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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順翔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吳傳銘(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亞薇

何孟穎胡琬琳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被告或大園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傳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詹順翔原係大園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隊)警員。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擔服6時至14時候詢室戒護人犯勤務期間,無故擅離職守1小時,違反勤務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3日園警分人字第113001895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8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案爭點係在於行政機關用顯有不當甚至是違法的勤務編排

,導致警員因此產生勤務上的缺失時,公務人員法義務是否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下稱拘留所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拘留所服勤員警之調配,每人每日服勤時間以八小時為度,每次服勤不得連續逾四小時。」原告所被編排的勤務都係每日連續8時,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均遭被告駁回。被告以錯誤的法律解釋,認為拘留室裡面只要沒有留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嫌疑人時,就可以不用遵守此項法規,然依拘留所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警察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拘留,亦適用該辦法,故雖犯罪嫌疑人並非違反社維法,於暫時收容於警察機關之拘留所時,仍有拘留所管理辦法之適用。候詢室內犯嫌之行為及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遵守拘留所管理辦法,且被告網站上也寫著拘留所(後來被告已更改為候詢室)。被告違法編排不當勤務,使原告每天要在高張力的狀況下不斷面對各種態樣的人犯,心理和身體上都出現了很多狀況,且被告並未讓原告在待命服勤時,有1小時的休息時間,被告辯稱待命服勤是適用於內勤,拘留所是外勤並不適用,但實際上並無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內外勤都適用。

㈡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及公務

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及同仁實際服勤需求,研擬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下稱勤休實施要點)草案時,於該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然原告因擔服拘留室這種特殊性質的勤務,沒有其他警員可以幫忙看管嫌疑人,完全無法做任何休息的動作,也無法調節體力,原告勤務也被編排成每天都是只有8小時的看管人犯勤務,跟其他同事有其他勤務去讓他們調節體力的狀況顯有差異,此亦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規定。

㈢本件拘留所之廁所離值勤臺只有5步之遠,離嫌疑人的距離更

是不到2步距離,很明顯是屬於共同空間的區域,原告認為不管於該空間的任何地方,都沒有擅離職守的狀況,亦無法律規定警員執行拘留室勤務時,只能端坐在值勤臺,又因為時間過於遙遠,原告也忘了當時到底有沒有嫌疑人在拘留室裡面,就算有,原告在廁所內也可以透過縫隙去觀察嫌疑人有無狀況,因此原告在廁所的時間長短並沒有對整體勤務有任何影響,甚至聽到警備隊隊長進來時,也有立刻反應過來。原告認為有必要申請當時整段監視器影片的調閱,而非係只有前後的截圖,以免有心人士從中作梗。

㈣原告因為遭受違法勤務編排,又迫於法規不得不遵守,導致

身體和心靈都有許多狀況,故有時在勤務中出現身體不適的狀況是非常發生的,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在做和勤務無關的事情時,應該無罪推定,且這些違法的勤務表和原告的身體精神狀況有很大的因果關係,機關既可違法編排連續8小時的勤務,自然很難期待公務員有足夠的精神和體力完成機關的期待,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大園分局候詢室於本件原告值勤之時段,並未執行社維法所

規定之拘留作業,故值勤人員勤休及相關服勤注意事項應回歸勤休實施要點及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規範。而警備隊每日規劃編排之勤務分配表,均依規定於服勤前1日陳報分局長核定,並無違反每日超時服勤時數最多4小時之規定。原告因勤務性質需於候詢室內待命及戒護人犯,警備隊編排待命服勤1小時均計入原告服勤時數,合於規定,原告所稱待命服勤1小時休息時間仍需待在候詢室戒護人犯,無法自行運用等語,洵屬誤解。另原告前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不服警備隊勤務編排之申訴,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函復後,又以同一事由於113年9月5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回復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目前尚於保訓會審理中,與本案原處分無關聯。

㈡原告前有多次執勤時假寐及擅離職守紀錄,經被告懲處及告

誡在案。候詢室擔服戒護人犯之勤務內容需於值勤臺關注人犯動靜及室外是否有其他單位移送人犯入室,與值班勤務同樣具有「值守」之性質(參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起迄時段為6時至14時,擔服候詢室戒護人犯勤務,應嚴密戒護犯罪嫌疑人,然經檢視候詢室監視錄影檔案,原告於當日10時29分無故擅離值勤臺,並手持摺疊椅進入廁所,直至11時32分隊長見值勤臺無員警在崗,遂持備用鑰匙進入候詢室,原告始自候詢室廁所走回值勤臺(離崗時間1小時3分)。原告離開崗位且進入廁所時間甚長,廁所為隱私之封閉空間,無法關注外界動靜,外界若有任何狀況,原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反應。又隊長督導時,原告睡眼惺忪從廁所走出,隊長遂進入廁所查看,發現摺疊椅已開啟並橫亙於馬桶上放置於廁所內,顯見已非如廁狀態。若如原告所稱僅為如廁,何須持摺疊椅進入廁所放置?且原告果若身體不適難以擔服勤務,亦可提早向隊長報告,告假返家休息,惟未見原告向隊長提出任何說明,顯見原告所稱身體不適,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㈢又候詢室為警備隊及偵查隊共同管理,警備隊隊長作為管理

