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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智翔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

趙啟宏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鐘景琨,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宏恩,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大隊○○○○○隊科員,因前任職被告所屬○○○○大隊○○○○○隊助理員期間,於民國112年1月5日之中原大學1111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遠距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非公務場合,發表不實及不當言論,經民眾檢舉,使民眾對被告人員執法過程產生質疑,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經被告以113年5月30日移署人字第1130064480號令核定原告記過一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僅調查不利原告事證,未調查有利部分,未全面調查○○○○○隊是否有類似情事、原告是否真為不實言論?被告雖認原告無虐囚,仍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㈡、原告言論屬學術場合之意見表達,依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解釋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自由之保障,國家干預須符憲法第23條必要程度。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修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言論自由為基本權,公務員以個人名義討論公共政策,未以機關立場發表者,應仍受憲法保障。另所稱『發表』,係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表示」。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指出「表意人對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惟如於發表前經合理查證,依所得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內容為真實者,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要件。即使所查證資料非真,若引用時無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仍屬不罰」,故原告應受保障,原處分即屬違法。

㈢、被告違反憲法第23條,參照復審決定書所附黃相博委員提出的不同意見書指出,公務員以學生身分進修,理應享有較大言論自由;負面教材屬教學一部分,應思考懲處是否必要,否則將造成寒蟬效應。原告僅於課堂討論刑事訴訟法中「自白能否作唯一證據」,提及歷史冤案及○○○○○隊有類似情形,未使用職稱或對外發表,且原告未著制服、攜帶證件至校上課,難認原告身分是否為真,又依原告工作經驗,大眾難認「移民署」執掌哪些業務,被告以印象連結移民署,難認其所認之連結適法。再者媒體亦未報導,機關聲譽何損?本件應可小事化無,被告卻以「移民業務人員」等同「移民署公務員」為由認情節重大,認其言論可連結移民署,難認適法。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指稱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係無理由:依系爭課程錄音及譯文,原告確有以第一人稱陳述「我就把他帶去旁邊處理一下,或是餓個1-2天他就好像會講了」及「我們把他旁邊處理一下就有東西」等語,無語意不清情形。原告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自述「曾耳聞新聞報導,執法機關在以前可能有爭議行為……但現今社會是不會有不正當手段取得調查筆錄等侵害人權……」以「玩笑口氣」回答教授,今卻稱○○○○○隊有類似情況,顯屬自相矛盾。○○○○○隊收容戒護區有24小時監視錄影及申訴機制,受收容人亦有固定會客時間、可對外聯繫,○○○○○隊至今查無不當對待紀錄;被告對原告不利與有利部分均已調查,未發現有利證據,被告並無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㈡、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以機關立場發表言論時,其言行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合理限制。查原告於課堂以第一人稱陳述前開語句,並自稱從事「移民」工作,以該課程教師、學生角度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使聽者辨識其為從事移民工作且具公權力之公務人員,與機關立場發言無異,非單純以個人名義討論,且課程紀錄可被留存、觀看與分享,足使多數人對被告執法過程產生誤解,故原告主張非公開發表不足採。原告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張不罰,惟其自述僅耳聞新聞、以玩笑口氣回答教授,難認有合理查證或可合理相信內容為真,與不罰情形相距甚遠。

㈢、原告於課堂發表不實不當言論,致檢舉人誤認其有施虐取供行為,使與課人員產生對政府保障人權有疑慮之心證,損害機關形象,事後又稱為玩笑。其行為情節重大,被告依規定衡酌輕重,予記過一次,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系爭課程錄音勘查譯文(原處分可閱卷二第65-66頁)、原告113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原處分可閱卷二第67-68頁)、被告113年考績委員會組成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卷三第202-217頁)、被告所屬人事室113年5月24日簽檢陳該署考績委員會113年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三第40-42頁)、被告考績委員會113年第6次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可閱卷三第43-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113年第6次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可閱卷三第48頁)、被告所屬○○○○大隊113年5月2日案件提報表(原處分可閱卷三第49-52頁)、被告考績委員會113年第6次會議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可閱卷三第53-54頁)、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8-31頁)、內政部移民署獎懲案件額度參考表(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6-27頁)、復審委員黃相博不同意見書(本院卷第249-2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1-26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言論自由、學習自由之保障?記過1次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行為失檢,有損公務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內政部移民署獎懲案件額度參考表第117項規定:「其他工作不力、言行失檢、處事失當,有具體事證者,依情節輕重核實議處」。是移民署所屬公務人員如有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即符合上開記過懲處之規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自白除須具備真實性之外,尚須具備任意性,執法人員不應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方法取得自白。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前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認為是我國落實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規定的一部分。

