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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邵亞紅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盈孜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陳振昌

陳亭方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22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陳金平結婚,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3年7月14日。嗣原告於113年3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中壢分局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590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系爭社維法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審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以113年6月19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1309338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依親居留。並附註: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㈡、原告未為妨害風化行為,原處分顯有誤解,應予撤銷:⒈原告僅為喬裝員警按摩背部及臀部,員警係趴著面向床鋪,

並非正面躺著,其未碰觸到員警性器官,其所為係按摩服務,並非性交易。

⒉興國派出所錄影畫面為全黑,未拍攝到實際按摩過程;錄影

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除錄音對話為真實外,括號註記皆為員警杜撰,無法證明原告有主動以雙手上下搓揉員警之生殖器官行為,且對話中無性按摩服務對價之討論。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為員警想像、杜撰,無錄影畫面可佐。依原告於興國派出所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其係不小心碰到員警之生殖器,無上下搓揉生殖器之打手槍行為,亦未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被告主張原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主張,皆屬不實。

⒊員警於按摩前未表明警察身分,過程中引誘原告按摩其性器

官,原告僅按摩其臀部,於按摩完後員警突然要起身上廁所,起身後即表明其是警察,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刑事判決所指創造犯意型誘捕偵查,手段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⒋陳金平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23日113年度偵字第384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僅按摩服務,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原處分應有誤認事實之違誤。

㈢、原告配偶陳金平罹患糖尿病,需其貼身照顧、陪伴及接送就醫,亦因病無法赴陸與其共同生活,陳金平無人照顧恐致病情加重而發生憾事。

㈣、綜上,原告無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晚間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經系爭社維法處分書處以3,000元罰鍰,且罰鍰已於113年4月3日繳納完畢。系爭社維法處分書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於社維法第3編第2章「妨害善良風俗」一章,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難謂與法律明確性有違。是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事證明確,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國民健康及道德觀感,有礙良善社會風氣,並有違政府保障大陸配偶婚姻家庭權利之美意,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作成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至7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6項)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故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該條例第17條第7項明定有上述情事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⒉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2款親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經核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被告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之授權,就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再者,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兩岸人民條例之授權範圍,未增加兩岸人民條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予適用。

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27條第1項……,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㈡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可知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訴願卷第45、4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頁)、原告往來臺灣通行證(訴願卷第45、47頁)、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訴願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配偶陳金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原告103年7月3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至2頁)、興國派出所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3至100、113至120頁)、系爭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7頁)、興國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警員陳○○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興國派出所113年3月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中壢分局113年3月28日違反社維法報告單(本院卷第107頁)、系爭社維法處分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頁,本院卷第101頁)、中壢分局違反社維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本院卷第103頁)、中壢分局113年4月3日第016078號行政罰鍰收據(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7至18、51至52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系爭社維法處分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康園養生館內,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行為(下稱系爭性交易行為),經興國派出所員警循店家所發之廣告名片,前往當場查獲;詢據原告矢口否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稱工作性質係幫客人按摩、油壓等,並以90分鐘收取1,200元之代價,伊收取900元,店家收取300元,辯稱僅按大腿,不小心碰觸他的性器官之情事云云,惟上開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有原告警詢錄供、錄音譯文、系爭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原告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社維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此有系爭社維法處分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性交易行為事實之認定,係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對話譯文、系爭職務報告為據。查喬裝客人之員警供稱:約按摩到晚間7時許,原告使用雙手按壓其生殖器官附近,且同時詢問這個(指生殖器官)要不要油推一下暗語,暗示有提供性按摩服務,其答應後,原告便將其內褲褪去,開始以雙手在其下體部位遊走,約至晚間9時5分許,原告請其翻至正面後就主動開始以手上下搓揉其生殖器官,從事俗稱打手槍之性按摩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職務報告),核與系爭對話譯文(內容如附件所示)相符,核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從事性交易處罰鍰規定在社維法第三編分則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被告依上開事實據以認定原告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的情形,並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且上揭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限期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偵辦案件為創造犯意型誘捕或陷害教唆,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警方未提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相關證據,其無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云云。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警察創造犯意型誘捕或陷害教唆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

