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259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

送達代收人 簡玉雯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秉浩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由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至68、101至102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菲律賓籍,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439292號函核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聘僱原告,許可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復經被告以111年10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143337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核准瑞健公司續聘僱原告,許可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嗣被告查悉原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乃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系爭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2年9月6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9月6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且原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系爭確定刑事判決之偵查筆錄可知,原告僅係對於其將銀行帳戶交付予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err

ick Nelson」(下稱D君),並造成第三人損害一事感到遺憾、內疚,並無認罪之意思,然通譯卻將原告之答辯內容簡單轉譯成:「她說我知道我有錯啊」等情,顯見通譯斷章取義擷取原告部分回答為轉譯,詎檢察官亦未詳查即以聲請簡易判決之方式起訴。又原告對我國法律非熟稔,且其實際上僅就讀大學6個星期,其學識經驗顯然與高中畢業之學生相同,來臺工作後亦未接受到任何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相關資訊,我國政府雖有不斷進行反詐騙宣導,然均係透過中文倡議,對不會中文的原告就政府前開之宣導無從知悉,可見原告對於其涉嫌犯罪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告未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且原告對於誤信D君之說詞,並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予D君之行為涉嫌詐欺或洗錢罪一事亦無預見可能性,故原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詐欺及洗錢犯意,更無與D君有任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是原告應為無罪。據此,被告稱原告有違反我國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云云,顯不可採,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被告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竟越俎代庖認原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洗錢罪,進而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因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且令其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顯有違誤。又被告先稱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就服法第74條第1項,嗣更正為行政程序法第l17條規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未無規定撤銷聘僱許可後,外國人即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可見原處分記載原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故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導致原告被迫出境,嚴重戕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並侵害其居住及遷徒自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3.外國人違反我國法令,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廢止聘僱許可,並非一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行為,即認為應廢止聘僱許可。對於原告犯行是否情節重大,尚須透過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的程度、危害的法益是否重大等客觀情形,整體判斷,絕非犯有詐欺犯行即一律認為情節重大,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相悖。而原告係遭感情詐騙,方才不慎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且原告亦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其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許多。則原告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不能只以其違反刑事法律的效果為自由刑或罰金刑,或依一般抽象性的危險想定而為判斷,仍應斟酌具體個案的有關情節,是否已達非予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能達到就服法第42條所定維護社會安定目的之程度,予以判斷,方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就服法第42條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係以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前提,該條立法理由並揭櫫避免對外國人之聘僱行為,未為適法、適當管理而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經濟發展及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在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制度上,應採取符合我國法制與社會民情之管理方式。在此立論基礎下,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主要係基於就服法第42條立法目的,衡酌外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與工作關聯性)」、「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違法數」、「侵害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及判決結果等因素,整體評價其行為綜合判斷,俾利針對個案情節做出最適切的行政行為,以實現個案正義。原告所為洗錢行為是一種將非法所得轉化為看似合法資金的犯罪行為,掩蓋其犯罪來源,不僅涉及詐騙,還可能與跨境犯罪結合,影響全球金融秩序,威脅社會安全,自屬情節重大。

2.原告自108年即來臺工作,應可得知悉我國法律,且以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知倘任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比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君,供該人遂行詐欺犯罪,其行為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爰認已合致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無違誤。

