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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忠明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陳慶和(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施拔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43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育政策與管理學系(下稱教經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包括「以眼動儀研究消費者對機車平面廣告設計之視覺注意」(下稱系爭A文,點數3點)、「PVQC專業英語(線上評測系統)商業管理類考科學生學習成就之探討—以新北市菁英盃為例」(下稱系爭B文,點數3點)(下合稱系爭論文)等學術論文,通過研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畢業點數(下稱論文發表畢業點數)累積至少10點之畢業資格審查,並於111年1月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接獲檢舉稱系爭B文涉嫌抄襲訴外人劉銘恩、蔡秉欣、丁淑觀、戴建耘所著,並經發表「PVQC專業英語(線上評測系統)商業管理類考科學生學習成就之探討—以新北市菁英盃為例」(下稱C文);系爭A文抄襲劉銘恩所著並經發表「Resear

ch on Consumers' Visual Attention to Scooter Plane Advertising Design」(下稱D文)。被告所屬教務處以形式要件符合而受理,經被告教育學院依被告學生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組成學生學術倫理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復經調查委員會推薦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位為審查人,審查後均認為系爭論文有抄襲及剽竊C文及D文之事實,調查委員會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代表人嗣授權組成學生學術倫理事件處置會議(下稱學倫處置會議),於113年3月7日決議:原告之學術成果確有抄襲及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系爭論文直接涉及原告之畢業資格要件,依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3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之學術成果確有抄襲及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博士學位,被告復以113年3月25日北教大教字第11301200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向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德霖科大

)「2021會展活動管理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發表之標的,僅為系爭論文之一頁壁報式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並取得論文接受及發表證明,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論文全文,系爭論文全文或是一頁摘要論文僅為相關參考資料,並非發表之標的,與德霖科大112年11月14日宏德會展字第1120009785號函(下稱112年11月14日函)函復被告之說明相同。被告調查委員會將非屬發表標的之系爭論文誤認為原告所發表之著作,認定原告涉及抄襲,審查標的顯然有誤。

⒉依行為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博士班研

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要點」(下稱系論文審查要點),並未就論文原創性定有比例之規定,參酌一般學校係以25%為標準,將系爭海報分別與C文、D文比對,全文比例相似度均未達10%,亦合於現行同要點第2點所定低於15%之要求。原告復另送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SYMSKAN檢測系統進行比對分析,系爭A文相似度僅6%,系爭B文相似度則為0%;反觀被告提出之比對資料係透過Turnitin系統以系爭A、B文擷取部分內容進行比對,檢測方式顯有違誤,不足採信,系爭海報難謂抄襲。

⒊系爭論文參考使用C、D文,係作者劉銘恩於110年3、4月間分

別傳送電子檔而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劉銘恩亦透過通訊軟體協助原告討論、修改乃至投稿、確認送件等流程,原告參酌C文及D文後撰擬成一頁式壁報文章,屬合理範圍內之使用。

劉銘恩向原告表示C、D文並未發表,C文雖除劉銘恩外尚有其他作者,但其他作者只是共同掛名,真正作者為劉銘恩,並已徵得其他掛名作者之同意。原告於完成系爭論文後尚請劉銘恩協助確認內容、文章字體行距格式,劉銘恩從未有原告抄襲其著作而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自述因受劉銘恩之誤導而使用其已發表之C及D文,感到抱歉與遺憾,惟自始至終並無自承涉及抄襲之意。且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以「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果說明書」主張,縱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應適用法規應為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違反其他學術倫理情事」,非原處分援引同條第1款所謂抄襲之主張,已含有表示不服審定結果而提出申復之意,被告未經申復程序即作成原處分,其程序尚有違誤。

⒋原告在就讀博士班期間已修滿應修32學分、通過博士學位候

選人資格考核、提出研討會心得報告10篇、研討會發表期刊採計論文發表畢業點數4點(扣除系爭論文)及論文,並通過博士論文口試,符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日間制學位授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實施要點」第9條第2項所定授予博士學位之條件,至於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在學期間應發表學術著作取得論文發表畢業點數之規定,乃被告教經系自行額外規範之畢業條件,其與應修學分、畢業論文、博士論文口試等項目相較,其重要性及佔比並非重大。復參酌「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若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得視情節予以記小過、記大過等處罰。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亦無助於達成學術倫理維護之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前接獲檢舉,原告於德霖科大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及抄襲

