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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有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成釗

送達代收人 陳秋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未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