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堯辰(原名張維任)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68號及第0001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就原告民國112年9月14日之申請,應分別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部分失能安全金新臺幣40萬元及部分失能慰問金新臺幣4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基此,原告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狀送達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則屬例外行政法院應予准許之情況,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乃指其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68號、第000169號復審決定,並分稱系爭復審決定1、2〕及原處分〔內政部112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4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12年11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並分稱系爭處分A、B〕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失能慰問金之行政處分、失能安全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53號卷(下稱地行卷)第9-10頁〕,嗣原告先後以113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下同)行政變更訴之聲明狀(同卷第62-63頁)、114年4月18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本院卷1第92-93頁)、114年6月18日行政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1第178-179頁),分別變更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部分失能安全金449,000元及部分失能慰問金4,157,000元、部分失能安全金400,000元及部分失能慰問金4,200,000元、部分失能安全金500,000元及部分失能慰問金4,800,000元,並陳明僅是對於本件有無113年9月4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以及其已領取之住院、醫療給付能否抵扣部分失能給付之見解不同,而變更請求金額,被告雖不同意,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名張維任,於109年3月26日改名)原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警員,配置於北市警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於112年10月12日調任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現職)。原告前於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107年5月18日15時至19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88號、90巷口丈量車禍現場時,遭民眾駕車撞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急救,診斷為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下稱頸椎脊髓損傷),手術治療後於107年5月31日出院,嗣經被告內政部審認原告符合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下稱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核給受傷安全金共計10萬元,以及經被告警政署審認原告符合申請時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8目規定,核給受傷慰問金合計60萬元在案。
㈡嗣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警察安全金申請表,經由北市警局
以112年10月2日北市警督字第1123013519號函陳報被告警政署向被告內政部申請部分失能安全金50萬元,及同日以警察慰問金申請表,經北市警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督字第1123013520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向被告警政署申請失能慰問金(下合稱112年10月2日2函),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原告所提出北榮112年8月31日開立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下稱112年8月31日失能證明書),記載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日,距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核與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2年內申請之要件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北榮108年6月4日開立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下稱10
8年6月4日失能證明書)、112年8月21日失能證明書及114年3月26日北榮神字第1140001130號函(下稱114年3月26日函)、114年6月30日北榮神字第1149908412號函(下稱114年6月30日函)、114年8月5日北榮神字第1140003120號函(下稱114年8月5日函)、114年10月31日北榮神字第1149914386號函(下稱114年10月31日函)可知,原告之四肢失能症狀,係107年5月18日因執行公務車禍後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且於108年6月4日診斷時已處於神經部分失能狀態,無法藉由復健改善或復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4月20日鑑定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且臺大醫院115年6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2719號函(下稱115年6月24日函)檢附之回復意見書及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亦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2日至該院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時,其勞動能力減損狀態已大致固定且趨於穩定,即使再行治療或復健,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能產生實質改善效果或回復原狀,足見原告確於107年5月18日因執行公務受傷而部分失能。又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出院後1年內,持續於北榮接受治療,並至其他醫療院所神經科、復健科門診就醫,尋求其他醫療意見,以及至中華六合精武協會進行整復治療,並無被告所指未積極治療或復健之情事。
⒉原告係因公受傷,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公
務人員防護辦法)第23條(114年6月29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9條)規定,墊付之醫療費用、慰問金屬於機關之法定義務,且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警民安全基金設管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規定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醫療、住院安全金可抵充同項第3款之失能安全金;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6條規定亦未明示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慰問金可抵充同條第2款失能慰問金,故原告已領取之住院、醫療給付,不應自失能給付中抵充,且本件慰問金給付標準,依修正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給付標準。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就原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應分別作
成准予發給原告部分失能安全金50萬元、部分失能慰問金48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由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執