,遂組成調查委員會啟動調查,該會分別就系爭海報之摘要與C文、D文之摘要,以Turnitin論文原創性比對系統進行內容比對,結果顯示具有相似性,遂請原告提供其用以申請論文發表畢業點數之研討會論文全文,由此過程可知原告向德霖科大投稿、向被告申請核定論文發表畢業點數時即是提出系爭論文全文;且其申請論文發表畢業點數時,於被告教經系博士班研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申請表亦勾選繳交「論文全文(或影本)」,並非如原告主張僅以系爭論文之摘要或一頁式壁報作為投稿標的。至於原告於系爭研討會以系爭海報發表是德霖科大因為新冠疫情嚴重下所為,然投稿與發表應屬二事,原告於投稿時已提出不具原創性之系爭論文全文。

⒉被告為求慎重,分別以檢舉人檢舉時所提出系爭A、B文之摘

要與C文及D文之摘要進行比對,且在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論文全文再委請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人擔任審查委員,進行系爭論文全文與C文及D文之全文比對,其結果均經認定有高度抄襲之情事,而C文及D文均為已發表之論文,原告提出申請論文發表畢業點數之系爭論文不具原創性,違反學術倫理應無疑義。

⒊學術上抄襲是依據各專業領域專家學者判斷,並非以著作權

法為依據,著作權法上之抄襲較學術論文抄襲之定義來得狹窄,二者尚屬有間。原告直接抄襲原作者劉銘恩等人論文全文,主觀上明確知悉非原告所原創,乃是第三人論文,此為身為國中校長及曾取得碩士學位之原告知之甚詳,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此與原告主張係經由C文及D文作者劉銘恩之授權使用完全無關,更況劉銘恩並非C文之唯一作者。

⒋系爭論文涉及原告前經核給論文發表畢業點數6點,經扣除後

,點數僅剩下4點,與被告教經系所訂至少10點為畢業之必要條件不符,未合於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應授予原告博士學位,原告既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修業情形有不實情事」,被告撤銷原告博士學位,並無違誤。

⒌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撤銷原告博

士學位,並無裁量餘地,原處分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且觀諸原告入學時或現行系論文審查要點規定,係為鼓勵博士生於「在學期間」發表學術論文或專書,內容亦無有關投稿論文點數不足之補正方法,難認原告就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有補正之可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3頁至41頁)、原告110年11月3日被告教經系博士班研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籍記載表(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所屬教務處註冊與課務組112年10月3日簽呈(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2月21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投票單(本院卷一第277頁至280頁)及審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43頁至640頁)、被告113年3月7日學生學術倫理事件處置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7、159頁)、系爭海報(本院卷一第417、419頁)、系爭A文、B文摘要、全文(本院卷一第473頁至496頁)、C文、D文摘要及全文(本院卷一第497至54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之學術成果確有抄襲、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業情形有不實情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㈡另教育部係學位授予法之主管機關,其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訂定學校學倫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3點第3款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6點第1項規定:「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又被告為確立學生在學期間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公正處理程序,依前揭學位授予法及學校學倫處理原則之規定,訂定學倫處理辦法,行為時(106年11月1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審議通過)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學位授予要求之學位論文、創作、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展演、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中有變造、抄襲、剽竊、造假、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條規定:「各該管單位應於接獲檢舉案件後,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確認是否受理,因不符形式要件而不受理者,經各該管單位一級主管核准後,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後結案;對於受理之檢舉案件,經各該管單位一級主管核准後,除正在辦理學位考試者,由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外,餘均移請被檢舉人所屬或相關學院,由該學院組成學生學術倫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調查委員會)進行審議,於3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審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其處理程序應以秘密方式為之。」第6條規定:「調查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或相關學院院長為召集人,委員由學院簽請校長核定。調查委員會置委員5至7人,由院長、院內專任教師及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組成,其中校外委員不得低於全體委員的四分之一。若院長須迴避時,學院簽請校長核定時之委員不包含院長,召集人由調查委員會委員互推產生。」第8條規定:「(第1項)調查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2項)和學位授予相關之案件,調查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調查委員會並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人為審查人,提出審查報告書供作審理之參考依據。」第9條規定:「調查委員會完成調查,應做成具體決議,違反學術倫理之審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審定報告書及會議紀錄簽請校長核定後通知各該管單位,由各該管單位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審定結果。被檢舉人對審定結果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30天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向各該管單位提出申復,申復以1次為限。申復時,應有調查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得變更原決議。」第11條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關於學術倫理事項究應依何程序處理,訂定自律機制,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主權。被告對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剽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規定,核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有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先由學校主管教務之部門,為形式審查是否受理,經審議受理之案件,應移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審定,踐行請被檢舉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就和學位授予相關之案件,並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人為審查人,提出審查報告書供作審定之參考依據。

