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仁霖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賴女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同日17時1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三峽北大店(下稱系爭賣場)購物時,遭原告尾隨、觸碰臀腿,嗣經店內顧客告知,發現原告疑似持手機對其偷拍,使其感到不舒服及厭惡,經三峽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13年1月3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40024號函通知賴女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委員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3年5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0988747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第1130156486號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關於性騷擾之認定,首須審究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是否為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仍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再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性騷擾係指「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動機的行為」,而非僅是「不受歡迎之行為」或「具有性動機之行為」即屬性騷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既稱「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除被害人之感受應採用「合理被害人」標準外,行為人之行為亦「必須具有性意味、性動機」,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等,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仍與性騷擾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並無賴女所指之跟蹤行為,雙方之所以同路線走往系爭
賣場,係因原告有購物需要,純屬巧合,且雙方在賣場購物時相互交會,或一前一後找尋及選購相同商品,亦合乎日常經驗;關於賴女指摘之碰觸腰部、臀部及大腿行為,亦僅其單方面說法,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原告否認之。原告於購物時未曾碰觸到賴女,即便結帳時排隊於賴女後方,亦僅蹲下查看清點自己所購買物品及賣場特價品,碰觸之指述顯非事實。
㈢原告固坦承有拍攝賴女腳趾,然而賴女之腳趾係因其穿著涼
鞋而露出,為公眾所得見聞,已非私密處,亦非經其特別遮蔽之身體部位,是綜合上開事件背景、環境、賴女穿著涼鞋之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意性騷擾賴女;純就原告拍攝腳趾之行為以觀,並不致使一般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此行為在客觀上「或許不受他人歡迎,但不致令人有性方面之冒犯感」,仍非屬「具有性意味、性動機」之行為,故縱使賴女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得僅憑其主觀感受,而認原告成立性騷擾。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認為原告拍攝申訴人足部照片供意淫使
用,即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然此論點顯係將原告拍照之「主觀目的或後續用途」,納為「性」騷擾與否之評價,難謂適法。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換言之,端視「在行為的當下,一般人認為該行為本身是否具有性意味、性動機」而定,並未將行為人「主觀目的或後續用途」納為評斷要件;況足部(尤以腳趾部位)乃原告之「個人性癖好」,即對普羅大眾而言,腳趾部位實難與性有所聯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個人癖好判斷性騷擾」之論理,即有違誤。舉例而言,如某甲「對頭髮有特殊性癖」,期於棒球場拍攝啦啦隊隊員頭髮之目的為意淫,則依原處分之觀點,某甲於棒球場之拍照行為將成立性騷擾;反之,若某甲拍照目的僅做為髮型參考,則其於棒球場之拍照行為便不成立性騷擾,造成同樣拍「頭髮」照片行為,卻因某甲「主觀目的或後續用途」不同,而有南轅北轍的結論。故而僅能以行為當下客觀情狀,一般人是否會產生性方面觀感來判斷性騷擾之有無,至於主觀想法、後續用途等皆不應納入考量,否則以性騷擾相繩,無異是處罰主觀想法或後續意淫行為,本末倒置,甚有處罰思想之嫌,絕非合理。至於訴願決定雖以「現場有女性顧客發現並善意提醒被害人,足認一般女性如遇此情境議會感受敵意遭冒犯」云云;惟感受「被冒犯」至多僅能認為「被騷擾」,不能逕與「被性騷擾」劃上等號,易言之,一切的冒犯行為都會讓被害人感到厭惡及不舒服,但是能否評價為性騷擾,仍須以「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為認定,避免性騷擾之範圍無限擴張。從而,原告係拍攝賴女因穿著涼鞋而露出之腳趾,並非拍攝私密部位,且以一般人觀感,腳趾並不會令人產生性方面的聯想,故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原告之拍照行為不成立性騷擾。原告因本事件所涉刑事案件,業已接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涉犯性騷擾及妨害秘密部分均罪嫌不足等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調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㈠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再申訴調查會議時所敘述之事實與監
視器畫面相符,亦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讓其有不舒服及被冒犯之主觀感受,甚至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致被害人終日惴惴不安且壓力沉重,且被害人在事發後1小時即向警局報案,符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再者,原告之電腦內確有多張拍攝被害人腳部之相片,原告亦坦承偷拍被害人腳部及側臉,並表示為個人性癖好,作為放假時意淫使用,原告之行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原告辯稱其偷拍女性腳部之行為非屬「具有性意味、性動機
