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蔡長達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前段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則是於受理機關認人民促請發動行政權之陳情有理由時,要求受理機關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亦不涉及個人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障,故本條項規範意旨亦不在賦予陳情人民在公法上有請求受理機關應為特定行政行為之權利。換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揆諸監察法第1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等規定意旨,可知被告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之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該法第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賦予其享有申請被告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告回復人民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無未受有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提具民國112年12月22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審理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未斟酌其所提事證,竟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972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亦未妥處訴訟證據等情,上開審理過程嚴重違法,被告對涉及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應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等語,經被告以113年1月8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8日函)復略以,原告所陳事項經被告多次函請權責機關妥處逕復原告,請原告參考司法院刑事廳以112年9月14日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12年10月6日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11月9日院高文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112年12月18日廳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嗣原告復以相同事宜,向總統府提出陳情,經總統府轉原告113年11月10日陳情資料,被告以113年11月19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不服上開案件,類同陳情內容前經被告函請司法院妥處,業經被告以113年1月8日函復,如仍不服確定判決,而認有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宜請逕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才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果。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函撤銷。㈡確認法官湮滅證據與法官以證人太忙之謬理不傳喚證人是合理的陳情理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5日、8月16日、11月28日及12月22日多次以相同或類似理由之電子郵件及陳情書狀,向被告提出陳情,觀諸陳情內容,無非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伊已舉證東南科技大學校長李清吟違反教育部法令,對教育部說謊且汙衊伊所言不實,但判決書湮滅該對伊有利之關鍵證據,未曾記載該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審判長並以證人太忙為由,駁回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詢問關鍵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嚴重侵害權利,並主張被告應對司法院人員之失職或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彈劾,此有原告歷次陳情書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至10頁、第11至18頁、第88至92頁、第143至149頁及第152至156頁)。惟按監察法係就被告行使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彈劾權及糾舉權所為之規定,旨在規範被告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人民陳情中央及地方機關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事是否加以調查並進一步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之職權行使,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被告對中央及地方機關或公務人員予以調查、彈劾及糾舉之權利,是原告不服前開案件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對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觀諸系爭函之內容,僅係因原告陳情事項非屬被告權責,被告乃函復其監察機關對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原告如不服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規定,另循法定救濟途徑處理等語,核非屬對人民之請求事項有所准駁,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五、綜上所述,監察法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須對何人進行調查、彈劾或糾舉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