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靜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李冠亨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陳怡安高壹年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與國人即訴外人何雨憲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團聚,於106年3月1日發給第106330506200號入出境許可證。原告持該證來臺,於106年5月17日以何雨憲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經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63305378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准延至113年8月16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原告、何雨憲及訴外人黃俊凱於112年7月6日具狀向該署自首、黃俊凱配偶即訴外人譚昶於112年7月19日告發及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發現,原告與黃俊凱於104年間,在大陸地區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王童(真實名字詳卷),原告、黃俊凱及何雨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原告與何雨憲並無結婚之真意,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原告得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黃俊凱及何雨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原告、黃俊凱、何雨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原告與何雨憲於105年11月8日先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何雨憲於取得上開公證結婚文件後,持之並填具載有其與原告結婚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同意原告入境臺灣地區;何雨憲及原告嗣於106年5月8日同至戶政事務所,由何雨憲填具結婚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何雨憲與原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地檢檢察官就原告、何雨憲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嗣與黃俊凱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黃俊凱、何雨憲使原告違法入臺,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部分,以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偵字第34879號、第34880號及第3966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
㈡被告以原告與何雨憲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案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原告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以113年3月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309325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1063305378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與何雨憲為虛偽結婚登記,惟此係為王童能前來臺灣地區,使生父黃俊凱得予認領並辦理戶籍登記,並於我國獲得較妥善之醫療照顧及完善之基礎教育,避免與生父分隔二地,乃原告迫於無奈所為,非出於從事犯罪行為之目的。原告行為不同於利用結婚至我國工作或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可能,違法情形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程度不致重大,為不得已之選擇且有正當原因。原告主動向臺北地檢坦承所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配合調查,亦受系爭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未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家庭應受保護之意旨,未依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裁量標準,減輕原告不得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未附理由作成最嚴重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變相促使所有違犯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人,繼續隱匿自身不當或不法行為,不利於我國社會秩序之維持及法治社會之建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專勤隊112年10月5日、8日詢問原告及何雨憲之調查筆錄可知,雙方對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等情,坦承不諱,臺北地檢亦以原告與何雨憲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與黃俊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為系爭緩起訴處分,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已許可之依親居留,及限制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之期間,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以與國人虛偽結婚之不正當方式來臺,於106年5月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迄至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止,原告已在臺持續居留近7年,移民署、戶政、民政及社福等行政單位施政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亦擾亂身分關係之法秩序,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會良善風氣甚鉅,堪認違規情節重大,並未符合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得減輕不許可再申請期間之情形。原告與王童已於113年3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導致原告與王童長期分離之事實,且王童前於105年間,業經黃俊凱認領而在臺設籍,原告得向移民署申請以探親事由來臺,以達成與王童在臺會面相處之目的,並未影響其等家庭團聚。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原告依親居留證,再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原告再申請依親居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之裁量瑕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5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頁至61頁)、原告與何雨憲105年11月8日結婚登記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12月9日證明(原處分卷第6頁至8頁)、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4頁)、原告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卷第9、20頁)、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告106年5月17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37頁)、112年6月30日檢舉函(本院卷第125頁)、原告112年7月6日刑事自首狀(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新北市專勤隊112年10月5、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3頁至4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與何雨憲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1063305378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
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故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目的,該條例第17條第7項明定有上述情事者,撤銷其依親居留,並強制出境。
㈡次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承上論,大陸地區人民利用虛偽結婚而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居留及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且管制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
㈢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
㈣經查,本件原告與國人何雨憲之婚姻係屬與臺灣地區人民通
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9、34880、3966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大陸人民以虛偽結婚之違法方式入境,既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直接明示對於我國入出境及兩岸人民往來應嚴予管制事項,被告認定原告與何雨憲乃通謀虛偽結婚,符合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要件至明。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許可證,並自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虛偽結婚係為使王童於我國獲得較妥善之醫療照
顧及完善之基礎教育,避免與生父分隔二地,非出於從事犯罪行為之目的,違法情形尚屬輕微。其主動向臺北地檢坦承所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配合調查,亦受系爭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未依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裁量標準,減輕原告不得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未附理由作成最嚴重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等語。惟查,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將「假結婚」直接例示為最重要管制項目,無非因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身分相關行為,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影響甚大,基於兩岸人民往來管制之需要,針對「假結婚」之犯罪,採取嚴格管制措施,自屬必要。本件依照前揭事證、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原告確「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事,且其於106年5月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迄被告於113年3月以原處分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為止,其在臺持續居留長達7年,已對移民署、戶政、民政及社福等行政機關施政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亦擾亂民法身分上親屬繼承等法秩序,復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會良善風氣影響甚鉅,堪認違規情節重大,無從依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減輕事由,減輕原告不得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且原告與王童已自我國出境,有王童及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43頁),而王童生父亦得赴陸與王童團聚,渠等家庭團聚權無不能實現之可能,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家庭及兒童權益,不能成立,基上,應認被告裁量尚非過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自不可採。此外,原處分業已敘明其主旨、事實及理由以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有未附理由之違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