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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林伊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俊揚陳德泰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357687號函所附案號1131030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許派員前往原告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OOO號之林口廠區CPP工廠(下稱系爭廠區)稽查,以原告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其持續時間為113年4月7日2時許至113年4月8日13時止,污染範圍涉及新北市泰山區、五股區、林口區、三重區、新莊區、樹林區、板橋區、土城區及桃園市龜山區等多地區為由,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8條第1款規定,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同條第4項第1款、第4條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064198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3日函)檢附之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3-06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援引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殊有違誤: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應限於因堆置物品而管理不當,造成堆置物因其物理化學特性達於自燃點而在無外來火源介入下產生自燃之情形。系爭廠區無上述情況,當日起火原因確為客觀上無從預料到之電氣因素引起,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起火原因是原告管理不當所致,且就其指摘現場產生異味污染物,亦未見被告依法定稽查程序辦理。依現今科技水準,顯無法於火災事故發生當下,針對高溫大火建築物設置仍能正常運轉處理火場異味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被告指摘原告未裝設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云云,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要非適法。

㈡、被告以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等情,對原告逕處法定罰鍰最高額500萬元,於法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裁處500萬元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依原處分所載應係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4款暨裁罰準則第3條及同條第4項第1款、第4條規定。惟原處分未敘明本件罰鍰數額之計算、以及審酌之因素為何,復於並無依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及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停止操作或停工、停業等情況下,錯誤適用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提高罰鍰,更無視各空氣污染物項目之監測結果均符合標準之客觀事證,逕對原告裁處500萬元之法定最高額罰鍰,實屬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管理不當」並非限於直接造成自然之物理化學行為,而係指事業對於其廠區之管理維護疏失,導致污染行為或災害發生。本件燃燒範圍波及多項原料及產成品,造成大量濃煙與懸浮微粒逸散,顯已產生空氣污染行為。若系爭廠區管理得宜,電氣設施維護、原料堆置及防火區劃符合法令規範,即可有效防止燃燒面積擴大及污染物大量逸散。原告未盡防災與污染防制之注意義務,難謂無管理不當。本件因電氣因素起火,無論是設備老化或是使用不當,均與原告管理行為有關。原告歷年消防檢查均為合格,益證其確具有善盡管理責任之能力。原告主張本件堆置物品發生自燃與不當管理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未完全反映實際情形,並不可採。

㈡、被告非以「異味濃度超標」為裁罰依據,而係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規定為認定。該條規範並未要求必須以實驗室檢測之臭氣濃度為前提。現場使用之異味偵測器與氣體偵測儀,其數值雖非法定臭氣強度或濃度單位,但可作為判定異味來源及污染強度之輔助佐證。被告係綜合嗅辨紀錄、目視觀察、現場影像、民眾陳情及氣象條件綜合研判,並非僅依儀器數值作裁罰依據。

㈢、空污法第96條第1項所稱各項事由,係針對主管機關欲依空污法第67條第2項命停止操作或停工停業時,提供情節重大之判斷參考基準,該條並非具有排他性規定,非謂僅有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情形,方得認定為情節重大或得據以評量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即便主管機關並未命停止操作或停工停業,仍得依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污染影響程度及社會危害性,於裁罰時審酌「情節重大」之因素。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係授權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85條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行裁罰時,考量各種不同案件之各種情形,除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進行裁罰時,亦可斟酌違規情節輕重,參酌是否存在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否存在,據以最高罰鍰處罰之,故與空污法第67條第2項是否逕命停止操作或停工停業之判斷基準分屬不同。又空污法第67條第2項乃授權主管機關依據不同案件違規情節以決定是否停工停業之裁量權限。據此,被告未依空污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停工停業,非謂認定原告不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情節重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空污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

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第6條規定:「(第1項)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第2項)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3項)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4項)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⒉執行準則係依空污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執行準則第8條

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⒊裁罰準則係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 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⒋依上開空污法規定可知,空污法第5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同條第2項將防制區分為三級。第6條則規範各級防制區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相關限制。空污法第32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透過固定污染源之控制,以降低污染物增量限值,確保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之應有之空氣品質,而以未依法控制固定污染源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即屬該當。

