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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287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39807991號函。㈡、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40534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第112077929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㈢、撤銷被告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022號訴願決定。」,並將「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均列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撤回對「衛生福利部」之起訴(本院卷第129頁),又於113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撤回上開起訴時的聲明第㈠項「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2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3980799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二、事實概要:被害人廖○蘭於111年10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原告於111年9月18日使用「醜男3萬」暱稱在線上遊戲傳送「多少錢商量伊下拉盟友這樣當的喔」、「都可以拉我想要破處拉」、「我也想要舔肥蘭的臭鮑魚啦 求舔 盟友不用收錢吧」、「怎樣都好拉先讓我破處ok?」等具性意味之文字訊息,令其覺得心裡受傷害。案經新莊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3月2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39807991號書函通知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6月15日該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405342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送第112077929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有關性騷擾案件之審議程序之違法:

1、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查本件臨時會簽到表記載主任委員侯友宜、副主任委員朱悌之、張錦麗均請假未出席,且會議記錄記載:三、主席:張副主任委員錦麗(吳委員淑芳代),然並未記載吳淑芳委員係由出席委員透過推選方式擔任主席。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本件臨時會主席吳淑芳委員是否係由侯友宜或朱悌之、張錦麗逕先行指定?無從得知,本件臨時會之程序即顯有瑕疵。就此,證人鄭力行陳稱因吳淑芳委員係被告所屬社會局副局長,故「現場無異議通過」吳淑芳委員擔任主席等語。然所謂現場無異議通過,仍不能排除係由侯友宜或朱悌之、張錦麗先行指定後,再經出席委員現場無異議通過之可能性。若然,本件臨時會主席產生方式即牴觸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本件臨時會之決議程序即屬違法。

2、有關原告議案之決議,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無從確認是否經出席委員提付討論及表決,並計算確認有無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本件臨時會之決議,依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會議記錄僅記載(臨時)提案之簡略案由及決議結果,有關臨時會會議主席是否先徵詢與會委員之意見?出席委員是否已有過半數以上表示相同意見(包括贊成、反對、棄權(不表示意見)等情形)或出席委員全體均無異議?會議記錄均未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該決議自非合法。就此,證人證稱賴淑玲委員報告後,林峻義委員詢問如何確認行為人身分,因本案係網路遊戲,代號眾多等語。足見出席委員對於上揭本案之重要爭點確有疑義甚或不同意見,然因會議紀錄並未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縱如鄭力行所稱本案以共識決方式通過,然仍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難認於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時,主席是否曾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其決議程序即不符法定程序。」之意旨相符。

㈡、基於網路虛擬世界之「代號無專屬性」,原告對現實人格並無貶抑,原告不具備性騷擾行為之「明知」及「意欲」之構成要件要素,本案欠缺敵意環境之法定要件。

1、原告不知悉被害人廖○蘭其人,甚至廖○蘭是否真實存在?亦無從知悉。另綜觀廖○蘭所提供之對話截圖,並無一人之遊戲代號為「廖肥蘭」、「肥蘭」,原告僅知道「髺髫髺髺」為「尋憶天堂」線上遊戲敵對陣營之代號之一,而不認識現實世界中之廖○蘭。廖○蘭與原告等人之網路線上遊戲畫面並未見真實身分或足資辨別之稱謂或特徵,其運作模式堪認參與「尋憶天堂」遊戲之玩家無法由虛擬人物之代號或暱稱特定現實社會之真實身分,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及真實姓名張貼相片,自難認原告對廖○蘭於現實社會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抑。在虛擬遊戲世界中,根本無法分辨誰是誰,能夠知悉的只有遊戲代號即扮演之虛擬人物、腳色。爰此,原告實未對廖○蘭於現實社會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抑,亦未造成現實社會中的廖○蘭之心理傷害。

