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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淑芬被 告 新北市立老梅實驗小學代 表 人 涂志賢(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惠真

李宗翰

林佩賢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甘玫瑛

謝亞修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待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7248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9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申訴和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未予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2日新北市各級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職前年資調查及提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辦理提敘、並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290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9-29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曾於114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訴之聲明「三、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辦理提敘,並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成立,則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敘薪等相關差額。」(本院卷第179頁),114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又再為主張,惟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其已於前揭準備程序撤回,原告遂表示該項聲明撤回(本院卷第290頁)。況且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期日止都未能確定其所稱「敘薪等相關差額」包括哪些項目及其金額與法令依據,再參照被告以原處分併同註銷被告112年9月25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5098號敘薪通知書時,也同時會請被告所屬相關處室協助造冊補發薪資差額及補繳公保退撫差額(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縱使原告不為此項主張,如法院判決原告提敘之請求勝訴確定,被告仍有義務主動補發薪資差額及補繳公保退撫差額。是原告撤回上開聲明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教師,經112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於112年7月甄選錄取正式教師,翌月起任教。於92年7月10日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於108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先後於88年8月至91年7月、92年8月至93年7月於臺北縣淡水鎮鄧公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4年;102年8月至104年7月於鄧公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2年;104年8月至105年7月於私立純德小學(即私立淡江高級中學附設小學部)擔任專任教師1年(下稱系爭私校年資);105年8月至112年7月於鄧公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7年。被告前以大學學歷起敘,自190薪點起敘,採計其職前年資共計14年,提敘14級至410薪點,因原告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3級,核敘薪級475薪點,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以112年9月25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5098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申訴。

㈡、嗣被告函詢輔助參加人釋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復後,被告重行製發敘薪通知書,除系爭私校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外,上述其餘公校年資共計13年皆予採計,以碩士畢業自245薪點起敘,提敘13級至500薪點,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6545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併同註銷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私立純德小學係編制有給專任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算辦理退休,與原告在公立學校的職務性質相同,並無等級差異,可見其職務與公校教師相當,應得採計提敘。原告於私校時雖以大學學歷190薪點起敘,未採計職前年資,係因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容許私校依財務狀況決定是否採計,此即導致公校教師受到教師待遇條例保障,而私校教師卻不一定能享有同樣保障,何況有些私校財務狀況佳者會比照公校採計職前年資,但原告任職的純德小學未採計,形成一法兩制,屬法制上之不公平,而非職務內容不同。倘若原告任職的私校財務狀況佳而採計職前年資,則原告得以190薪點起敘、提敘後為260薪點,後續轉任公校時便不會發生薪級不對等的問題。可見以薪點高低作為職務等級判斷基準,違反事實與立法意旨。

㈡、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明定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其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等職務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目的在於保障私校教師權益。原告係於修法後即104年8月1日任職於私立純德小學,應適用新法,被告卻依修法前舊法認定,未採計其私校年資,屬適用法規錯誤。依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為保障教師敘薪權益,轉任公校教師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並提敘年資,原告應以碩士學歷245薪點而非大學學歷190薪點起敘,再依規定採計職前年資14年提敘14級,應為525薪點敘薪。若現行法規設計上確有疏漏,主管機關應予修訂或以函釋處理,以落實教師待遇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目的,而非以制度缺陷為由,損害教師個人權益。

㈢、聲明:1、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未予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2日新北市各級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職前年資調查及提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辦理提敘、並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3、原告提出國家賠償,求償金額10萬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均以初任學歷起敘,惟經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172874號(下稱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函略以:「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被告已更正敘薪,以原告轉任時之碩士學歷起敘,採用有利原告之方式,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提敘辦理。

㈡、關於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未比照公立學校敘薪制度核敘之私立學校年資採計疑義,輔助參加人於113年12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135494號函釋略以:教師待遇條例104年12月27日施行前,私立學校依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敘薪標準辦理教師敘薪;待遇條例施行後,教師待遇業法制化,私立學校教師離職後至公立學校任職之敘薪作業,應依待遇條例及提敘辦法規定辦理。故被告依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系爭私校年資經敘薪190薪點,與碩士學歷起敘245薪點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原告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初任時大學學歷190薪點為起算基準,代理教師年資13年累積可達390薪點、再採私校專任教師1年年資後為410薪點,加上取得碩士學歷可提敘3級,達475薪點。原告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規定以碩士學歷245薪點為起算基準,雖私校專任1年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採計,但採計代理教師13年年資後為較高之500薪點,反而對原告更有利。若原告為純公校或為純私校,其計算結果皆為500薪點。並非所有未採計之年資均屬不合理,而應觀察結果是否導致薪級倒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12月4日新北教人字第1122351801號函詢重點為:「兩種敘薪採計方式(以初任學歷或最高學歷起敘)是否皆可行」,輔助參加人以112年12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3584B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12年12月8日函)認為得就其中擇優採最有利於教師之方式起敘,國教署於是依輔助參加人112年12月8日函作成112年12月19日函轉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輔助參加人112年12月8日函已涵蓋本件所涉私校年資採計問題,並未誤用,而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與其內容一致,並無不相符或矛盾之處。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新北市淡水區鄧公國民小學103年6月24日新北鄧公人字第1036373850號敘薪通知書(再申訴卷第29頁)、私立淡江高級中學附設小學部聘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聘書(再申訴卷第32頁)、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原告敘薪通知書(再申訴卷第31頁)、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再申訴卷第105頁)、原告淡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再申訴卷第59頁)、被告112年9月25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5098號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112年11月24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6093號函(本院卷第219-220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2月4日新北教人字第1122351801號函(本院卷第221-222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2月8日函(本院卷第243-244頁)、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25-26頁)、新北市立老梅實驗小學112年12月25日新北石梅小人字第1127906549號函(本院卷第21-22頁)、教育部113年12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135494號函(本院卷第223-2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9-33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5-4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㈠、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7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第2項)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第3項)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是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初任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㈡、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3、4、5項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私立學校……教師……等級相當之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第3項)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5項)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是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必須是職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經學校同意進修取得較高的碩士學歷者,得依規定改敘提敘薪級三級。

