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憲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國立新竹科學園區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張簡瑞璨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嘉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63485號函檢附之113年9月23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兼導師,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164319A號函轉民眾112年11月18日陳情指出,原告疑似有對A生為不當管教行為。經被告依行為時(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件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113年1月11日調查報告(校安事件通報案號:2764277,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12年1月11日原告與A生於教室門口發生衝突,過程中原告多次靠近A生身體並以手指向A生面部靠近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以及112年11月17日間,原告告知校內學生關於其與A生間性別平等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內容及處理結果,且校內學生(B生、C生、D生)拍攝系爭性平事件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上傳至社群媒體前,原告知悉系爭影片內容後未對學生有任何輔導管教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2)構成不當管教,建議依行為時(112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議處。嗣經被告校事會議113年1月15日第2次會議(下稱113年1月15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及要求原告完成6小時以上正向輔導管教研習,並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113年3月1日112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13年3月1日考核會議)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予以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3年3月5日園校人字第1131000586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考核會固曾於113年2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
13年2月19日考核會)時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然經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因事實尚非明瞭,並未作成處分。考核會復於113年3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考核會本應再次通知原告於該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竟未通知,僅通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蘇亦洵律師到場說明。考核會應再通知原告就蘇亦洵律師之說明再陳述意見,卻未為之,顯已侵害原告程序參與權,違反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甚明。況上開2次考核會到場之委員不盡相同,參與113年3月1日考核會之部分委員未曾聽聞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考核會會議陳述之意見,而僅聽取蘇亦洵律師於113年3月1日考核會片面不利原告之詞,要屬實質架空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亦造成113年3月1日考核會委員無法全盤考量全部有利及不利原告之資訊而為決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
㈡有關系爭行為1:
112年1月11日,班級幹部選舉,因A生經選為幹部卻無意當選,當場在課堂中大聲咆哮,原告為顧及A生之尊嚴,並未在全班面前斥責A生,而請A生到教室外溝通,原告與A生對話之過程,雖有監視器畫面紀錄,惟因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無法客觀呈現兩人之距離。且依影片內容,原告與A生均有正常之肢體語言,原告係時而往前,時而退後,每次身軀前傾之時間不過2秒鐘以內,衡情可能造成A生不悅,惟A生內心縱有不悅,但不悅不代表身心受到侵害,原處分未向同班同學調查當時情況,徒以A生一面之詞,遽認原告行為客觀上易使A 生心生恐懼,構成不當管教云云,顯未盡調查義務,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又系爭調查報告一方面稱原告行為客觀上易使A生心生恐懼,卻又認定原告行為未能造成實質侵害且時間非長,故尚非情節重大,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亦與不當管教要件不符,原處分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理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條規定。
㈢有關系爭行為2:
⒈系爭性平事件原告現仍被認定構成性騷擾,但情節輕微,撤
銷申誡等處分,原告為捍衛自身名譽,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案件刻正繫屬於本院,故系爭性平事件是否構成性騷擾尚未確定。原告認為系爭性平事件尚不能構成性騷擾,則原處分認定學生製作之系爭影片為不法,即失所附麗,系爭影片內容既無不法,原處分認原告怠於管教云云,即非有據。
⒉行為時(111年2月11日修正發布)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並
