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
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參 加 人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玟德
參 加 人 陳添義
陳柏堅許育嘉陳柏河謝佩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金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30003472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嘉公司)係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規定,經被告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之廣播事業。雲嘉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經線上申辦方式就該公司於113年l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l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負責人之變更(下稱系爭申請案),嗣經數度線上補正其申請資料,再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勞動部等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提供專業意見,復經被告113年10月30日第1143次委員會議(下稱第1143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以113年10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30003472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許可雲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如下:(一)陳秀美、黃熙文、翁婞容、利美嬌及陳玟德解任董事職務,陳秀美並解任董事長職務;改選新任董事為陳玟德、陳柏堅、陳柏河、陳添義及許育嘉(按:均為本件參加人),陳玟德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二)林怡佩解任監察人職務,改選新任監察人為謝佩珊(按:為本件參加人)。並附記如有違反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者,被告得廢止本案之許可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許可系爭申請案前,原告仍係雲嘉公司之董事長: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雲嘉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應經被告許可後,始生負責人變更之效力。原告原係雲嘉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9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嗣系爭董事會雖於113年1月19日改選參加人陳玟德為新任董事長,惟於被告許可系爭申請案前,雲嘉公司之董事長仍為原告。原處分解任原告原雲嘉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系爭申請案應由原告代表雲嘉公司向被告提出:原處分之正本收文者,係記載雲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足證被告明知系爭申請案應由原告代表雲嘉公司提出,始符合法、正當之程序。系爭申請案疑係參加人陳玟德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申請變更董事長及董監事,參加人陳玟德等人明知雲嘉公司負責人於經被告許可變更前仍為原告,竟擅以雲嘉公司名義,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未以系爭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遽為受理並許可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3.原處分對原告非僅有反射利益:修正前廣電法第14條立法理由已載明: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等語。蓋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涉及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管理,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遭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的健全發展,故廣電法規定須經被告許可,始發生負責人變更之效力,被告之許可,為廣播、電視事業變更負責人之生效要件,被告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許可雲嘉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處分,同時使原告喪失雲嘉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原處分對原告非僅反射利益而已。被告稱原告有無擔任雲嘉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私法上權利乃於該公司股東會選任或解任董事,以及該公司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時即已確定,並非由原處分所決定,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之「解任」原告原雲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法律效果,顯係誤解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被告自我矮化對於全國廣播、電視事業監督、管理之權力,實非可取。
4.系爭申請案許可前,參加人陳玟德並不具雲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不得代表該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不察,遽以原處分許可,難謂無重大違失:
⑴被告固稱雲嘉公司於113年1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申
請書蓋有原告之私章,嗣後補正資料時亦同,足見雲嘉公司有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提出申請。惟雲嘉公司現任董事即參加人陳柏河、陳添義持有原告私章不願歸還,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原告及雲嘉公司之印鑑章(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參加人陳柏河、陳添義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返還原告私章,而參加人陳玟德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係因等待被告審核改選董事而保管原告私章。原告早於112年間已要求參加人陳添義將雲嘉公司之大小章返還予原告,並終止授權參加人陳添義繼續使用該大小章之權利,系爭申請案係113年1月22日提出,其上用印未經原告授權,足見系爭申請案自始即非由原告代表雲嘉公司申請,而係參加人陳玟德盜用原告私章提出。
⑵被告稱雲嘉公司提出補正資料已有陳玟德之私章,可認陳