㈢、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立法理由略以:「第二項定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包括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顯不合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例如: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二年),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以二四五元起敘,因渠於原私立學校改敘前之四年服務年資薪點均低於二四五元,爰無法採計提敘。本條例施行後,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私立學校四年年資,再依碩士學歷提敘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爰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即為一致。」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稱初任教師,指第1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可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目的在於使公、私立學校敘薪結果一致,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規定辦理改敘,以保障私校教師權益。

㈣、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8條或第11條第2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輔助參加人112年12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3584A號令(下稱112年12月8日令):「核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轉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按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第8條、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敘薪級低於逕以較高學歷起敘者,得按較高學歷起敘。」輔助參加人112年12月8日函:「……本條例施行後,部分任教年資較短之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依前開規定敘定薪級時衍生其他不衡平情形。為落實本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爰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查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上開規定是輔助參加人依據教師待遇條例之授權所訂定,輔助參加人前述函令係輔助參加人以教師待遇條例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動參照),經核均未逾越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得予以適用。是若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再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於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

㈤、查原告經新北市112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教評會審查通過合格聘任,具合格教師證(檢定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學校任職教師,被告先作成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以原告於104學年度在私立純德小學初任教師時之學士學歷29級190薪點起敘,採計其職前年資(系爭私校年資1年、88年8月至91年7月、92年8月至93年7月、102年8月至104年7月及105年8月至112年7月代理教師年資13年)共計14年,爰自190薪點提敘薪級14級至410薪點,因原告於108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再提敘薪級3級,核敘薪級475薪點(本院卷第19-20頁)。

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提起申訴,被告請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助釋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轉請國教署協助釋示,經輔助參加人作成112年12月8日令及112年12月8日函意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該條例施行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嗣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後,以較高學歷起敘,於私立中小學改敘前之服務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之不妥適情形。為落實教師待遇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爰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該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經國教署112年12月19日函予以轉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本院卷第25-26頁、第219-244頁)。

㈦、被告因此改以原告轉任時之較高學歷起敘,亦即原告於108年6月取得碩士學歷,自245薪點起敘,以原告擔任代理教師13年年資,提敘13級,而系爭私校年資經核敘薪級為190薪點起敘,未達起敘薪級245薪點,被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故被告以原處分核敘原告為500薪點,相較於被告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原以大學學歷起敘至475薪點更有利於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告雖主張私校教師之薪點會因為私校財務狀況不同而有高低差別,原告是在104年8月1日任職私立純德小學,應適用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被告未予適用而違法云云。經查,教師待遇條例是立法院在104年5月22日制定,總統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行政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訂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又查,在教師待遇條例施行之前,依據輔助參加人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第065035號書函意旨略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敘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可知當時私校敘薪與如何採計職前年資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亦有輔助參加人113年12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13549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23-224頁)。又查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經該校以原告具學士學位,經教師實習合格取得教師資格,予以核定薪額190薪點,生效日期為104年8月1日等情,有私立淡江高級中學104年8月3日淡人敘字第104001號教職員敘薪(改敘)通知書、私立淡江高級中學105年8月2日(105)淡人證字第105050號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可參(再申訴卷第31、105頁),由於104年8月1日敘薪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施行,當時私立學校係依據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之敘薪規定對於教師予以敘薪,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日任職私立純德小學,應適用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云云,尚屬誤解。又原告上開104年間之敘薪查無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受拘束而認定為職級不相當,不採計系爭私校年資為職前年資未予提敘,並無不合。

㈨、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告碩士學歷245薪點起敘,將系爭私校年資予以採計在內,共應採計職前年資14年提敘14級,敘薪525薪點,私校離職(服務)證明書有記載1年年資得併計算辦理退休,若不予採為職前年資,即屬矛盾云云。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敘薪,最初是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初任教師時之學士學歷,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敘,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改敘,採計職前年資14年(88-90、92、102-111年)提敘14級,敘薪475薪點,亦即被告有採計系爭私校年資等情,有被告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但因被告依據輔助參加人、國教署上開函釋略以,為落實教師待遇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該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於是作成原處分,改以原告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之碩士學歷245薪點起敘,僅以職級不相當為理由不採計系爭私校年資,採計其餘職前年資13年提敘13級,敘薪500薪點,併同註銷被告112年9月25日敘薪通知書,補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薪資差額及補繳公保退撫差額,對於原告更為有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予採計並敘薪525薪點云云,核與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等級相當之年資」不符,並無可採。

㈩、關於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所為敘薪並無違誤,原告訴之聲明:1、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未予採計原告系爭私校年資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採計原告系爭私校年資辦理提敘、並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的部分,均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求償金額10萬元,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2日新北市各級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職前年資調查及提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辦理提敘、並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未予採計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7月私立純德小學專任教師1年年資部分,以及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教師待遇條例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