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而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主動詢問:「這個要不要油推一下?」等語,員警稱:「蛤?」等語,原告再詢問:「油推一下。」等語,員警答稱:「喔,好啊。」等語,衡情性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等對話鮮有明白直接以「性交易」、「打手槍」、「半套」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能知悉其意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見原告與員警使用性交易之說詞用語,原告為逃避檢警追緝,使用上開暗語暗指提供性交易服務,合於一般性交易之對話;其後,原告復向員警稱:「可以喔?可以啊,推得舒服一點。」、「堵住了,這個怎麼會堵住了。」、「你這麼厲害,喔。」、「喔,我快受不了了,喔,受不了了,嘿嘿。」、「都可以啊?我看你受不了了。」等語等暗指提供性交易服務過程之言語,更稱員警:「性慾很強喔。」等語,與正常按摩師與客人間之對話常情相違,更可徵原告稱:「這個要不要油推一下?」等語,即指提供性交易服務,足見原告原即有從事性交易之意思,主動詢問員警:「這個要不要油推一下?」等語,員警經其詢問方答稱:「喔,好啊。」等語,是以,原告之所以起意從事性交易,顯非出於員警引誘,原告既先有欲透過詢問:「這個要不要油推一下?」等語以從事性交易之意,則員警答稱:「喔,好啊。」等語,設計引誘原告,佯與之為性交易行為,使其暴露事證,待其著手於提供性交易服務,予以偵辦,當屬利用機會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警方未提出性交易相關證據云云,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需其照護之罹病配偶無法赴陸與其共同生活,恐因此致病情加重云云。惟被告審酌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因事證明確,可堪認定,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國民健康及道德觀感,有礙良善社會風氣,並有違政府保障大陸配偶婚姻家庭權利之美意等情而為原處分,業據被告論明(見訴願卷第6頁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見被告已就廢止許可、註銷居留證及不予許可原告再次申請居留期間,對於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所生影響,原告妨害風化對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等權衡考量,上開限制雖對原告之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有所限制,惟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且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處分雖足以影響原告以依親事由在臺居留或長期居留,惟原告仍能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不予許可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期間屆滿後,合於法定規定及條件,仍能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尚非完全禁止其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查原告以:其於99年3月16日與陳金平結婚後來臺定居,與陳金平共同經營康園養生館,係正派經營,不會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平時工作為經營及會計業務等,並未負責接待客人、為客人進行按摩之服務,然因113年3月26日晚間師傅皆休息未上班,乃由其服務客人,僅從事按摩服務,無涉性交易行為,且因其平時未服務客人,其行為亦非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半套性交易。又該名男性客人於按摩前,並未表明警察身分,於其按摩過程中,該男客要求按摩臀部想要引誘其按摩性器官,其並未為之,而僅按摩臀部,於按摩完後,該男客突然起身表明為警察,此過程為創造犯意型誘捕或陷害教唆,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警方並未提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相關證據,足見其無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陳金平近年罹病,需其貼身照顧、陪伴及接送就醫,亦無法赴陸與其共同生活,且養生館因此事件停止營業,將致陳金平失業而生活陷入困頓等為由,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原告於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已提出,此有113年7月3日行政訴訟訴願狀在卷可考(訴願卷第8至14頁),經被告提出答辯:原告在臺長期居留期間,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康園養生館內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以90分鐘1,200元為1次之對價,經中壢分局依照店家所發出的廣告名片前往查獲,依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之規定,以系爭社維法處分書裁處罰鍰,且罰鍰已繳納完畢;據原告親筆簽名之警詢筆錄中,其表示內容屬實,且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復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社維法處分書聲明異議,處分已告確定,而具不可爭性、不可撤銷性之形式存續力,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明確等語,此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至6頁),經訴願決定機關根據原告訴願理由書狀所陳及被告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定,足見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其前因違反社維法事件經裁處罰鍰確定,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為由,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通知限期出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件:113年3月26日原告與員警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7頁)時間 對象A 對象B 內容摘要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39分 喬裝員警 按摩技師(即原告) B:你之前都在台北阿?(影片0分3秒) A:對阿,最近老闆把我調過來這便工作。(影片0分4秒) B:喔喔,真的阿,那按習慣要常來啊。(影片0分7秒) B:這個要不要油推一下?(影片21分56秒) A:蛤?(影片21分57秒) B:油推一下。(影片21分59秒) A:喔,好啊。(影片22分00秒) B:可以喔?(影片22分01秒) B:可以啊,推得舒服一點。(影片22分02秒) B:堵住了,這個怎麼會堵住了。(影片23分39秒) B:你這麼厲害,喔。(影片23分46秒) B:喔,我快受不了了,喔,受不了了,嘿嘿。(影片24分18秒) B:喔,要轉正面了。(影片24分25秒) A:都可以。(影片24分26秒) B:都可以啊?我看你受不了了。(影片24分27秒) B:喔喔,你看那麼厲害,唉呦,躺過來一點,躺過來一點。(影片24分42秒) B:性慾很強喔。(影片24分57秒) A:還好啦。(影片24分58秒) B:快受不了了喔?(影片25分01秒) A:恩。(影片25分03秒) A:那個,等一下,上個廁所一下。(影片25分13秒) B:喔,你要上廁所喔,那你去上。(影片25分18秒) A:姐姐,你過來一下,你去那邊站著。(影片25分20秒) B:我到那邊?(影片25分25秒) A:我是警察,不要講話,噓。(影片25分26秒)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