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26號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 文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被 告 中央造幣廠代 表 人 葉牧青(廠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銀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台央法字第11200401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盛商,訴訟中變更為葉牧青,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之工務副廠長,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經中央
銀行查核人員進行財產查核時,發現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屬VOLVO廠牌、油電車)外接電線至司機室外之220V電源插座(下稱系爭電源插座)。經被告專案小組調查,認定自111年5月30日架設系爭電源插座後,原告以之為系爭車輛測試或充電使用,而有「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違反規定」之情,乃於111年8月31日召開人事評審考核會第35屆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依行為時被告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定,以被告111年8月31日台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迭經被告以111年11月25
日台幣申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及112年4月26日台幣申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中央銀行以112年11月6日台央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
⒈原告請領班黃○生111年5月30日架設系爭電源插座前,業經向被告斯時廠長周盛商報准:
⑴111年5月27日在廠長辦公室,因周盛商向原告提及所使用之
公務車為油電車,討論車輛爭議處理狀況及行車安全,原告向周盛商報告,目前廠商提供同型舊款油電車(即系爭車輛)供其代步,為安全起見,使用廠商提供檢測線,會用到廠內插座,周盛商說這種小事,你自己決定就可以了等語,原告表示說一聲比較好,現在是喜歡找碴的鄧○朝管水電組等節,除有111年9月22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外,及111年9月13日原告與廠長周盛商之對話可證。
⑵111年8月11日,周盛商告訴原告說中央銀行有人反應使用系
爭電源插座檢測線測試系爭車輛電池不妥,不要再用了等語,並要原告配合處理,勿主動澄清說明。
⑶111年8月23日,周盛商告訴原告,有人向中央銀行發行局長
檢舉,局長建議申誡乙次,平息風波。原告反應曾向周盛商報告,亦無違反規定。其後周盛商line原告:「付費也是一種處理方式,明天我找人談。明天廠務會報不提此事。」翌日(即8月24日)周盛商與原告談及付費方式以平息風波。
經周盛商詢問會計室、秘書室人員後告支原告,原告乃以簽請求支付電費,經周盛商批「口頭告誡」。
⑷111年9月13日、9月22日原告與周盛商之對話,諸如「(原告)
我跟你講,因為這個事情,我有兩點我不敢亂自做主,因為他們一直認為說上面總裁要記我兩支平息眾怒,所以我就不敢去。(周盛商)好,所以但你申復這是你的權益。(原告)那我申復之後,可能又擾動,我怕他們就是再去講。(周盛商)那你就那個名字,你就那個名字還是什麼東西?(原告)第二個,我跟廠長報告:我在現場的過程(人評會)柯主任也作證,我絕對沒有講到我有跟廠長報告,廠長知道這件事情,我都沒有提。那他們現在看起來,就是有些人,有心人,他們要挑撥我們之間的事情,就會去講」、「(原告)你第一個時間出來滅火,(周盛商)我怎麼滅啊?(原告)我上次口頭講了啊!(周盛商)你說就我同意你,授權給你,那個人家不會去相信,我便包庇了。(原告)不是什麼包不包庇,那你現在就有權力去?」亦有提及原告請黃○生架設系爭電源插座前,經向廠長周盛商報准。
⒉原告並未竊電:
⑴系爭車輛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原告
使用之代步車,○○公司借用證明記載系爭車輛為油電車,無充電也可以油充電方式使用,如需充電需至符合安規之充電樁,或VOLVO原廠提供或認可的充電站及充電裝置,插座(交流電)與充電線間需使用變壓器;至○○公司提供簡易型檢測電源線1條(120V/240V),係用於檢查及維護電瓶使用,需使用接地插座,足認原告是為了要檢測系爭車輛電力系統是否正常,始插上電源線,並非為了要充電。
⑵又原告上開行為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以112年度偵字第146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相關刑案),然被告竟仍為原處分,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
⒊原告使用測試線電源,符合被告一向以來之規範:
被告為便利員工之生活及作業,從未禁止員工多年長期在廠內使用自有電器諸如冰箱等,亦不曾收取電費。事發後,被告始訂定非屬公設電器使用規則及管理辦法,規定私有電鍋等限定數量允許充電使用。系爭車輛利用檢測線在廠內檢測,依慣例亦毋庸收費,亦無何違規之情事;且公務機關之公務車輛電動化,已屬我國政策重要目標,公法人及其機關內設之電動車充電,更無收費之事例,故公法人及其機關內之電動車充電,亦係配合政策,不應收取充電費。況系爭車輛為油電混合車,以引擎動力回充電能即可,又○○公司提供者為檢測線,不能充電,並非使用電源之情事,原告為工務副廠長,使用車輛,除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外,併作外出洽公或開會之交通工具以減少本廠之營運成本,自96年起至今,原告使用自有車之短程出差,多未申報交通費、膳雜費,原告犧牲奉獻節省公帑金額甚(公出371件),近一年即有27件,並有搭載同仁工差之記錄。依債權、債務抵銷的原則,原告所節省的公帑甚多,油電混合之臨時代步車,檢測電池維護用電性能,無不法之得利。