未就「不當管教」為定義,僅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而現行(113年2月5日修正發布)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6款,將「不當管教」定義為「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文義上顯係「積極之作為」,而不包含「消極之不作為」。觀諸現行輔導管教注意事項附表一就不當管教所舉例子,如「站立反省每次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超過兩小時」、「對學生罰錢」、「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均係指積極之管教行為,而不包含消極之不作為。原處分係認原告「未管教」構成不當管教,顯已與注意事項關於管教或不當管教之文義有矛盾。縱認「未管教」可能構成不當管教,然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應先論證原告對於學生製作影片有管教義務,原告始有可能因不作為而與作為負相同責任。而原告僅係製作系爭影片學生等3人之「體育老師」,為一科任老師,並非B生等3人之班級導師。實務上科任老師除課堂期間,對於上課之學生負有授課及管教之義務,其餘時間,對於該班學生之管理、教育仍係由班級導師為之,則原告既無義務於體育課以外之時間,管教科任班級即B生等3人之義務,原告對於B生等3人拍攝系爭影片之不作為,即未違反任何義務而無從加以處罰。
⒊B生、C生、D生受訪時均稱系爭影片之製作,並未受原告指示
,且係影片製作完成後,預計沒有要讓原告知道;渠等係上傳之後,原告才知悉系爭影片:原告指好笑的是學生另外製作關於原告臉部表情的梗圖,並非指影片,此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卻忽略而未論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6條規定。原處分據以懲處原告,而未考量有利於原告證據,自亦違反該等規定。
⒋原告評論A生跑步很兇等語,係在公開場合為之,而依B生等
人所言,諸多同學經過口耳相傳而知悉此事,換言之,系爭性平事件秘密性自始較低。且相較過往對於「性」相關議題較為保守、避而不談,當今普遍觀念認為應該讓青少年更早、更充分學習有關「性」之議題,以正向的態度視之。而原告所言跑步很兇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理應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有助於青年學子去思考、評斷性騷擾之界線何在,並透過真實案例思辨、討論,使真理越辯越明,故學生自有權對於該事件為評論,系爭影片並無違法之處。學生拍攝、上傳系爭影片,受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系爭影片既屬合法,原告並無管教義務。
㈣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行為1「未能造成實質侵害且時間非長
,故尚非情節重大」、系爭行為2「考量拍攝影片為學生自發、原告事前並無任何指示或教唆,僅是單純被動接受訊息,故情節並非重大」,可知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未造成實質侵害、違反情節非重大。既未造實質侵害,即與考核辦法第6條關於記過之要件「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不符,詎系爭調查報告卻建議記過2次,原處分又據校事會議決議之建議對原告記過1次,足見原處分顯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關於記過之要件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召開113年2月19日考核會前,已於113年2月2日依考核
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經通知後除提出陳述意見書乙份外,並出席113年2月19日考核會議。嗣被告續召開113年3月1日考核會,於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後,考核會委員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及調查小組成員列席所述內容為綜合討論,續為表決,決議人數符合考核辦法第10條等相關規範,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112年1月11日原告與A生衝突事件(即系爭行為1),有當
日監視錄影影片為證,原告並自承確曾於教室門口與A生爭論等語,系爭調查報告依錄影影片所示2人肢體動作、互動情狀,認為原告於約2分半之衝突時間內多次身體向前靠近A生、用手指向A生面部且極為靠近A生面部,是類肢體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敵意行為,且原告與A生間有上下從屬之師生關係,客觀上易使A生心生恐懼,因而認定原告行為違反行為時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2、14點規定,構成不當管教,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應屬適法。
㈢關於112年11月17日拍攝系爭影片事件教即系爭行為2),經調
查小組訪談拍攝影片之B生、C生、D生,確認原告確曾將其與A 生間另案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結果主動告知該等學生,且於知悉學生拍攝系爭影片後未予管教,反而對學生表達感謝、肯定,放任學生將影片上傳至社群媒體;而系爭影片內容為影射另案系爭性平事件,帶有貶抑、排擠、戲弄A生之意味,對A生侵害甚鉅,原告行為當已違反行為時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而構成不當管教。
㈣依被告與原告間教師聘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學校之教師對學
生之輔導義務,不限於授課班別、授課時間,原告理應知之甚詳,卻一再辯稱於體育課外時間即無管教義務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對學生拍攝系爭影片並散布之行為並非消極不作為,依學生於調查程序訪談所述可知,原告將本應不公開之系爭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告知與A生同屆之學生,已有不當;更甚者,原告於知悉、觀看學生拍攝嘲弄A生之系爭影片後,既已預見學生即將影片上傳社群媒體,卻未予以教導,反而對學生為鼓勵之表示,放任學生透過網際網路擴散系爭影片,侵害A生權利,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違反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構成不當管教,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關於教師考核獎懲事件,應屬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決
