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欽賢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60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後,復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24日申請,作成准予展延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書之行政處分。」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210頁),經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取得被告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090035388號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20日,依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下稱檢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系爭證書到期前3個月申請展延,然原告於系爭證書有效期限到期前3個月,均未申請展延,直至113年4月24日才以未具文郵寄資料提出申請,經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130017248號書函,檢送原告申請資料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下稱中小企業總會),中小企業總會審查後,認定原告未於屆期前3個月辦理展延申請,未符檢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證書已過期且不具展延申請資格,爰於113年5月3日以育秘字第1130002327函將上開審查結果通知被告,被告乃以113年6月19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1300248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遞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有委託他人申請展延,雖至113年4月24日
始提出申請,惟檢定辦法並未規定系爭證書期限屆至未展延時,當然產生權利失效之結果,且該辦法所定3年有效期間,以及需於系爭證照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展延之規定,係增加國民體育法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授權範圍,限制原告自由從事系爭證照職業之權利,影響工作權、生存權。又原告積極參與延長系爭證照期限所需累積點數之行為,展延系爭證照亦不會對被告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則本件並不構成權利失效,被告未查上情,率爾對原告做出不予展延之決定,難認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24日申請,作成准予展延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書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不僅未於系爭證書屆滿3個月前申請延展,更遲至113年4
月24日始提出申請,系爭證書早已因屆期而失效,檢定辦法規定系爭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並應於屆滿3個月前申請延展,乃就系爭證書之「換發」要件及程序為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如再參加資格檢定並通過,即能取得相關資格並執行職務,難謂有侵害工作權、生存權之情。被告於系爭證書有效期間屆至前,已透過平台系統通知原告系爭證書即將到期並應辦理延展,中小企業總會亦於每梯次辦理延展前,以人工方式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申請時程,實已盡提醒之能事,原告怠於行使系爭證書申請展延之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證書(本院卷第80頁)、被告113年4月29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130017248號書函(本院卷第131頁)、中小企業總會113年5月3日育秘字第1130002327函(本院卷第132頁)、i運動資訊平台系統通知截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人工方式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截圖(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否准原告展延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作成展延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書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國民體育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
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第1項)。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復參酌同法第10條立法理由第3、4項:「…三、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體委會陸續針對各種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授證制度…四、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事項,前經考選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選規字第○三二九五號函,認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之性質,因其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考試院所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有別。故第二項資格檢定及授證乙事,與執業資格無涉。…」可知國家係以資格檢定及授證方式,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目的係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而相關體育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之性質,性質上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資格檢定及授證,與執業資格無涉。
⒉又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就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
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是其授權範圍應包括一切與證書有關之細部事項,皆得由教育部以發布命令規範之。教育部依此授權發布之檢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指導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專業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經核上開規定係就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書之「換發」要件及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其内容與國民體育法授權之意旨並無違背,而指導員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3個月前,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若逾期未辦理前揭證照換發,該指導員證照即失其效力,屬以資格檢定及授證方式,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所必要,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起訴意旨認上開檢定辦法有關證書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期限規定,逾越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情,尚有誤會。
㈡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1日經由參加國民體適能指導員檢
定取得系爭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屆滿日為112年10月20日,依檢定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期限屆至3個月前,即112年7月20日前申請展延,然原告不僅未於112年7月20日前申請,更遲至113年4月24日始以未具文郵寄資料方式提出申請,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證書(本院卷第80頁)、被告113年4月29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130017248號書函(本院卷第131頁)、中小企業總會113年5月3日育秘字第1130002327函(本院卷第132頁)等在卷可查,是其顯已逾上開規定應提出申請展延期間半年之久,更已逾系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日,致系爭證書未於期限屆滿前展延失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證書之展延申請,核屬有據。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延長系爭證照,在證照有效期間,積極累積執行業務、專業進修點數,已符合取得證書延長期限之資格,原處分否准原告展延申請,已違反權利失效之理論等情,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在期限屆至前,曾委託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等語,
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不僅未於112年7月20日前申請,更遲至113年4月24日始以未具文郵寄資料方式提出申請,且被告就管理相關國民體適能證書之核發,曾委外廠商建置i運動資訊平台,並定期由該系統平臺,於系爭證書到期前180、150、120、90、60、30、14天,均已發送提醒原告展延之訊息或電子郵件,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並於系爭證書到期前,分別於112年3月3日、5月26日、7月14日、10月2日,以人工方式發送提醒原告申請展延郵件訊息,此有前開i運動資訊平台系統通知截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人工方式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截圖(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查,是原告縱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展延事務,亦應可透過相關提醒訊息得知申請進度及受託人未如期代為提出申請之事實,然原告不僅未於112年7月20日前申請,更遲至113年4月24日始以未具文郵寄資料方式提出申請,顯有輕忽過失,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因原告形式上遲誤申請展延期間,即
否准展延申請,形同廢止其執業資格,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惟查,如前述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係國家以資格檢定及授證方式,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以達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目的。而相關體育專業人員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性質上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資格檢定及授證,與執業資格無涉,原告亦非不得重行參加檢定取得系爭證書,相關檢定辦法規定證書有效期間、申請展延期間,目的係在管理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書之換發及展延,難認有限制原告自由從事系爭證照職業之權利或影響工作權、生存權,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