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林傳琦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 告 沛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美瑛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整(3,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沛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依據「『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下稱補助作業規範),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嗣被告考量營運需求及物價調漲,暫緩建置部分設備及調整廠區作業動線等,欲變更旨揭計畫,於112年8月7日申請計畫變更案,而取消申請堆高機2臺、貼標機1臺、34坪冷藏庫機組更新及冷藏車2臺,以及變更後總經費新臺幣(下同)7,241,000元,原告補助款3,269,000元,被告配合款3,972,000元,另水果自動化截切線原規劃建置於廠區2樓,為利於整體空間運作,將水果截切線各項設備分別設置於1至3樓,經原告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字1121110476號函同意申請變更。被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申撥系爭計畫補助款,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補助款3,240,000元。
二、嗣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前開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被告已於同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務,現場停水停電,原告遂於113年10月18日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助款3,240,000元,原告催告被告代表人代履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無法且無力歸還3,24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申請系爭計畫,經原告以112年11月24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證5)撥放補助款予被告,依被告向原告申請補助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恐係為契約要約行為,原告同意撥放補助款之意思表示,則為契約承諾行為,雙方已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縱無單一書面契約存在,亦得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且在行政程序法未有規定時,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二、嗣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前開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被告竟已於113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務,現場停水停電,此有112年度農糧產品冷鍊設施(備)查核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甲證6),足見被告未依系爭計畫進行,顯屬違反補助作業規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同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等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依系爭計畫進行,違反補助作業規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該契約之目的,而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者,原告得不為催告,解除前開行政契約。是以,原告催告被告代表人代履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無法且無力歸還3,240,000元(見甲證9),原告以此書狀送達至被告時,作為解除雙方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公法上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項3,24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整(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未提出書面及言詞陳述。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1年9月23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112年11月24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9月27日「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113年10月14日原告電話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原告113年10月18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補助款3,240,000元,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補助作業規範第6點:「補助購置之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管理使用,應配合下列事項:……(三)本署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支出憑證單據或其他請款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受補助者自查核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本署各項設施(備)補助。……」。
(二)110年12月2日修正頒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1項)本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第2項)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畫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
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補助款3,240,000元,於法有據: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原告111年9月23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112年11月24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9月27日「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113年10月14日原告電話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原告113年10月18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為證,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以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依系爭計畫進行,違反補助作業規範等情,應屬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不為催告,解除前開行政契約。原告以此書狀送達至被告時,作為解除雙方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公法上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補助款項3,2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1、按行政契約係由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行政契約固如私法契約般,以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然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係以實現行政任務為目的,恆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民法等相關民事法規多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設,故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並非可全盤移植於行政契約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乃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既曰「準用」,而非「適用」,自應視民法相關規定是否與行政契約之性質相容而定。又遲延利息乃金錢債務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支付之利息,屬於法定利息之一種,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利息,尚不涉及私法自治之形成自由,且寓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及時履行契約之意,核與行政契約之性質尚無扞格。是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2、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就前述被告所應返還返還補助款項3,240,000元,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雙方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項3,240,000元,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 至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行政訴訟法並無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雖有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以確定之裁判為限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其未確定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執行有所牴觸,尚難予以準用。
是本件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補助款項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19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