㈢、查原告於112年1月5日參與系爭課程,於授課老師指名原告回答問題略以:「覺得被告自白這個證據的可信度一般來說是高還是低?」,原告並未直接回答問題,反而先詢問老師:「現在有錄影嗎?」老師回答當然沒有之後,原告才開始答稱:「好,自白的可信度其實我覺得只有一半,不到一半。其實有時候在詢問外勞的時候,他都不講。我就把他帶去旁邊處理一下,或是餓個1-2天,他就好像會講了。就算有錄影錄音也是一樣,我們把他旁邊處理一下就有東西。」老師復詢問:「智翔同學你是做移民的對不對?」原告答稱:「對啊!」老師稱:「放心啦,行政程序目前還沒有適用不自證己罪,目前好像還在討論,沒事的」原告稱:「因為外勞有時候還是有刑案啦,雖然比較少但還是有。」老師稱:「沒有沒有,有時候是偵查手法」原告稱:「喔,對,偵查手法」等情,有系爭課程錄音勘查譯文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二第65-66頁),經本院請原告核對譯文是否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若有不符請以書狀陳報,原告已向本院陳稱聽起來是這樣,沒有補充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6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課程發表上述言論,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㈣、惟原告於回答老師問題時先詢問是否有錄影,確認無錄影之後才開始回答,這意味原告會因為有無錄影而影響其即將回答之內容,即表示原告對於其回答內容是否會被錄影而被事後查證、被更廣泛公開的可能性,有所顧慮,並於獲得老師確認無錄影後,才作出回答。次查,原告表示自白可信度不到一半,因為對於不回答問題的外勞,原告的解決方案是「我就把他帶去旁邊處理一下,或是餓個1-2天,他就好像會講了。」,甚至於在(詢問外勞過程)有錄音錄影時,「我們把他旁邊處理一下就有東西。」,再加上原告表示外勞還是有刑案,即表示原告知道他是在陳述刑事調查之自白可信度,並不是在陳述行政調查,而且所謂「把他帶去旁邊處理一下,或是餓個1-2天」,即與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及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擔保之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不應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詢問方法之程序合法正當性,遭受破壞而為法所不許。