調查委員會應尊重該專業領域判斷所據以作成之審查報告書,如係認定被檢舉人確有上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應提請學校處置。

㈢前引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

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關於畢業條件部分,106年1月9日修正通過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博士生在學期間須發表學術論文或專書累積至少(含)10個點數,為畢業之必要條件之一。」(112年12月4日修正版本新增後段:「申請點數計算之學術論文或專書需經論文原創性比對結果相似度應低於15%。」)第3點第4款第1目規定:「博士生在學期間的學術論文或專書發表點數之計算方式如下:……㈣發表於具匿名審稿的學術研討會論文:必需為教育行政、教育政策與教育管理之學術性論文,具匿名審查制度且被收錄其論文集者。⒈博士生為獨立作者給予3個點數。」(112年12月4日修正版本刪除「且被收錄其論文集者」)。此為被告教經系基於大學系、所講學自主權,為提升該系博士班研究生之學術研究能力,鼓勵其於在學期間發表學術論文或專書之目的,而增加之畢業必要條件,亦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非法所不許。

㈣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教經系博士班學生,以包括系爭A文(點

數3點)、系爭B文(點數3點),通過論文發表畢業點數累積至少10點之畢業資格審查,嗣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其後被告接獲檢舉,稱系爭B文涉嫌抄襲劉銘恩、蔡秉欣、丁淑觀、戴建耘所著,並經發表之C文;系爭A文抄襲劉銘恩所著並經發表之D文。被告所屬教務處以形式要件符合而受理,經被告教育學院依據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組成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復經調查委員會推薦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位為審查人,就系爭論文審查意見略以:就系爭A文,審查委員1之意見為:所有內容均自D文翻譯成中文,除第2章之標題不同外,均係抄襲D文;審查委員2之意見為:「摘要」、「緒論」、「文獻探討」全抄全翻,「研究方法」第1至5段落全翻D文3.2-3.5且數據全抄,「研究結果」全翻及數據全抄,「結論與建議」全抄全翻,「參考文獻」全抄;審查委員3之意見為:「緒論」、「文獻探討」、「研究方法」(含對象/設計/素材/工具/步驟)、「研究結果」有6成以上係完全翻自D文,明顯構成抄襲。就系爭B文,審查委員1之意見為:內容大部分與C文相同,除作者/所屬單位、資料蒐集年代與文章內容部分格式(如字型)有所不同;標題、摘要、緒論、文獻探討、研究設計、研究結果與討論、結論與建議、參考文獻等完全相同。另調查資料部分,雖年代不同,惟各項統計分析結果資料完全相同,涉偽造不實研究結果;審查委員2之意見為:「摘要」中英文部分95%+相同,「緒論」98%+相同,「文獻探討」,段1-段3標題內容完全抄襲,「研究設計」除年代外均相同,「研究結果與討論」除年代外均相同,「結論與建議」完全抄襲;審查委員3之意見為:「緒論」、「文獻探討(含技術高中描述、專業英語、行動學習等小節)」、「研究設計(含研究對象、工具、架構等小節)」、「結論與建議」等部分,均有許多與C文有字句表達與引用完全一致之處,抄襲比例應達6成以上,明顯構成抄襲等語,有3份審查人審查意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80頁),均認為系爭論文有抄襲及剽竊之事實。本於學術專業審查原則,審查委員係具有相關領域專長之學者,有充分專業能力,以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自有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資格,審查委員所為專業認定,學校予以尊重,並無違誤。更況,原告自承其經劉恩銘提供所著C文及D文之原稿,參考使用為系爭論文,系爭論文高度引用C文及D文全文至為明顯,然原告於系爭論文中並未予引註C文及D文,自構成抄襲,故調查委員會參酌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表及原告於調查審議階段所表示之意見,認定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無不合。次查,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成立後,扣除該部分6點之論文發表畢業點數,依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即未滿足10點之畢業條件,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博士學位,被告代表人授權組成學倫處置會議,以合議制方式於113年3月7日決議認定原告之學術成果確有抄襲及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撤銷原告博士學位,係以審慎程序決定之,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審定結果後,於113年1月20日提出「學

