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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276號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春光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事實:

一、原告之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係於○○○死亡後,由原告申經被告以104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515號令(下稱104年3月24日令)同意原告代○○○申請原眷戶眷籍資訊補建案,補納為原眷戶身分;再經被告以105年1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0565號令(下稱105年1月15日令)核定高雄市左營區散戶○○○亡故(配偶○○○離婚)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長子即原告承受。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8年4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10800006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檢附改建說明書(下稱系爭改建說明書)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召開「高雄市『○○○、○○○、○○○及○○○等散戶』等4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下稱遷建說明會)。原告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提具「高雄市『○○○散戶、○○○散戶、○○○散戶、○○○散戶』原眷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下稱108年8月8日申請書),同意將系爭房舍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依其意願選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被告遂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370號令(下稱108年9月16日令)檢附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以○○○散戶已於108年8月9日完成改(遷)建法院認證作業,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已達改建門檻,列為改建眷村,核定原告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為「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被告再以110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11416號令(下稱110年9月17日令)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陸指揮部)110年10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110003819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2日函),核定查估原告之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283萬1,718元、自增建超坪補償款833萬4,351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合計1,117萬6,069元。嗣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以111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34902號函(下稱111年2月11日函)、被告以111年4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5990號函(下稱111年4月18日函)先後通知原告,以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已完成輔助購宅款暨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查估作業,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俾利申領輔助購宅款等款項,若後續仍不配合,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由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伍、三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並訴請依法收回房地。海軍司令部並於111年3月17日及4月18日二度派員親訪原告,向其說明應依政戰局111年2月11日函所載內容辦理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以及不配合之後續處理方式。

二、其後,原告未依政戰局111年2月11日函、被告111年4月18日函所定期限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而於111年5月13日向政戰局、海軍司令部及海陸指揮部提具郵局存證信函(下稱111年5月13日存證信函),稱屏山里原眷戶至少11戶,未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三分之二門檻規定,該里已依規定列為不改建之眷村,國防部所提及其輔助購宅款金額與其他眷戶輔助購宅款有錯誤短少金額甚多,其發函要求重新正確核認未獲置理,其108年8月8日認證書屬無效,軍方不得註銷其原眷戶資格等語,並檢附111年5月13日不同意眷改聲明書,其中載稱不同意眷改,因其眷戶所在地未達三分之二同意眷改,不得依眷改條例施行,不得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國防部所提及其輔助購宅款金額與其他眷戶輔助購宅款有錯誤短少金額甚多,其發函要求重新正確核認未獲置理,故收回原同意眷改108年8月8日認證內容,表示不同意眷改及申領輔助購宅款,軍方不得藉此註銷其眷戶資格等語。嗣由海陸指揮部報經海軍司令部以111年9月21日國海政眷字第1110075479號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呈轉報被告審查後,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08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核定原告承受原眷戶劉君輔助購宅權益,並於108年9月16日核定原告認證選項為「領取『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且經政戰局111年2月11日函請原告配合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事宜,俾利輔助購宅款等款項之撥付,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海軍提交存證信函表達不願配合改建及聲明撤回原認證書,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註銷○○市○○區原眷戶散戶劉君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房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68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散戶若不同意眷改或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法律效果

僅屬列入「不辦理改建」之眷村,而非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⒈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規定及第26條規定所稱

「眷村」或「眷戶」,並非只包含居住於政府集中興建分配之「列管眷村」(即第3條第1項第1款)內之眷戶,尚包含其他由政府撥地供軍人自費興建房屋之「散戶」(即第3條第1項第3款)亦同屬之。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可知,若一個「規劃改建之眷村」內,其中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眷戶同意眷改,則其餘不同意眷改之眷戶,依法將會遭到註銷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地;但若一個「規劃改建之眷村」內,未達三分之二以上眷戶同意眷改,或於改建說明會通知後三個月內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眷改,則不論個別眷戶是否同意眷改,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列為「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但不會遭到註銷原眷戶權益及收回房地等不利後果。