2、原告於網路虛擬空間傳送訊息文字時,對於在同一時間、同一虛擬空間中究竟有哪些代號存在?一無所知。於此情形下,原告不可能具備性騷擾行為之「明知」及「意欲」之構成要件要素,被告亦無法就此認定及舉證。本案欠缺敵意環境之法定要件。被告固認原告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第2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然揆諸前述性騷擾構成要件之分析可知,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敵意環境」要件,亦須以理性第三人的角度觀察,如行為不合理地造成畏懼、敵意或冒犯,才構成敵意環境,至於瑣碎或單純惱人的性挑逗、諷刺、低俗言論則未必構成敵意環境。依一般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原告固然使用舔……臭鮑魚、破處等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具有性挑逗之低俗不雅甚至猥瑣的文字,然對於廖○蘭而言,並未構成敵意環境。廖○蘭加入「尋憶天堂」遊戲甚久,其能持續參與其中,甚至泰若自然與其他玩家相互使用具備性意味之用語線上交談,應可推認廖○蘭並未不悅、感受敵意或冒犯,亦即尋憶天堂對廖○蘭而言,並非敵意環境。

㈢、聲明:1、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40534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第112077929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2、撤銷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5日衛部法字第0133160022號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決議,均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內政部會議規範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112年6月15日召開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寄發開會通知,後於112年6月13日寄發郵件及相關資料,會議當日亦提供紙本資料供出席委員參閱;而於會議過程中,負責本件調查之賴淑玲委員口頭報告後,詢問在場委員有無意見,林峻義委員就如何特定原告之身分提出疑問,賴淑玲委員回答當初整理之過程後,林峻義委員即表示無其他問題;後再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確實無委員表示異議,乃未提付討論或表決,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亦經鄭力行到庭證述屬實,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原告之言論確實構成性騷擾,原處分就系爭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以「醜男三萬」作為暱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多少錢商量伊下拉盟友這樣當的喔」、「都可以拉我想要破處拉」、「我也想要舔肥蘭的臭鮑魚啦 求舔 盟友不用收錢吧」、「怎樣都可以拉先讓我破處ok?」等訊息,按原告之言詞所指涉對象明顯係被害人,且具體表露對其具性意涵之要求,甚至加強暗示不須收取費用,依社會常情,輔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均會感受到不悅或被冒犯,可見原告傳送之訊息明顯具敵意及冒犯性,故原告傳送之訊息令被害人感受到不舒服、被冒犯或侮辱,甚至影響到其生活之正常進行,顯已對被害人造成敵意環境,應屬性騷擾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285-286頁)、111年10月3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被害人)(本院卷第287-291頁)、112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原告)(本院卷第303-305頁)、新莊分局112年3月20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83-284頁)、新莊分局112年3月2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39807991號書函(本院卷第282頁)、原告112年4月23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238-239頁)、112年5月17日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本院卷第233-237頁)、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6月13日第1120779299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20-232頁)、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1-57頁)、被告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405342號函(原處分卷第33-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4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5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進行之程序是否適法?㈡、原告是否有原處分認定之性騷擾行為?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設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由各機關薦派簡任人員兼任。(二)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2項)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3項)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㈡、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第15條規定:「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規定:「(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58條規定:「(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2項)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第60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

(第2項)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㈢、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㈣、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內容「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身安全」、「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應認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況且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要能「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而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違法行為,以及因為使用網路服務所產生的「場所」的型態,已非現實社會是以物理上的空間範圍予以界定。所以在解釋性騷擾的被害人範圍時,同樣不應忽略此項特性,而應因時因地使被害人獲得保護,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並未規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之表決方式,而被告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性騷擾防治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被告所設性騷擾防治會會議就性騷擾審議案件,其表決方式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毋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其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本得由會議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逕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行之,其經無異議認可者,與表決通過有相同效力。