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乃107

年8月1日修正空污法時,考量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置物自燃之空氣污染情事,而新增之義務態樣。依同款所例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及概括規定之「從事其他操作」等態樣,均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內,不得因從事上開操作行為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為要件,亦即本款規定並非禁止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堆置貯存物品或從事其他操作行為之管制規定,而是課予從事上開操作行為時,不得因此產生空氣污染之義務。是依其體系及規範目的,以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所謂「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係指堆置或貯存之可燃物質因自身發熱或蓄熱達到一定溫度,或醱酵產生沼氣等可燃氣體後,引發自行燃燒,且該燃燒事故係因未依該物品之性質為適當之管理致該物品自燃造成空氣污染情形而言。至於因明火之外部火源引發物品燃燒非屬自燃,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依本款規定處罰,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107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係依環境教育法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3年4月7日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7至254、297至300頁、訴願卷第219至226頁、本院卷第334至34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311389號火災調查資料(下稱新北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5頁、訴願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79頁)、被告113年6月3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至43頁、第243至244頁、訴願卷第31至32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第245頁、訴願卷第33頁、第215頁、本院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357687號函所附案號113103089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11頁、訴願卷第294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新北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略以:火災報案時間:113年4月7日2時17分。起火處:其他(CPP廠1樓GQ82作業區之GQ82再製粒機之瀝水槽東北側上方電纜架附近)。起火原因:電氣因素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5頁、訴願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供稱:CPP工廠為生產包裝膜產品,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4點,下午4點後沒有產製產品之作業,只有留守人員待命。電氣因素係指電線走火,電線係供機器生產塑膠膜產品。工廠電源線都走電纜線架,火災當時係停機狀態,下班後係把機台關掉,為維持基本照明,不會關閉總電源。線槽在天花板上面,成品在下面,可能走火後,火花掉在產品上,發生火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9頁照片6,靠近天花板的黑色、深咖啡色之線條都是電線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6頁),並有CPP工廠1樓內部受燒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9頁),參諸原告上開廠區成品倉庫照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1至192頁、訴願卷第180至181頁),原告擺放之產品與該處靠近天花板之電線、電纜架間未相鄰接而有相當距離,是以,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廠區1樓近天花板之電纜架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時間為系爭廠區生產線機台未運轉之非上班時間,且原告擺放產品與該處靠近天花板之電線、電纜架間有相當距離,難認系爭火災係因原告堆置或貯存之原料、產品等因自身發熱或蓄熱達到一定溫度,或醱酵產生沼氣等可燃氣體後,引發自行燃燒。參諸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防災館-防災知識一起學-火災知識-災前-發生火災常見原因-電氣火災記載:「電氣火災之發生,有時是設備本身構造有缺陷,有時是設備故障或線路之導線絕緣老化,但多數是使用不當所造成。另外依據滅火器認可基準之用語定義:『C類火災,又稱電氣火災,指電氣配線、馬達、引擎、變壓器、配電盤等通電中之電氣機械器具及電氣設備引起之火災。』」等語,此有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防災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8頁),益見電氣火災起因不包括因堆置或貯存之可燃物質或醱酵產生可燃氣體引發自行燃燒所致。

㈣、復查原告112年12月5日林口廠(處)二課設備編號為HV20-2360至HV20-2363、HV20-2369、HV20-23641、HV20-23642、HV20-23649高壓電氣設備定期自動檢查表記載略以:04保險絲器(PF或PCS):⒈接觸處有無過熱現象。⒉底座有無生鏽。⒊熔絲容量是否適中。06高壓電纜:⒉電纜頭支持物有無脫落。⒊電纜頭膠布有無龜裂破損。⒋電纜頭接地線是否良好。07真空斷路器:⒈接線處有無過熱現象。⒉套管有無裂痕現象。