⒉散戶眷村範圍以自己一人為限,自己同意就是三分之二同意

改建之眷村,自己不同意就是未達三分之二同意眷改,不需與他人合併計算同意比例。即散戶於被告規劃辦理眷改時,由於自行可決定是否參與改建,故若不願參與眷改,或未於期限內就是否同意眷改表示意見時,依法即屬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而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列屬「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㈡散戶倘不同意眷改或逾期不表示意見,依法僅會列屬「不辦

理改建」之眷村,惟系爭改建說明書竟記載:「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可見系爭改建說明書就散戶不參與眷改之法律效果記載顯有謬誤,致原告誤以為若不參與眷改即會面臨被註銷原眷戶資格及收回房地之不利後果,而無法作成對自身最為有利之決定:

⒈本件眷村遷建案雖非都市更新或區段徵收事件,然因亦涉及

原眷戶之居住自由,故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及釋字第731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有適用之餘地,即於眷村遷建案之辦理過程,若未及時提供當事人與其利害相關之訊息、告知人民關於法律效果之正確資訊,使當事人據以作成有利決定的參考基礎,甚至進一步提供「錯誤資訊」,導致人民作出不利於己之錯誤判斷時,即顯已違背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承前,由於散戶係單獨辦理眷改,故其一人不同意眷改或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其法律效果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應列入「不辦理改建」之眷村,而非「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系爭改建說明書中第捌大點第十一點卻記載:「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語,可見被告在系爭改建說明書上未記載正確法律效果,致原告誤認若當時表明不同意眷改,就會直接遭到註銷原眷戶資格之不利處分,進而被迫作出聲明同意參與眷改之錯誤決定,可見被告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⒉既被告稱散戶是單獨辦理眷改,然系爭改建說明書標題卻記

載:「高雄市『○○○散戶、○○○散戶、○○○散戶、○○○散戶』原眷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書」、目的欄記載:「為確認三分之二以上完成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同意改建」、購宅輔助款金額計算方式記載:「經合併計算○○○散戶、○○○散戶、○○○散戶、○○○散戶等4處散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分配總額……」等語。然上開文字將「四人」共同列在標題上,又稱「為確認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眷改」、「合併計算國有可計價土地69.3%分配總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會於閱讀系爭改建說明書之文字後,誤信自身是與其他四名散戶合併辦理眷改,否則為何不直接記載「為確認○○○散戶權益承受人遷建意願」即為已足,而反倒畫蛇添足地記載四人名稱及「為確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等語。

⒊綜觀上開被告於系爭改建說明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足證被告

不僅未及時提供當事人與其利害相關之訊息(未告知散戶是一人單獨辦理眷改,毋庸顧慮他人的遷建意願;未告知散戶不參加系爭遷建案的法律效果僅為列入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可續住原房舍待未來都市更新,不會被註銷原眷戶資格),反而告知錯誤的法律效果,使原告基於錯誤認識進而違背自己本意簽署申請書,足認被告上開眷改辦理過程,已侵害原告於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下所應享有之受告知權(包含知悉正確資訊的權利),不符前開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顯屬違法。而被告基於上開違法之遷建案辦理程序,嗣後再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處分,自應予撤銷。

