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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郭雅惠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柏霖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前側溝蓋上有違規設置固定式障礙物(金屬斜坡板,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被告查認系爭障礙物設置於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一小段447地號公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乃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945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2年11月10日前自行改善復舊(即自行拆除),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691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依本案情節,尚涉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之判讀,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臺北市政府掌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等建築管理事務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參照),其對於事實、法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