㈥、又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審議包括本件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在內之議案,由被告所屬社會局科員即鄭力行擔任會議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寄發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099444號開會通知單與議程,於112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包括本件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在內之調查報告書、詢問記錄、證據資料及警方調查結果等相關資料予各委員(即本院卷第169頁電子郵件所附雲端硬碟檔案連結),會議當場並提供紙本供委員參閱等情,有上述開會通知單、議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65-169頁),並經鄭力行證述在卷,有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7-199頁),互核相符。至於本次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鄭力行證稱:「當日因主任委員及兩位副主任委員皆請假,故由在場其餘委員推選委員擔任主席一職,於會議開始前,委員間先會討論適任主席之人選,因吳淑芳委員係社會局副局長之身分,委員間認為吳淑芳委員較為適合,故一致討論同意由吳淑芳委員擔任主席,是現場無異議通過由吳淑芳委員擔任主席。錄音資料因保存時間過久,故已無存檔,我們不會錄影。」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7-199頁),由此可知本次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與行為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之規定相符,且鄭力行就主席產生方式已證述甚詳,核與常理並無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證人之證述有瑕疵,是綜合會議紀錄與鄭力行所述,足以證明本次會議之主席產生方式於法相符,自不能僅因會議記錄就此部分未詳予記載,而不調查上述鄭力行之證述並納入考量綜合研判,即逕認主席產生之方式違法。

㈦、再查關於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之討論與表決過程,鄭力行證稱:「本案由主筆委員賴淑玲委員先行報告,報告內容即詳如報告書內容所載,……由主席詢問在場委員是否有其他意見,如本案有林峻義委員詢問如何確認行為人身分,因本案係網路遊戲案件,代號眾多,故委員特別針對此點有所詢問,並由賴淑玲委員回答當初整理之重點。經委員提問及賴委員回答後,主席詢問在場委員是否有其他異議,其他委員皆無表示異議,主席詢問是否同意調查委員之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委員表示同意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故本案以共識決方式通過。本次會議依據會議紀錄所載歷時150分鐘,就本案而言,討論歷時約10分鐘許,包含主筆委員報告及其餘委員詢問及最終討論結果等。本次會議錄音因保存時間過長,同上理由欠難提供。」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7-199頁),可知本次會議除已事前提供會議資料,並於會議討論過程中,先由負責調查之賴淑玲委員口頭報告後,再由主席詢問在場委員有無意見,林峻義委員則提出疑問,賴淑玲委員予以回答後,林峻義委員即表示無其他問題,且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均無人表示異議,顯見委員之間已有共識,始依會議規範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決議,是依上開會議規範與實務見解,應認其作成決議之程序與方式均合法。又因全體出席委員已於會議前取得而審閱相關書面資料形成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心證,於會議時聽取報告且討論完畢而取得共識,自不得以本件議案之審議時間大約為10分鐘,即認其未經實質審議,構成違法。