⒋另原告請領班黃○生檢查○○公司提供檢測線可否使用,就系爭
車輛測試檢查並維護電瓶安全,黃○生發現司機室外之舊有公用插座生銹,基於職務主動換修成220V之非固定式插座,供大眾使用,並非原告要求更非私請同仁架設插座之情事。㈡系爭人評會委員、評議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之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致決議有瑕疵而無效:
⒈系爭人評會部分:
被告組成調查專案小組成員林○美、田○君、柯○宇、蔣○宗,已等同證人或鑑定人,竟均又擔任系爭人評會主席或委員,林○秀於系爭人評會時無視委員黃○康提出異議,亦未依慣例採無記名投票,而通過共識決議予原告記過2次,過程中該4人皆有誘導而偏頗之詢問或調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迴避。
⒉申訴決定部分:
田○君、柯○宇、蔣○宗均係系爭人評會委員,亦調查專案小組成員,等同證人、鑑定人,竟均又擔任評議申訴決定之委員,且皆有誘導而偏頗之詢問或調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迴避。
⒊再申訴決定部分:
鄧○朝(即被告輔工工場主任兼水電組組長)為專案小組受調查對象並提出111年8月29日報告,內容不實、故意誤導案情,即擔任證人身分,本應迴避,然其後竟再擔任再申訴決定委員。再申訴會議過程中,鄧○朝迴避提案,表示同意之委員3票,表示不同意者2票,已達被告申訴事項處理要點七第1項規定之門檻,然主席黃○薇竟加入投票,表示不同意,使鄧○朝參與再申訴會議。
㈢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央銀所屬機構
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告斯時為副廠長,其考核獎懲,非屬人評會之職掌,然被告卻由同階副廠長林○美擔任主席,低階之員工甚至技工擔任專案小組及人評委員,以違反規定之方式,由被告之人評委員作出懲處,顯與前述之規定有違背,自非有效。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事發後,經周盛商建議,原告乃以簽請求支付電費,經周盛商批「口頭告誡」,然其後被告竟仍為原處分記過2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1號判決等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並未秉公處理並衍生職場霸凌,監察
院於114年3月27日提出糾正案,並移送中央銀行督促被告檢討,足見原處分未符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
㈥另被告員工竊取瑕疵章牌犯行,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並遭被告記一大過,及另名員工因小額採購案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遭被告記過1次,然原告相關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竟遭原處分記過2次,不符比例原則。
㈦並聲明:
⒈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未經事前允准,使用廠內電力為其私人、系爭車輛充電
,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0、21條及獎懲要點第7點第17款規定:
本件並無任何周盛商事前簽准公文,且原告提出其與周盛商111年9月22日對話錄音,僅擷取其中約16秒、53秒對話,並非完整,無前後文,顯屬斷章取義,況對話中周盛商無一語提及曾經事前同意,甚而告訴原告在事發後向其提議,請其以「事前同意」之說法為原告「滅火」,如果其依原告提議這樣做,便是在「包庇」原告,其不能同意這樣的做法。由此更顯見,原告事前絕無向周盛商報准之情形,應甚灼然。㈡原告使用廠內電力為其私人車輛充電,非因執行被告機關職務之需要:
⒈按被告當時僅默示同意員工於工作所衍生之通訊(如手機)
、飲食衛生(如冰箱、電鍋)及健康(如暖爐、吹風機)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非公設電器,並未同意得將一切私人電器在廠區內使用,此觀被告111年9月16日非公設電器使用檢討會議紀錄所附之各單位使用現況調查表自明。況被告僅允許廠長及兩位副廠長之私人車輛停放於廠區內,由此可知,被告默示同意員工在廠區內使用非公設電器之範圍,當然不可能包括員工之私人車輛在內。原告擅自使用廠內電力為其私人車輛充電,已逸脫因工作所衍生之通訊、飲食衛生及健康之必要範圍,絕非屬於被告默示同意得使用非公設電器之情形。
⒉被告備有公務車,任何同仁外出執行公務時,均得申請搭乘
公務車,被告從未將原告私人車輛作為「非專供公務使用之公務車」使用。原告所稱其私人車輛依法視為「非專供公務使用之公務車」云云,洵屬無稽。
㈢原告使用廠內電力為其私人車輛充電,實係作為系爭車輛動力來源使用,並非僅為檢測云云:
⒈依原告所提出代步車借用證明所載系爭車輛之車款為XC90 T8
AWD RECHARGE,復依VOLVO廠牌官網XC90規格配備表所示,目前有動力系統為混合動力(pluginHybrid,即插電式油電混合)的XC90Recharge,T8AWDpluginHybrid及高效輕油電(MildHybrid)的XC90,B5AWD兩種不同車款(參見被證11)。
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之動力系統應為混合動力之插電式油電混合,亦即可分別獨立使用汽油、電能作為(雙能)動力來源,且可外接充電線以插電方式為電動馬達的電瓶充電;另依XC90T8(pluginHybrid)車款所使用充電線介紹可知,充電線除可檢測電能來源外,尚可對電動馬達的電瓶進行充電。
