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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儷瑛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參 加 人 徐○○(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同日12時20分在其社區住所1樓大廳,遭該社區保全徐○○(即參加人)以身體與其接觸,令其感受不舒服;案經移由參加人所屬宏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9月12日宏安物業大函字第1120912001號函通知原告,副知參加人及被告所屬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3年4月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07891號函檢附第11229501101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宏安公司是一家沒有職業道德,缺德的保全公司,參加人即

宏安公司派駐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保全員,該盡系爭社區住戶人身、財物安全的保護責任,竟然長期將系爭社區磁扣交由新竹物流貨物司機,讓他方便把系爭社區當通道自由進出,如此離譜至極的的不法行為,因此寄存證信函給宏安公司負責人,此函經其大樓管理員簽收後再以查無此人退回,這樣的保全公司負責人就是缺德,因此宏安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以上可採嗎。

㈡本件事發原因是因112年7月25日的前幾日,原告向參加人告

知,原告的女兒將於近日回國要對參加人興師問罪。參加人惱羞成怒即故意要碰觸原告身體,當時參加人身體一直碰觸原告時,原告雖然感覺厭惡,也不敢反抗,只得一直往後退,退到無路可退,並指著監視器提醒參加人,如此參加人才肯放過,離開,以上調監視器即可一目了然,結果參加人就是不敢調監視畫面答辯。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訴性騷擾事件,作成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本件性騷擾申訴、再申訴(及適用新法後之申訴)程序中,

除原告不斷提出無關刑事訴訟資料及過往衝突影片外,僅有原告未達明確合理程度之指述可為佐證,故被告所設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含調查小組)基於本件僅有原告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難認有何濫權判斷情形,應尊重其享有之判斷餘地,而認為本件申訴尚無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

㈡原告雖申訴稱參加人藉故用身體一直貼近其身體,並將其逼

到退無可退:故意要與其身體有接觸,使其感到非常厭惡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相佐,而依原告所提供之影音檔案未見有肢體碰觸相關內容,僅見原告質問參加人、參加人採取閃避不願回應之態度,故就原告申訴之事實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可憑;而參加人則稱雙方當日發生言語糾紛,係原告於參加人與新竹貨運人員交談時,突對新竹貨運人員指稱參加人有妄想症、會幻想幹人家的女兒、會幻想幹參加人的母親,而參加人因母親於年初逝世,一時氣憤而發生爭執,爭執中其曾逼近原告,但並無觸碰到原告身體等語,此概與原告於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中稱:「……因參加人看到原告就又在和一個新竹物流的司機在參加人面前誹謗原告…因此原告會讓這個司機知道參加人是一個變態色狼,會幻想……」相符;則觀原告與參加人早有訴訟糾紛,且原告雖質疑參加人不提出監視器畫面自證清白,但參加人已明確供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不同意調閱監視器,其無權限調閱,並查當日雙方確有言語糾紛、雙方於詢問紀錄中均稱於事發時事發之大廳尚有他人等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一切具體事實,本件應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12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遭參加人故意用身體觸碰原告身體,使其感受不舒服,而遭其性騷擾,原處分就此認定無誤。

㈢本件原告申訴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此有本件訴願決

定書可參,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原告雖似欲主張參加人未主動提供監視器係心虛云云,惟參加人僅為系爭社區管理員,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決議不同意調閱監視器下無權調閱監視器畫面,此經參加人陳述明確,尚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㈠當天在大廳確實有技工,因為他會來駐點修繕,當時有新竹

貨運司機送貨,參加人在跟那位司機交談,原告經過就跟司機說參加人會幻想,因為參加人當時還在喪痛期間,所以參加人非常生氣,在櫃臺大聲要原告不要再講,但原告不停,參加人才生氣從櫃臺衝出來要跟原告理論,但原告沒有停止,所以參加人很衝動想動手打原告,確實參加人有靠近原告,因為那時參加人的情緒已經幾乎失控,還好沒有做錯事,參加人就回到櫃臺。

㈡嗣參加人在松山分局做筆錄時,詳細跟承辦人陳述過程,完

畢後因為參加人有用手機翻拍當天的監視器畫面,社區管委會是拒絕拷貝監視器畫面的,所以參加人只能用手機拍,提供給承辦人看,並提供光碟供本院參考。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及相關法律見解: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3、4、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目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行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會及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享有判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向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同日12時20分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遭社區保全即參加人以身體與其接觸,令其感受不舒服;案經移由參加人所屬宏安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松山分局詢問紀錄(112年7月25日、8月10日,詢問原告、參加人)、宏安公司112年9月12日宏安物業大函字第1120912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提供閱覽)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8頁〕。

