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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黎淑芬被 告 新北市立老梅實驗小學代 表 人 涂志賢(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惠真

李宗翰

林佩賢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待遇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係被告新北市立老梅實驗小學教師,其經民國112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錄取,於112年8月1日至被告任教。原告於92年7月10日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於108年6月取得淡江大學文學碩士學位。其先後於88年8月至91年7月、92年8月至93年7月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鄧公國民小學(下稱鄧公國小)擔任代理教師4年;102年8月至104年7月於鄧公國小擔任代理教師2年;104年8月至105年7月於私立淡江高級中學附設小學部擔任專任教師1年(下稱系爭私校年資);105年8月至112年7月於鄧公國小擔任代理教師7年。被告前以大學學歷起敘,自190薪點起敘,採計其職前年資共計14年,提敘14級至410薪點,因原告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3級,核敘薪級475薪點,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由被告以112年9月25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5098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三、嗣因對於敘薪有疑義,被告函請釋示,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112年12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172874號函(下稱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復:「……為落實本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爰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被告重行製發原告之敘薪通知書,除系爭私校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外,上述其餘公校年資共計13年皆予採計,以碩士畢業自245薪點起敘,提敘13級至500薪點,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由被告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6545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併同註銷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3日向新北市申評會提出補充申訴書,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22136676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113年4月15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9月27日再申訴評議書予以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予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 年年資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2日新北市各級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職前年資調查及提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辦理提敘、並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

四、查本件被告就本件應如何敘薪之爭議發函詢問後,始依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作成原處分,併同註銷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又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則是引用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臺教人㈡字第1124203584B號函關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應如何適用之見解,並請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本院卷第75-76頁),亦即教育部之函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惟本件關於系爭私校年資是否應計入年資敘薪之爭議,是否已涵蓋在教育部上開函釋範圍內?被告有無誤用上開函釋?若未涵蓋於上開函釋之內,則教育部是否有其他可適用之相關函釋?或教育部就此項爭議有無較新的法律適用見解?攸關包括原告在內有相同(似)情況之教師權益甚鉅,本院自有命教育部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教師待遇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