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振評被 告 花蓮縣立美崙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羅崇禧(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為甲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調任被告○○○○○(現職),不服被告113年3月19日崙中人字第113000123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10月2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0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規定,原告尚有建議敘獎案未完成敘獎,依據吉安鄉公所112年9月19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1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12月20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敘獎建議案(甲證4),其中大功2次,記功2次,有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112年底前查無相關敘獎記錄,考績會也未有提示個人敘獎情形,可知被告未納入考核之參採。
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裁量瑕疵:
(一)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銓敘部逕以95年9月14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甲證8)規定「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限制以50%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75%」之行政命令(位階低於法律)規定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限制,已然違憲,且有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
(二)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規定,原告有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考績卻打乙等;同校中其他無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具體事蹟之公務人員,考績卻打甲等。行政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有瑕疵。
(三)原告112年敘獎總計記功5次,嘉獎12次,在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中,敘獎總計最高;辦理總務及採購職務,責任最重大、業務最繁忙。而被告112年度考績列乙等者,皆為當年度入職者,以入職年資以為打考績之依據,違反裁量之平等、比例原則。
三、原告112年年終考績應評列為甲等:
(一)年終考績應增減分數納入敘獎及獎懲:
1、依人事行政總處建置之人事服務網之獎懲資料原告計有記功5次,嘉獎12次。(甲證3)。
2、依更生日報報載之資料(甲證7),原告曾為服務機關多項榮譽及防災工作上努力,防救災視同作戰。
3、原告獲頒花蓮縣政府表揚之112年度績優民政人員(甲證5)(花蓮縣13鄉鎮市,11人獲獎)。
4、原告獲頒內政部表揚之112年度績優民政人員(甲證6)(花蓮縣約6人獲獎)。
5、原告並無懲戒紀錄,正常情況應有60分,一次記功加3分,一次嘉獎加1分,記功5次,嘉獎12次,經計算可加27分,總計87分,即可達考績甲等之標準。
(二)原告尚有建議敘獎案未完成敘獎部分:依吉安鄉公所112年函送之敘獎建議案(甲證4),其中大功2次、記功2次。一次大功加9分,一次記功加3分;大功2次、記功2次可再加24分,合計加分51分,總計111分,可達考績甲等之標準。又縣立學校之大功以上之敘獎,要報縣府審查,而縣內公所可逕予核定,但年終考績事關原告之榮譽及考績獎金,112年大額敘獎(大功2次,記功2次)部分,建請納入考量。
(三)原告在考績年度內具有特殊具體事績,得評列甲等部分:
1、原告獲頒花蓮縣政府表揚之112年度績優民政人員。(花蓮縣13鄉鎮市,11人獲獎)。
2、原告獲頒內政部表揚之112年度績優民政人員。(花蓮縣約6人獲獎)。
3、民防及防救災等特殊具體事蹟部分:
(1)民防部分:原告主辦112年度民防團隊基本訓練工作,取得乙組第1名績,成績優異。民防動員成績優異,對後勤作戰尤為重要,得評列甲等之特殊具體事蹟(甲證7_1),可為全縣之模範。
(2)防災部分:原告主辦107年至111年災害防救連續5年獲中央評為滿分特優,花蓮縣13鄉鎮,成績最佳(甲證7_2)。
(3)績優公所部分:原告主辦業務並於111年起連續2年獲內政部頒發全國績優公所之殊榮,可為防救災工作之模範,得評列甲等之特殊具體事蹟(甲證7_3)。
四、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為甲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尚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原告表現是否良好係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非僅憑其個人主張無待長官綜合考評即應予評列甲等。
按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與獎懲釋時非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本校係花蓮縣政府所屬學校,依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規定:「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記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層報本府核辦……。」吉安鄉公所112年9月19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獎懲建議記大功1次案,經被告依前揭程序送花蓮縣政府核辦,經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113年5月3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證7)發布在案;吉安鄉公所112年12月1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獎懲建議記大功1次案,業經花蓮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二、本案功績尚未達記一大功標準……建請核予嘉獎2次……。」,被告113年5月16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證8)發布在案;又吉安鄉公所112年12月20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獎懲建議記功2次案,業經被告113年5月3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證9)辦理敘獎在案。故前開獎勵自應列入敘獎令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計算,自無從併入112年度考績計算。次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考績評擬方式係由單位主管綜合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即增減分數已內含考績評定分數內,非先擬評考績分數後再就獎懲次數以外加方式增減分數。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二、原告於吉安鄉公所112年1至4月、5至7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調任前有2期之領導協調能力未有考核紀錄外,列A級有10項次、B級有9項次。其中公務人員考績表紀錄各有嘉獎12次、記功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總務處總務主任,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4分;遞送被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初核,決議原總務處初評甲等人員等2員變更為乙等(原告分數變更為79分)、陳交校長綜合考量覆核,均維持79分。此上開考核紀錄表(乙證4)、考績表(乙證5)及被告112年12月1日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6)等附卷可稽。原告以112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又原告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校長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並無不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訴稱,銓敘部逕以95年9月14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作成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限制及同一學校服務之教師無考列甲等比例之限制違憲云云。按考績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規定,非屬被告權責,原告所訴,與被告作成之處分無關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獎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吉安鄉公所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5頁)、吉安鄉公所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5月1日至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7頁)、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112年12月1日112年第3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112年12月1日112年第3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70頁)、吉安鄉公所112年9月19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吉安鄉公所112年12月1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吉安鄉公所112年12月20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113年5月3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173頁)、被告113年5月3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113年5月3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113年5月16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7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未評估原告尚有建議敘獎案未完成敘獎之情事,是否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二、原處分有無恣意裁量情事?
