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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朱家賢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 律師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徐文淞(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學校專任國文科教師;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9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有關「妳有跟妳男朋友做愛過嗎」部分屬實,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性平會於112年9月5日決議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原告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教育處置。其後,被告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支、申誡2支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9月19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無理由,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㈠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關係,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契約;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契約。關係。即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即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㈢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4項)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私立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至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時所為之救濟教示,僅係依性平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核與該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爰予敘明。

㈣查原告於行為時係受聘任於被告之專任國文科教師,被告則

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興辦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為私立學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又原告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性平會依調查結果決議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原告應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上開處置經被告核定後以112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依前揭說明,上開處置均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核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適法。茲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