術倫理審查結果說明書」,已向被告表達提出申復之意思,惟被告並未依學倫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踐行申復程序等語。惟觀此份說明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6頁),其指因他人誤導致使用他人已發表之文章,其應抱歉與遺憾,並願以另投期刊補足點數滿足畢業條件或予以書面告誡處分代為之,未見原告有申復表示就審定結果不服之意旨,足證原告無向被告申復之意思,被告未進行申復程序,難認有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於德霖科大舉辦之系爭研討會發表的標的,僅為

系爭論文之一頁式壁報(即系爭海報),並非系爭論文全文,被告調查委員會將系爭論文誤認為原告所發表之論文,審查標的顯然有誤等語。惟查,系爭研討會採電子郵件投稿,論文發表人應提供A4格式之「全文投稿論文」(Word檔)、「一頁摘要論文」(Word檔)、「一頁壁報論文海報」(Powerpoint檔)(錄取論文在研討會當天採一頁壁報論文海報發表),有德霖科大112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徵稿公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又原告投稿時係提供系爭論文全文投稿論文、一頁摘要論文及一頁壁報論文海報供德霖科大審查,填載之投稿者基本資料表暨投稿聲明書(下稱投稿聲明書)記載以「一頁壁報論文海報」發表。原告經審查錄取後,以「一頁壁報論文海報」發表,非以口頭論文發表等情,有德霖科大114年5月22日宏德會展字第1140004558號函所附原告因投稿所提供之論文全文(即系爭論文)、論文摘要、一頁壁報論文海報(即系爭海報)、投稿聲明書、審查暨公告論文錄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頁至449頁),綜此以觀,原告係以系爭論文全文投稿於系爭研討會,並經該會審查結果為錄取,至於系爭海報僅係供系爭研討會於公開發表展示之用,並非指系爭海報即為發表之論文本身。且單以系爭海報之內容,僅知系爭論文之梗概,無從得知研究過程,無法彰顯學術成果,並不具學術論文之性質,原告既以系爭論文全文投稿送審並經錄取,應認所發表者仍為系爭論文全文;且觀原告於申請論文畢業點數時,於被告教經系博士班研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申請表亦勾選繳交「論文全文(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益徵原告發表的是系爭論文全文,既非系爭論文之摘要,更非系爭海報。從而,被告於接獲抄襲檢舉後,以系爭論文全文是否有抄襲C文及D文全文之事實進行比對及審議,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論文參考使用C文、D文,係作者劉銘恩於110

年3、4月間分別傳送電子檔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劉銘恩向原告表示C文、D文其未曾發表,C文作者雖有劉銘恩等5人共同掛名,惟真正作者為劉銘恩,亦已徵得其餘掛名作者之同意,劉銘恩從未向原告為反對使用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劉銘恩間Line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一第307頁至333頁)。惟按學術上之「抄襲」,主要是依據各該專業領域專家學者之判斷,而非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為依據。基本上,著作權法上之引用較學術論文之引用寬鬆,而著作權法上之抄襲則又較學術論文的抄襲定義來得狹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2點業已明文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如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即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而本件系爭論文幾乎大部分引用自劉銘恩等人所著C文及劉銘恩所著D文內容、研究方法及研究成果,已如前述,並非合理使用甚為顯然,且系爭論文未有關於C文及D文之引註,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行為,因此劉銘恩是否同意原告使用其所著之論文,應與本件判斷系爭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無關,至於劉銘恩是否詐稱C文及D文未曾發表,自前開Line對話內容無從得知,且系爭論文幾乎完全引用劉銘恩等人之研究成果,為原告所明知,猶非原告之學術研究成果,縱劉銘恩曾告知原告其未曾提出發表屬實,亦非原告原創之研究成果,亦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情事,因此原告聲請傳喚劉銘恩以證明是同意授權原告參考使用等事實,即非必要。此外本件係屬高度抄襲,行為時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雖尚未就論文原創性定有比例之規定(現行法則定為相似度應低於15%),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亦

無助於達成學術倫理維護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業情形有不實情事,學校授予之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足見原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博士學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