三、原告請求112年年終考績應評列為甲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
(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四)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五)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考績法第13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本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二、被告未評估原告尚有建議敘獎案未完成敘獎之情事,未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內政部及花蓮縣政府表揚之112年度績優民政人員;前機關112年9月至12月間函送建議敘獎部分(共記大功1次2案、記功2次1案),雖尚未完成敘獎作業程序,仍應納入考量,加計考績分數云云。
(二)惟按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該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考績法第13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本件經查吉安鄉公所112年9月19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1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建議予原告記大功1次敘獎部分,被告已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規定,分別陳報花蓮縣政府辦理。其中吉安鄉公所112年9月19日建議獎勵部分,業經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由被告113年5月3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在案;吉安鄉公所112年12月1日建議獎勵部分,亦經花蓮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二、本案功績尚未達記一大功標準……建請核予嘉獎2次……。」嗣被告113年5月16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嘉獎2次在案。又吉安鄉公所112年12月20日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議予原告記功2次敘獎部分,被告亦於113年5月3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在案。是上開獎勵自應列入敘獎令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113年度)計算,尚無從併入112年度考績,被告未評估原告尚有建議敘獎案未完成敘獎之情事,固未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三、惟原處分有考評基礎事實欠明確及恣意裁量情事:
(一)依上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6、13條等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80分以上者,應考列甲等;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考列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原告112年年度考績,經被告機關首長覆核後逕予變更評分79分考列乙等,惟未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明具體事由,有考評基礎事實欠明確及恣意裁量之情事:
1、查原告原係吉安鄉公所○○,於112年7月17日調任現職。其112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因原告調任,計3份),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調任前有2期之領導協調能力未有考核紀錄外,列A級有10項次、B級有9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12次、記功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4分,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明「績優民政人員」(見本院卷第166頁),遞送該校考績委員會初核改為79分、校長覆核亦維持7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112年12月1日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2、被告112年12月1日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1、……衡量112年度各處室同仁工作辛勞程度及調至本校服務工作期間之歷年考績考列情形綜合考量,決議原總務處初評甲等人員馬振評……甲等變更為乙等(馬振評……由84分變更為79分)……。2、倘縣府尚有名額可資提升人員考列甲等者,因……馬振評……工作表現均認真負責,故建議提升成甲等排序部分,陳請鈞長裁示。……。」,其認定馬振評工作表現認真負責,且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乃載明「績優民政人員」,何以原告由84分變更為79分?並未載明具體理由,經審判長詢之被告「問:被告有無就原告個人具體情形為調整分數的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資料都交給當時考績委員會的委員做討論,我今日目前手邊沒有相關資料。」,審判長問:「被告將該2位人員列為乙等,有無具體理由與事證可以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手邊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將原告由84分變更為79分,未敘明具體理由,校長覆核維持79分,亦未敘明改列乙等之具體理由,其考評基礎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審查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機關首長究係本於何「具體事項」而為不同之原告考績評判,是原處分未具判斷理由,非無恣意判斷違法情事,另就112年度考績被告並將原告調至本校服務期間之歷年考績考列情形綜合考量,亦將歷年考績案無必要關連之事項納入考量,亦有裁量不當之瑕疵。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有上揭違法情事,應予撤銷,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四、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列為甲等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查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機關長官仍有裁量空間,而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仍應由機關長官為實質審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113年3月19日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非無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至原告112年年終考績,應由被告依本院判決理由,另為處分,本院尚無從判斷,原告訴請作成112年年終考績為甲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