定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告2次不當管教行為,對A生造成心理恐懼、及對校園環境、同儕互動產生不安全感,擴大系爭性平事件對A生之不良影響,原告行為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已造成A生身心傷害,已逾處以申誡之情狀而達記過程度;調查小組原建議處以記過2次之處分,經被告校事會議、考核會綜合考量本件行為情狀、原告平時教學、訓輔之表現後,調整為記過1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12年11月18日陳情書(原處分卷1第29-32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39-54頁)、系爭監視影像及系爭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113年1月15日校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56-59頁)、113年2月19日考核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卷1第66-67頁、原處分卷2第53-54頁)、113年3月1日考核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卷1第84-85頁、原處分卷2第57-5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87-89頁)及申訴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據此,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雖有合法管教權限,惟教師仍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不應以不當管教方式達成教育目的,甚而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19條第3項規定:「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⒊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⒋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有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依該行為時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定義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㈡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㈠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㈡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㈢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㈣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比例原則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㈢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4點第1項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㈠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㈡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㈢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㈣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㈤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㈥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㈦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㈧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0點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㈠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㈡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㈢危害校園安全。㈣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42點規定:「(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第2項)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處理。」依此可知,教師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對於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影響,違反國家應予以保障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縱其處罰情節輕微,未達觸犯刑法罪責程度,學校仍得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予以懲處。
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第6條所為之懲處決定,因對教師之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教師之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如學校對於教師之獎懲決定,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之。
㈡經查,被告依規定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原告系爭行為1、2,經調查小組於訪談原告、A生、B生、C生、D生,並勘驗112年1月11日教室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系爭影片,其內容略如下述後,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⒈有關原告系爭行為1:
⑴A生就112年1月11日與原告發生衝突事件,其陳述略以:伊表
示不願意擔任衛生股長,原告就鼓譟全班用鼓掌方式強迫伊擔任,後來班上有另一位同學被原告強迫當幹部,但該同學亦不願意擔任幹部,伊就表示擔任幹部應該要同學有意願、尊重同學意願,原告聽完當時就情緒激動,……說這種事情是能者多勞,伊說:能者多勞這句話千古年來害死多少人。原告就質問伊說:你為什麼說我害死人。……,原告要求伊說:你跟我出來,伊就走出去,在班級教室門口,原告身體靠伊非常近,2人距離大約30公分左右,原告身高很高約180公分,這樣靠很近讓伊很恐懼,而且原告雙手在側邊揮舞,位置大概就在伊肩膀以上,而且對伊咆哮,……,原告一直重複:你為什麼說我害死人。衝突之後,伊到校長室旁邊的廁所打電話聯絡家人說伊與原告起衝突,回教室後原告用輕蔑的語氣說:你不是要打電話給妳媽嗎?等語。
⑵原告就上開事件,其陳述略以:當下是班會課在選班級幹部
