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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麗娟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6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高峯偉(下稱高君)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3年6月22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該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24日、27日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1日實地訪查,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31日面(訪)談原告及高君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内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209126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之長期居留申請,作成不予許可之決定,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8年7月15日核發之第108331906810號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所據之相關筆錄,確有記載内容與實際面談錄音内容明顯不符之處,已難確認為原告與配偶高君之真意,且高君所為面談内容亦有與真實情形不相符,而原告所為面談内容始為真實之部分,亦遭被告認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配偶不實陳述之責而據為認定不具婚姻真實性之矛盾所在,亦與行政處分應依據正確、真實之事實為基礎,並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原則相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未依原告與高君間之事實情況進行錯誤認定,亦未就當事人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逕依不實之陳述而做成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12年8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未與依親對象高君共同居住,有歷次專勤隊查察紀錄可稽:臺南市專勤隊112年8月24日前往原告臺南居留地訪查未遇,同日撥打高君電話亦無人接聽,爰電詢原告表示,現因工作因素與高君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街5之1號6樓1室(下稱原告姑姑臺中市住所)。該隊同日訪談高君隔壁鄰居表示,高君母親與2名兒子同住,知悉高君與原告結婚,惟原告已許久未歸,僅見過原告1、2次。臺南市專勤隊復於同年8月27日再次訪查臺南居留地,由高君及其母受訪表示,高君今年5月因工程前往臺中工作,住所由公司提供,平日獨自居住。高君表示原告申請團聚來臺,於臺南居留地居住3個月後便前往臺中居住及工作,每個月返回臺南居留地2至3次,渠與原告在臺中未同住,僅偶爾前往原告姑姑住所。另根據臺中市專勤隊112年9月1日至原告姑姑住所之查察紀錄,原告表示因現住地為原告姑姑所有,不方便提供高君住宿。原告於專勤隊查察時就雙方是否於原告姑姑家住所同住之說詞,均與原告同年8月24日於電話中所稱與高君共同居住於原告姑姑住所之說詞不同。

(二)臺南市專勤隊對雙方實施面 (訪)談時已給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就原告與高君共營婚姻、同居生活的重要事實,包含原告與高君相處互動,且為結婚真實之當事人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採一問一答方式,在原告與高君自由意志之下充分陳述。詢問前已告知面(訪)談之法律效果,詢問結束後相關面(訪)談紀錄由原告與高君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於文末簽章。被告在行使裁量前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再依實地訪查及面(訪)談内容所為之決定。本案調查經過均係為了解事實,俾利保障原告之權益,而所為處分亦是調查後依據客觀事實認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結果,緣核無違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居