2.次查,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依法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3年4月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有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1次大會會議紀錄、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提供閱覽)第16頁、第23頁至第35頁〕。

3.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宏安公司長期將系爭社區磁扣交予新竹物流貨物司機,是缺德之保全公司,故宏安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不可採信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之身體遭參加人藉故用身體一直貼近,並

將其逼到退無可退,故意要與其身體有接觸,使其感到非常厭惡及恐懼云云。惟查,

1.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櫃臺與參加人雙方互有言語衝突,此參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接受松山分局訪談時,自陳因為參加人看到我,便與1個新竹物流的司機誹謗我,我會讓這個司機知道參加人是1個變態色狼,會幻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因此,參加人就藉機會來騷擾我,用他身體來碰觸我的身體等語自明,此有松山分局詢問紀錄(112年7月25日詢問原告)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提供閱覽)第153頁〕。然參加人則稱雙方當日發生言語糾紛,係原告於參加人與新竹貨運人員交談時,突對新竹貨運人員指稱參加人有妄想症、會幻想幹人家的女兒、會幻想幹自己的母親,而其因母親於年初逝世,一時氣憤而發生爭執,爭執中參加人曾逼近原告,但並無觸碰到原告身體等語,此有松山分局詢問紀錄(112年8月10日詢問參加人)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當庭提供閱覽)第156頁至第157頁〕。

2.被告綜合上開事證及當事人之關係、陳述,認原告與參加人先前已有糾紛嫌隙,依原告所提事證及主張,足認原告之單一指述尚未達到「明確合理」之程度,故依其行為之事件發生背景、環境前後整體觀之,認參加人所為係在與原告言語衝突而衍生爭執情況,為制止原告再為上開言語,並非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告爰為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

3.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參加人所提之112年7月25日當天發生的畫面之光碟(原告不爭執其為當天發生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66頁),其內容為:「原告靠近櫃臺,對一位穿藍色上衣的先生講話,參加人站在櫃臺後面,於影片27秒時參加人走出櫃臺靠近原告爭論,28秒時參加人開始身體往前靠近原告爭論,期間有六次挨近原告身體,但沒有動手,1分03秒時參加人轉身離開回到櫃臺,從參加人和原告開始爭論到轉身離開共計3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認參加人雖六次挨近原告身體,惟係在與原告言語衝突而衍生爭執情況,為制止原告再為上開言語,並非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應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故本院認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至依原告所提供之影音檔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其內容為:「一、名稱:被害幻想任意違法調監視畫面㈠時間:不詳㈡內容:原告:你什麼行為?原告:你憑什麼可以調帶?徐君:阿好,妳真的有打我(邊使用電腦看螢幕)原告:誰打你?誰要打你?(此句重複2次)蛤!你憑什麼可以調帶?徐君:憑妳傷害我打人啦妳!原告:誰傷害你?(此句重複2次)傷害你叫警察來調帶。徐君:我已經(遭原告打斷)原告:不是你可以自己調帶。徐君:走啦!幹!跟妳說妳不能進來,聽不懂嗎?(站起身靠近原告,未見有揮拳等攻擊行為)原告:好,你罵我幹!齁!好!好!二、名稱:證實任意調監視畫面㈠時間:113年11月24日(原告自述)㈡內容:原告:你說什麼?徐君:我監視器調好了!(後仍有敘述,但遭原告聲音覆蓋,無法確認)原告:你監視器調好了徐君:傷害罪啊!原告:好!今天113年11月24日,你說你監視器調好了。徐君:對!怎樣?原告:好!徐君:好什麼好?原告:你憑什麼可以調監視器?徐君:你的犯罪證據啦!原告:我犯罪?是不是你有強制罪?不讓我出門!(此句重複2次)徐君:還有住戶可以證明!原告:住戶證明。徐君:住戶可以證明!原告:證明什麼?徐君:證明到底是誰的錯!原告:住戶就是要你幫他看小孩,沒有叫你要和他小孩戲弄!徐君:不要亂說!原告:沒有要你戲弄小孩!徐君:你不要亂說!原告:你監視器調好你就調!你在社區是不是和小女生在嬉戲,小女孩喔!在戲弄喔!徐君:沒關係你繼續亂講!原告:你監視器調出來啊!徐君:沒關係你繼續亂講!原告:我下樓就是聽到嬉鬧聲徐君:你繼續亂講!好!到法院再講!原告:好!很好!」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未見有參加人碰觸原告之肢體相關內容,僅見原告質問參加人、參加人採取相關回應之態度,亦不足作為參加人性騷擾原告之有利證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