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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清凉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賴明陽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參加

人代表人由陳立儀變更為賴明陽,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賴明陽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5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或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嗣於114年1月8日行政訴訟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㈢狀追加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1,862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至原處分撤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7,175元。被告及參加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一事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核此追加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

99、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於108年3月15日依行為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系爭補助原則),向參加人申請補助,並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代為受理申請及送嘉義縣政府列冊,最終由參加人審核通過,原告因此自參加人處受領1,625萬元補助款。原告復依109年3月20日訂定之「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下稱系爭研提規範),向參加人申請設備補助,並依上開模式,最終由參加人審核通過,原告因此自參加人處受領718萬5,000元補助款,總計原告向參加人申請補助款為2,343萬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嗣行政院於111年6月30日核定將系爭土地納入「嘉義中埔產業園區」範圍,而原告於地上物徵收補償金發給完竣前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限,應依系爭補助原則及系爭研提規範等規定繼續種植目標作物,惟經參加人派員於112年4月18日至系爭土地查核,發現原告未種植目標作物,違反相關規定,由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於查核現場表達「依據規定繳回補助款」經記明於輔導查核紀錄上,參加人乃以112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款,原告不服112年5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2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112022900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參加人因認原告潛逃國外,對其國內債務不予理會,卻積極向經濟部爭取徵收補償款,為恐原告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12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一、債權人(即參加人,下同)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23,435,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下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4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43萬5,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43萬5,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參加人乃以112年11月17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3145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檢附移送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12年度全執字第22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2,343萬5,215元(包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下稱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為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先以112年5月12日函命

原告返還,並將該函移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同時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2年8月1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參加人繼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移送被告執行。參加人112年5月12日函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政執行,且因該條項規定所謂「不得行政執行」並未限制「終局執行」或「保全處分」之行政執行,故參加人持同一行政處分即112年5月12日函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得再送被告執行,始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是以,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聲明異議決定疏未予以撤銷,亦有違誤。

㈡觀諸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謂「裁判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給付」,並未將裁判類型限定為「人民對行政機關」起訴請求給付之案件。換言之,行政機關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人民為一定給付之案件」,亦應移送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並非所有行政法院作成之「給付判決」(無論人民或機關擔任原告)均可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執行法第2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限於「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限,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依行政執行法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本件參加人就系爭補助款對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該案目前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9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事件,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事件。

㈢再按「行政執行案件行政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說明」(下稱

行政執行辦理事項說明)第2條第2項第4款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或第298條以下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不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因此,被告將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3規定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作為本件行政執行名義,即與前開規範相悖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行政執行辦理事項說明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謂「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係指依據個別行政法律規定之條文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註:嗣後修法移列為第1項)及第49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關稅法第25條之1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等規定。參加人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所依據之系爭補助原則及系爭研提規範等,不僅規範位階並非屬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規範,更無得要求受補助人(即原告)未維持最低年限即應返還補助款之規定。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本件係執行何種公法規範而產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前述行政執行辦理事項說明更明文規範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之假扣押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條與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原處分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被告以原處分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2,343萬5,000元

,原處分倘經撤銷,難謂其公權力之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違法行政執行而扣押原告之金錢債權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款,進而無法償還原告對外之本票債務,更負擔額外年利率6%之利息,因此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執行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萬1,862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至原處分撤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7,175元。

四、被告則以:㈠參加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形

式審查,認參加人所檢附之執行名義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據而受理執行,自屬無訛。至原告指稱參加人於嘉義分署行政執行之同時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參加人112年5月12日函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政執行,則當不得持同一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後,再為行政執行等節,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之判斷事項,非被告所能置喙。

㈡參加人所為之112年5月12日函係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形

式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所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處分,而同條第4項僅規定該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故於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前,即應認為參加人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將來可供行政執行財產、防免原告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可資參照。由於112年5月12日函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書面行政處分,於確定後,係移送行政執行,則因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循體系解釋之脈絡,當亦由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執行,以維執行程序之一致性。

㈢⒈依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1日經園北辦字第1130000826號函(

下稱113年1月11日函)所示,原告對該局之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款得領取之金額總計為5,906萬7,411元,扣除經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補償款中之2,343萬5,21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尚餘3,563萬2,196元,原告應可以其領取之3,563萬2,196元償還其之本票債務。況原告債權人已取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1465號民事裁定,原告如欲清償其本票債務,除上述領取之金額外,亦可隨時通知其債權人逕持該本票裁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終局執行已由被告扣押之系爭補償金。況參加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112年11月17日函移送被告執行,縱認被告不得受理執行,被告亦應將系爭行政執行案件移送至行政法院執行,則縱被告未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補償金,該筆補償金仍將因行政法院之執行命令而遭扣押,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害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查得參加人前曾移送112年5月12日函至嘉義分署執行,原告112年12月11日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參加人前以112年5月12日函命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以上述「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來得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標準判斷是否得受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政執行,而分別於收案及原告聲明異議時審認被告得受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此符法務部行政執行各分署是否受理執行之判斷標準,被告無故意或過失。⒊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原告有數方法清償其債權人,當無以該本票債務之利率作為利息損害之計算基礎,而應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據。⒋依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1日函所示內容可知,該局函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將原告應領取之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扣除系爭補償金後之餘款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是以,縱認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成立,利息損害之起算時點,亦應以義力公司將徵收補償金餘款3,563萬2,196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入帳日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行政執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為形式審查而為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如需經行政法院判決,不論假扣押執行或一般強制執行,應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如無須經行政法院判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則非地方行政法院受理,而應由行政執行署受理。本案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但確定後,係由被告為行政執行,無須經行政法院判決本即可強制執行,故參加人112年5月12日函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款之處分即可執行,因原告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無法為一般強制執行,參加人方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故本案由被告受理,應屬正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則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另前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所稱「法律」,目前法制上有二種情形:其一,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假處分者;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8條規定聲請之假扣押、假處分者。