,……,其他幹部,班上同學不太願意推派,伊就表示有能力的多擔當一點,能者多勞等語,A生當時是衛生股長,她不同意伊之說法,她說的意思呈現是:能者多勞,會的人就要一直作要做到死,老師你要害死多少人等語。伊即反駁,……,請A生到教室外面的門口與其溝通,溝通時,伊與A生保持一定距離,2人距離大概1公尺以上,伊雙手反握於後腰部,爭執點就是能者多勞這一句,伊一直表示伊無害死人之意思,不懂A生為何要這樣講,……。當下伊好好跟A生溝通,可是A生情緒高漲,A生音量越來越大聲,伊快壓不過她,伊的音量也跟著被她帶起來,但伊知道伊是老師,伊是很平和跟她說、溝通,後來發現2人沒有對焦,伊就進教室,這樣持續約3至5分鐘左右。伊進教室後A生在外面,A生說她覺得她是對的,她要據理力爭,不過A生的態度是情緒很大,伊說妳這樣跟老師講話的態度,伊可能要與家長連絡,她就情緒又高漲,就說:「好啊,我媽就是這樣教我的,怎樣,我媽電話號碼……」,叫伊與其母親連絡等語。
⑶調查小組委員勘驗被告提供之原告與A生教室外走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原告與A生初時相隔一段距離、原告雙手反握於後腰,但自該影片時間:①第11秒開始原告就有不斷前傾靠近A生且伸出右手、在A生面前揮舞,在第20秒處原告右腳更向A生方向往前一步、右手更貼近於A生面部,而持續至第24秒處。②在第25秒處原告正面面對教室、身體右側靠近A生、雙手抱於胸前;第35秒處原告又轉身面對A生、舉起右手指向A生面部並極為靠近A生面部,而持續至第37秒。③第38秒處原告放下右手而雙手反握於後腰,但上身有向A生前傾,到第44秒開始原告有多次舉起左手指向A生面部且極為靠近,而持續到第50秒。④第58秒開始原告左手又多次指向A生,同時A生亦有揮動右手,位置約在原告肩膀至胸口部位,而至第1分03秒處原告右手插腰站立,A生持續揮動右手,位置約在原告肩膀至胸口部。⑤第1分11秒處原告又開始揮動左手,且揮動範圍加大,A生亦開始揮動雙手,兩位距離甚近,直至第1分19秒處原告後退,但又於第1分23秒處又往A生身體靠近並持續用右手指向A生面部、距離甚近,直至第1分40秒時,A生打開教室門進入教室原告面對教室仍有揮舞右手。⑥第1分53秒處,A生再次走出教室門後與原告面對面站立,兩人相隔不到一公尺原告持續用右手指向A生且在面部至胸口範圍上下揮動,到2分16秒處原告右腳向A生方向前進一步、右側身體靠近A生,之後原告雙手、A生右手均有指向對方、不斷揮動,且距離又更靠近,第2分35秒處,A生進入教室、第2分43秒原告進入教室等情。原告雖對上開勘驗內容予以爭執,惟觀諸其所爭執者,無非係就監視器畫面中原告之動作為較細微之描述(本院卷第207-209頁),難認調查小組所為之勘驗內容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此有自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相片(本院卷第235-253頁)可證。
⑷調查小組依上開監視錄影影片內容、及A生、原告之陳述,認
為原告與A生發生衝突時間約2分半左右,期間原告確有多次身體向前靠近A生、用手指向A生面部且極為靠近A生面部之動作(依自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相片所示,原告與A生之距離約僅有一個門條寬),顯見原告負面情緒極大,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處於負面情緒時以手指向對方面部並靠近對方,均在對對方表現不友善、敵意,原告於2人衝突時不斷有上開行為,且原告為A生之班導師,有上下從屬之師生關係,客觀上自易使A生心生恐懼。縱認A生對原告言詞有誤會、原告有解釋必要,原告亦應於合理必要範圍內施以輔導或正向管教,原告於衝突過程中,以上開身體向前靠近A生、用手指向A生面部且極為靠近A生面部之動作,顯然違反教育部訂頒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2、14點規定,而構成不當管教。
⒉有關系爭行為2:
⑴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雖稱系爭影片內容係系爭性平
事件,其未曾將系爭性平事件內容告訴拍攝影片的學生、系爭影片上傳後,其被學校告知方知系爭影片云云,惟經調查小組訪談拍攝系爭影片之相關學生B生、C生及D生,3人均表示該影片之內容是指原告與A生間之系爭性平事件,且該性平事件涉及性騷擾,該性平事件之內容除聽同學間傳述外,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早上,在學校操場有向學生告知系爭性平事件的內容與懲處結果,B生、C生、D生即於當日中午在學校操場拍攝系爭影片,此有B生、C生、D生3人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2第21-52頁)及系爭影片附卷足憑,足徵原告確有告知學生關於原告與A生間系爭性平事件的內容與懲處結果。
⑵又B生、C生、D生於訪談時,均稱在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4
分時許,與原告有遇到,渠等並進入國文科教室,在教室內,原告對學生前一天於社群媒體發布的「梗圖」、學生支持表達開心、感謝,當時並沒有觀看系爭影片,學生沒有拿出該影片。然B生於訪談時稱有聽D生說過,D生與另1名學生在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4分遇到原告前,已將系爭影片給原告看(原處分卷2第25頁);而D生訪談時亦稱原告在在11月17號3時14分以前就已經看過該影片,大概是在3時5分左右,是D生要去打掃前經過體育辦公室前拿給原告看,那時候還沒有將該影片上傳,原告看完該影片後,原告並未表示「不行」、「不對」、「不可以」,而係說謝謝(原處分卷2第49-51頁)。⑶調查小組認為112年11月17日早上,原告已經知悉其與A生間
系爭性平事件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且遭受懲處,卻將該事件及其懲處結果告知B生、C生及D生,B生、C生及D生乃於當日中午拍攝系爭影片,堪認系爭影片內容確實係指原告與A生間之系爭性平事件內容、過程。則原告在當日下午觀看該影片時,已知曉該影片內容符合性騷擾定義而屬違法,加以原告對前一日在社群媒體發布、意在聲援原告之「梗圖」(亦涉及指原告與A生間之系爭性平事件)表達感謝,其當可預見學生拍攝該影片目的在上傳於社群媒體供多數人觀看,且該影片上傳後將對系爭性平事件被害人A生造成身心重大傷害,然原告知悉學生有上開違法且將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傷害之行為,竟怠於施以適當之輔導、管教,而放任學生將該影片上傳社群媒體,原告此部分行為顯然違反教育部訂頒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應構成不當管教。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影片為學生言論自由,其不負輔導、管教之
義務云云。惟查,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原告身為教師,自應知悉就系爭性平事件之申訴人A生之姓名或足以辨識A生身分之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其卻於事先將系爭性平事件之內容、懲處結果告知B生、C生及D生,且事先已觀看過系爭影本,可預見該等學生拍攝系爭影片目的係在上傳於社群媒體供多數人觀看,而影片上傳後,勢將洩漏系爭性平事件被害人A生身分之資料,竟怠於施以適當之輔導、管教,放任學生將違反性平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系爭影片上傳社群媒體,原告此部分行為,自構成不當管教甚明。原告尚難以系爭影片為學生言論自由為由,而卸免其輔導、管教之義務。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僅係B生、C生及D 生之體育老師,非班導師