」之行為,縱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云云,然:
⒈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及
實務見解可知,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性騷擾,準此,行為人之意圖既非認定性騷擾之要件,原告以其行為不具性意味及性動機辯解,即無可採。
⒉就被害人之認知而言,在購物之短短10幾分鐘內遭陌生男子
即原告徘徊在附近跟隨,原告不斷手持手機接近,甚至有其他女性提醒被害人注意原告尾隨偷拍之行為,更甚者,原告還刻意排在被害人後面結帳,被害人最後還得確認原告離開才敢返家。被害人當下根本不知道原告偷拍之部位為何,只認為自己遭陌生男子尾隨偷拍而感受不舒服、恐懼及被冒犯,亦擔心原告持有自己之私密照片甚至隨意散布。是以,就處於相同處境之女性,應均會感受此屬具有性意涵之冒犯舉止,足堪認定原告之偷拍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原告辯稱其拍攝被害人穿涼鞋露出之腳趾非私密處,亦非被害人特別遮蔽之身體部位,不致使一般人產生性聯想云云,僅係以其個人角度之認知及觀點,實無可採,被偷拍之女性根本不可能知道偷拍之陌生男性所拍攝之部位為何,只會認定陌生男性之偷拍行為係具有性意涵之冒犯舉止,並感到不舒服及恐懼。
⒊原告已坦承偷拍被害人腳部之行為是個人性癖好,且用途是
供放假時個人意淫使用,在在顯示原告之偷拍行為實與性或性別有關。至於原告所舉職棒啦啦隊成員之例,啦啦隊成員為公眾人物,渠等亦清楚知悉並同意球迷及粉絲在棒球場拍攝渠等應援之照片,與本件一般女子在購物時遭陌生男子尾隨偷拍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之舉例實無可採之處。
⒋原告另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
定原告並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礙秘密罪云云。然依本院高等庭93年度訴字第3931號、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調查並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亦無從直接推論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實,況刑事妨礙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亦與行政法上性騷擾構成要件不同,縱原告之行為未構成妨礙秘密罪,亦不代表原告即無性騷擾行為。
㈢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
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注意,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參照),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申訴調查決定(本院卷第19-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37頁)、賴女112年10月22日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1-3頁)及同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6-7頁)、原告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8-12頁)、三峽分局112年12月1日112年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16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7-24頁)、原告筆電內賴女於112年10月22日遭偷拍之影像(原處分卷第25頁)、賣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28-39頁)、三峽分局112年12月29日112年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43-45頁)、三峽分局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6-48頁)、三峽分局113年1月13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40024號函(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3年3月27日申訴調查會議簽到表及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61-69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3年4月24日第7屆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05-106頁)、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0-77頁)及簽到表(本院卷第99-10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認定原告偷拍賴女腳趾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據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即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㈡另反覆、持續注視(即凝視)他人身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並不合宜,符合違反他人之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要件,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又反覆、持續注視他人身體之行為,可以透過雙眼,亦可以透過相機或手機鏡頭為之,不適當之凝視行為如違反他人意願,破壞該他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即屬性騷擾行為。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⒈警方於112年12月7日11時46分至12時19分,出示新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原告住處對原告進行搜索,現場查扣筆電1臺、手機1支、光碟片9張;筆電資料夾存放原告平時用手機拍攝的照片資料,光碟片則為原告之前拍攝的照片備份,經檢視原告筆電及9張光碟,其中存放有包含賴女在內之大量偷拍影像及照片,警方乃於同日13時57分將原告逮捕,並於原告住處發現原告犯案時所著鴨舌帽、黑白格紋襯衫及白色側背包;原告並自承其餘112年10月22日17時15分許至系爭賣場係為採買及拍攝賴女腳部照片,腳部為其個人性癖好,拍攝係為收藏用,供其放假時意淫使用,惟原告否認有觸碰賴女身體等情,有原告112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可稽(原處分卷第31-34頁),足見原告之拍攝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再依警方翻拍原告之筆電畫面照片顯示,原告除拍攝賴女之臉部外,並拍攝其小腿至腳踝之照片至少13張(原處分卷第38頁),堪認原告未經同意即針對賴女小腿、腳踝多次拍攝照片之行為,已屬反覆、持續注視他人身體之凝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合宜,已構成不適當之凝視行為。
