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財清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柯宇珊
李明芬(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駿季,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漁會(下稱彰化漁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又原告上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彰化漁會轉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下稱漁甲會員),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申核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服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於112年8月18日以保農福字第1126014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4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暫行條例於87年10月29日就第3條為修正之修正理由為:「修
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對象,涵蓋範圍包括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將漁甲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亦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既係將漁甲會員認為係廣義農民,而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本件原告自77年10月25日至92年6月2日均具農民資格;而自92年6月2日起則為彰化漁會之漁甲會員,原告一直以來均具農民或廣義農民之資格,卻因原告並非於87年11月11日成為漁甲會員即不具請領資格,該認定顯與立法理由有違,且未符合照顧廣義農民之立法意旨,故一直以來均具農民身分及廣義農民身分者,亦應涵攝於暫行條例第3條修正後之發放對象,方符合立法意旨。
㈡原告雖係於92年6月2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惟原告於87年1
1月11日前係農保會員,苟依暫行條例之解釋將會造成不公平現象,即一直以來均具農保身分,或一直以來不具有農保身分,惟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或一直以來均係勞保之漁甲會員,於退出勞保之漁甲會員後,於87年11月11日前再申請加入,此3種身分均得領得老農津貼,惟若係原本有農保身分而非於87年11月11日之前轉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即不能領得老農津貼,顯不公平,而與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符公平原則。
㈢暫行條例乃係考量部分農民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卻無法申領老農津貼,並將漁甲漁民亦納入照顧範圍,乃於87年10月29日修正放寬使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於87年11月11日前已參加農保或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也可以領取老農津貼;但87年11月11日以後再加入農保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甲會員,則不能領取老農津貼。基此,老農津貼係將農民及漁民納入照顧範圍,本件原告雖非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惟於87年11月11日時具有農民身分且加入農保,原告係於92年6月2日轉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則原告自77年10月25日具農保身分,直至92年6月2日為勞保身分迄今,則原告自77年10月25日至112年7月21日申請老農津貼長達35年之時間,均係具有農民及漁甲會員身分,卻因非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則因而不能領取老農津貼,基於照顧農民漁民之立法意旨,且依舉輕以明重之行政法則,原告自應得請領老農津貼,否則對原告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亦導致原告之老年生活無從保障。
㈣老農津貼是84年施行,因84至87年11月11日修法前,有很多
軍公教退休人員領取退休年金,又來加入農保,而當時老農津貼發放條件只要參加農保6個月以上就可以領取,所以形成既可領退休年金又可以領老農津貼。於是87年11月11日修法規定,當時並無規定農保者於87年11月11日後加入漁甲會員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再者,87年11月11日修法是為阻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退休年金)者,同時擴大照顧同屬社會底層微薄收入的漁民,亦將勞保老年給付之漁甲會員也納入,原告不管在87年11月11日之前或之後皆屬農保,漁甲會員之勞保是87年11月11日後再擴大納入,為何原告均屬政府要照顧社會底層得農保勞保者,而卻不能領取老農津貼。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自112年7月起逐月給付原告老
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12年7月21日以漁甲會員身分向彰化漁會申領老農
津貼,經勞保局查明,其於69年7月26日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69年9月24日退保;69年10月2日由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70年8月4日退保;70年8月3日由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73年3月27日退保;復於77年10月25日由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至92年7月31日退保。又原告於92年6月2日加入彰化漁會為漁甲會員,並於當日由彰化漁會申報參加勞保,至110年7月13日退出勞保,復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原告既係為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復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申核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不妥。
㈡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老農津貼適用對象有兩類
,分別為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及申領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漁甲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又同條例第4條第7項明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即87年11月13日以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甲會員,不得申領老農津貼。而針對「再加入」,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明確規範,係指於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甲會員,及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甲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查原告既係以漁甲會員身分提出申請老農津貼,即應受該對象之相關資格條件規範,此與其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曾具有農保身分或為廣義農民不同;且暫行條例並無農保年資與勞保年資得合併計算發給老農津貼之規定,縱原告爭執自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至系爭申請時均具有農民及漁甲會員身分,核與系爭申請准否之認定無涉。
㈢暫行條例制定之背景,乃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
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以發放老農津貼照顧其老年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立法機關就給付之相關規定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故暫行條例第4條於84年5月31日制定之初,即明白揭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老農津貼之旨。嗣因考量部分農民及漁民早期僅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無法照顧老年生活問題,政府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法,針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限制申領老農津貼之消極資格予以放寬,即未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亦得申領老農津貼,將修正前全面排除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領取老農津貼,限縮於此次修法前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漁業工作(應具漁甲會員資格),並於所屬職域保險持續加保者,方無此消極資格限制之適用。該例外規定,就農民及漁民而言均一律適用,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差別待遇及公平原則。
㈣查勞保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勞保年金制度,凡漁民實際從事