㈡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是以,為防止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屬於行政權之一部分,行政於人民不任意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時,得自力經強制程序實現之,此與私法上之金錢債權,必須經由法院或其他相類、替代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該債權之情形不同。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明斯旨。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本案強制執行既劃歸行政執行處管轄,則為保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所為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亦應由行政執行處管轄,無割裂規定而交由行政法院管轄之理。

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行政執行法第25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25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而所謂執行之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㈣經查,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陸續依系爭補助原

則、系爭研提規範,向參加人申請補助,經參加人審核通過,原告因此自參加人處受領總計2,343萬5,000元之系爭補助款。嗣參加人派員於112年4月18日至系爭土地查核,發現原告未種植目標作物,違反相關規定,參加人乃以112年5月12日函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款。由於參加人認原告潛逃國外,對其國內債務不予理會,卻積極向經濟部爭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款,為恐原告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參加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債務人)之財產於系爭補助款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如為參加人供相同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參加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等情,有參加人112年5月12日函(本院卷第25-26頁)、參加人112年11月17日函暨移送書(本院卷第393-394頁)、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聲明異議決定(本院卷第75-79頁)及本院調閱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㈤次查,依前所述,原告自參加人處受領系爭補助款,卻未依

系爭補助原則、系爭研提規範等規定種植目標作物,經參加人派員查核發現,乃以112年5月12日函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款。該112年5月12日函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所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確定後之本案強制執行,參加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2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112年5月12日函確定後,其本案強制執行既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為保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所為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亦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準此,參加人以112年11月17日函暨檢附之移送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予以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金額2,343萬5,000元(即系爭補助款)及加計送達郵資215元,合計2,343萬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園區管理局之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款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園區管理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系爭執行命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112年5月12日函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政執行,而該條項所稱「不得行政執行」並未限制「終局執行」或「保全處分」之行政執行,故參加人持112年5月12日函所取得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亦不得送被告執行,始符該條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由是可知,依該第4項規定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者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不包含法院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在內。易言之,以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保全處分之行政執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範範圍內。況該條第4項規定,係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日後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該項,以保障其權益。而假扣押、假處分係為防止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法律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以保全將來能落實執行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者立法目的迥然不同,誠屬二事,不宜混淆。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由行政執行辦理事項說明第2條第2項第4款可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或第298條以下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不屬行政執行之範疇。本件被告將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3規定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作為本件行政執行名義,即與前開規範相悖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依行政執行辦理事項說明第2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四)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防止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法律特別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以保全將來能落實執行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關稅法第25條之1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等規定,此際,此種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亦得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又縱屬就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但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將來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亦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或第298條以下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依同法第305條第4項,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不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可知,⑴主管行政機關為保全將來能落實執行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律特別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此種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得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⑵主管行政機關為保全將來能落實執行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或第298 條以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但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將來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如依行政契約或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不屬行政執行之範疇。⑶主管行政機關為保全將來能落實執行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或第298條以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但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來屬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如依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執行之範疇,自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本件參加人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112年5月12日函性質上為一下命處分,參加人為防免原告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負返還系爭補助款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參加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將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3規定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作為本件行政執行名義,與行政執行辦理事項說明第2條第2項第4款規範相悖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要無足採。又行政執行辦理事項說明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規定」係指法院依個別行政法律規定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而為之假扣押裁定,原告稱該款所謂「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僅指個別行政法律規定之條文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云云,容有誤解,誠無足採。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辦理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之必

要,被告送達系爭執行命令所支出之郵資215元,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況嘉義縣○○市○○里○○○O-O號非原告居所,第三人園區管理局僅須擇一送達即可,被告因此支出之郵資86元,非屬執行必之要費用,不得對原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已具狀說明: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郵件資費表所示,重量不逾20公克之掛號附回執郵件每件資費為43元,被告為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分別送達至①原告住所:嘉義縣○○鄉○○村○○○O號之OO、②原告居所:嘉義縣○○市○○里○○○O-O號、③參加人機關所在地:臺南市○區○○路○段OOO號、④第三人園區管理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OOO號及⑤第三人園區管理局臺北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街O號2樓之1,郵資費用共計215元(43元×5)等情(本院卷第466-467頁)。而其中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原告居所,被告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地址為送達(觀諸該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送達文書一份黏貼於原告居所門首、一份寄存送達於太保郵局,並非以查無此人而退回該送達文書,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足參,見該卷第91頁);另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園區管理局臺北辦公室所在地,被告係考量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急迫性,為免公文轉交致生延誤,遂併同送達上址,亦經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507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送達系爭執行命令所支出之郵資215元,屬送達該執行命令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㈨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應認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