行勤務發生意外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差額,其程度加重之治療期限最長不得逾2年。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21日失能證明書所載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日,距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與上開規定所定之2年期限不符,且原告部分失能之結果,因已參雜原告無復健等因素,與其頸椎脊髓損傷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後段及修正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部分失能安全金50萬元及部分失能慰問金480萬元,於法無據。
⒉縱認原告請求部分失能安全金及部分失能慰問金為有理由,
然被告係依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原告安全金10萬元及慰問金60萬元,與修正前公務人員防護辦法第23條規定無涉,又自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範結構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所定之「受傷安全金」、「部分失能安全金」、「全失能安全金」及「死亡安全金」,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受傷慰問金」、「失能慰問金」、「死亡、殉職慰問金」,均係擇一、從重發給,如因同一事由已依上開發給辦法發給,即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故被告已發給之10萬元安全金及60萬元慰問金,自應予抵充或扣除。又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慰問金,經被告警政署於112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處分B否准所請,其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核與修正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3項所定,修法前已符合發給條件尚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發給之要件不同,自無從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情形,是否符合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及警察慰問
金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被告內政部及警政署,應各核給原告
部分失能安全金及慰問金若干?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戶籍謄本(系爭復審決定卷1第45-46、47頁、系爭復審決定卷2第142-143、144頁)、北榮107年5月護理紀錄(甲證1)、臺大醫院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甲證2)、北榮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甲證3)、北榮112年8月21日失能證明書(甲證5)、107年6月4日警民安全金申請表、調查報告、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145號函(下稱107年7月13日函,乙A證1)、112年5月26日警民安全金申請表、調查報告、被告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2153號函(下稱112年7月13日函,乙A證2)、被告警政署107年7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70107138號函(下稱107年7月12日函)、107年6月4日警察慰問金申請表、北市警局107年6月25日警督字第1076001722號函(乙B證1)、被告警政署112年7月18日警署督字第1120127566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函,乙B證2)、北市警局112年10月2日2函(乙A證3、乙B證3)、系爭處分A、B(地行卷第55-56、57-58頁)、復審決定1、2(地行卷第33-41、43-5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審明,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警民安全基金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警察、消防、海
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第2項)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應從優發給慰問金……。(第2項)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是警察人員倘執行勤務因公受傷、失能,得申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建之安全金與慰問金。
⒉依警民安全基金設管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警民安全金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10萬元。……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50萬元。(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3條規定領取安全金者,以其執行勤務時,發生與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為限。」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第2項)前項180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2年。」第9條第1項規定:
「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一、執行勤務證明文件。二、切結(同意)書。三、領據。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其他證明文件。……(第5項)請領安全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第3條規定:「下列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第2項)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外來事故。……(第5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與第1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申請時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㈠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20萬元。……㈧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1目至第6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2倍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㈢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240萬元。……(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修正後即現行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後段將部分失能之給付基準調增為480萬元。)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第2項)前項180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2年。」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一、申請程序:……㈡因公失能者,應檢具因公失能慰問金申請表一式2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失能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二、核定權責:……㈡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次以上、失能……之慰問金: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第3項)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對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公受傷、失能之安全金及慰問金發給要件,已有明文。
⒊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係於102年9月24日修正時增
訂,其說明二記載:「……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所定治療期限超過180日,致類此情形公務人員事實上不可能於180日內成殘,爰增訂第2項,俾期彈性;又為避免治療期限過長,影響成殘或殘廢程度加重,與執行公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爰規定該期限最長不得逾2年。」又該條於106年12月30日修正時,於說明二記載:「參考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配合105年1月8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增訂第2項規定,以臻明確。」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係於94年2月22日訂定發布,並溯自93年9月3日施行。該辦法第8條之立法說明載以:「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因公傷殘後,其程度加重或死亡者,得補發慰問金差額。」102年9月24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之說明二載以:「……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所定治療期限超過180日,致類此情形公務人員事實上不可能於180日內成殘,爰增訂第2項,俾期彈性;又為避免治療期限過長,影響成殘或殘廢程度加重,與執行公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爰規定該期限最長不得逾2年。」是警察人員倘執行職務因公受傷轉為失能,得按失能等級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及慰問金差額,其程度加重之治療期限最長不得逾2年。
