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雅慧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朱富榮(校長)訴訟代理人 江采瑜
李宗翰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84691函檢送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其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因病申請病假28日、事假7日、延長病假38日4小時,被告以原告111學年度因病已達延長病假為由,經被告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8月4日會議決議,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新北三重小人字第112849102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22364450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3年4月30日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對於原告所申請之公傷假為准駁之決定,且將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誤:
1.原告於112年8月4日之學校考核會中,委託原告之配偶林信宏(下稱林君)出席時,向被告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假別更改為公傷假,惟被告均未為准駁之決定,致使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發生「留支原薪」,此部分顯有違誤。
2.原告所患之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Chronic Inf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下稱CIDP),屬罕見疾病,目前這疾病的致病機轉仍不清楚,有研究顯示患者的免疫系統-包括白血球和抗體-受到刺激,產生自體抗體破壞纏繞在運動和感覺神經外周的髓鞘。髓鞘的功能像是電線外的包膜,用來保護電線本身(神經纖維)並且增進神經傳導,髓鞘的破壞使神經喪失傳導功能,導致肌無力以及感覺能力的下降。隨著時間的推移,病情日益嚴重,神經纖維(或稱軸突axon)本身也會受到損害,這時即使給予治療,神經恢復亦差,特別是年長的病患。是以是否與原告遭受虎頭蜂叮咬而導致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入院治療後,經診斷確診為「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原告後於112年11月3日接受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後,經診斷記載為「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疑似虎頭蜂叮咬引發」,後再於113年7月22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診斷記載為「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高度疑似虎頭蜂叮咬引發」,等情。準此,原告所患之CIDP與原告於111年9月3日受虎頭蜂之叮咬,兩者顯具因果關係。
3.原告所患之CIDP,於111年9月3日被告學校下班前均未有病症產生,直自當日被虎頭蜂叮咬後使開始產生症狀,依經驗法則,通常無如外力介入,如CIDP一般之罕見疾病無法產生,可見兩者之間具有高度可能性及相當性。揆諸說明,原告所患之CIDP與虎頭蜂之叮咬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其於下班途中因遭虎頭蜂叮咬事故以致傷病結果,向被告申領公傷假待遇。被告未對於原告所申請之公傷假為准駁之決定,且將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嗣後並經考核會決議,通知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非適法。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撤銷。
2.被告113年11月5日新北三重小人字第1137955895號函(下稱113年11月5日函)撤銷。
3.被告應依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病假、事假及延長病假改為公假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林君於被告112年8月4日召開之考核會陳述意見說明係因:
「臺大醫院說他們是復健科,只會針對復健情形的現況做說明,無法針對病因給予確切證明」,主治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復健科拒絕開立與虎頭蜂叮咬關聯性證明,被告自無義務於原告未提出申請程序下,無條件逕行變更登記假別,俟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開立證明致病原因為「疑似」、「高度疑似」虎頭蜂叮咬,非由主治醫院臺大醫院開立,亦非診斷病因之神經内科專科醫師所為診斷,是否為主觀臆測?退萬步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證明,僅記載於112年10月17日入院,於112年11月4日出院,宜休養,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證實原告實際住院期間,而無從證明原告住院以外實際不能工作所需醫療期間,難以認定符合如附表所列時日。
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原告虎頭蜂叮咬後
時隔1年餘、近2年後開立證明,不具時空密合性,期間環境因素、個人體質因素等可能變更,更不可得知,且原告期間曾罹患新冠肺炎,尚有他項疾病病毒因素干擾,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證明致病原因為「疑似」用語,亦不能確定致病原因,且無從證明原告住院以外實際不能工作所需醫療期間。
㈢經審認原告請假之CIDP疾病發病原因,與當時執行職務間所
造成之病症(校内虎頭蜂螫)難謂有明確因果關係,顯然與請假規則所定給予公假之要件不符。㈣考核會112年8月4日會議決議,依原告差勤紀錄,並以教學、
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綜合評估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認定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規定,所屬有據,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1,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