玟德亦有代表雲嘉公司申請之意。然雲嘉公司既為受廣電法規範之廣播事業,其負責人之變更仍與一般公司不同,揆諸廣電法之規定,應先係由廣播、電視事業之原負責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許可,被告方得實體審查變更後之新任負責人是否有廣電法第5條之1第6款或其他消極資格等情事,而非逕由新任之負責人逕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申請案並非由原告代表雲嘉公司向被告提出,而原告原為雲嘉公司董事長,被告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許可雲嘉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處分,同時使原告喪失雲嘉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原處分適用之對象既可特定,得作為導出原告公法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法規依據,原處分對原告非僅反射利益。於系爭申請案許可前,參加人陳玟德並不具雲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得代表雲嘉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請求被告許可變更雲嘉公司負責人。被告不察,遽以原處分許可,難謂無重大違失,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之解任其原雲嘉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原告是否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非無疑:
⑴廣電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尚無保障特定人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董事長或董事權利之意旨。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廣播事業之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然有關該申請許可之目的,乃在使主管機關得以審查廣播事業負責人變更事件中,受讓人有無涉及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情事(廣電法第5條之1第6款規定參照),或負責人有無消極資格(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下稱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各款規定參照),而非在為保障董事長或董事之權利,亦無賦予該等事業(現任或經解任)董事長或董事請求或監督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
⑵原處分乃被告就雲嘉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所為之許可,雖
原告為原處分許可變更前之雲嘉公司董事並為董事長,然原告有無擔任雲嘉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私法上權利,乃於該公司股東會選任或解任董事,以及該公司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時即已確定,並非由原處分所決定,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之「解任」原告原雲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666號裁定所揭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本件即便於原處分許可變更後,雲嘉公司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間接涉及原告所得行使代表雲嘉公司之權利,此充其量當屬原告公法以外之反射利益性質,仍非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是以,原告可否謂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待審酌。
2.系爭申請案之受理,乃經雲嘉公司所提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⑴雲嘉公司前於113年1月22日,以線上申辦方式提出系爭申
請案時,該申請書於具名處除公司名稱、印章外,同時即蓋有原告之私章,嗣該公司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8日線上補正資料時亦同,足見雲嘉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及後續補正時,除有新選任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具名蓋章,亦同時有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而提出申請。原告主張其未代表雲嘉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與系爭申請案所提資料之記載,顯有不合。
⑵雲嘉公司兩派股東採治理分工合作模式,其股東間並協議
由持股較少之屏東股東代表即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大小章則由彰化股東保管及使用,此有雲嘉公司所具書狀及參加人陳添義陳述可稽,顯示雲嘉公司內部即便有印章保管協議之爭議,但系爭申請案確由雲嘉公司股東會開完選出新董監事及董事長後而提出申請,經被告所設「無線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線上申辦平臺」系統,使用「我的e政府」服務平臺認證與授權服務之工商憑證登入系統以線上提出,自可認為係雲嘉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被告依此受理,並不至因內部股東間有私權爭執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3.縱認原告未同意代表雲嘉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惟系爭申請案既另有新選任之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於補正資料時具名提出,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並為核准,亦應認合法:
⑴廣播事業發生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停播、股權轉讓、
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情形時,負有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義務,且被告對廣播事業依該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案,亦有裁量及許可與否權限,當廣電事業未遵守時,廣電法第41條、第42條明定被告尚得對廣播事業為警告、罰鍰,甚或停播、吊銷執照等處分,前開廣電法之條文,尚無明定應由何人得代表廣播、電視事業向被告提出此類申請案。固然行政實務上多係由原登記之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然無法排除發生諸如原登記之代表人依法解任、死亡、失蹤或遇有經營權爭議等情形,難以期待原登記之代表人必能提出或願提出此類申請案。故於本條立法意旨下,應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據以裁量決定。另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可知,於被告先前處理相關案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中,確亦有由新任代表人具名提出申請並經被告許可之前例,再從原告所引被告113年8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1300249250號函復彰化地院之函文亦僅謂申請人「原則上」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另舉曾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廣電事業股權後,業者遲不提出申請,故改按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執行規定,由被告逕行審議通過之案例。