㈢原告雖曾於108年8月8日於簽署申請書,但因自始即無士官級

餘屋可供原告分配,嚴重影響原告居住權益,故原告自始即反對參與改建案。至於原告最終仍違背自己本意簽署申請書,主要係因遷建說明書上載明「逾期不提送申請書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語所致。另原告在申請書上勾選「領取完工後購宅輔助款」之選項,其背景更是因只有一戶校級餘屋,且已遭同次說明會中另一名校級散戶○○○權益承受人選走,使原告根本無法選擇其他選項,亦可知原告選擇購宅輔助款並非出於自己本意所為,此觀原告於簽署申請書後即多次委託屏山社區發展協會為其陳情,向被告抗議為何「強迫其選擇購宅輔助款」等語可證。又原告111年5月13日撤回同意之原因,主要是因為被告於111年5月4日通知必須立即搬遷否則將強制收回房地,原告也只好表明希望改列入「不辦理改建」之眷村,而非原告事後反悔。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乃事後才反悔拒絕搬遷而成為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但因系爭眷舍屬散戶,且土地已非由軍方所管理,加上周邊均已列入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並造成妨礙被告或其他同意改建者實施眷改之進度,自應目的性限縮排除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況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之資格,所欲追求或促進公共利益目的極小,卻對原告之居住權侵害極大,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藉由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

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然倘眷村內僅有「單一眷戶」時(即散戶),由於該戶縱使聲明不同意改建,對於他人改建之權益毫無影響,自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法,排除此類型眷村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況,是否作成註銷處分,仍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疇。

⒉原告為散戶,故透過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無助於促進何

種眷村改建進度之利益,顯然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極小,且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毫無關聯。且本件依被告所述係因原告先表示同意,後因原告後來表示不同意眷改或拒絕搬遷,過程中並無其他第三人權益遭受影響,實無令原告受註銷原眷戶資格並收回房地如此嚴重後果之行政處分,且原告所處眷舍周邊,均已列入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且原告眷舍所坐落之周圍土地管理權大多也已於95年間移交給國有財產署,而已非軍方所擁有之土地,甚至軍方將部分眷舍拆除後也沒有任何改建作為,只是任由空地閒置十幾年以上,顯見軍方後續也不可能於此地辦理何種眷村改建措施,對原告之居住權侵害甚鉅,故原處分亦已該當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應由法院予以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眷改條例係為了加速更新老舊眷村,至於眷改條例所謂眷村

,依該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政府依個別需求、同意撥地自建者,如係個人申請,因各該申請人申請時間不同,且散居營區附近各處,並無自治會管理,即不歸屬任何眷村,形成所謂「散戶」。政府為解決「散戶」之管理及歸屬問題,乃於70年間推動「散戶歸村」計畫,再由「散戶」自行申請是否歸入鄰近眷村管理,若歸村則視為該眷村之眷戶,若未為申請歸村,則不歸屬任何眷村,嗣眷改條例制訂後,第22條第1項所謂「原眷戶三分之二」之基準,即係以該眷村居住之原眷戶加上歸村之散戶,作為計算之計算,至於未申請歸戶之散戶,因無從歸入任何改建眷村計算,故視為單獨眷村,其同意即屬視為有三分之二同意改建,視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而該同意之「散戶」,若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顯然不利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則視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被告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按「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眷改注意事項肆之二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而○○○非屬任何眷村之原

眷戶,且未申請歸村,乃屬單獨散戶,依前揭說明,單獨認定是否同意改建,此觀被告108年9月16日令所示,將原眷戶○○○與其餘3戶散戶並列,且分別審查,即足證之。另原告既已同意改建,且勾選領取輔助購宅款,並經被告核可,而其確未於被告所定之搬遷期日搬遷,則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實為合法有據。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眷村改建,故改建基地應如何規劃,以達加速改建之目的,為被告即主管機關首應考量之重點,未歸村之散戶,可能散落在很多地號土地上,可能一戶僅佔某一地號之一部分或一小部分,若將之編列為同一改建眷村,可能基地過大,戶數過少,不符經濟效益,若強制將其歸入附近眷村,因其未申請歸村,恐有違其自主意思,被告基於通盤考量乃將決定權交由各未歸村之散戶各別決定,被告為眷改條例第2條之主管機關,對於眷改事項,如何規劃、實施,當有決定之權,原告稱被告就未歸村之散戶單獨辦理眷改,有違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實為誤解。

