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高儷瑛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參 加 人 徐○○(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同日12時20分在其社區住所1樓大廳,遭該社區保全徐○○即參加人以身體與其接觸,令其感受不舒服;案經移由參加人所屬宏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安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9月12日宏安物業大函字第1120912001號函通知原告,副知參加人及被告所屬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3年4月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07891號函檢附第11229501101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之原因事實乃係原告申訴參加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