⒉又原告提出代步車借用證明第2點係載明:「本公司提供簡易
型電源線(一條120V/240V),負責檢查及維護電瓶使用,無法取代充電樁效能,請使用接地插座。」然原告嗣於本件起訴狀所提原證5之VOLVO代步車借用證明第4點卻將原本的「簡易型電源線」修改為「簡易型『檢測』電源線」,及將原本的「無法取代充電樁效能」修改為「不可以充電」,可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代步車借用證明,應係原告另請○○公司提供,委不可採。
㈣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情節較重,係基於下列理由:
事發時原告身為14職等之副廠長,其明知被告機關未曾允許所屬員工使用廠內電力(行政資源)為私人車輛進行充電(私用)。又原告未經允許即擅自私用廠內電力之期間長達2個多月,直至中央銀行派員來廠期中查核時遭查獲始停止使用(即自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另水電組人員包括黃○生領班及黃○遠當時不知原告是要為其私人車輛充電,況架設接地插座前未經專業評估該接地插座裝設位置、廠內電壓需求等相關條件是否適合為插電式油電混合車款進行充電,恐有因充電不慎導致車輛起火燃燒進而危害廠內人員及財產安全之高度風險。原告曾經擔任勞工安全室主任,對於勞安風險本應具有較高的注意能力,竟仍為此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
㈤原處分記過2次係基於下列理由:
依獎懲要點第9點規定,違反第7點規定者,記過1次僅為法定最低之懲處額度,仍得視上述因素而酌予加重至記過2次,查,鎔軋工場鎔鑄組前技術員因竊取「台灣國家公園采風系列–壽山自然國家公園」瑕疵章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被告依獎懲要點第8點第2款及第6款規定,記1大過處分,又成幣工場工程師因辦理「成幣工場380V電源整理」小額採購案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之罪嫌,經被告依獎懲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予以記過1次。
㈥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⒈原處分係由人事室先提請系爭人評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再簽請
廠長核定在案,符合獎懲要點第11點之規定。又係爭人評會委員出席及決議等均依央銀所屬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被告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下稱人評會組織要點)第2點第2項、第5點之規定。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
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0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承上授權訂定行為時央銀所屬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屬事業機構為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兩廠),其人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員或勞工相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兩廠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派用人員:兩廠依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派用之分類職位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二、僱用人員:兩廠僱用之評價職位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9條第1項規定:
「兩廠人員考核區分如下:一、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兩廠人員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核:指兩廠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三、專案考核:指兩廠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第19條規定:「(第1項)兩廠依本辦法辦理考核及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應組成人事評審考核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辦理。(第2項)中央印製廠副總經理及中央造幣廠副廠長之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由兩廠參酌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核定,並報本行備查。……(第4項)人評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兩廠分別定之。(第5項)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20條規定:「兩廠人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對於擬予考核列丁等或1次記2大過人員,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前項考核結果,應依下列規定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免職或終止勞動契約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一、年度考核及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行。二、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兩廠核定之日起執行。」。
