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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80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代 表 人 吳昭軍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被 告 陳詩政即采虹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依約提供特定對象戒菸服務後,得向原告申請戒菸治療服務費、戒菸藥物費、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費等補助費用。原告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知被告106年6月至9月間申報戒菸案件醫療費用成長率大幅增加,疑似有虛浮報情事。嗣經原告調查後,審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情事,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107年1月29日國健教字第1070700126號函(下稱107年1月29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告重行審核後,仍以107年4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70700304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維持原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復擴大調查,依其調查結果,審認被告就如其所提出之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所記載之個案楊聯根等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情形,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其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核算2倍或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繼以108年3月2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275號函(下稱108年3月20日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79萬248元。被告不服,提出異議。原告以108年6月2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666號函(下稱108年6月20日函)通知異議不成立,並通知被告應於108年5月15日前繳交上揭懲罰性違約金,因未於期限內繳交,依逾期日數,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上限為20%),共計615萬8050元。因被告仍未繳納,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經行政執行署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收取債權金額合計327萬8781元。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原告本件係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不得逕予移送執行予以退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於扣除行政執行署已執行之327萬8781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費用共計3369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契約具行政契約性質,原告依臺灣流行病學學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戒菸治療管理中心(下稱戒菸治療管理中心)實地訪查報告及電話稽查統計結果,確認被告於106年間,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列違約情事,遂終止雙方契約,並依約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乃屬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依原告「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參、肆規定,所謂提供戒菸服務(包括戒菸治療及戒菸衛教),係指醫療機構應由醫事人員親自於所登記執業之場所與戒菸個案接觸,除非經原告事前同意外,應本於其專業做出適合個案之診斷、詳實填載就醫紀錄,且須請個案於每次治療或衛教完成後簽名,方屬完成治療或衛教服務,始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戒菸醫療或衛教補助。然被告未遵循系爭作業須知規定,於提供戒菸服務後,逐次填載個案紀錄表,並由個案逐次簽名,反而以一次簽署多次簽名之方式,於個案第一次接受戒菸服務時,一次簽署個案紀錄表中多項「個案簽名」欄位,規避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未實際對戒菸個案提供戒菸服務,即向原告申請戒菸補助費用。此外,被告更存有代領藥、代簽名、未簽名、領藥次數虛報、申報藥品不實、對未完成戒菸服務訓練課程者逕行提供戒菸服務等情事,被告所為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第2款第1目「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及第2款第6目「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79萬248元。

(三)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收受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繳交通知後,未依限於108年5月15日前繳納;復於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催繳通知後,仍未於文到3日(即5月30日)內繳納;經收受原告108年11月12日第2次催繳通知,仍不願繳納。原告以被告應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3079萬248元計算每日1%之逾期費用,其金額已逾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之20%,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上限20%計算逾期費用共615萬8050元(計算式為:3079萬248元x20%=615萬8050元),洵屬合法。

(四)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辦理強制執行後,被告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行政執行署繳交債務金額合計327萬8781元,故被告應繳交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於扣除行政執行署已執行之327萬8781元,尚餘3369萬9517元未繳,自屬明確。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健保署106年12月15日健保審字第1060036546號請辦單(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原告107年1月3日國健教字第10607015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戒菸治療管理中心107年1月8日訪談紀要表、工作日誌、個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6頁)、健保署107年1月15日健保審字第10700347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戒菸治療管理中心107年2月2日國健菸管字第107020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戒菸治療管理中心107年1月18日實地訪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原告107年1月2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原告107年4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告108年3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原告108年3月20日函送達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108年5月23日函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被告108年6月3日異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原告108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原告108年10月3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15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原告108年12月1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467號函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行政執行收取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0頁)、112年7月2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辛108年費特專字第00506365號函(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

(一)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共計3369萬9517元?

