢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再利用廢棄物:R-2502-廢酸洗液。廢棄物來源: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以上)廢酸洗液。再利用用途:氯化鐵原料。3之3、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製程代碼名稱:180041氯化鈣化學製造程序;主要產品代碼名稱:180113氯化鈣。製程代碼名稱:180059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主要產品代碼名稱:180105氯化鐵(FeCl₃)等語(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訴願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中檢111偵42472號卷一第435至438頁),足見原告觀音廠係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市府審查核准之系爭清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再利用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依系爭清理計畫書,原告收受廢酸洗液,再利用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若其再利用方法改變,即需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⒉次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981111200013)
記載略以:「稽查狀況概述:⒊緣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於臺中市高美區高美東段1002地號查獲罐式車輛(車頭:000-00;車尾:000-0000)載運廢酸至該土地傾倒,經車輛行車紀錄器比對及司機筆錄確認車輛係由原告所運出,經環保署派員檢測該槽車內之酸液,其比重僅約1.2,並不符該事業產品規格,且另經臺中環保局採樣送驗,其槽車內酸液中二價鐵及總鐵檢測數值判斷,應係氯化亞鐵。⒋本日勾稽比對國稅資料及產品銷售資料,查該事業將廢酸洗液製成硫酸亞鐵產品進行販售,惟該事業核准之廢清書再利用並未有該項產品,……⒍本日於該事業製程之原料區採集3組樣品……及產品區採樣1組樣品……送驗TCLP、總鐵及二價鐵,相關樣品委由臺中環保局攜回送驗。」等語(原處分卷第82頁、訴願卷第140頁、本院卷一第484頁、中檢111偵42472號卷七第256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略以:樣品名稱/採樣時間/採樣編號:1111-3W-1208-3001/14:33/D111120901、檢測值:萃出液中總鐵120000、二價鐵1190000、單位:mg/L。樣品名稱/採樣時間/採樣編號:1111-3W-1208-3002/14:43/D11112090
2、檢測值:萃出液中總鐵132000、二價鐵131000、單位:mg/L。樣品名稱/採樣時間/採樣編號:1111-3W-1208-3003/1
4:59/D111120903、檢測值:萃出液中總鐵168000、二價鐵167000、單位:mg/L。樣品名稱/採樣時間/採樣編號:1111-3W-1208-3004/15:33/D111120904、檢測值:萃出液中總鐵103000、二價鐵101000、單位:mg/L等語(本院卷一第495至498頁),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訴願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卷一第483至491頁、中檢111偵42472號卷七第255至263頁)、系爭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原告觀音廠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之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再利用貯存資料(訴願卷第187頁)、原告廢棄物收受聯單線上查詢總表(109年至111年)(本院卷二第269至293頁)、原告原物料使用線上查詢總表(109年至111年)(本院卷二第295頁)在卷可佐,足見環保署於111年12月8日派員至原告觀音廠督察,勾稽比對國稅及產品銷售資料,查得原告觀音廠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以外之產品(硫酸亞鐵)進行販售。又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四、……㈠……林韋吉(即原告之代表人)、林韋亘即未依前開製程……進行反應作業而製造氯化鐵,僅過濾後,即佯以氯化鐵產品之名義……銷售給……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被告林韋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⒍……實際上我並沒有將任何氯化亞鐵投入氯化鐵製程或銷售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及掄元公司。……⒕芫吉公司依照廢棄物申報書的製程需要加入鐵礦砂及過氧化氫,才會變成氯化鐵,但事實上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就沒有照這個製程,我們只有過濾而已。……被告林韋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在芫吉公司擔任廠務,及上網申報……⒖……大約2年前109年我入職開始,就都沒有加雙氧水去反應,但我們會過濾。……」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183頁、第493至494頁),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認定,係依據該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誤。基此,被告據前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觀音廠係將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製成為氯化鐵及氯化鈣之再利用業者,惟貴廠將廢酸洗液製成為硫酸亞鐵逕行販賣並開立銷售發票,與其登載產品內容不符,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營運」,核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佐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記載略以:「……四、……林韋吉、林韋亘……,推由林韋亘於108年7月至111年10月間,每月自行以電腦軟體EXCEL計算理論上應使用原料數量,再以網路傳輸方式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計算所得之虛偽不實鐵礦砂、鹽酸與過氧化氫使用量於『事業機構-月申報』報表上,及氯化鐵產品銷售至文祥、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太亨公司之不實銷售流向資料於『再利用機構-產品銷售流向』報表上而行使之……」,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之認定,係依據該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於該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該案證人即該案同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陳博宇、陳柏洋、陳忠文、邱仁偉、李啟維、許原忠、楊國政於警詢、偵查、該案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該案證人林雨青、曾資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清水區土地111年10月7日現場照片、臺中環保局111年10月9、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土地現場照片、111年10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環保局