㈢原告於108年8月8日提具申請書,同意將系爭房舍眷舍及自增

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依其意願選擇領取「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且該申請於業於108年8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並經被告以108年9月16日令附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將原告散戶列為改建眷村,核定其原眷戶認證結果為「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然原告不依限搬遷,被告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眷戶,並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被告原處分之作成,完全依法行政,自無原告所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眷改條例之制定係為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顯非如原告

所稱僅側重「保障眷戶之居住存續為原則」;另本件原告因係散戶,自己即可決定是否參與改建,原告當初選擇不參與改建,被告即不會啟動改建機制與作業,又原告選擇之「領取補助購宅款」方案,乃由政府提供金錢助其購屋,何來原告所稱「被告竟強令原告無遷建基地內房屋可供承購分配,致原告陷於強迫搬遷、無屋可住之困境,又未充分探討可能替代搬遷的其他方案,已侵害原告之適當住屋權甚鉅。」之情。換言之,被告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賦予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改建以享有改建利益,並依原告之選擇,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改建作業,完全依法行政,自無原告所稱出於恣意,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節。

㈤被告並無提供錯誤訊息:

⒈系爭改建說明書捌、十一、「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

」此句話意涵是若原告不參加這個眷改案法律效果是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輔以條文所載,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即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見本件所謂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係以原告單獨計算,其同意即屬同意改建戶,不同意或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即為不同意改建戶,即由該條文內容,反足證高雄市「○○○散戶、○○○散戶、○○○散戶、○○○散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三分之二同意,係以各散戶單獨計算,被告並無提供錯誤訊息。

⒉系爭改建說明書貳、二係在說明該說明書之目的;說明參之

部分說明該說明書適用之對象為「○○○散戶」、「○○○散戶」、「○○○散戶」、「○○○散戶」4戶散戶,上開內容均未有「○○○散戶」、「○○○散戶」、「○○○散戶」、「○○○散戶」應合併計算3分之2同意之記載。

⒊系爭改建說明書陸、二.(一)之部分說明「○○○散戶」、「○

○○散戶」、「○○○散戶」、「○○○散戶」可取得之輔助購宅款之成數,即本件「○○○散戶」、「○○○散戶」、「○○○散戶」、「○○○散戶」即使合併計算其占用之所有可計價國有土地之69.3%,亦無法達到「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房地總價之80%,故「○○○散戶」、「○○○散戶」、「○○○散戶」、「○○○散戶」,僅能各獲得80%之輔助購宅款,並計算各坪型之輔助購宅款如二、(二)。換言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1、2項既為說明「○○○散戶」、「○○○散戶」、「○○○散戶」、「○○○散戶」可取得之輔助購宅款之成數,則與「○○○散戶」、「○○○散戶」、「○○○散戶」、「○○○散戶」是否合併計算三分之二同意無涉,原告稱此為被告提供錯誤訊息,致其以為三分之二同意係與其他3戶合併計算云云,實為誤解。

㈥原告聲請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乙案,不僅撥地自建令影

本模糊,加以系爭房舍座落之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被告列管之眷村土地,該地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即原告聲請案待釐清之處甚多,被告自需花時間依程序處理。然原告未體恤被告及下級機關所屬人員不辭辛勞為保障其權益所為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31日準備期日,指稱因被告漏列才使原告權益受損,並要求提供資料檢視,此舉未體恤被告人員為保障其權益所付出的辛勞。另系爭房舍非歸於任一被告機關管理之眷村,而為散戶,此由被告核准原告承受者為「○○○散戶」亦足證之,併為敘明。

㈦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眷村改建,故改建基地應如

何規劃,以達加速改建之目的,為被告作為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首應考量之重點,亦屬被告之權責,原眷戶並無要求原地重建,選擇改建基地或應與那些原眷戶合併改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不斷主張被告應如何進行改建云云,乃漠視被告基於眷村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單為一自之私,恣意指摘,並不足採。㈧原告雖聲稱,其最初簽署同意書是因認知四戶散戶應一併計