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2.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第16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3.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100年9月1日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4.因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始得考列為該2款,惟若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又教師之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持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病假,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經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目規定,核准給予病假28日、事假7日及延長病假38日4小時(按:考核會112年8月4日會議當日僅計算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共5日之延長病假,惟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6條規定,延長病假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以111學年度之末日為112年7月31日計算,原告延長病假期間自112年6月23日星期五12時起至112年7月31日,共計38日4小時),此有原告111學年度請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第1頁至第3頁)。
2.次查,考核會112年8月4日會議決議,依原告上開差勤紀錄,並以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綜合評估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認定其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4目,另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規定,此有考核會112年8月4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從而,被告以原告111學年度表現,具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未對於原告所申請之公傷假為准駁之
決定,且將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教師申請更改原假別為「公傷病假」,有依學校要求提出更改假別程序之義務,並須提出證明文件佐證,以符合誠信原則。學校對教師請假事由或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有所疑慮者,應可要求其提出更具足顯其關聯性,及實際需要醫療期間有關之證明,裁量核予公傷病假與否。
2.經查,依原告配偶於考核會112年8月4日會議陳述意見說明略以:「臺大醫院說他們是復健科,只會針對復健情形的現況做說明,無法針對病因給予確切證明」等語,此有考核會112年8月4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112年7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未載明致病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查,上開證明書之日期為112年7月31日,與原告於111年9月3日遭虎頭蜂叮咬時隔約近11個月後,並未能證明與告於111年9月5日遭虎頭蜂叮咬,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後續須申請公傷假延續治療之關聯性。
3.次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提出112年11月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慢性脫髓多發性神經炎,疑似虎頭蜂叮咬引發」,醫囑略以,於112年10月17日入院,於112年11月4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7頁)。查,上開證明書之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與原告於111年9月3日遭虎頭蜂叮咬時隔約近1年2個月後,不具時空密合性,且診斷用語為「疑似」,可見實務診斷不能確認病因及與原告於111年9月5日遭虎頭蜂叮咬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後續須申請公傷假延續治療之關聯性。
4.又查,原告於被告所屬考核會113年8月1日會議,提出113年7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慢性脫髓多發性神經炎,高度疑似虎頭蜂叮咬引發」,醫囑略以,於112年10月17日入院,於112年11月4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7頁)。查,上開證明書之日期為113年7月22日,與原告於111年9月3日遭虎頭蜂叮咬時隔約近1年10個月後,不具時空密合性,且診斷用語為「高度疑似」,可見實務診斷不能確認病因及與原告於111年9月5日遭虎頭蜂叮咬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後續須申請公傷假延續治療之關聯性。
5.另查,依上開2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入院,於112年11月4日出院,宜休養等情,故僅足證明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4日,並無從證明除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外,其他實際不能工作所需醫療期間,難以認定原告申請附表所示之病假、事假及延長病假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給予公假之要件,
6.從而,被告審認原告請假之「慢性脫髓多發性神經炎」疾病發病原因,與當時執行職務間所造成之病症(在校内遭虎頭蜂叮咬)難謂有明確因果關係,顯然與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給予公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7.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附具決定書。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附表所示之事、病、
延長病假,更改登記為公傷假,經被告以113年11月5日函否准(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1月5日函,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附訴願決定書(或再申訴決定書)。亦即,原告並未提出對被告所作之113年11月5日函,已合法提起訴願之相關事證供參,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1月5日函部分,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難認為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雖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項規定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賦與行政法院裁量之權。原告固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於被告113年11月5日函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係以原告是否符合由延長病假變更假別為公傷假為判斷基礎,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之相關事證,既已判斷原告請假之「慢性脫髓多發性神經炎」疾病發病原因,與當時執行職務間所造成之病症(在校内遭虎頭蜂叮咬)難謂有明確因果關係,顯然與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給予公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