3.綜上,被告基於有效及嚴格管理外國人聘僱,以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原告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4頁)、瑞健公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聘僱許可外國人名冊、期滿續聘合意書名冊(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9至135、137至146頁)、系爭聘僱許可稿(原處分卷第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服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又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第6款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被告基於就服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可知,就服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必須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之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且行政機關之決定並無判斷餘地,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可知,倘被告認系爭聘僱許可有不應許可之違法情形時,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8條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之系爭聘僱許可,而系爭聘僱許可既經撤銷,依就服法第43條規定,即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8條未規定外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處分此部分之記載無任何法律依據等語,應屬誤解就服法聘僱外國人法令規範之目的。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為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我國於85年10月23日制定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為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認定洗錢範圍;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其立法意旨在於:「一、將洗錢行為明定為犯罪,處以刑責並採法人兩罰之規定,對於常業犯加重處罰,……二、外國立法例:㈠德國刑法第261條、英國1993年刑事司法條例第30條、第31條、美國聯邦法典1956條。㈡7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1990年2月7日報告中對洗錢之定義。」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各該法條立法意旨參照,各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0條、第21條)。另近年來為落實打詐綱領,嚴懲詐欺犯罪,認有賦予執法機關使用科技偵查手段法律基礎之必要,且須完備相關法制面,以精準打擊詐欺犯罪,立法院陸續於113年7月12日、16日3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科技偵查法制化)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草案(俗稱「打詐新4法」),賦予執法機關更強大的執法及管理利器,並透過跨部會合作,共同打擊詐欺,為有效應對不斷進化的詐欺犯罪型態,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8日通過打詐綱領2.0版(114至115年),除原有「識詐、堵詐、阻詐、懲詐」4大面向架構外,新增「防詐」,強化數位經濟產業治理,並以「運用AI防制、深化跨境合作、監管防詐產業、加強被害保護」為規劃亮點,希望達成「強化防詐意識、減少發生數、降低財損數」3大目標,為國人打造更安全的生活環境(行政院重要政策「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2.0版」)循上開立法脈絡及我國近年來行政院重要政策可知,顯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保護者,確屬重大法益無誤。

㈢原告確有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

1.原告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由原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D君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epee12」與林哲安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寄送包裹至臺灣給他,惟需要進行轉帳,嗣又稱該包裹被海關扣留,要其幫忙匯款才能將包裹領回云云,致林哲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原告便依D君指示先於111年7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中之9萬5千元提領出現金購買比特幣,另於翌日再將其中5萬元透過線上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並將如上購得該等比特幣全依D君指示均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復將所餘5千元作為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林哲安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內之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15至25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哲安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卷第23至27頁)情節相符,復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帳戶明細(偵查卷45至47頁)、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49至57頁)、超商監視器暨原告提款畫面(偵查卷第69至81頁)及原告與詐欺成員D君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99至206頁)在卷可參。

2.原告固以該詐欺集團成員D君為其男朋友,因遭感情詐騙始交付中信帳戶,並無詐欺故意或犯意聯絡,不構成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查:

⑴依據原告與D君間之LINE對話(偵查卷第99至206頁)可知,

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第1次匯款當日,D君即告知原告當日會收到錢,會有2萬美元入帳,原告接著詢問為何如此多錢時,D君回覆原告係用於在伊斯坦堡購買發動機,原告便再向D君詢問「Just thinking why they dont send you mon

ey Via bitcoin.Why need to send to me?」,「May i sreenshot of your conversation between you and the manager talking about the bank」、「Just wanna know if

you are real」、「You are not giving me real pictur

es in turkey 」、「Babe,why you cant open account th

ere in turkey?」,綜上顯見依原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對D君之人之說詞仍存有許多懷疑,且該D君之說詞亦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國際貿易、跨國商業交易習慣有異,足見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即提供中信帳戶予D君使用,更協助提領款項、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暱稱D君之人指定之錢包內,而該指定錢包又非屬該D君之人,在在益徵原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所認識。又其事後提領款項、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D君之人指定之錢包之行為,已明顯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原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或犯意聯絡,而不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參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本院卷第1

29至135、137至1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堪認原告確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前置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原告主張不得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縱其有上開犯行,其情節不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等語。惟查:

⑴本件係依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勾稽原告與詐欺成員D君

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99至206頁),並比對原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明細、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記錄截圖、超商監視器暨原告提款畫面後,又指駁原告所述不合理之處,且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結果可參,始認定原告確犯上開罪行,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係違反上開我國法令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之犯行,已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之法益屬重大(如前所述),其主張依情節認不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要件,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6/30,20:52 1萬元 2 111/6/30,20:54 3萬元 3 111/7/1,2:45 3萬元 4 111/7/1,2:47 3萬元 5 111/7/2,2:00 3萬元 6 111/7/2,2:01 2萬元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