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0月7日責付保管單、該案被告芫吉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111年10月8日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被告芫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該案被告芫吉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該案被告芫吉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車號OOO-OOOO號車行紀錄、臺中環保局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清水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OOO-OOOO號、OOO-OO號車籍查詢、清水區土地臺中環保局111年10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廢液抽除作業照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臺中環保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該案被告芫吉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車號OOO-OOOO號、OOO-OO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車號OOO-OO號、OOO-OO號、OOO-OOOO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該案被告芫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三灣鄉土地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臺中環保局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檢送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1002地號遭傾倒不明強酸廢液之辦理情形、緊急應變計畫執行、污染場址整治費用評估報告書、被告112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檢送新屋區土地整治費用估算表、苗栗環保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三灣鄉土地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臺中環保局112年2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6678號函檢送臺中市清水區土地污染評估彙整表及參考文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環保署112年3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27699號函檢送清水區土地遭棄置廢酸洗液案督察紀錄及採樣檢測報告、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清水區土地、新屋區土地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祥公司聲明書、該案被告芫吉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該案被告芫吉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車牌號碼OOO-OO號111年10月7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新屋區土地、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該案被告芫吉公司磅費發票、現金收入傳票、「自運」金額計算表、空白地磅紀錄單、110年8月支付地磅費用轉帳傳票、中華化工公司統一發票、過磅明細、芫吉公司109年至111年總分類帳、該案被告芫吉公司108年11月至112年2月出貨月報表、車號OOO-OO號、車號OOO-OOOO號靠行服務契約書、該案被告芫吉公司與文祥公司買賣合約書、該案被告芫吉公司發票(買受人:文祥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OOO-OOOO號、車號OO-OOO號靠行服務契約書、該案被告芫吉公司磅單明細、網路申報月申報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簡報、該案被告芫吉公司PC檔案111年1月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EXCEL檔案計算公式擷圖、同案被告李啓維、許原忠、楊國政通聯紀錄與車號OOO-OO號、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同案被告陳柏洋與邱仁偉、許原忠對話紀錄節錄、同案被告邱仁偉請款單據日期與車號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車號OOO-OOOO號、車號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OOO-OOOO號、車號OO-OOO號營業半拖車、車號OOO-OO號自用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該案被告芫吉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9月出貨單、地磅紀錄單、環保署112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398號函檢送該案被告芫吉公司109年至111年網路申報資料、臺中環保局112年3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4528號函檢送大里區土地傾倒廢液案資料、臺中環保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送112年2月14日搜索該案被告芫吉公司採樣檢測報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公司桃園一廠112年3月21日(112)中華環字第010號函檢送該案被告芫吉公司過磅資料、三灣鄉土地空拍照片、該案被告芫吉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蒐證照片、三灣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新屋區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112年5月26日桃環水字第1120044904號函、桃市府112年8月11日府環水字第11202231068號函、環境部113年3月1日環部控管字第1137104858號公告、被告113年6月13日桃環化字第1130050387號暨函檢送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6月5日保七三大刑字第1130003359號函暨檢送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071937號函檢送「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26日環水字第1120052777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臺中環保局112年5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4018號函檢送臺中市大里區棄置地點土壤檢測報告、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109523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檢測報告、臺中環保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該案被告芫吉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太亨公司進項、銷項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2512646號函暨芫吉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1123549號函檢送太亨公司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逃漏稅營業稅金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90249號函檢送專元公司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逃漏營業稅金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1123549號函檢送掄元公司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逃漏稅營業稅金額表等可佐,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1至17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訛,益徵被告就上開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核無違誤。
