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282號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藍銘洋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緯涵
汪子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7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時,僅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7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1,本院卷第13-17頁),於114年4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表示對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8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2,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不服,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異議決定2(本院卷第291-292頁),本件並無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公司提出聲明異議後(本院卷第181-183頁),經被告作成異議決定2(本院卷第229-231頁),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之事務所,由其受雇人收受(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至2個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原告遲至11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本院卷第22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無法補正,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追加。
二、事實概要:
(一)義務人吉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輝公司)滯納99年至111年房屋稅(案號為105年度房稅執字第4961-4965號、106年度房稅執字第19462-19463號、106年度房稅執字第123202號、107年度房稅執字第80458號、109年度房稅執字第13769號、110年度房稅執字第66219號、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02424號)、95年至110年地價稅(案號為105年度地稅執字第4953-4960號、105年度地稅執字第135862-135863號、106年度地稅執字第113557號、107年度地稅執字第80457號、108年度地稅執字第58614號、109年度地稅執字第72889-72890號、110年度地稅執字第16727號、111年度地稅執字第42512號),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2,536元,另未依限繳納97年營業稅2萬5,903元(案號為106年度營稅執字第32894號,上開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合稱移送機關)追課,於105年移送被告執行。
(二)被告就吉輝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66地號土地和其上25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執行,於106年間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註記,並現場查封,於112年進行拍賣,由拍定人賴杏花拍定,被告於賴杏花繳足價金,於112年10月1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2年12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藍銘洋於112年12月4日,以其為吉輝公司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貸款承受債權,並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聲明異議,被告認原告藍銘洋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非利害關係人,而以異議決定1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拍定人賴杏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民事調解成立:原告公司願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賴杏花(下合稱系爭民事訴訟)。原告公司不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高院114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系爭民事裁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於86年間,給付押租金250萬元予吉輝公司,而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陸續出資修繕房屋30萬元及280萬元,故原告公司有權繼續使用。原告藍銘洋於98年間,與吉輝公司債權人土銀以和解協議解除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至99年間繳清600萬元承受債權。原告於93年至98年間,屢次向被告異議,吉輝公司負責人劉順賢於95年間出境未歸,嗣於98年間聲請破產。劉順賢未繳稅迄今已14年,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行政執行應屬無效。原告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異議,惟被告卻轉送行政執行署。原告占有並繼續使用該房屋30年以上,具有公示性,被告於95年、112年進行拍賣時,有明示拍定人不得主張原告應遷讓該房屋。賴杏花取得系爭房地後所提系爭民事訴訟,原告公司答辯本件有權占有及債權物權化,難認賴杏花為善意。被告執行系爭房地,明定拍賣不點交,為何仍執行。吉輝公司欠繳稅額僅6至7萬元,被告卻拍賣價值逾2,000萬元之系爭房地,實不合理。並聲明:異議決定1及原處分(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均撤銷(本院卷第317-318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公司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聲明異議,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原告藍銘洋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非義務人吉輝公司,亦非義務人吉輝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藍銘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拍定,難認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告藍銘洋欠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何況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執行程序及決定。吉輝公司欠繳99至111年房屋稅、95至110年地價稅,由移送機關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被告自105年起受理案件,106年查明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吉輝公司,於同年囑託查封登記。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及8月1日進行拍賣,惟因吉輝公司清算人遷戶籍,第2次拍賣於8月1日停止,改定於9月5日辦理,嗣於10月3日拍賣,由賴杏花拍定,於10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定12月4日辦理分配,執行程序至此終結,事後異議不合法。至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及債權,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或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係依謄本認定財產屬義務人,實體關係若有爭議,被告為執行機關,無從審認,原告應循民事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145頁)、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7-150頁)、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函、查封筆錄(原處分卷第151-158頁)、拍賣公告暨通知、停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收據等(原處分卷第161-230頁)、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231-232頁)、實行分配通知暨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33-242頁)、原告藍銘洋112年12月4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第259-260頁、本院卷第40-41頁)、異議決定1(原處分第261-263頁、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0-95、281-282頁)、系爭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83-284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未經聲明異議,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1.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係得依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惟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仍應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給予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機會。如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2.查原告藍銘洋於112年12月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41頁),行政執行署以異議決定1駁回其異議,至於原告公司,則未經聲明異議即行提行本件訴訟,撤銷異議決定1及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1.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且前開聲明異議,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合法。
2.復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於行政執行案件應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所為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3.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時所準用,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義務人即無從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撤銷拍賣程序。
4.查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已於112年10月3日由訴外人拍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賴杏花,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1-232頁、本院卷第56-58頁)。嗣賴杏花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為新北地院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臺高院民事調解成立:原告公司願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賴杏花,嗣原告公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高院以系爭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90-95、281-282、283-284頁)。是以,原告向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分配執行所得金額給分配表上之債權人及義務人,請求撤銷拍定決定(本院卷第40-41頁),並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已無從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聲明異議,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5.況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查封筆錄及現場履勘筆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7-150、154-160頁)。縱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為真,僅為拍定後是否得對拍定人主張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受讓人(拍定人)繼續存在租賃關係之問題,難認其得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遑論,系爭民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原告公司應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拘束,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拍定人即所有權人賴杏花之義務,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要屬無理。
6.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執行義務人吉輝公司之債權人,惟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實行分配(原處分卷第233-239頁),原告並未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則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41頁收發章),主張不應分配執行所得金額給分配表上之債權人及義務人云云,於法不合。從而,行政執行署審查後,認原告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有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異議,惟並未提出異議狀以實其說,而其主張對吉輝公司有債權關係乙節,核屬實體爭議,原告本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嗣後也無從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原告起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情事,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