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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秋梅

王海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8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13年3月28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981號處分),及113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17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13年3月28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9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海洋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即原告劉秋梅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復由原告劉秋梅於113年2月6日代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並擔任保證人;嗣被告審認原告2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劉秋梅為不實保證,爰於113年3月28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臺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981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劉秋梅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期間自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下稱原處分①);另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9款規定,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98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下稱原處分②)。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分別提起訴願,先後經行政院於113年9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15872號訴願決定,及於113年10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20174號訴願決定,訴願均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海洋離婚育有1子,單身多年,又原告劉秋梅與前夫於100年間離婚後,亦單身多年,渠等於112年6月間,經原告劉秋梅之胞弟劉海生介紹而相識,互加好友並於通訊軟體聊天,增進彼此之了解後始決定結婚,復於112年10月17日完成結婚登記,渠等之結婚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然被告僅因原告劉秋梅與劉海生曾談及結婚費用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至150萬元,即逕認為通謀虛偽結婚,惟結婚過程中論及聘金、嫁妝、儀式及婚後生活費用負擔,均與社會常情相符;況本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刑事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①、②已失所附麗,難謂渠等為虛偽結婚,應予撤銷,並准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①、②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王海洋於113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入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劉秋梅接受訪談時表示,其係透過胞弟劉海生介紹而認識原告王海洋,經檢視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聯紀錄,發現暱稱「老弟」之人(即劉強生)向原告劉秋梅稱「談好了費用130萬元至150萬元」、「你到時候跟他說不帶孩子130萬元,帶孩子是150萬元」、「北京有套房,準備賣房跑路」、「35萬元2個人拿到臺灣護照,很划算了」等語,原告劉秋梅坦承劉海生曾與原告王海洋談妥以130萬元至150萬元為對價報酬,假藉結婚名義使原告王海洋來臺,日後原告王海洋與前婚之子皆得順利來臺,取得我國護照,代價為150萬元(或稱人民幣35萬元),若僅有原告王海洋來臺,代價為130萬元,原告王海洋則打算賣掉北京房產以支付對價酬金,足見原告2人實無結婚真意,故有事實足認渠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則原告劉秋梅代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並擔任保證人,為不實保證,其惡意行為,意圖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情節嚴重,應從重處分,被告爰以原處分①,不予受理原告劉秋梅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核無違誤;另原告王海洋有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情事,乃以原處分②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亦無不當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尋覓1人為保證人,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代申請,為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其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第12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者,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5年至10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復為入臺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另依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9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被查獲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7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冒用他人姓名或身分而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㈡查原告王海洋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即原告劉秋梅於112年

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復由原告劉秋梅於113年2月6日代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惟經被告審認原告2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劉秋梅為不實保證,爰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處分①、②,不予受理原告劉秋梅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期間自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另不予許可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等情,有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原告申請書及保證書、訪談紀錄、原處分①、②在卷可參(見被告答辯卷㈠第1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以信實。且參原告劉秋梅於113年1月9日訪談紀錄時陳稱:

伊係透過胞弟劉強生介紹,不曉得渠等係如何認識,而伊於112年6月28日與原告王海洋加為微信好友後,便開始聊天認識,當時劉強生介紹時就覺得彼此很合適,最初即以結婚對象聊天,於112年10月16日在北京機場首次與原告王海洋見面,翌日(17日)旋辦理結婚登記,並無拍攝婚紗、聘禮,但有聘金人民幣5萬元,由原告王海洋以微信轉帳與劉強生,至於伊與劉強生間微信通聯紀錄,提及「費用130萬~150萬台幣」並無什麼意思,也沒有什麼費用,且這些都是之前談的,「35萬元2個人拿到臺灣護照,很划算了」是指人民幣,為原告王海洋入境花費,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被告答辯卷㈠第13頁至第21頁);再於同日調查筆錄坦承:原告王海洋與劉強生係騰訊QQ群組好友,伊與劉強生微信通聯所述「談好了費用130萬~150萬台幣」係指伊以結婚為名義使原告王海洋來臺,「你到時候跟他說不帶孩子130萬,帶孩子是150萬」為如果原告王海洋孩子順利來臺,原告王海洋應給伊150萬元,若孩子無法來臺則應給付130萬元,「35萬元2個人拿到臺灣護照,很划算了」即表示前述金額,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130萬元至150萬元意思,結婚當時並無聘金、聘禮或宴客,然因伊母親提到有聘金之習俗,原告王海洋遂象徵性轉帳人民幣5萬元給劉強生等語(見被告答辯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由此觀之,原告劉秋梅之所以與原告王海洋結婚,實係由胞弟劉強生介紹,約定原告王海洋(及其孩子)來臺費用為130萬元至150萬元間,此情核與卷附微信通聯紀錄相符(見被告答辯卷㈡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況劉強生在前述對話內容更向原告劉秋梅言明「就說你幫他問了好幾個都是這個行情」,顯然,意指此為虛偽結婚來臺之費用,可見原告劉秋梅與王海洋彼此間並無共同生活以結婚真意,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要屬有據。是被告依入臺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9款等規定,認原告劉秋梅為不實保證,情節嚴重,分別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處分①、②,不予受理原告劉秋梅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期間自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另不予許可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要屬適法。

㈢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與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兩者雖有其共通之處,惟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更因立法政策之區分而突顯其差異性,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知;亦可從實務操作上證據法則之寬嚴得到佐證,由於刑罰可能剝奪人之生命及人身自由,較之行政罰,其影響人民權益較為嚴重,因此刑事法院之認事用法往往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而與行政法院所採之證據法則有尺度上之差異;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即不論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刑事法院與行政處分皆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2人所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刑事罪嫌,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渠等結婚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原告劉秋梅與胞弟劉強生曾談及結婚費用「130萬至150萬元台幣」乙節,逕認涉犯該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罪嫌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不論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即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則原告劉秋梅就有關與胞弟劉強生談及結婚費用「130萬至150萬元台幣」乙節,先於113年1月9日訪談紀錄時推稱並無什麼意思,後於同日調查筆錄坦承係約定原告王海洋(及其孩子)來臺費用,已詳述此筆金額實為虛偽結婚之報酬,彼此間要無結婚真意可言;更遑論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更易前詞,改稱130萬元至150萬元(折合人民幣約35萬元)係婚禮整體費用,包含聘金、三金、見面禮、交通費人民幣30萬元,與日後攜帶孩子來臺共同生活準備金人民幣5萬元,並提出百度搜尋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明顯與前述訪談紀錄、調查筆錄內容有別,亦不符原告劉秋梅與劉強生間對話內容,在在顯示婚禮整體費用一事,純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舉2人間通聯對話紀錄為證,表示起初目的雖不單純,但嗣後彼此間已談有感情,不再是金錢關係部分;因原告2人在相識之前,即已談妥使原告王海洋來臺之報酬,明顯係虛偽結婚情形,反係原告劉秋梅母親要返回廣東前,始提及有聘金之習俗,而由原告王海洋轉帳人民幣5萬元予劉強生,此與原告劉秋梅所稱並無聘金、聘禮之情亦不相符,當不得以原告2人間通聯對話紀錄,而為有利之事實認定,所述要無可取。

㈣是原告劉秋梅與王海洋彼此間並無共同生活以結婚真意,有

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原告劉秋梅為不實保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綦詳;則被告以原告劉秋梅為不實保證,情節嚴重,依入臺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①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期間自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另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有事實足認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9款規定,以原處分②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洵屬有據。至原告2人所涉刑事罪嫌,固據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經調查所得,堪認確有本件違章事實存在,另所舉各項事證,亦無由為有利之事實認定,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秋梅與王海洋間,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且原告劉秋梅為不實保證,被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處分①、②,不予受理原告劉秋梅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期間自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另不予許可原告王海洋申請來臺團聚,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①、②均撤銷,另被告應依原告王海洋於113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入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