⒊復查前開廢酸洗液之來源係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
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以上)之酸性廢液,並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均小於2,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68頁),足見原告觀音廠收受之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⒋是以,原處分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原告觀音廠收受廢酸洗液
後,並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再利用製程處理廢酸洗液,僅過濾後,以硫酸亞鐵或佯以氯化鐵之名義販售他人,其再利用方法改變,卻未依法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觀音廠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同法第53條第1款所定罰鍰最高額:
⒈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2項、核算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已
如前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其行政罰本質並無更異,與單純不法利得之追繳有別;且依該項規定得據以酌量加重之「前項所得之利益」,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顯見該所得利益與行為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間,應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衡量行為人違規行為所得利益時,得扣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謂所得利益,包括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獲得之收益,即所謂積極利益,亦包括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不作為,所節省依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必要費用之支出,即所謂消極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廢酸洗液係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
鐵材或鋼材後,所產生之酸性廢液,是該酸性廢液含有大量之氯化亞鐵或硫酸亞鐵,而氯化亞鐵係製成氯化鐵之主要原料。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合法之再利用製程為原告觀音廠將收受之廢酸洗液添加鐵礦砂、鹽酸及雙氧水進行反應後製成氯化鐵,或將氯化鐵再添加鹽酸、液鹼及碳酸鈣等原料後製成氯化鈣。惟原告觀音廠為節省再利用成本並意圖以此方式獲利,僅將廢酸洗液過濾後,即以硫酸亞鐵或佯以氯化鐵之名義販售他人,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未使用雙氧水等原料所節省之成本),核屬廢清法第63條之1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法所得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⒊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數量為1萬3,405.01公噸,有廢酸
洗液棄置數量車次計算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5至210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訛,又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記載略以:日期:109/6/24,摘要:雙氧水720KG*17,借方金額:41,055。日期:110/2/28,摘要:專元雙氧水1020KG*17,借方金額:17,340。日期:110/7/30,摘要:專元 雙氧水360KG*17,借方金額:6,120等語,有該總分類帳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7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02頁、中檢111偵52804卷三第17至69頁),足認原告棄置廢酸洗液數量為1萬3,405.01公噸,原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購買雙氧水費用共3萬5,700元,則原告因本件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觀音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萬6,999.01公噸,扣除委託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數量1萬3,405.01公噸後,以剩餘數量2萬3,594公噸計算,基此,原告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68萬9,274元(計算式:2萬3,594公噸×0.029428571[每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公噸數]×1,000[單位換算,公噸轉公斤]÷10.5[每桶30公斤裝35%雙氧水中含雙氧水10.5公斤]×510元[30公斤裝35%雙氧水每桶單價]=3,372萬4,974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購買雙氧水費用3萬5,700元費用,原告應使用而未使用雙氧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為3,368萬9,274元)。
⒋被告依前開原告觀音廠109年1月至111年12月申報資料、原告
總分類帳(資料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下稱中高分112抗359刑事裁定),審認原告觀音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萬6,99