⒋又被告依央銀所屬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5條之授權訂定行為
時獎懲要點,其第2點規定:「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本廠)員工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如下:㈠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㈡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點第17款規定:
「本廠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其他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或本廠管理措施事項,情節較重。」第9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或減輕。」第11點規定:「本廠員工有本要點規定之事實者,得由單位主管報請獎勵或懲處。前項獎懲案件之簽報程序如下:㈠記功或記過以上者,應會洽人事室提本廠人事評審考核會審議通過後陳報廠長核定。㈡嘉獎或申誡者,應會洽人事室依本要點規定簽報廠長核定。但較複雜或受獎懲人數較多之嘉獎、申誡案件,得提本廠人事評審考核會審議通過後陳報廠長核定。」。
⒌被告依央銀所屬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之授權訂定人評會
組織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人評會置委員19人,除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分類職位票選委員3人、評價職位票選委員五人及本廠企業工會代表1人外,餘由廠長就現職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副廠長1人為主任委員。」第3點第1款規定:「人評會之職掌如左:㈠廠長以外人員考核及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點規定:「人評會不定期舉行 ,遇有評審案件,由主任委員決定召開之。」第5點規定:「人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人評會之決議案,不得與現行法令牴觸,並應自決議之日起3日內,連同會議紀錄由人事主管人員簽報廠長核定。廠長對人評會之決議如不同意時,得交回覆議或逕行核定。」第8點規定:「評審委員對於涉及本身或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⒍行為時被告員工申訴事項處理要點(下稱申訴事項處理要點
)第2點規定:「有關員工申訴事件由本廠成立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負責處理。」第3點規定:「申評會置委員7人,除由廠長指派副廠長1人為委員兼主席外,其餘委員6人分由本廠及本廠產業工會指派各3人組成之。……」第5點規定:「(第1款)員工對本廠各項制度、行政措施……得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60日內以書面(如附表一)向申評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再處理。對申訴結果如有不服,於收到申評會答覆後10日內提起再申訴(再申訴以1次為限)……」第7點規定:「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後應於2周內洽請有關單位提供說明資料,並邀請申訴人當面溝通協調。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2分之1之同意……。」第8點規定:「申評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準此,被告人評會就懲處之決議需經廠長核定,倘廠長不同意人評會之決議得交回覆議或逕行核定,換言之,廠長就被告員工懲處結果具有決定權。又人評會委員僅對於涉及本身或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之事項應自行迴避,而申評會委員則為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㈡首查,原告原為被告副廠長,屬行為時央銀所屬機構人事管
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核先敘明。
㈢原告要求黃○生於000年0月00日「架設系爭電源插座」,確有
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0、21條之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⒈不知情之黃○生及技術員黃○遠,受原告要求,於111年5月30
