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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2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二、查原告行政起訴狀未陳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具狀補正:

1.補正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表人:王俊力(主任委員)。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