9.01公噸,扣除委託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數量1萬3,357.09公噸後,以剩餘數量2萬3,641.92公噸,計算原告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75萬7,770元(計算式:2萬3,641.92公噸×0.029428571(每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公噸數)×1,000(單位換算,公噸轉公斤)÷10.5(每桶30公斤裝35%雙氧水中含雙氧水10.5公斤)×510元(30公斤裝35%雙氧水每桶單價)=3,379萬3,470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購買雙氧水費用3萬5,700元費用,原告應使用而未使用雙氧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為3,375萬7,700元),該不法利益超過廢清法第53條第1款所定罰鍰最高額1,000萬元,並考量原告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量,及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合法處理對於環境之影響等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經核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除罰鍰超過3,368萬9,274元部分(詳前述)外,被告依廢清法第53條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裁處原告觀音廠,尚無違誤,罰鍰超過3,368萬9,274元部分,則有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云云,並提出氯化鐵再利用程序及化學計算式說明表(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程序、氯化鐵再利用程序及化學計算式,尚非可採:
⑴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觀音廠原料槽與產品槽採樣檢驗
送驗結果(即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8頁),已如前述,足見硫酸亞鐵(二價鐵)於廢酸洗液中之濃度為99%。原告主張廢酸洗液中氯化亞鐵及氯化鐵之比例約為3:1云云,尚非可採。
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觀音廠原料槽及產品槽採樣檢驗
送驗結果,總鐵濃度為103,000mg/L至168,000mg/L,有前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見原告所指化學反應式低估廢酸洗液中總鐵之含量。原告主張使用廢酸洗液中含鐵量以80g/L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⑶空氣溫度於常溫25℃1大氣壓之情形下,氧氣密度為1.306,空
氣溫度0℃1大氣壓之情形下,氧氣密度1.429,原告使用空壓機曝氣時未將空氣溫度降至0℃下,自不應以氧氣密度1.429計算。原告主張化學計算式使用氧氣密度為1.429計算云云,自不可採。
⑷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觀音廠查察時,未見使用空氣曝
氣反應之相關製程設備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981111200013)(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訴願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卷一第483至491頁、中檢111偵42472號卷七第255至263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981120200007)(原處分卷第90至98頁、訴願卷第148至156頁、中檢111偵42472號卷七第277至285頁)存卷可稽,原告觀音廠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編號E001、E002、E003、E004、E005,均為反應攪拌槽,製程流程圖中未記載以空壓機打入空氣,以空氣中氧氣進行氧化反應,使用原(物)料欄未記載空氣、製程皆為一段式反應等情,有桃市府107年5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7012008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01至517頁),觀諸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記載原告先以空氣氧化後再添加雙氧水,有系爭清理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4至38頁、訴願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在卷可稽,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觀音廠產品槽採樣檢驗送驗結果,硫酸亞鐵(二價鐵)濃度(101,000mg/L)占總鐵濃度(103,000mg/L)之98%,有上揭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觀音廠並未以空氣曝氣氧化及添加雙氧水。是原告主張先以空氣氧化反應後再添加雙氧水反應云云,實無可採。
⑸職此,原告指依氯化鐵再利用程序及化學計算式所載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⒉參加人提供之原告不法所得計算說明略以:原告每月收受廢
酸洗液計3,500公噸,其中所含總鐵濃度為97,000毫克/公斤,經計算廢酸洗液3,500公噸共含有亞鐵離子(Fe²⁺) 6.06×l0⁶莫爾數,再代入化學反應式:2FeCl₂ (氯化亞鐵)+H₂0₂ (雙氧水)+2HC1 (鹽酸)→2FeCl₃ (氯化鐵)+2H₂0,可知廢酸洗液3,500公噸中所含亞鐵離子(Fe²⁺)完全氧化成鐵離子(Fe³⁺)需要雙氧水103公噸,亦即廢酸洗液1公噸需使用雙氧水0.029428571公噸始能反應製成氯化鐵等語(訴願卷第54頁、第172頁、本院卷一第381頁),經核化學反應式有可反覆驗證之公式可循,是廢酸洗液1公噸需使用雙氧水0.029428571公噸方能反應製成氯化鐵,自無違誤。系爭清理計畫書記載略以:3之1、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項次9、製程代碼名稱:180059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180060過氧化氫;最大使用量(公噸/月)0.3。項次11、製程代碼名稱:180059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R-2502廢酸洗液;最大使用量(公噸/月)3500等語(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訴願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中檢111偵42472號卷一第435至438頁),系爭清理計畫書附件1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氯化鐵製造程序180059)記載略以:廢酸洗液每3,500公噸於反應作業時添加雙氧水0.3公噸(即廢酸洗液1公噸添加雙氧水0.00008571428公噸)(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卷第55頁、第97頁、中檢111偵42472號卷第220、417頁),低於上開參加人之化學反應式計算值。
⒊綜上,系爭清理計畫書及原告提出之氯化鐵再利用程序及化
學計算式說明表所載應添加之雙氧水數量,尚無可能,原告向桃市府申請核准系爭清理計畫書時,即無意以合法之再利用方法處理廢酸洗液,自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數據資料,致使桃市府核准系爭清理計畫書,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3,368萬9,274元部分,被告所為決定,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其餘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係因原告有前開違章行為,且違法所得利益甚大,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被告乃予以裁處原告前開金額之罰鍰及環境講習,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數量,本院與原告依上揭證據資料認定之數量不同,且其金額佔原處分裁處金額甚微,應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原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