算,擔心若不同意會導致權益被註銷,若早知散戶可獨自決定改建與否便會簽不同意。然原告自承是在本訴訟中才從被告答辯書狀得知散戶係獨立計算。但原告出具不同意眷改聲明書的日期是111年5月13日,當時本訴訟尚未開始,故依原告所述,其當時撤回同意時的認知應為四戶散戶一併計算是否達三分之二改建,且已知其他三戶同意改建。若依其當時認知,原告撤回同意應會導致其被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並被註銷權益。然而,原告在明知此情況下仍執意撤回同意,並聲稱被告不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由此可知,原告在簽立不同意眷改聲明書時,其主觀認知應為其他三戶散戶的同意改建不會導致其原眷戶權益被註銷。因此,原告所稱簽署同意書是因擔心被註銷權益、若早知散戶可獨自決定即會簽不同意改建等說法,乃是事後編造,以未來的資訊架構過去的主觀意思,實不足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4年3月24日令(原處分卷1第51-52頁)、系爭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29頁)、系爭改建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130-136頁)、108年8月8日申請書(訴願卷第31-33頁)、108年9月16日令(本院卷第125-126頁)、111年2月11日函(本院卷第131-132頁)、111年5月1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3-135頁)、111年9月21日函(本院卷第305-306頁)、111年3月17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383頁)、111年4月18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6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1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臺幣2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臺幣6千元。」又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二第1項本文規定:

「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符合上述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得予援用。準此,原眷戶負有配合改建之義務,亦即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再審被告即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號意旨參照)。

㈡所謂不同意改建眷戶,當指未始終配合改建計畫之執行者而

言。故起初雖表示同意改建,但事後卻不依承諾事項履行應配合改建之義務,揆其以具體行動抵制改建計畫執行之行為本質,核與自始表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異,自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予以處置,方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未牴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旨趣,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

遷)建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老舊眷舍,提高土地使用經濟,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多重公共利益之達成,是以,軍人配地配舍或配地自建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均為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本應於退役、調職或其他原因離職時隨即歸還,出借機關容許其繼續使用乃出於照顧體恤之特殊優惠措施,如出借機關有需用時,本得隨時終止借貸收回,原不以配用眷戶之同意為必要。故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固規定主管機關實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前,須先徵求原眷戶達到法定比例以上人數之同意,始得據以進行作業,但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等規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僅享有承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領取搬遷補助費與拆遷補償費等權益,尚難認原眷戶就老舊眷村改建範圍之規劃享有決定權。則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依預定時程有效率完成,俾有效利用,合理分配國家資源,不得只著重原眷戶之私利滿足,給予過當保護,而犧牲其他公益目的之達成。且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本質上係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得在未牴觸眷改條例之前提下,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04年3月24日令同意原告代○○○申請原眷戶眷籍資訊補建案,補納為原眷戶身分,再以105年1月15日令核定○○○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原告承受。嗣海軍司令部於108年4月22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附系爭改建說明書及系爭申請書,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召開遷建說明會;其後原告向被告提具108年8月8日申請書,同意將系爭房舍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依其意願選擇領取「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内搬遷。被告遂以108年9月16日令附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以○○○散戶已於108年8月9日完成改(遷)建法院認證作業,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已達改建門檻,列為改建眷村,核定原告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為「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再以110年9月17日令、110年10月12日函核定查估原告之輔助購宅款283萬1718元、自增建超坪補償款833萬4,351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合計1117萬6069元。嗣政戰局以111年2月11日函、被告以111年4月18日函先後通知原告,以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已完成輔助購宅款暨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查估作業,請其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同時載明若後續仍不配合,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由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眷改注意事項

