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參 加 人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何耿旭(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進士(校長)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上訴人即參加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代表人何耿旭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之代表人原為李賢能,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3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之代表人於115年6月9日變更為何耿旭。茲據上訴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新任代表人於115年6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各類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