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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霍安捷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26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

二、按訴狀的內容必須包含訴之聲明,即原告對被告就訴訟標的,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及其範圍。當事人的訴狀,必須以其內容總體已經達到可以辨識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該起訴始為合法。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且無法經由訴狀的整體觀察或解釋加以確定其請求法院判決的內容及其範圍(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行政起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