㈢原告之情形,已符合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
⒈原告原係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配置於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服務期間,於107年5月18日執行交通事故處理之勤務時,遭民眾駕車撞擊受傷,經送往北榮急救、開刀,住院日期自107年5月19日至107年5月31日共計13日,原告於107年6月4日申請發給安全金及慰問金,經被告審認符合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申請時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被告內政部以107年7月13日函核撥受傷安全金4萬9,000元,及被告警政署核給受傷慰問金2萬元,扣除該署駐區督察及北市警局各先行發給慰問金3,000元,發給其差額1萬4,000元,並以107年7月12日函請北市警局轉發(乙A證1、乙B證1、乙B證1-1)。原告復於112年5月26日提出北榮107年5月19日開具病危通知單、檢驗單、加護病房住院證明等資料,提出符合「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之要件,申請補其前次針對受傷安全金及慰問金之差額,再經被告內政部以112年7月13日函,撥付其差額5萬1,000元,及被告警政署准予補差額發給58萬元,並以112年7月18日函請北市警局轉發(乙A證2、乙B證2-2),合計被告內政部及警政署已發給原告受傷安全金10萬元及慰問金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以其於107年5月18日因公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致神經部
分失能,而檢具北榮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甲證4)、北榮112年8月31日失能證明書(甲證5)及相關資料,以112年9月14日安全金及慰問金申請表,申經北市警局以112年10月2日2函報警政署請領失能安全金及失能慰問金(乙B證3、乙A證3),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日,距離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核與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2年內申請之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地行卷第55-56、57-58頁)。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請領
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6-3號(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等級:部分失能)因公部分失能給付時,所檢具之北榮108年6月4日失能證明書首頁記載,原告失能部位為「平衡感」,其「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及「失能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均填載「須復健」,即表示當時原告之失能症狀尚未固定;而北榮112年8月31日失能證明書首頁記載,原告之失能部位為「四肢」,與前開失能部位不同,且參雜原告未積極復健治療等因素,難認與其頸椎脊髓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並不符合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及申請時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等語。
⒋惟原告於107年5月18日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時,因公受有頸椎
脊髓損害,且於1年內無法復原,其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即已永久無法復原,而有神經部分失能之情形,有下述事證可證:
⑴經本院檢附北榮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北榮108年6月4日
及112年8月21日失能證明書,向北榮查詢原告病況結果,北榮函復本院略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因車禍後意識改變、雙手麻木至該院急診後住院治療,根據住院病歷,原告當時上肢麻木、雙上肌力減退至4分,影像檢查確認有頸椎脊髓損傷,遂於107年5月26日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於107年5月31日出院。而原告係於入院時即有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其於112年2月13日至該院神經復健科就診,臨床評估除發現右手精細功能不良、肢體協調及平衡不良外,並安排運動誘發電位,結果證明原告之右手及雙下肢精細及協調功能不良與頸椎脊髓損傷有關,為原告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係入院時即有之頸椎脊髓損傷所致。依目前醫療水準,脊髓損傷即使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不會痊癒,手術及復健治療的目的在加速進步速度、減少最終失能程度、及提升生活品質,且脊髓損傷若於1年內無法復原,則其神經功能損害之後遺症將永久無法復原,無法改善脊髓損傷造成之失能。又由於醫療資源有限,北榮僅接受嚴重脊髓損傷者術後繼續住院復健,對於情況容許返家者,則建議居家附近接受復健治療,再於北榮門診定期追蹤,原告即屬後者,原告術後於107年6月6日至108年8月8日於北榮門診追蹤14次。至於北榮108年6月4日及112年8月21日失能證明書所載之失能,皆屬原告入院時即有之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且兩位醫師判定之失能程度相同,應可推論原告於108年6月4日之失能程度確實已無法復原等語,有北榮114年3月26日函(本院卷1第77-78頁)、北榮114年6月30日函(本院卷1第197-198頁)、北榮114年8月5日函(本院卷1第305-306頁)、北榮114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13日至112年8月31日之門診紀錄、112年8月25日檢查報告、北榮114年12月1日北榮神字第1149916395號函(本院卷1第485-486頁)、北榮115年1月5日北榮神字第1149918164號函(本院卷2第43-44頁)足憑。
⑵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於108年2、3月間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門診病歷紀錄,向臺大醫院查詢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狀態於鑑定時是否已固定,能否以復健方式回復等事項,臺大醫院以115年6月24日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回復本院略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事故後有頸椎脊髓損傷之主要診斷,於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2日至該院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自107年5月受傷時起算至108年3月該院職業醫學部完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為止,原告已接受診治、歷時約10個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態已大致穩定,即便再行治療亦難以再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本院卷2第199-201頁、本院卷2第203頁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⑶可見,依目前醫療水準,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因公所受之頸
椎脊髓損傷,即使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不會痊癒,手術及復健治療的目的僅在減少最終失能程度,而原告於接受診治、歷時約10個月時,其頸椎脊髓損傷所致神經部分失能程度即平衡感不佳、右手及雙下肢精細及協調功能不良等後遺症狀態即已大致穩定,即便再行治療亦難以再期待治療效果。⑷再參以臺銀公教保險部114年8月14日公保現密字第114500076