⑵綜上,當廣播事業已發生依公司法改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但原經被告許可之負責人卻未同意向被告提出前揭申請,亦應認被告得依權責於調查後,就新負責人代表廣播事業提出之申請案件予以受理,以達維持廣播事業運作穩定及主管機關監理廣播事業之目的。雲嘉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相關補正資料時,於具名處亦有該公司董事會新選任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之私章,可認新任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同有代表該公司提出申請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經被告調查系爭申請案所附佐證資料,認雲嘉公司董事會既已依公司法選任董事長為參加人陳玟德,參加人陳玟德並具名代表雲嘉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則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於審查後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於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指摘參加人陳玟德不得代表雲嘉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亦無理由。至於原處分收文者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記載,乃按被告行政作業實務,以處分作成時之經濟部登記資料而照載其負責人姓名,亦不影響系爭申請案係合法提出之事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1.廣電法第14條第1項經被告許可之法律性質,應為新任負責人委任契約效力之特別生效要件:
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所設定者,並非創設或消滅廣播電視事業公司內部人事關係,而係將新任負責人與公司間委任契約效力暫時擱置,使之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唯有經被告許可,該委任契約效力方得確定發生,並溯及至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及新任負責人同意受任之時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中之許可,屬於特別生效要件,在未經許可之前,相關法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經被告許可補正後,始得溯及生效;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許可,並非單純形式程序,而係關係重大之特許,其法律效果在於:許可前效力未定,許可後自始生效並具有溯及力。雖前揭民事判決是針對股權轉讓經被告許可之效力,但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並非僅針對股權轉讓,而是將股權之轉讓與負責人之變更並列為同等管制事項,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確保公共資源之合理使用、避免媒體壟斷、維護新聞自主及視聽多元。是以,無論股權轉讓或新任負責人委任契約,均涉及廣播電視事業控制權與經營權之重大變動,對公共利益影響無異。若對股權轉讓採取「許可前效力未定、許可後溯及生效」之解釋,而對新任負責人委任契約卻採取不同效果,將導致同一條文適用結果不一致,不僅破壞體系完整性,亦違反法律適用之平等原則。
2.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並未授權被告審查原任負責人之留任,原任負責人去留屬公司自治事項:
被告於審查變更負責人申請時,重點在於評估新任負責人,是否符合法令所定之各項資格與限制,例如產權結構是否透明、持股比例是否符合法令、是否涉及特定關係人規避條款、是否可能造成媒體壟斷或影響新聞自主與視聽多元(參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3條、第14條、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至於原任負責人是否繼續留任,其性質顯屬公司自治事項,僅涉及公司內部人事與契約存續,與公共資源使用或外部公益全無關聯。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審查對象僅限於新任負責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以確保其上任後之經營不致損害公共利益。該條文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原任負責人是否得留任或解任進行審查。若將被告審查權擴張至涵蓋原任負責人之去留,即屬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原告之權利未因原處分而受影響,其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原任負責人於股東會合法作成改選決議且新任負責人同意受任時即已解任,僅餘登記名義存在,並基於後契約義務,負有遵守決議、協助辦理交接與變更登記之責任,而不得再以原任負責人身分繼續行使職權。原任負責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本質上為民事上之委任契約關係,其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係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199條之1及民法第549條等規定所決定,與被告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准駁無涉。主管機關之許可僅為新任負責人委任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並非原任負責人委任契約存否之依據。原處分既非以保障原任負責人之職務存續為目的,且其法律效果並未及於保護個人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因原處分而受影響,其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4.縱使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既無明文要求由原任負責人申請,且若採此限縮解釋,將導致公司治理停滯、利益衝突擴大及公共利益受損,與立法目的全然背離。故新任董事長依公司法上代表權,於合法改選後得以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負責人許可申請,不僅符合法律體系與實務運作,更係維護公司治理正常化及廣電法公益目的之唯一合理解釋。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後,隨即指示準備申請文件(包括簽署113年1月19日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雲嘉公司之工商憑證於113年1月22日透過線上系統向被告提出許可變更負責人之申請,並經被告許可變更,新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和雲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溯及至113年1月13日生效,程序無任何瑕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70-72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73-74頁)、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資料(原處分卷第3-60頁)、雲嘉公司113年3月30日雲(美)字第1130330號函及檢附補正資料(下稱113年3月30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68-87頁)、113年5月15日雲(美)字第1130515號函及檢附補正資料(下稱113年5月15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89-110頁)、113年6月28日雲(美)字第1130628號函及檢附補正資料(下稱113年6月28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141-151頁)、113年8月15日雲(德)字第1130815號函及檢附補正資料(下稱113年8月15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156-160頁)、113年10月15日雲(德)字第1131015號函及檢附補正資料(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165-182頁)、經濟部113年3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330381450號函(原處分卷第62-64頁)、113年5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22330號函(原處分卷第111-112頁)、113年6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00069190號函(原處分卷第137-138頁)、勞動部113年7月23日勞動關2字第1130143610號函(原處分卷第153頁)、被告第1143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3-20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