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二)查婚姻乃結婚之人為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無論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倘有事實足認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縱其婚姻有效,上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蓋大陸地區人民雖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然其申請進入我國居住生活,並非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另有目的未盡夫妻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自應賦予主管機關就個案情形加以衡酌不予許可。承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來臺居留之目的,係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盡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所謂共同居住,固不以每日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倘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然而,審核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與否,除審酌共同生活之家庭因素外,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因素,亦為兩岸婚姻所不可忽略之考量因素。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等要件,以資審核,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實際從事其他目的之活動。準此,前述「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作為審查許可要件,自應本於維持正常婚姻所必需之原則加以解釋,始符立法意旨。

(三)經查,原告以112年8月21日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27日,以及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1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年8月31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高君進行面(訪)談,有申請書、查察紀錄表及照片、面談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9-12頁;原處分卷二第106-120頁;原處分卷一第73-88頁)。臺南市專勤隊先於112年8月24日至臺南市○○區○○○61號之1(下稱居留地址)進行實地訪查未遇高君,撥打高君電話亦無人接聽,電詢原告表示現因工作因素與高君同住於原告姑姑臺中市住所,居留地址平日由高君母親(下稱高母)居住等語。當日訪查居留地址鄰居表示,高母與2名兒子同住,知悉高君與原告結婚,但原告長期居住臺中,並未居住該處且許久未歸,只見過原告1、2次,鮮少回臺南。112年8月27日臺南市專勤隊再度前往訪查,高君稱任職豪富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現因工程地點位在臺中,遂於5月間前往臺中,住所由公司提供,平日獨自居住等語,高君並稱原告申請團聚來臺居住居留地址3個月就前往臺中居住、工作,目前與前婚姻關係所生女兒(按即吳○○,下稱吳女)同住原告姑姑臺中市住所,夫妻雙方未同住,僅偶爾前往原告住處,且未曾見過吳女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06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居留地址觀察,屋內僅有少許原告衣物及生活用品,有查察照片在卷可按(原處分卷二第112頁)。嗣於112年9月1日臺中市專勤隊至原告姑姑臺中市住所訪談原告,查知原告與高君結婚是原告的第3次婚姻,原告第1任前夫是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育有2女,該前夫因車禍過世,第2任前夫是臺灣人,未育有子女,當時僅於大陸地區完成登記,原告尚未入臺即離婚。原告並稱高君現於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4月間高君即搬至臺中居住公司宿舍,原告本人則是入臺3個月後即搬到原告姑姑臺中市住所居住,雙方在臺中也沒有共同居住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13頁),由此足徵原告與高君不論在居留地址、原告姑姑臺中市住所以及原告的宿舍,都沒有共同居住的事實。