,且該3名學生亦非於體育課拍攝,其不負輔導、管教之義務云云。惟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並不限於授課班別、授課時間。原告為B生、C生及D生之體育老師,遇該3名學生拍攝之系爭影片已違反性平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身為教師,理當施以輔導、管教,阻止學生做出違反法律之行為,原告執其僅為體育老師,非班導師,而欲卸免其輔導、管教之義務,實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規定,其上揭主張,委無足取。
⒌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1、2,分別
違反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2、14點與第20點規定,均構成不當管教,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㈢原處分基於上開事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
項第5款第3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⒈教師負有輔導與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健全人
格的責任。輔導或管教學生之手段、目的如不具正當性,即已逾越管教之界線。因此教師如有體罰、刑事違法、行政違法、不當管教及違法處罰學生等行為,學校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考核辦法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⒉據上,原告因班級幹部選舉,與A生於112年1月11日在教室門
口發生衝突,縱原告認為A生對其言詞有誤會、有解釋必要,亦應於合理必要範圍內施以輔導或正向管教,惟原告卻多次身體向前靠近A生、用手指向A生面部且極為靠近A生面部之動作,堪認原告負面情緒極大,而原告為A 生之班導師,有上下從屬之師生關係,原告此等言行舉止,客觀上易使僅為高中生之A生心生恐懼,實已過當,逾越必要之管教。又有關拍攝系爭影片事件,原告確曾將其與A生間之系爭性平事件內容主動告知與A生同屆之校內學生,且於知悉學生拍攝系爭影片後未予管教,反而對學生表達感謝及肯定,放任學生將影片上傳至社群媒體,該影片除洩漏被害人A生身分之資料外,且其內容為影射A生遭原告為言語性騷擾之情節,帶有貶抑、排擠、戲弄A生之意味,對A生侵害甚鉅。原告行為,構成不當管教。
⒊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基於上開之調查,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本於此節認定原告已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乃建議予以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經被告113年1月15日校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調整懲處額度為記過1次,及要求原告完成6小時以上正向輔導管教研習,並移送考核會審議。
⒋被告於113年2月2日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經通知後,業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經律師具名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1第68-89頁),原告且協同律師出席被告召開之113年2月19日考核會議,會議決議為釐清相關事證,擇日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行決議。嗣被告續召開113年3月1日考核會議,委員共計17位,出席委員13位,7位委員同意依校事會議之建議,決議以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該會議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其法律涵攝適用核無錯誤,無明顯判斷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何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高度屬人性之教師平時考核獎懲,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依據考核會議之決議作成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出席113年3月1日考核會議,程序違
法云云,惟查,原告歷經調查小組之調查,其已充分陳述其不構成不當管教之理由等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益見原告對其系爭行為1、2之具體情事早已知之甚詳。且原告收受被告113年2月2日通知後,提出經其委任之律師具名之陳述意見書,詳細論駁系爭行為1、2之無不當管教及系爭調查報告對其不利部分、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爭議、本件無管教不當之理由等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偕同律師出席113年2月19日考核會議陳述意見,茲113年2月19日考核會議為釐清相關事證,決定延議,繼以113年2月21日函通知於113年3月1日續予召開考核會議,堪認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並未受侵害。況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召開考核會議,係因原告所涉及不當管教事件,就此事實實屬客觀明確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3月1日續行考核會議,縱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告主張,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行為1、2,構成不當管教,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依同辦法第6條第3項,作成原處分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核無違誤,應屬適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