日13時至14時許,將司機室外之110V電源插座更換為220V電源插座(即系爭電源插座),原告自此陸續於上班期間將系爭車輛充電器之電源線連接系爭電源插座使用,迄111年8月11日,中央銀行查核人員進行財產查核時,發現系爭車輛外接電線至系爭電源插座等情,有會計室說明(原處分卷第5、7頁)、系爭電原插座照片(原處分卷第9、11頁)、鄧○朝出具之報告(原處分卷第13頁)、111年5月30日輔工工場水電組值班日誌(原處分卷第15頁)、黃○生出具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黃○遠出具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黃○生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黃○遠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更換系爭電源插座前,經周盛商同意云云,並提
出其與周盛商對話之譯文、LINE對話等為證。然查,觀諸原告提出111年9月22日其與周盛商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17至
19、324至325頁,原證6與原證21內容均為同一對話),周盛商並未提及事前同意,甚而提及:「你說就我同意你,授權給你,那個人家不會去相信,我便包庇了。」等語,再細繹原告與周盛商之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9頁,即原證8),日期為111年8月23日,原告:「安全是個人的事,起心動念確實是考量未來政策推動。」周盛商:「付費,也是一種處理方式,明天我找人談。」、「明天場務會報不提此事。」,亦無關於周盛商事前同意乙節,則上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周盛商具狀表示:「俟111年8月11日下午經會技室主任黃○芬報告,始獲悉林文有將私人座車連接司機室外電源使用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參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111年5月27日經周盛商同意之證據,足認原告要求黃○生於000年0月00日架設系爭電源插座前,確未經周盛商同意乙節。⒊承上,原告更換或架設系爭電源插座(220V)以供系爭車輛
充電器之電源線連接使用,並非因職務之需要,且私用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已然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至明,不因電源線連接系爭電源插座使用有否構成竊電而有所影響,故縱原告竊盜罪嫌業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公司借用證明說明借用原告者僅為測試線,抑或符合事發前被告慣行默許原工在廠區內使用自有電器等,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主張不構成竊盜行為,而不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云云,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⒋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銘、郭○岑、林○言到庭作證,以釐清11
2年2月20日原告與周盛商深談內容,及111年8月27日與周盛商LINE通話內容均有提及周盛商事前同意原告更換、使用系爭電源插座等節,然112年2月20日、111年8月27日均為111年5月30日(即更換、架設系爭電源插座)之後,均不足以其等事後說詞證明111年5月30日前周盛商同意原告更換、使用系爭電源插座,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原告既有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0、21條之規定,以其
斯時身為14職等、被告副廠長之職位(兩造所均不爭執)而言,經系爭人評會討論,討論內容均有關原告私下請黃○生、黃○遠架設系爭電源插座及相關懲處,並未離題,並決議記過2次,再呈請周盛商核定(申訴評議卷第136頁)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另案被告員工或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遭記大過1個、記過1次處分,故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情,因案情殊異,且原告與另案員工職等、工作內容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㈣系爭人評會、申評會申訴、再申訴程序均合法,決議並無瑕疵:
⒈系爭人評會部分:
⑴依上開人評會組織要點第8點之規定,人評會委員對於涉及本
身或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又系爭人評會委員為林○美、田○君、柯○宇、蔣○宗等17人(本院卷一第281頁之系爭人評會簽到表),與原告並無上開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美、田○君、柯○宇、蔣○宗參與系爭人評會並無違誤。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故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原因限於上揭法定迴避原因,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4款之事由,係公務員曾在行政程序中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顯於該行政程序中不能公正履行作為義務,為避免球員兼裁判,或瓜田李下不公正之嫌疑,而要求迴避。然林○美、田○君、柯○宇、蔣○宗調查本件相關事證後,供其等與其餘人評會委員開會判斷討論,係以客觀第3人身分參與調查,均非以自身見聞之證人,抑或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另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證明其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告主張林○美、田○君、柯○宇、蔣○宗為調查專案小組成員,已等同證人或鑑定人,系爭人評會過程中誘導而偏頗之詢問或調查,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迴避云云,顯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