另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31日對原告與高君進行訪談,其二人就彼此工作狀況、日常生活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一第73-80、81-88頁),渠等說詞出入部分則有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21-129頁),即如附表所示。應可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原告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為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訪談筆錄內容與實際面談錄音內容明顯不符,不能認為是原告與高君的真意,高君所為不實陳述的責任竟要由原告負擔云云。本院依據原告調查之聲請,請被告提供原告與高君面談時的錄音紀錄,經原告聽取內容後具狀整理譯文在案(本院卷第107-279頁),並經提示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整理的譯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觀諸卷附原告自行整理的訪談錄音譯文,與臺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內容比對,即可明瞭臺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是依照原告與高君所為之陳述記載其要旨,原告以逐字稿的方式填載原告與高君陳述內容,其篇幅雖然大為增加,反而可以證明訪談記錄所記載原告與高君的陳述要旨,與原告自行整理的逐字稿內容,沒有不相符合之處,原告主張訪談記錄與錄音內容明顯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另查原告與高君於108年1月15日結婚、同年5月29日登記,108年2月22日申請入國團聚而於同年4月8日經核准在案,有高君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申請資料查詢電腦頁面列印資料可參(原處分卷一第7、8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面談時自陳,來臺在臺南生活3個多月去臺中工作(本院卷第221頁),自108年8月底9月初至110年5月間,都在臺中市中工三路飲料店擔任店員工作,直至疫情爆發6月返回大陸(本院卷第213頁),臺中十二韻飲料店工作及居住快2年,疫情爆發就回大陸,回大陸大概1個半月再回來臺灣。因回來臺灣疫情嚴重,我工作不好找,所以回臺南和婆婆去打零工,住了半年多,後來覺得工作比較累,我也比較習慣臺中的生活,……我就也回臺中十二韻工作(本院卷第221-223頁),來臺中住姑姑家頭尾加起來有4年(本院卷第217頁),先生來臺中住在臺中市后里(本院卷第211頁),我住姑姑家不用交房租,老公住老闆租的房子也不用付房租,所以我們就沒有一起租房子住(本院卷第223頁)等語。由原告於面談時的陳述可知,其來臺後短暫居住臺南居留地址後,即至原告姑姑臺中市住所居住,期間並未與高君同住,即使高君至臺中后里工作後,原告與高君仍是各自居住,此節顯然與正常婚姻有所不同。即使迫於經濟壓力無法在臺中租屋共同居住,但是這樣的窘迫情境即使為真,也是原告自己所造成。原告來臺依親的本質就是與高君共營兩造婚姻生活,原告至臺中所從事者也只是飲料店一般店員工作,此類工作竟需捨近求遠遠赴臺中始能從事之,實與常情有所違背,適足證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高君共同居住之事證。至於原告主張高君於臺南專勤隊面談前因有飲酒,其精神狀況不適合面談,應再傳訊高君與高母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為原告與高君均已在面談時陳述明確,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君於面談前飲酒,或因為飲酒致使精神狀況有無法接受面談的情事。所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訊問高君與高母,本院認為沒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附表:112年8月31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紀錄,原告與高君說詞

不符或重大瑕疵問題 高君 原告 先生現從事何職業?工作時間為何? 已經在該公司從事水電工近2年的時間了。工作地點不固定,大概從今(112)年5月份開始在台中……,但偶爾晚上視情況會加班2小時。 先生從事水電工作1年多。目前是在今年3、4月,就是年後沒多久就到臺中后里…爾晚上視情況會加班,加班時數不一定。 你現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屋型為何(透天厝、公 寓、大樓)? 我現在……。加我共3個人居住在該址,另外2位是我的同事。屋型是透天厝,……我就是睡在客廳,在地上舖椰子床墊,透天厝1樓是火鍋店……。太太有去過1次,她來的時候1樓火鍋店還沒有開,我另外2個同事也還沒來住。 先生從今年開始到台中工作……。目前好像是2或3人一起住。透天厝,1樓是火鍋店,……。先生現在睡在客廳,有擺1張單人床架跟床墊。老闆租的,租金不清楚多少,先生不用支付。 我去過2次,第1次沒上樓,第2次在那邊過夜,我有看過他住在那邊的同事。 