4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本院卷1第325-329頁)所示,原告107年5月因車禍致頸椎損傷,平衡感不佳,於108年6月間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6-3號因公部分失能給付,案經該部審理,因北榮108年6月4日失能證明書載明原告失能症狀須復健治療,與公保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之要件不符,為期審慎,另函請北榮提供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經該院查復復健治療可能改善步行困難之情形,是經審理後,始據以否准其請領案。嗣原告於112年8月間再次申請公保失能標準附表第6-3號因公部分失能給付,案經該部審理,依北榮112年8月31日失能證明書記載,以及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意見,原告107年5月因車禍造成頸椎脊髓損傷,112年8月已經1年以上治療,經主治醫師認定神經肌肉障礙失能情形固定且無法改善,符合公保失能標準附表第6-3號㈠⒈之標準,該部爰以該失能證明書所載112年8月21日為確定永久失能日,於112年9月12日以核定書核定在案。益見原告現有右手精細功能不良、肢體協調及平衡不良,確與其頸椎脊髓損傷有關,且經1年以上治療,經主治醫師認定神經肌肉障礙失能情形固定且無法改善,已達公保失能標準附表第6-3號之神經部分失能給付標準。
⑸復佐以原告術後未滿半年,本不能安排頸椎牽引復健(本院
卷第157頁參照),且其術後除於北榮門診持續追蹤外,尚先後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8日至中華六合精武協會進行整復、於108年3月8日至佑康復健科諮詢、於108年4月17日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及於108年10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詢問關於曾因外傷於其他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7年5月)後持續出現之後遺症治療未果,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六合精武協會收據(系爭民事事件士林地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卷第29、30頁)、原告就醫時序病歷資料(甲證1、7、8、8-1至8-7),以及馬偕醫院115年1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0444號函(本院卷2第149頁)、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3日115員基院字第1150100032號函(本院卷2第155-163頁)可證,尚無被告所稱原告有未積極復健治療之情。
⑹綜上事證,無論是北榮108年6月4日失能證明書所載失能部位
為平衡感不佳,鑑定之病情詳況為步行困難(本院卷1第149、151頁),或是北榮112年8月21日失能證明書所載之失能部位為四肢,鑑定之病情詳況為四肢肌力4分、四肢動作協調及精細動作不良,無法從事需要快走、登高、負重行遠之工作(甲證5),均屬其頸椎脊髓損傷永久無法復原之後遺症,且後者業經1年以上治療,經主治醫師認定其神經肌肉障礙失能情形固定且無法改善,堪認原告之情形已符合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內政部及被告警政署就原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應分
別核給原告失能安全金40萬元及失能慰問金420萬元:⒈觀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防護辦法第23條僅係規定各機關於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後,應採取先行墊付醫療所需費用,並依規定辦理歸墊,及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等處置措施,至於警察之安全金及慰問金的請領要件,仍須符合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自屬當然。揆之警民安全基金設管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及前述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以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8條之規範結構,參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於94年2月22日訂定時之立法理由及第6條第1項於110年4月23日修正之理由,以及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係參考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訂定,可知發給警察人員安全金及慰問金之數額,係按因公受傷、部分失能、全失能、死亡等四種等級分別明定不同之發給基準,且執行勤務致受傷或致失能後,若發生受傷轉為失能、失能程度加重或死亡之情形,為免就同一事由重複支給,其安全金及慰問金係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亦即僅發給抵充已給付安全金及慰問金之差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安全金及慰問金屬修正前公務人員防護辦法第23條法定義務,警民安全基金設管條例、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亦無受傷安全金及慰問金可抵充失能安全金及慰問金之明文,其已領取之受傷安全金及慰問金不應從失能給付中抵充等語,並不可採。
⒉行政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法作成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均應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行政機關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作成處分後,至課予義務訴訟法律審裁判時,如法律狀態雖有變更,然實體法對此等依法申請案件所應適用之規範已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該實體法律之規定,決定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以資作成裁判。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時,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就警察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部分失能者,其慰問金之發給基準為240萬元,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月4日修正,上開基準調增為480萬元,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得溯及適用之情形。而該規定所稱「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於解釋上自應包括「就已受理符合發生失能時發給慰問金條件之案件,但違法予以否准,而尚未核定發給」之情形,始符立法意旨,否則無異容任行政機關以違法處分規避新法之適用,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辯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受理原告本件申請之處理程序即已終結,並不屬修正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無新法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⒊原告之狀態,已符合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警察慰問金
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發給失能給付之要件,前已認定;且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申請時,並未逾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5項、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惟原告就同一因公受傷事由,於提出本件申請前,已領取被告內政部及警政署核給之受傷安全金及受傷慰問金各10萬元、60萬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本件部分失能給付之申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先抵充上開已給付部分,僅發給其差額。是被告內政部依警民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後段規定,就原告之部分失能,應發給安全金50萬元,經抵充已核發之受傷安全金10萬元後,應補足其差額40萬元;又原告本件申請雖經被告警政署以系爭處分B否准,但仍屬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被告警政署依修正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後段及第3項規定,就原告之部分失能,應發給慰問金480萬元,經抵充已核發之受傷慰問金60萬元後,應補足其差額420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公受頸椎脊髓損傷致神經部分失能,其112
年9月14日之申請,已符合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經抵充原告已領取之安全金及慰問金後,被告內政部應核給其部分失能安全金40萬元;被告警政署應核給其部分失能慰問金420萬元。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核有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本院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