伍、三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並訴請依法收回房地。海軍司令部並於111年3月17日及4月18日二度派員親訪原告,向其說明應依政戰局111年2月11日函所載内容辦理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以及不配合之後續處理方式。復查,原告未依政戰局111年2月11日函、被告111年4月18日函所定期限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而向政戰局、海軍司令部及海陸指揮部提具111年5月13日存證信函附同年月日不同意眷改聲明書,載稱不同意眷改,因其眷戶所在地未達三分之二同意眷改,不得依眷改條例施行,不得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國防部所提及其輔助購宅款金額與其他眷戶輔助購宅款有錯誤短少金額甚多,其發函要求重新正確核認未獲置理,故收回原同意眷改108年8月8日認證内容,表示不同意眷改及申領輔助購宅款,軍方不得藉此註銷其眷戶資格等語。嗣海陸指揮部報經海軍司令部轉報被告審查後,被告以該部於105年1月15日核定原告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於108年9月16日核定原告認證選項為「領取『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且經政戰局以111年2月11日函請原告配合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事宜,俾利輔助購宅款等款項之撥付,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海軍提交存證信函表達不願配合改建及聲明撤回原認證書,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註銷○○市○○區劉君散戶原眷戶劉君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房地,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此有原告108年8月8日申請書、111年5月13日存證信函附同年月日不同意眷改聲明書、被告104年3月24日令、108年9月16日令附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政戰局111年2月11日函、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改建說明書及申請書、111年3月17日及4月18日訪談紀錄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訴願卷第31-33頁、原處分卷1第375-377頁、原處分卷1第51-52頁、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79-90頁、原處分卷1第383頁、原處分卷1第381頁)。綜上,被告以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原住居之眷舍搬遷等,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拒絕搬遷)、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拒不配合公告搬遷),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以原處分逕行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等,經核並未違法。

三、按眷村之形成,係因38年間大量軍人來臺,為解決安置問題,由政府或民間捐款興建住宅供軍眷居住,並成立自治會管理;至政府依個別需求、同意撥地自建者,如係個人申請,因申請時間不同,且散居營區附近各處,並無自治會管轄,不屬任何眷村,形成散戶。政府為解決散戶管理及歸屬問題,於70年間推動散戶歸村計晝,由散戶自行申請是否歸入鄰近眷村管理,若歸村則視為該眷村之眷戶,若未申請歸村,則不歸屬任何眷村。而政府為推動眷村改建,於85年間制定眷改條例,目的係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故改建基地應如何規劃以達加速改建目的,為主管機關首應考量重點。未歸村之散戶可能散落在很多地號上,可能一戶僅占某一地號之一部分或一小部分,若編列為同一改建眷村,可能基地過大,戶數過少,不符經濟效益;若強制歸入附近眷村,因其未申請歸村,恐有違其自主意思,被告基於通盤考量,乃將決定權交由各未歸村之散戶各別決定。又被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對於眷改事項如何規劃、實施,當有決定之權,眷改基地之规劃為該部依職權決定事項,而該部108年9月16日令係將原眷戶劉君與其餘3戶散戶並列,且分別審查等情,且二造對於原告確屬「散戶」一事,均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之。

四、至原告主張其乃因對於條文及說明書內與權益相關事項之誤解方才出具申請書同意改建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108年4月22日以寄發開會通知單暨改建說明書及申