漁業工作即須加入勞保,縱非屬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法放寬之對象,退休後本有勞保老年給付照顧,其不得再依暫行條例規定申領老農津貼,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因從事漁業工作之事實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為漁甲會員,並且參加勞保,其已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在案,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即受保障,其與前述早期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之漁民有間,非屬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故原處分否准其系爭申請,自無未符立法意旨之情事。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申請書、漁會會員證明書、基本資料查詢暨不合格註記代號對照表、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老年年金給付查詢(本院卷第57至8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系爭申請,經被告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申核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認不符請領規定進而作成否准之原處分,是否有理,應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暫行條例是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規定:
「(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2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7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9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申核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第3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經核上開申核辦法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暫行條例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綜合前述規定可知,老農津貼適用對象有兩類,分別為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及申領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漁甲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又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即87年11月13日以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得申領老農津貼。而針對「再加入」,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明確規範,係指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甲會員,及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簡言之,不論農民加入農保是在87年11月11日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後,只要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依暫行條例之規定,鑑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即不得再申領同樣負有照護國民老年經濟安全目的之老農津貼。
㈡原告係於112年7月21日以漁甲會員身分向彰化漁會申領老農
津貼,經勞保局查明其於69年7月26日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69年9月24日退保;69年10月2日由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70年8月4日退保;70年8月3日由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73年3月27日退保;復於77年10月25日由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至92年7月31日退保。又原告於92年6月2日加入彰化漁會為漁甲會員,並於當日由該漁會申報參加勞保,至110年7月13日退保,復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前述證據附卷可稽,而上開原告歷年來參加及退出農保及勞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為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復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即難謂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固非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
,惟斯時具有農民身分且加入農保(自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直至92年6月2日因漁甲會員改加入勞保身分迄今,長達35年時間均持續具有農民身分及廣義農民(漁甲會員)身分,原處分卻因非為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而認不能領取老農津貼,自與暫行條例將農民及漁甲會員納入照顧範圍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既係以漁甲會員身分提出申請老農津貼,即應受該對象之相關資格條件規範,須符合請領規定始取得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此與其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曾具有農保身分或為廣義農民(漁甲會員)乃屬二事;且暫行條例並無農保年資與勞保年資得合併計算發給老農津貼之規定,亦無農民、漁甲會員身分轉換後,進而就二者之資格條件得以互相採認之規定,縱原告爭執自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至112年7月21日申請老農津貼,長達35年期間其均持續具有農民或漁甲會員身分,核與本件老農津貼申請准否之認定無涉,自難執為應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論據。原告既自承確實為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並已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即屬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則原處分否准其系爭申請核發老農津貼,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復以:其係符合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
基於暫行條例照顧農民及漁甲會員之立法意旨,其自應得請領老農津貼,否則對其將產生不公平現象,亦導致其老年生活無從保障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暫行條例制定之背景,乃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
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以發放老農津貼照顧其老年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故暫行條例第4條於84年5月31日制定之初,即明白揭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老農津貼之旨。嗣因考量部分農民及漁民早期僅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無法照顧老年生活問題,政府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法,針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限制申領老農津貼之消極資格予以放寬,即未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亦得申領老農津貼,將修正前全面排除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領取老農津貼,限縮於此次修法前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漁業工作(應具漁甲會員資格),並於所屬職域保險持續加保者,方無此消極資格限制之適用。該例外規定,就農民及漁民而言均一體適用,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差別待遇及公平原則。
⒉查勞保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勞保年金制度,凡漁民實際從事
漁業工作依規定即須加入勞保,縱非屬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法放寬之對象,退休後本有勞保老年給付照顧,其不得再依暫行條例規定申領老農津貼,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因曾從事漁業工作之事實,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為漁甲會員並參加勞保,嗣已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在案,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即受保障,其與前述早期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之漁民有間,非屬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故勞保局審核原告以漁甲會員身分所提之系爭申請案,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其不符合申領要件,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核屬有據,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立法意旨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