㈧、關於原告主張會議紀錄未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且本件時間久遠又無特殊之處,鄭力行卻能立即回答議案進行時間多久,顯與常理不符,足證證詞不足採信,難認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部分。查鄭力行證稱從107年起任職被告所屬社會局科員迄今皆擔任會議紀錄,於本件會議時全程在場,會議錄音因手機容量限制已遭刪除,本件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由鄭力行製作,因涉及案件成立與否之認定所以會詳實記載,至於委員會功能在於決定調查結果,故以記載是否成立性騷擾為主,其餘資訊較為省略等語,可知鄭力行對於會議紀錄之各項流程與記載內容應甚為熟悉,況且鄭力行是親自參與本次會議、負責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及會議紀錄之完整記載,自可合理期待其能記憶會議流程與內容。且本院亦曾就同一次會議的另案即臨時提案三之決議記載內容詢問鄭力行,而鄭力行也能立即完整陳述略以:「法官問鄭力行……臨時提案三決議記載由主席裁示以不記名多數決方式投票表決,且有票數,至於其他各項提案均無類似記載,請說明原因。鄭力行答:以臨時提案三為例,如主筆委員報告完案件後,有其餘委員表達有異議即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將由主席請教各位委員是否以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並且在投票前詢問是否有其餘贊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意見,經雙方充分表達意見後,始進行投票動作。」等情(本院卷第193頁),並無不能回憶之情形,況且鄭力行之證詞與本件會議紀錄並無不符,綜上可知鄭力行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㈨、關於原告主張鄭力行雖稱「現場無異議通過」吳淑芳委員擔任主席等語,然仍不能排除係由侯友宜或朱悌之、張錦麗先行指定後,再經出席委員現場無異議通過之可能性,則主席產生方式即違法。且鄭力行證稱林峻義委員詢問如何確認行為人身分,足見出席委員對於重要爭點確有疑義或不同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其決議程序違法部分。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客觀證據可供支持,且與鄭力行之證詞不符,核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無足為憑,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的主要背景事實為「高雄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所設性騷擾防治會,開會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惟系爭會議紀錄就本件再申訴案,僅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且會中主席未就本件再申訴案為投票表決,亦未詢問在場委員是否均無意見……是以……未經系爭會議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是否均無異議,復未提付討論及表決,經計算確認有無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乃違反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該決議自非合法。」,至於本件則是「經林委員提問及賴委員回答後,主席詢問在場委員是否有其他異議,其他委員皆無表示異議,主席詢問是否同意調查委員之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委員表示同意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故本案以共識決方式通過,顯見委員之間已有共識,始依會議規範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決議」等情,可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的主要背景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無法逕予採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㈩、另查,原告以暱稱「醜男三萬」之名義,於111年9月18日於線上遊戲與包括被害人在內之遊戲玩家對話時,傳送「多少錢商量伊下拉盟友這樣當的喔」、「都可以拉我想要破處拉」、「我也想要舔肥蘭的臭鮑魚啦 求舔 盟友不用收錢吧」、「怎樣都可以拉先讓我破處ok?」等訊息,不僅使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冒犯、不舒服、受侮辱之情形,且依本件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時綜合判斷,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亦即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予以衡酌,一般人處於本件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亦會有相同感受,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行為。

、原告雖辯稱對於「髺髫髺髺」等代號之使用人為何人一無所知,不可能具備性騷擾行為之「明知」及「意欲」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害人都是當時參與線上遊戲之玩家,各自以暱稱之名義傳送訊息,且由「我也想要舔肥蘭的臭鮑魚啦 求舔 盟友不用收錢吧」之訊息,可合理推論原告知道「髺髫髺髺」即為原告所稱肥蘭,且為女性,而且原告與被害人具有盟友關係,故原告主觀上具備知與欲之要件,原告進而傳送訊息就是對於被害人有性騷擾之客觀行為,絕非原告所稱基於網路虛擬世界之「代號無專屬性」,原告傳送訊息對現實人格並無貶抑,不具備性騷擾行為之「明知」及「意欲」,未造成敵意環境云云,故原告所辯實屬無據。又被告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委員詢問原告:「這整個脈絡應該可以知道肥蘭指的是同一個人?」原告回答:「對啦,但就像我剛剛說的,我講肥蘭就把她代換成現實中的某某人,可是我們就只是說這個角色。」委員詢問原告:「但你們在聊天的這些人應該都知道肥蘭是誰吧,不然你們怎麼組成這些對話的?」原告答:「廖肥蘭是別人在講的。」委員詢問原告:「你是用肥蘭,他們是用廖肥蘭,但你們應該是講同一個人吧?」原告答:「對啦……」(本院卷第236頁),足見原告所認知且傳訊內容所提及的「肥蘭」、「廖肥蘭」身分已經特定,均係指本件被害人,故原告傳送訊息所指涉之對象就是本件被害人,故原告所辯沒有具體指涉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辯稱被害人所傳送之訊息亦有涉及性別歧視、貶抑人格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對被害人傳送性騷擾訊息已如前述,至於被害人是否也有涉及性騷擾之行為,尚非本件原處分所確認之客體,即非本件訴訟之審理對象,並不影響原告有無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不因被害人是否有傳送性騷擾訊息,就可以正當化原告的性騷擾行為。另關於原告主張同一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參與遊戲之玩家無法由虛擬人物之代號或暱稱特定現實社會之真實身分,故就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77-281頁),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二者之法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原告雖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不能因此逕行推論不構成性騷擾,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