者,持有備份鑰匙督導所屬員警出勤狀況,本為職責,若原告盡忠職守於其崗位,何須擔心警備隊隊長別有用心刁難原告,顯見原告所述警備隊隊長別有用心,打算懲處原告等語,為狡卸之詞。再者,被告為調查本案,釐清當時現場狀況,乃調閱候詢室駐地監視器進行調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閱駐地監視器相關規定等語,亦無可採。至就編排勤務一節,原告於112年8月4日因在前單位考核不佳調派至本分局,被告對待原告如同其他同仁一般,皆安排原告8小時至12小時勤務,無特殊針對情事。經詢問前警備隊隊長及副隊長,係原告告知「上12小時勤務太累,想改為8小時」,才將原告編排8小時勤務,非如原告所稱因被告針對原告而編排8小時勤務作為處罰。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本於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經核該標準所訂懲罰種類,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懲罰種類相同,「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之懲罰事由及懲度,亦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所揭櫫「警察人員職責繁重,應嚴肅法紀,迅獎有功,立懲不法」之立法目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規定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執法之依據。

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外勤主管應親自規劃勤務並負責督導及考核;執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㈠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利用無線電逃勤、怠勤者,應加重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1頁)。據此,公務員(包括警察)執行各種勤務時,應切實依照規定及勤務分配表指派項目認真執行,不得有怠勤、逃勤或其他未依規定執勤之情事,違反規定者,即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以糾正公務員之行政違失行為,並維護公務秩序。

⒊綜上規定,警察人員應切實執行各種勤務,如有怠勤、逃

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之情,依個案具體情形,即可能構成「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之懲處事由,而得核予1次或2次申誡處分。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調任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13年4月6日6時至14時擔服「候詢室戒護人犯」勤務時,於該日10時29分持摺疊椅走進廁所內,於同日11時32分0秒因警備隊陳運照隊長進入候詢室後,原告方於11時32分40秒從廁所走回值勤臺。嗣經被告以原告無故擅離職守1小時,違反勤務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召開之113年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7次會議決議追認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為復審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171、172頁)、警備隊16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二第23頁)、陳運照隊長113年4月6日陳報單及所附照片(原處分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駐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考績會會議紀錄、提案資料(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81、182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於值勤時,未經核准而於值勤時之10時29分至11時32分期間逕行離開值勤臺進入廁所內達1小時之久,顯有未依規定執勤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無故擅離職守1小時,違反勤務紀律,而核予上開懲處,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以下之主張,均非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拘留所之廁所離值勤臺只有5步之遠,離嫌疑人

的距離更是不到2步距離,原告在廁所內也可以透過縫隙去觀察嫌疑人是否有無狀況,並無擅離職守的狀況,亦無法律規定警員執行拘留室勤務時,只能端坐在值勤臺,有必要申請當時整段監視器影片的調閱,而非係只有前後的截圖,以免有心人士從中作梗等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何要拿折疊椅去廁所?)身體不適;(身體不適為何帶折疊椅?)因為當時有嘔吐的感覺,如果待在值勤臺的話,會來不及去嘔吐,在馬桶旁邊站久了腳會酸,所以帶折疊椅去馬桶旁邊,做要嘔吐的準備;(你當天有嘔吐嗎?)有;(後來有無去看醫生?)沒有;(你當天既然身體不適,有沒有跟長官或其他同仁聯繫、反映?)當時的拘留室勤務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沒辦法聯繫同仁,而且他們都是在其他單位,我不好意思麻煩其他人,我也沒有跟隊長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可見原告係以案發當天因有嘔吐的感覺,方持摺疊椅進入廁所內做要嘔吐的準備等語,為其並無擅離職守之辯詞。惟原告所述上情,不僅未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拘留所之廁所與值勤臺距離甚近(原告稱只有5步之遠),如原告確因身體不適而有想要嘔吐的感覺,大可在身體出現上述狀況時適時前往廁所即可,何須持摺疊椅進入廁所內「做要嘔吐的準備」?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於11時35分拍攝,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持至廁所內之折疊椅業已攤開,呈現足以使人躺臥其上之狀態,復參以原告滯留廁所內的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足認原告在廁所內睡覺的可能性甚高,原告前述所謂在廁所內做嘔吐的準備、可以透過縫隙去觀察嫌疑人是否有無狀況、無法律規定警員執行拘留室勤務時,只能端坐在值勤臺等節,無非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依陳運照隊長所提出於案發當日10時58分(或11時2分)、11時28分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89頁),原告均未出現在值勤臺,已足見原告確係長時間未依規定執勤,原告所稱有必要申請當時整段監視器影片的調閱,而非係只有前後的截圖,以免有心人士從中作梗等語,乃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引用勤休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違

法編排連續8小時之勤務,未讓原告有1小時的休息時間,難以期待其有足夠的精神和體力完成勤務一節,按勤休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第3項固規定:「(第2項)服勤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由各警察機關於服勤時數內調配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服勤時數。(第3項)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依前述被告安排原告於113年4月6日擔服6時至14時候詢室戒護人犯之勤務觀之,雖未見有調配1小時之休息時間,惟此乃屬機關勤務安排之問題,原告如認已影響其權益,本得循法定程序,就此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等救濟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被告調整勤務班表前,原告自不得置應履行之職守於不顧,逕自認定勤務安排違法而據為不依規定執行勤務之理由。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第2項)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可見警察每日勤務時數,原則上即為8小時。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6日6時至14時擔服候詢室戒護人犯勤務,時數為8小時,且屬「日勤」勤務,客觀上本非一般人體力難以負荷之工作,自無原告所謂違反期待可能性之問題;更何況,若原告認為其精神或體力確無法完成勤務之情,亦可向長官反映或請假,而非逕自持摺疊椅進入廁所內休息,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至灼。至原告所稱其勤務被編排成每天都是只有8小時的看管人犯勤務,跟其他同事有其他勤務去讓他們調節體力的狀況顯有差異,此亦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另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同樣不足以正當化其本件擅離職守之違紀行為,此部分主張,也無從為其有利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13年

4月6日擔服候詢室戒護人犯勤務時,無故擅離職守1小時,違反勤務紀律(情節輕微),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