㈤、由上述師生對話脈絡可知,原告於課堂上自承是從事移民事務,可以對於外勞所涉刑事案件予以詢問取得自白,並且會運用「我就把他帶去旁邊處理一下,或是餓個1-2天,他就好像會講了。」,即便有錄音錄影時,「我們把他旁邊處理一下就有東西。」的方法取得外勞之自白,老師就原告的回答接續在課堂上提到「行政程序目前還沒有適用不自證己罪」、「偵查手法」,似是講解行政與刑事訴訟程序對於違法取得之自白合法性(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有所不同,故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會使其他參與系爭課程的老師與同學們相信這是原告即移民署人員在刑事案件調查時會採取的違法行為。被告於受理人民(該課程修課同學)檢舉後,原告為此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曾耳聞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等執法機關在以前可能有爭議的行為,而帶有玩笑的口氣來回答教授,表示可能是以前帶去旁邊處理、餓個1-2天等語……」「……並無事實證明職或職所服務之單位有違反相關法律,職於課堂間的玩笑話,似可能為課堂笑果而不經思索的把對於新聞事件的印象說出,……隨意說出的事情可大可小,不應低估它可能造成對移民署的傷害……,不只影響到個人,甚至會影響到服務單位的名聲,不可不警惕,對此事件深感抱歉。」等語,有原告113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可憑(原處分可閱卷二第67-68頁),可知原告同樣認為其發言內容會造成被告以及原告的服務單位名聲受到傷害而感到抱歉。被告所屬○○○○大隊遂對原告任職○○○○○隊期間承辦的11件刑事案件進行調查,經調閱上開案件之查察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等,涉案外來人士於遭查獲時,皆有原告所屬分隊之分隊長、被查獲現場之負責人或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等第三人在場,且接受詢問地點均為公開之辦公場所,出入口亦皆有錄影監視設備,詢問過程全程有通譯人員陪同,且相關犯罪嫌疑人詢問錄影(音)電磁紀錄亦會隨附於調查卷宗,移交地方檢察署偵辦。針對在臺合法居(停)留之外來人口有涉嫌違反偽造文書或就業服務法之情形,○○○○○隊係以書面通知其等主動到案接受調查,亦有通譯人員全程在場,並無以不當手段取得供述之必要。經聯繫原告經辦刑事案件在場通譯7人,均表示不曾目睹原告或○○○○○隊人員有指述之加害情形。至於○○○○○隊臨時收容所之供餐情形,受收容人三餐之訂購皆由受收容人自行推派代表透過公用電話自行訂購,遇有溝通障礙時才由臨時收容所人員協助溝通說明。對於逾時入所之受收容人,○○○○○隊隨時備有泡麵供應,並無挨餓情形。另以○○○○○隊分工而言,外勤分隊查獲涉案外國人後,交由臨時收容所人員辦理入所戒護事宜,分工明確,查緝人員無從以控制收容人餐食之方式不當取供。○○○○○隊臨時收容所管理人員係輪班服勤,每日點名確認受收容人生活狀況,戒護區亦有24小時監視錄影,並開放受收容人固定時段使用公共電話對外聯絡,若受收容人遭受不法侵害,可隨時透過管理人員、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或親友等管道反映,惟查無相關紀錄,因而認為並無原告於課堂所指述之不正當手段取得自白之情事,有被告所屬○○○○大隊113年5月2日案件提報表(原處分可閱卷三第49-52頁)可參。原告則在113年5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3年第6次會議提出陳述意見書,自承產生懊惱,以後不管公開或私下發言都會更加小心,請求酌情減輕或免除懲處,有113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可憑(原處分可閱卷三第53-54頁),參以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亦自承是玩笑話而深感抱歉,則原告係辦理移民事務之公務員,於課堂上公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之移民官員違法取供之言論,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所為學術相關評論,其所受憲法言論自由、學習自由保障程度甚低,對於被告機關與所屬公務員之聲譽損害甚大,經113年5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3年第6次會議於審視相關資料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決議認定原告於非公務場合發表不實及不當言論,使民眾對該署人員執法過程產生質疑,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予以記過一次,於法並無不合。

㈥、關於原告認為被告僅調查不利原告事證,未全面調查○○○○○隊是否有類似情事、原告所述是否確係不實言論,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被告接獲檢舉後,一方面請原告提出職務報告,另一方面調查原告承辦刑事案件有無類似情事,且查明原告並無違法情事,並請原告至考績委員會進行口頭陳述及提出書面意見,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關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於原告所稱未全面調查○○○○○隊是否有類似情事云云,查本件原告已自承是玩笑話,即表示其並無實據,被告若僅因原告單方面欠缺實據之指控,就要全面而非針對特定目標調查○○○○○隊所承辦的眾多刑事案件,實屬耗時耗力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做法,並非可採,故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課堂陳述屬於學術性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與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09號、第563號、第626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保障,公務員以學生身分進修應享有較大言論自由、對教學之負面教材懲處將造成寒蟬效應云云。惟查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為更細緻之論述:「……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見理由第53段),本諸上開解釋與憲法判決意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非漫無限制,應區別言論之性質及其對於公益之助益,而提供不同程度之保障。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有言行合宜、謹慎之基本要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參照)意在共同塑造公務機關理性客觀之公務文化,以獲得人民信賴。綜觀本件原告前揭課堂發言內容,於公益之貢獻程度低,又其未謹慎敘事進而發表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損害被告機關與所屬公務員聲譽,此與公務員應謹慎發言,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行為之基本要求有違,是被告為維持公務紀律而對之施以懲處,即屬必要,難謂於言論自由、學習自由有所戕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律而無足採。