1.廣電法:⑴第13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
,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⑵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
,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⑶第5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負責人管理規則:⑴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
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⑵第3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
電視事業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年。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年。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八、於國內無住所者。」㈢原告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依雲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3-26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70-72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73-7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所示,可知原告原係雲嘉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9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然該公司遲至113年1月19日始得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並經決議而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推選參加人陳玟德為新任董事長,其後再於113年10月30日獲被告以原處分許可系爭申請案後,方得為合於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廣播事業負責人之變更,是原告在此時點之前在對外形式上仍為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廣播事業負責人,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仍將影響其得否依廣電法規定代表雲嘉公司行使經營廣播事業之職務,對其工作權仍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原處分仍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1.各情及參加人執前揭陳述要旨3.所認,尚不足採。
㈣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申請之申請主體應為廣播(電視
)事業,而代表該事業所為之申請者並不以舊任董事長(負責人)為限,新任董事長(負責人)亦得代表而為申請:
1.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就「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等申請變更事項,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明文應由廣播(電視)事業中之何者(人)來提出申請,於此,本無從將之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廣播(電視)事業中之舊任董事長(負責人)始得提出申請;再從體系及目的解釋以觀,被告就申請主體所提上開申請變更事項之許可,旨在確保變更後之廣播(電視)事業及其負責人,有無符合同法第5條之1關於公益性及組織健全之要求,及有無符合同法第13條及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關於負責人資格之管制要求,如此,才能使同法第1條所欲追求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據此,當可認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申請之申請主體應為廣播(電視)事業,而非僅限於廣播(電視)事業中之舊任董事長(負責人)而言。
2.復觀之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知,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若已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改選並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則新任董事長於此時即已依法產生,與該公司間之新的委任關係亦因此而生,新任董事長對內即有治理公司之權限,對外則有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而舊任董事長於此時亦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而被解任,與該公司間之舊的委任關係已然終止,而非須等待該公司經被告依廣電法第14條規定為變更負責人之許可後,始謂該等委任法律關係於此際方生變動,又此一變更是否完成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上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至於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係屬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廣播(電視)事業之特定事業所實施之行政管制,所欲追求如前述之立法目的,與上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並不相同,亦即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改選並選出之新任董事長,已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與該公司間產生新的委任關係,對內有治理公司之權限,對外有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但對外欲合法行使廣電法所規範代表該公司行使經營廣播事業之職務,則必須取得被告之許可,而在取得被告許可之前,新任董事長在廣電法上代表該公司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可能存在法律上之風險或不確定性,亦即如有違反廣電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將受有同法第42條規定之警告處分,若經警告後不予改正,亦將受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處分,又如經被告審查認新任負責人不符合廣電法第13條及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關於負責人資格之管制要求而不予許可,則該公司依法另須再行改選並選出符合行政管制要求之新任董事長,以俾再為申請而取得被告之許可。