請書之方式,於說明書內詳載相關規定及細節(含改建相關之依據、目的、對象、改建意願、可選擇方案、原眷戶其他權益……說明書列管單位聯絡電話等),並於108年5月10日召開說明會議,該次會議除有多名被告所屬人員與會外,被列為散戶之「○○○」、「○○○」、「○○○」等人,均見其等代理人參與說明會,此有說明會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42頁),其中,「○○○散戶」部分則由原告親自參與該說明會(見原處分卷1第142頁簽到表所示原告簽名),是以,既然原告親自參與該會議,若對於說明書所載權益及相關法律規定有疑義,自得於會場中詢問並得到釐清,雖其後一再表明乃對於條文內容之理解錯誤,既然同時被列為散戶之其他眷戶人員亦在場,並有被告人員在場,其對權益有疑義之處,理應可藉由詢問其他散戶及藉由詢問被告參與人員得以獲得解答,實無基於錯誤或不清之理解下,仍需簽署申請書之理。再者,於上開說明會後,於108年7月3日原告亦協同軍方人員於現場丈量建物面積(見原處分卷1第173頁),故原告若對於相關條文及權益有疑義,應具有足夠時間及多次機會可以詢問被告人員。輔以,其所出具之申請書乃於108年8月8日提出,亦即原告已有約3個月之思考期間,尚難於事後仍主張因「對條文及權益之誤解」而簽署同意書,況與原告同時列為散戶之其他人,事後亦由其權益承受人簽署同意書並經法院認證(見原處分卷1第144-145頁),且亦無主張對於系爭改建說明書及同意書內容表示有誤解之情況。

㈡且觀諸系爭108年8月8日申請書內容如下:經詳細閱讀「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规定」及國防部於108年5月10日辦理改(遷)建(認證)說明書,已充分暸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市○○里00鄰○○○路000巷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一、本人意願(申請人於(一)-(四)項擇一辦理,並於選擇欄內簽章),其中選擇方案有三:「(一)原階購置原坪型、(二)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三)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而原告於申請書中簽名並擇定(三)「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内搬遷」(本院卷第87-88頁),且上開申請書第三點亦明確記載:「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内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申請書上開內容均已明確告知原告同意申請之意涵及法律效果,內容未見有令原告誤解之文字內容,況原告亦經由自由意志自行選擇方案三。甚者,被告於後續108年9月27日函請原告辦理第1期輔助購宅款申領(原告至109年1月均未辦理),而108年12月25日陸指部向原告說明及核算可申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際,原告曾反映因房舍均為自建,計算該房舍自增建超坪仍需扣除輔助購宅坪型,顯不合理(見原處分卷1第220-221頁),由上開歷程得見,迄至109年原告均僅針對有關輔助購宅所得申請之款項計算有爭執,均未見對於當初同意改建之申請書內容及權益有所爭執,並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詢問之情形,且原告遲於111年5月13日方才出具不同意眷改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其出具之不同意眷改聲明書所記載「三、國防部所提及的劉春光輔助購宅款金額與其他眷戶輔助購宅款有錯誤短少金額甚多,經劉春光發函要求重新正確核認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104頁),均未提及對於申請書所載之條文內容誤解一事,簡言之,原告於收到通知書至知悉改建事宜至出具申請書前有約3個月之考慮時間,而提出申請書至出具不同意眷改聲明書業已經過兩年餘(近3年),期間均未表示誤解,而至本件起訴後方表示對於同意出於誤解,容與常情未合,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縱若不同意,其法律效果應係改列為「不辦理改建之眷村」而非註銷其原眷戶資格云云,然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謂「原眷戶三分之二」之基準,係以該眷村居住之原眷戶加上有歸村之散戶為計算;至未申請歸村之散戶,無從歸入任何改建眷村計算,故視為單獨眷村,其同意即視為有三分之二同意改建,視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該同意之散戶若未於公告期限内搬遷,不利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視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情,另按,眷改注意事項肆之一及肆之二第1項本文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應於改(遷)建申請書表達意願,並經法院認證後,逐級呈報主管機關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經查,原告係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而其父屬單獨散戶,自應單獨認定是否同意改建。原告既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提具申請書,同意將系爭房舍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依其意願選擇領取「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内搬遷;且該申請書業於108年8月8日經橋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並經被告以108年9月16日令附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將○○○散戶列為改建眷村,核定其原眷戶認證結果為「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則原告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並應配合辦理後續各項改(遷)建作業,自無從再申請變更為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可基於無礙公益之情況下,予以裁量不予註銷云云,然本件申請書內已詳載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應於違反前已然知悉未予遵守之效果,是以,被告依法律規定及申請書所載內容所為之處置,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