(三)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第2項)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原告為提高國人戒菸率,協助吸菸者戒菸,藉由醫事人員的專業性,掌握與吸菸者接觸的機會,勸導並協助吸菸者戒菸,自91年9月起開辦門診戒菸治療試辦計畫,並於101年3月推出實施二代戒菸治療試辦計畫,將門診及住院、急診病人都納入戒菸治療適用對象,復訂有系爭作業須知,規範醫療院所如何申請辦理戒菸服務(包括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訂約等)、如何提供戒菸服務及如何申報戒菸費用(包括支付費用內容、請領及撥付程序)等。原告依104年6月第7次修訂之系爭作業須知(見本院卷一355至420頁)規定,於106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戒菸服務,特約……為甲方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契約醫事機構。……」又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6條、第17條約定可知,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是為落實菸害防制法第1條及第21條規定,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被告)所屬經一定戒菸服務訓練課程的醫事人員,提供符合一定條件的吸菸者戒菸服務,以達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的公益目的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依戒菸補助作業須知、醫師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公法規範,提供符合一定要件的吸菸者戒菸服務。又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其提供戒菸服務的義務,以及協助原告辦理給付審查、評估戒菸成效等各項行政業務,原告亦得對接受戒菸服務的吸菸者為調查及諮詢,或要求被告提供說明、調閱病歷及相關文件,甚至得單方公告調整、變更戒菸服務計畫或契約內容,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原告享有優勢地位,以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是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是依公法規範形成,契約目的具有公益性,原告亦享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的優勢地位,故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應可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4目及第6目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單位查獲有下列違規情事者,甲方將追繳費用,依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所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處以2倍或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有下列情事者,追繳2倍懲罰性違約金。(一)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包括以電話代替實際看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二、有下列情事者,追繳10倍懲罰性違約金。(一)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四)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六)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第10條第1項約定:「前條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或其指定單位之扣繳或追繳通知送達30天內繳交,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扣款或追繳費用1%計算逾期費用,逾期費用之總額,以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本計畫作業須知、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而系爭作業須知參、二、(二)規定:「合約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等醫事人員相關法規,親自執行戒菸治療或衛教並詳實記載個案就醫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參、二、(五)2.規定:「藥品數量:每次開藥量以週為單位,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依其專業判斷及參考臨床戒菸服務指引,最多開4週。建議初診每次開藥量以1-2週為原則,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確信可以掌握個案戒菸情形,始開立超過2週之戒菸藥品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系爭作業須知所附附錄一「常見問與答」貳、八、規定:「問:戒菸衛教紀錄表,個案需要簽名?答:需要。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是以一對一、面對面方式進行,作成紀錄。必須在『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肆、二、規定:「個案是慢性病患或出國超過2週,一個月就診1次,可否請他人代領戒菸藥品或1次開4週藥?答:

依『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包括以電話代替實際看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除追繳費用、處以2倍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終止契約。必要時,醫事人員可依狀況一次開4週藥」(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亦清楚揭示醫師於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於每次療程中親自面對個案為診斷,並詳實記載個案就醫情況,依個案狀況為相應的診斷、評估用藥後實際治療情況、決定開給戒菸藥品的數量等,且不得一次開立超過4週的戒菸藥品,亦不得由他人代領藥物,以避免契約目的(即提高國人戒菸率)不達、誤領藥品、藥品流向不明、浪費醫療資源等流弊,並請個案於每次治療或衛教完成後簽名,方屬完成治療或衛教服務,始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戒菸醫療或衛教補助。倘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4目及第6目約定情事,原告即得依所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請求2倍或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已對被告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追繳通知,被告應於追繳通知送達30天內繳交,如未於期限內繳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逾期費用,其計算方式為:依逾期日數,每日按追繳費用1%計算,但總額以追繳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違約情事,其有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的權利,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的實體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訪談時自承:個案楊聯根、陳慧敏、張雅蕙等人都是陳美玲小姐來領大量的藥,將個案紀錄表填好各自的資料後帶回藥局,我就會將藥交給陳美玲小姐帶去發給10幾個個案。個案王春云來領藥時有時候會多簽名,有時候會少簽名,她會要求每種藥各拿一點,但我都統一申報口含錠。個案周欽賢有時候是拿不同的藥,但我都統一申報口含錠。個案戴世宇只有去年(按:106年)9月7日有簽過名,其他用藥衛教會再請他補簽。個案傅芳球、楊接權有來過藥局,也有像陳美玲小姐幫忙代領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即個案楊聯根(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1)於訪談時證稱:我未曾去過被告藥局,是信徒陳美玲來給我戒菸藥物的,陳美玲會幫信徒們大約10幾位送藥物來,我只簽過1張紀錄表。我只有拿口香糖(按:即咀嚼錠),貼片只有試用過,沒有領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證人即個案王春云(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2)即於訪談時證稱:我去年(106年)去過被告藥局領藥2次,兩次都簽3至4張戒菸治療服務紀錄表,我拿過貼片、口香糖(按:即咀嚼錠)及一些口含錠,106年9月7日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證人即個案周欽賢(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3)於訪談時證稱:我106年去過被告藥局5次,只有第1次有簽過個案紀錄表,我拿過貼片、口含錠、咀嚼錠,貼片每次拿2週,口含錠第一次拿2週,之後和咀嚼錠一起用,各使用1週,106年最後一次領藥是12月中旬,拿4毫克口含錠1週及2毫克咀嚼錠1週和2週貼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證人即個案林錦聰(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4)於原告訪談時證稱:我106年至少去過被告藥局拿藥2次,106年第1次和107年第1次都各簽至少5、6張,其他都沒有簽名,我是拿貼片、口香糖(按:即咀嚼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證人即個案戴世宇(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5)於訪談時證稱:我106年只有去過被告藥局1次拿戒菸藥物,當時是一名男藥師給我藥,有簽個案紀錄表1格及很多張衛教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對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138頁)及上揭證人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7至136頁),該等文件上所記載證人楊聯根、王春云、周欽賢、林錦聰申報領用之藥物與證人楊聯根、王春云、周欽賢、林錦聰所述實際領得之藥物品項不符,亦有申報領藥紀錄與用藥紀錄不符之情形,甚且證人楊聯根未曾前往被告藥局,被告亦未提出106年9月1日、9月18日及10月1日之用藥紀錄,卻有5次申報用藥及衛教費用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王春云106年5月19日之戒菸同意書及同年6月13日之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上之簽名明顯與其他文件之簽名有差異(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8頁);證人周欽賢實際領得之戒菸藥物量與被告申報之領藥量不符(被告每次申報領用之貼片及口含錠皆為2週或4週,見本院卷一第94頁),106年最後一次申報用藥及衛教費用之日期為12月31日,亦與證人周欽賢所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94頁);證人戴世宇僅前往被告藥局1次,且戒菸衛教同意書並無簽名,也未有106年5月30日、6月24日、9月7日、9月23日及10月6日衛教紀錄表,被告卻申報6次用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36頁,本院卷二第78頁),已足認被告確有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看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以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等違約情事。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1至284、286至338、340至360所示個案(詳細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138頁)申報戒菸治療申報費用之行為,已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就如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1至284、286至338、340至360所示個案,明知於執行戒菸服務業務時,應確實評估服務對象之戒菸動機,告知其權利義務,並徵得同意接受戒菸調查及電話戒菸諮詢服務,每次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查核服務對象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且依據提供戒菸服務之實際人數按時進行申報戒菸治療服務費及戒菸藥品費之補助費用,不得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虛報就診人數或領藥量,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先對該等個案大量發放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之文件,俟取得個案資料後,以虛報或浮報提供戒菸民眾衛教諮詢服務或給付戒菸藥品次數之方式,填具不實之戒菸衛教暨管理紀錄表,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向原告申請戒菸治療費用,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5頁,該刑事判決附表另以電子檔存於卷後),益見被告就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1至284、286至338、340至360所示個案確有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看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以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其調查結果,就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1至284、286至338、340至360所示個案申報之戒菸治療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分別核算2倍或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073萬6488元,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各別個案之違約金倍數及金額詳見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138頁)。至原告雖主張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285所示個案「李○蓮」於106年12月6日、同年月20日1344元、1344元治療費用之申報,以及編號339所示個案「陳○興」,於106年12月31日2688元治療費用之申報,均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違約情事,應處以10倍懲罰性違約金1萬3440元、1萬3440元及2萬688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就編號339所示個案「陳○興」部分認定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就編號285所示個案「李○蓮」106年12月份申報費用之時間為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29日,金額分別為2578元、5014元,亦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申報之日期及金額不符,則被告就編號285之個案是否有於106年12月6日、同年月20日分別申報1344元、1344元治療費用,實有可疑,均難認原告就此等個案已盡舉證責任,而可使本院確信被告就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285、339所示個案治療費用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違約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難認有據。