從而,可認股份有限公司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改選並選出新任董事長(負責人),則新任董事長(負責人)於此時即已合法產生,新的委任關係亦因此而生,新任董事長(負責人)對內即有治理公司之權限,對外則有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自得代表該公司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等申請變更事項之申請,並不限於舊任董事長(負責人)始得為之,否則,如僅限舊任董事長(負責人)始得申請,一旦該公司之治理存有糾紛或爭執,舊任董事長(負責人)若以各種理由延遲此一申請時,勢將導致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或陷於癱瘓,反而有礙於廣電法立法目的之追求與達成,此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意,自不應為如此限縮之法律解釋。
3.承上所述,堪認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申請之申請主體應為廣播(電視)事業,而代表該事業所為之申請者並不以舊任董事長(負責人)為限,新任董事長(負責人)亦得代表而為申請。
㈤參加人陳玟德應認有以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之身分而代表該公司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
1.觀之雲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3-26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70-72頁)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73-74頁)以查,可知原告原係雲嘉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9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而該公司遲至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並經決議而合法改選新任董事為參加人陳玟德、陳柏堅、陳柏河、陳添義及許育嘉,合法改選新任監察人為參加人謝佩珊,及合法推選新任董事長為參加人陳玟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雲嘉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於此時即已依法產生,與雲嘉公司間之新的委任關係亦因此而生,參加人陳玟德對內即有治理該公司之權限,對外則有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而舊任董事長即原告於此時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已被解任,與該公司間之舊的委任關係亦已終止,並非須等待該公司經被告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變更負責人之許可後,始謂該等委任法律關係於此際方生變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認,並不足採。
2.復觀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資料(原處分卷第3-60頁)、雲嘉公司113年3月30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68-87頁)、113年5月15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89-110頁)、113年6月28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141-151頁)、113年8月15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156-160頁)及113年10月15日函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165-182頁)以查,可知系爭申請案最初於113年1月22日以線上申報為申請時,固僅以雲嘉公司舊任董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司而為申請,然其後雲嘉公司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8日依被告要求而為補正時,已同列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代表該公司而蓋印己章於函文上,之後,雲嘉公司再於113年8月15日、113年10月15日依被告要求而為補正時,已僅列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即參加人陳玟德代表該公司而蓋印己章於函文上。準此,應可認參加人陳玟德在此一申請之整體程序中,已自行補正以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之身分而代表雲嘉公司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是被告就此陳稱:整個申請案的辦理過程中,擬任代表人(按:指參加人陳玟德,下同)也自行蓋章代表雲嘉公司提出申請,因此也可認為在本件申請案,擬任代表人也有代表雲嘉公司申請的意思一情(本院卷第410頁),應可採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參加人陳玟德以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之身分而代表雲嘉公司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已屬合法,已不因先前曾有同列舊任董事長即原告為代表該公司為申請而受有影響,亦即摒除先前同列舊任董事長即原告為代表該公司為申請之部分,亦不影響參加人陳玟德已以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之身分而代表雲嘉公司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4.各情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㈥原處分之作成,應屬合法:
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申請之申請主體應為廣播(電視)事業,而代表該事業所為之申請者並不以舊任董事長(負責人)為限,新任董事長(負責人)亦得代表而為申請,於本件中,參加人陳玟德有以雲嘉公司新任董事長之身分而代表該公司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已屬合法,業如前述,則雲嘉公司於申請程序中經數度線上補正其申請資料,再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勞動部等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提供專業意見,復經被告第1143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作成原處分,許可雲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為如前述之變更,並附記如有違反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者,被告得廢止本案之許可等語,應屬合法。至於原處分收文者之公司負責人姓名雖仍記載舊任董事長即原告之姓名,然被告就此已陳明:按被告行政作業實務,以處分作成時之經濟部登記資料而照載其負責人姓名等語(本院卷第381頁),是核原處分此部分之記載,自不影響系爭申請案已屬合法提出之認定以及不生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情形,併予敘明。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而認原處分難謂無重大違失,應予撤銷云云,當無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