⒊外殼有無生鏽。⒋標示器(消弧裝置)是否良好。⒌控制回路是否良好。⒍拉地線是否良好。08配電盤(箱):⒈儀錶指示是否正常。⒉電驛是否良好。⒊指示燈是否良好。⒋控制開關是否良好。⒌配電盤箱有無生鏽。09比流器:⒈二次側線路是否正常。⒉接地處有無過熱現象。⒊接地線是否良好。13與台灣電力公司契約容量:是否超過。14各項用電設備:動作試驗(停電時測試)。以上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等語,設備編號為HV20-2364高壓電氣設備定期自動檢查表記載略以:04保險絲器(PF或PCS):⒈接觸處有無過熱現象。⒉底座有無生鏽。⒊熔絲容量是否適中。06高壓電纜:⒉電纜頭支持物有無脫落。⒊電纜頭膠布有無龜裂破損。⒋電纜頭接地線是否良好。08配電盤(箱):⒈儀錶指示是否正常。⒊指示燈是否良好。⒋控制開關是否良好。⒌配電盤箱有無生鏽。13與台灣電力公司契約容量:是否超過。14各項用電設備:動作試驗(停電時測試)。以上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等語,設備編號HV20-236A高壓電氣設備定期自動檢查表記載略以:04保險絲器(PF或PCS):⒈接觸處有無過熱現象。⒉底座有無生鏽。⒊熔絲容量是否適中。06高壓電纜:⒉電纜頭支持物有無脫落。⒊電纜頭膠布有無龜裂破損。⒋電纜頭接地線是否良好。08配電盤(箱):⒈儀錶指示是否正常。⒉電驛是否良好。⒊指示燈是否良好。⒋控制開關是否良好。⒌配電盤箱有無生鏽。09比流器:⒈二次側線路是否正常。⒉接地處有無過熱現象。⒊接地線是否良好。10比壓器:⒈外殼有無生鏽現象。⒉瓷套管是否良好。⒊接地線是否良好。13與台灣電力公司契約容量:是否超過。14各項用電設備:動作試驗(停電時測試)。

以上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等語,有高壓電氣設備定期自動檢查表存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8至97頁、訴願卷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原告112年12月5日林口廠(處)二課設備編號為LV20-060至LV20-064低壓電氣設備定期自動檢查表記載略以:01進屋線:⒈線徑有無過載。⒉有無燒焦現象。03總開關:⒈有無過載燒損之現象。⒉開關之前後配線是否完整。⒊使用中有無過溫之熱度。⒋開關箱接地是否良好。

04分路開關:⒈開關與配線頭是否完整。⒉有無過載燒焦現象。⒊線徑與開關箱是否匹配。⒋開關箱接地是否良好。05幹線:⒈各幹線有無過載現象。⒉線頭與開關接觸是否良好。⒋幹線線頭有無燒焦之現象。12各項用電設備:動作試驗(停電時測試)。以上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等語,有低壓電氣設備定期自動檢查表存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8至107頁、訴願卷第87至96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超群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機電公司)(檢測日期:112年12月5日)檢驗測試成果報告書記載略以:設備名稱:ALL。評判:G。各項檢測結果絕緣、耐壓、接觸電阻、動作特性…狀況均為良好無異狀。備註:G良好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8至188頁、訴願卷第97至177頁、本院卷第89至170頁);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11、112年度檢查申報案)略以:通知事項:本次所附申請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查核合格,予以備查。申報建築物概要: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南亞塑膠工業(股)公司-林口二廠;建築物地址:新北市○○區○○路OOO號;整棟建築物現況:地上14層、地下1層等語(本院卷第427、429頁),是以,原告定期就系爭廠區執行高、低電盤定期自動檢查及委託超群機電公司執行高壓電氣設備保養檢測,111、112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查核結果均合格,尚難認原告因管理電氣設備不當致堆置或貯存之可燃物質或醱酵產生可燃氣體而引發自行燃燒。

㈤、按空污法第32條之規範目的,乃透過固定污染源之控制,以降低污染物增量限值,確保各防制區應有之空氣品質,故應以未依法控制固定污染源為處罰之對象,已如前述。空污法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裁罰準則係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是以,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有違反空污法之情事,方能適用裁罰準則。查原處分記載略以:違反時間:113年4月7日4時12分。違反事實:貴公司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火災),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執行準則第8條第1款規定,爰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4款暨裁罰準則第3條及同條第4項第1款、第4款規定裁處等語,有原處分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第245頁、訴願卷第33頁、第215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以系爭火災產生異味污染物為由裁處原告,與固定污染源無關,既非固定污染源,被告以前開空污法相關規定處罰原告,於法未合。又原處分計算罰鍰數額500萬元所依據者為裁罰準則(見原處分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六、本院卷第483頁被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三、㈡),本件被告以系爭火災產生異味污染物為由裁處原告,與固定污染源無關,被告適用前開裁罰準則規定計算罰鍰數額,有不應適用前開規定卻予以適用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管理不當產生自燃(火災)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且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為由,依上開空污法、執行準則、裁罰準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