(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前條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或其指定單位之扣繳或追繳通知送達30天內繳交,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扣款或追繳費用1%計算逾期費用,逾期費用之總額,以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原告前以108年6月20日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交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收文後,提起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因被告遲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復以108年5月23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5月15日前繳交懲罰性違約金,請於文到3日繳交,如逾期未繳交,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逾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惟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再以108年6月20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5月15日前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因未於期限內繳交,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以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惟被告仍未繳納,以致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再以國健教字第1080701152號函通知被告應儘速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逾期費用,應為614萬7298元(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的逾期費用,已達追繳費用總額20%上限,故計算式為:3073萬6488元×20%=614萬72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本件被告已經清償327萬8781元等情,有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行政執行收取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則依上揭規定抵充逾期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6萬8517元之逾期費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於3360萬5005元(計算式為:懲罰性違約金3073萬6488元+尚得請求之逾期費用286萬8517元=3360萬50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後,其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於113年12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就前揭懲罰性違約金3073萬6488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雖就逾期費用部分亦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逾期費用之約定,係為督促義務人儘速如期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並填補國家行政法上契約債權因人民逾期繳納所造成的公益損害,與租稅法上滯納金之性質相似,均是在督促義務人儘速履行義務,兼具遲延利息的性質。是以,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所闡釋: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認為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依逾期日數,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並以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此逾期費用之性質即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遲延利息,係對應納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損害的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自不得再依民法上揭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逾期費用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本院具有審判權,而被告就卷附采虹藥局懲罰性違約金明細編號1至284、286至338、340至360所示個案確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違約情事,且被告確實遲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逾期費用,經抵充其已清償之金額後,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共計3360萬5005元,及其中懲罰性違約金3073萬6488元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附表編號 金額 計算式 一 新臺幣3360萬5005元 懲罰性違約金3073萬6488元+尚得請求之逾期費用286萬8517元=3360萬5005元 二 新臺幣3073萬6488元 3079萬248元-1萬3440元-1萬3440元-2萬6880元=3073萬6488元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