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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邢涵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蒲珮汶第 三 人即參 加 人 牛建喬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及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第三人牛建喬委由代理人趙敏捷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被告113年收件大士字第009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牛建喬)之利益,向被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80地號及○○段○○段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13年5月15日大士字第00905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並以113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09992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則牛建喬依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遭變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