太太現從事何工作?已工作多久?如何休假? ……在「十二韻」從事1年多的時間,從110年做到今年6月。……休假是排休的所以不固定,正常月休4天。 ……我在這邊從事近2年時間,從2019年8月底9月初開始做到2021年5月份疫情爆發,我6月回大陸。……我的輪休時間比較固定,正常都是休星期日,公司正常月休6天。 太太在「十二韻」工作期問居住何處?已居住多久? ……太太在姑姑那邊住1年多近2年。 從我在飲料店工作開始就住在姑姑家,也就是2019年開始住到現在,頭尾大概是住了4年,但中間我有半年住在臺南。 太太來臺地址及屋型為何(透天厝、公寓、大樓)?已居住多久?與何人共同居住? ……3樓原為佛廳現變成1房間,我哥哥在住(現無住在家裡),……2樓共4間房間……第3間房間以前是媽媽的房間,但媽媽早在我和太太結婚前就移到1樓的房間了,……太太在這邊住了3年多。當時與我哥哥、母親同住,加我們夫妻,一共4人。 ……3樓有3間房間,實際上能住人的只有1間,這間房間無人居住,是客房,……2樓共4間房間……第3間是婆婆的房間,最後1間是雜物間都用來放衣服及冬天棉被,及1間衛浴;1樓是客廳、1間婆婆的休息室,主要是白天在這間休息室休息,晚上會到2樓睡,夏天比較常在樓下睡,冬天就會到樓上,……我剛來臺灣在這邊住了3個多月,後來搬去臺中,中間還有回來住半年,前後加起來一共住了近10個月,但這之間我就是來來回回。…… 太太於何時搬離戶籍地址?為何搬離?從事何工作? ……在臺中的「十二韻」飲料店從事店員工作,居住及工作約1年多後回大陸,然後再回臺南家裡居住半年,這半年期間偶爾會跟我去從事水電工作……。 我在臺中「十二韻」飲料店工作及居住2年多後疫情影響,回大陸大概1個半月,然後再回臺灣就回臺南住半年多,跟婆婆一起去打零工,做打掃等粗工工作……。 最近1次返家是何時?獨自或一同返家?交通工具? 今年8月19日星期六晚上7、8時她自己搭統聯回到臺南,然後我去統聯載她回家,然後星期日(20日)我載她回臺中。 今年8月20日星期日早上自己搭統聯回到臺南,然後先生去轉運站接我回家,然後星期一晚上先生跟我一起回臺中。 續上題,為何你沒有載她返回臺南,而是由她自搭車回臺南? 我星期五就自己先回臺南,因為她要辦理她女兒的事情,所以她星期六才自己搭車回來。 因為星期六我要辦理我女兒的補習班所以我就沒跟先生一起回來,先生是禮拜六晚上回臺南的。 你們睡覺房間有無窗戶?電燈開關位置?電燈為何種型式?睡覺時有無關燈? ……短日光燈1支…… ……圓形白燈…… 平時起床方式為何,自然醒或設定鬧鐘還是設定手機?二人睡覺是否會打呼、磨牙? 我都是用手機設鬧鐘,我都比太太早起,所以她如何起床我不清楚。我太太說我有打呼,但我自己不知道,太太正常不會打呼、磨牙。 先生有上班會用手機設鬧鐘也會再設定傳統鬧鐘,我都是睡到自然醒,先生都比我早起。我跟老公不會打呼及磨牙。 你平時的衣服放置於房間何處?太太平時的衣服放置於房間何處? ……太太固定放在房間的衣櫥內,只有幾件睡衣吊在2樓衣物間。 ……我經常穿的衣服都掛在2樓的衣物間,不常穿的都放在房間的衣櫃內。 雙方現身體狀況如何?有無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多久回醫院複診? 我有尿酸過高,有吃藥,發作才會吃,其他沒有;太太的身體狀況良好,沒有慢性病。 我們兩個人都身體狀況良好,沒有吃藥或複診。 太太與你身上有無刺青、胎記或開刀受傷疤痕? 我的左後肩有車禍受傷疤痕,沒有刺青及胎記;太太沒有刺青、胎記及受傷疤痕。 先生跟我都沒有刺青、胎記及受傷疤痕。 二人是否有喝茶或咖啡習慣? ……我們兩個都沒有泡茶及喝咖啡的習慣 ……我有喝茶的習慣,沒有喝咖啡習慣,先生不喝茶也不喝咖啡。 在家中拖把放置位置? ……各層樓都有1組,1樓的好神拖放在後方的加蓋雜物間或廚房門邊,2樓的放在衣物間,3樓放在衣物間,4樓放在佛廳後面。 ……放2樓的放在衣物間牆角。 雙方有何家人?是 否見過面? ……她母親、弟弟及妹妹我都親自見過,大女兒是太太跟她視訊的時候我有看到,小女兒我沒見過。 ……母親、弟弟、妹妹及大女兒先生都親在婚宴上見過,小女兒先生沒見過。 是否有給與父母孝親費? ……我偶爾才會給母親孝親費…… ……先生每個月都會給媽媽孝親費,但是給多少我不知道,他都不告訴我他賺多少。 屋內重要證件放置何處? 2樓第三間房間,我母親以前的房間。 都在我房間的電視櫃,媽媽的證件自己管。 垃圾如何置放何處?一週倒垃圾時間為何?由何人倒垃圾? 之前放在隔壁三合院的綠色垃圾桶黑色蓋子……垃圾車每天都有來的時間都是5點多,因為我母親工作回家來不及倒垃圾,所以都委託隔壁鄰居幫忙倒。 門口有個藍色有蓋的垃圾桶,……垃圾車都是下午5點,沒有每天來,一個禮拜有2天沒有,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太太回去大陸機票費用何人支付? ……機票費用太太自己付的,她每次回去的費用都是自己支出。 ……機票費用第一次先生有給我,這次是我自己付的。 你與太太現在經濟狀況如何?是否有存款、負債?如何償還? ……有負債,房貸剩下90幾萬。每個月還款7千至8千 ……有房貸總共120萬,但已經償還多少不清楚,已經有2至3個月沒還了。 你們有無生育計畫?有無討論過? 我們有討論過,隨緣。 我們有討論過,當初是說我要生,但是現在目前先生經濟狀況不允許。當初談結婚的時候有不知道他有負債,結果來了之後發現先生的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我前婚的兩個女兒也都是我自己負責,先生沒有幫忙。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