⒉查賴女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表示,伊於112年10月22日17
時許在新北市○○○○路OOO號(全聯福利中心三峽北大店)購物,往冷藏櫃方向走時,有一位太太提醒伊:「後面有一個男子在跟著你然後有偷拍你的腿,鏡頭好像有伸到褲子旁邊」,伊被提醒後往後轉,看到一個陌生男子一直低頭看手機,於是快速離開,因為還要買東西,就往其他貨架方向走,當時有回頭確認還是可以看到他緊跟在後。約15分鐘後我在排隊等結帳時,對方還是排在伊後面,伊結完帳離開走到店外,確認沒有再看到對方才離開返家(原處分卷第2頁筆錄);復稱:「我遭對方偷拍時,經我觀看監視器確定時間,是於112年10月22日17時11分,當時我提購物籃在蔬菜區選購,對方從後面接近我,將他的手機放在提籃內,對我偷拍。」、「經我觀看監視器確認時間,是於112年10月22日17時16分,當時我在生鮮區往泠藏熟食櫃的方向往前走,對方一樣跟在我後方……之後我感覺到對方持續後面及附近跟著我,我就有繞道其他貨架想躲避他。後來我沒有看到對方時趕緊去排結帳,結帳時我回頭看到對方就排在我後方。……我結完帳後就趕緊跑到收銀台後面的自助包裝區包裝後,確認沒有再看到對方,我才離開店面。」(原處分卷第5頁筆錄);賴女於113年3月27日再申訴調查訪談會議時表示:「有觸摸,只是在全聯沒有沒有moniter,他在人潮很擠的當中有一直撞我,我一直閃,他一直跑,他就緊追著我,我想說我把他甩掉了,趕快去結帳,沒想他居然還敢突然出現在我後面結帳,他就是很惠惡質的行為。」、「……我就一直生活在恐懼下,他是誰我都不知道,……結帳的時候還敢站在我後面這不是很惡意嗎?……」、「……壓力很大,因為只露一個眼睛,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你知道嗎?我不像他戴帽子、戴口罩,畏畏縮縮的這樣子,而且一副很強勢的要逼到你,就是那種很可怕的眼神。」等語(原處分卷第67、68頁筆錄),足證原告之行為已使賴女有不舒服及被冒犯之主觀感受,甚至嚴重影響賴女之日常生活,使賴女終日惴惴不安且壓力沉重,擔心再遭原告尾隨偷拍,已符合違反他人意願、造成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要件,破壞賴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損害其人格尊嚴,造成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⒊再以,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
事人的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雖非所問,惟查,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坦承其於112年10月22日有偷拍賴女之行為,且經警詢問「當日為何要拍攝被害人AD000-H1127397(即賴女)拍攝後的照片作何用途?」原告回答:「因為腳部是我個人性癖好(筆錄誤載為「號」),我拍攝後是為了收藏。用途是我放假時個人意淫使用。」等語(原處分卷第19頁筆錄),則原告所為之不適當之拍攝行為,自與性或性別有關,原告事後主張與性或性別無關,並無可採。而賴女於事發後1小時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於接受警詢及再申訴調查時,均表示感受不舒服、恐懼及被冒犯,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再者,現場亦有女性顧客發現原告尾隨偷拍之行為,並善意提醒賴女,在在顯示任何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上開行為均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賴女與原告素不相識,復與原告素無怨隙及利害關係,若非確有其事且感受到極大恐懼及不舒服,實無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堪認賴女並非過度敏感,而為合理之被害人。綜上,原告之不適當以手機拍攝之凝視行為已違反賴女之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並使賴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拍攝之部位並非私密部位,其行為可能不受歡迎
,但不至於使一般人有性方面的冒犯感,應不構成性騷擾,且其業經新北地檢署認定不構成妨害秘密罪及性騷擾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已如前述。此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係以行為人有性騷擾意圖為要件之情形不同,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身體隱私部位為構成要件不相同。原告雖主張賴女穿著涼鞋而露出腳趾,為公眾所得見聞已非私密處,亦非特別遮蔽之身體部位,惟原告之拍攝行為已使賴女心生畏怖,感受被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1款規定之性騷擾不以身體之私密部位為限,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亦非所問,原告以其獲不起訴處分,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1款規定之性騷擾,為不足採。
2.再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係指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就拍攝者跟隨在被拍攝者之後,繼而未經被拍攝者同意、違反被拍攝者意願之拍攝行為而論,無論拍攝者與被拍攝者性別是否相同、拍攝的部位為何,此等透過不當透過鏡頭凝視拍攝他人身體部位甚至留存影像之行為,因被拍攝者無從知悉其被拍攝之部位為何、拍攝者是否會將其影像作與性有關之使用、是否會予以變造或散布等,而感到被冒犯且陷於焦慮、擔憂、恐懼,致其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而構成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其判斷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感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構成性騷擾,自與被拍攝者之衣著如何無關,不能因被拍攝者之穿著,即主張拍攝者可無視其意願、透過鏡頭對其裸露於外之身體部位為不適當凝視並留存影像,而不致造成其與性有關之安寧平和狀態不會受到破壞。原告主張其行為只是不受歡迎、不致使一般人有性方面的冒犯感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