⒉申訴決定部分:
依人評會組織要點第5點規定:「人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人評會之決議案,不得與現行法令牴觸,並應自決議之日起3日內,連同會議紀錄由人事主管人員簽報廠長核定。廠長對人評會之決議如不同意時,得交回覆議或逕行核定。」廠長就被告員工懲處結果具有決定權,系爭人評會委員所為之決議或審查意見,僅具建議性質,供廠長參考,則林○美、田○君、柯○宇等均係系爭人評會委員,又擔任申評會申訴委員,並無違反上開人評會組織要點等相關規定;又依上開申訴事項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申評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然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證明其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就本件有何利害關係,則原告依此主張其等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申訴決定部分:
依上開申訴事項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申評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鄧○朝固為專案小組受調查對象,並提出111年8月29日報告,然觀諸其提出之111年8月29日報告(本院卷一第233頁),僅提及經秘書室詢問而電詢工程師確認司機室系爭電源插座由黃○生、黃○遠於111年5月30日架設等節,為陳述所知之客觀事實,隻字片語未提及原告,其亦非原告所稱之證人,且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就本件有何利害關係,再者,是否迴避應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鄧○朝不具迴避原因,自不因原告於再申訴中曾就此申請迴避、表決而有異,則原告主張其因出具上開報告而應迴避,抑或再申訴程序中申請其迴避,然鄧○朝仍參與再申訴會議,再申訴程序即有違法云云,並不可採。⒋另觀之前揭行為時央銀所屬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兩廠人員考核區分為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3種,同辦法第19條規定,係指被告副廠長之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由兩廠參酌考成成績核定乙節,然原處分所涉為原告之專案考核,並非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自非適用該第19條規定,原告主張原告斯時為副廠長,其考核獎懲,非屬人評會之職掌云云,顯不可採。
⒌又被告依上開人評會組織要點規定,就第35屆人評會(任期1
11年2月1日起迄112年1月31日止)置委員19人,包括人事室主任(當然委員)田○君,分類職位票選委員3人、評價職位票選委員5人及被告企業工會代表1人,及廠長就現職人員中指定,並指定副廠長(即林○美)1人為主任委員乙節,有第35屆人評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1頁)、周盛商之簽呈(原處分卷第3頁),則系爭人評會委員組成,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由同階副廠長林○美擔任主席,低階之員工甚至技工擔任系爭人評會委員而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觀諸原告出具之簽(申訴評議卷第111至112頁),記載關於系爭車輛偶爾使用系爭電源插座,擬支付寬列衍生電費等節,周盛商批:「一、此次行為確實有欠妥適,應即改正。」、「二、予以口頭告誡,日後須更加謹慎。」,然「口頭告誡」並非行為時獎懲要點第2點所列平時考核之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之一,況並未依人評會組織要點相關規定,經人評會決議再報請廠長核定,顯非行為時獎懲要點規定之懲處,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1號判決等意旨不符,故原告主張周盛商已於上開簽上批「口頭告誡」,然原處分仍予記過2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提出申訴後,被告並未秉公處理並衍生職場霸凌
,監察院於114年3月27日提出糾正案,並移送中央銀行督促被告檢討,足見原處分未符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糾正文、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67、369至401頁)係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反映職場霸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勞動部111年8月18日修正「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內容」辦理調查,顯有怠失等節,尚難認與本件直接相關,故原告以之主張原處分未符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㈦承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