㈧、關於原告主張未使用職稱或對外發表,且原告未著制服、攜帶證件至校上課,難認原告身分是否為真,大眾難認「移民署」執掌哪些業務,媒體亦未報導此事,機關聲譽何損,應小事化無云云。惟查從上述師生對話可知,授課老師是直接點名原告回答自白之可信度,從原告的回答可知原告直接針對外勞所涉刑事案件取得自白之方法予以說明,老師進而補充原告是從事移民事務,並從原告之回答獲得確認,則其他課堂上參與者至此應已能明確知悉原告是被告所屬人員,執掌包括外勞所涉刑事案件調查,不需要原告再行出示證件或穿著制服就能知悉,況且我國已經長期准許外籍人士從事相關工作,社會大眾應能知悉被告職掌業務包括外勞刑事案件之調查,至於機關聲譽受損之方式甚多,不會僅限於媒體報導,在本件聽到原告發表的上開課堂言論的同學們,都因此知道因為被告人員會使用法所不許的方式取得自白,所以原告才會說自白可信度不到一半,被告的機關形象將因此受到傷害,故原告上開辯詞仍無可採。

㈨、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稱「在臺灣歷史上聽聞因逼供而形成冤案的事件(例:江○慶、邱○順等),在認為教學自由上,誠信地說出○○○○○隊有類似情況發生」(本院卷第14頁),以及言詞辯論時始首次陳稱從其與匿名者之對話可知傳聞有特定被告所屬人員曾有其於課堂所述行為(本院卷第257-259頁)云云,然查,原告自最初提出職務報告迄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時,從未主張有可以證明「○○○○○隊有類似情況發生」之證據請求調查,也從未能證明有上開情形;次查,若原告有證據足以證明所言不虛,原告自應儘早提出,何以遲至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行主張?且原告又是基於何種理由不在準備程序終結後至言詞辯論期日前的這段2個多月期間先行以書狀提出此項其與匿名者之對話證據?再者,原告是學生而非授課老師,尚無從主張教學自由之保障,而且,原告若有證據可以證明○○○○○隊有可以與江○慶與邱○順案相比擬的逼供冤案,原告應該早就能夠提出或請求本院予以調查,遑論原告最初於調查報告自承課堂發言是玩笑話,對於被告感到抱歉等語,之後才在起訴狀改稱「原冀望……申誡一次即可,僅盼小事化無」(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又辯稱「我沒有主張開玩笑……是想大事化小,所以大概就寫是開玩笑……」(本院卷第119頁),綜上原告似是主張只要是能獲得對其有利的結果,原告都能有相對應的辯詞?所以,原告原本希望獲得申誡處分,就在職務報告說是開玩笑,但未如預期大事化小,卻是更嚴重的記過一次,原告轉而希望法院撤銷原處分,改口說不是開玩笑,主張言論自由、○○○○○隊有類似情況發生,甚至最後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與匿名者之對話可以證明傳聞特定對象與地點,惟無特定時間,但原告並未查證是否屬實云云(本院卷第258-259頁)?是本院綜合上述脈絡,認為原告本可自行向本院提出所謂與匿名者之對話內容,即可供本院判斷此等對話內容之證明力,惟原告亦自承仍僅是傳聞而未經查證,可知其並非確實之證據,否則依常情原告應能提出供本院判斷。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㈩、114年7月22日起施行的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弊案,係指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構)、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人員,涉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者: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行為。」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係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3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係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第8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第2項)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查原告是在112年1月5日發表「我就把他帶去旁邊處理一下,或是餓個1-2天,他就好像會講了。」,即便有錄音錄影時,「我們把他旁邊處理一下就有東西。」等課堂言論,時間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之前,無從獲得該法保護;又原告於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另記載「在臺灣歷史上聽聞因逼供而形成冤案的事件(例:江○慶、邱○順等),在認為教學自由上,誠信地說出○○○○○隊有類似情況發生」(本院卷第14頁、215頁),但提出書狀的時間無論是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之前或之後,均非向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規定之受理機關(構)為之,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說明亦同,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尚無從獲得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之保護。又原告雖未主張應獲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之保護,但本院仍依職權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