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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93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臻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瓊華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文化園區管理所代 表 人 盧根陣訴訟代理人 黃宗濬

沈炎平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訴112030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原告參與招標機關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下稱招標所)代洽辦機關即被告辦理之「人文藝術教育館多功能服務設施提升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開標,經招標所審查後發現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情形,乃以110年1月5日物一字第1100000035號函(下稱招標所110年1月5日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不予決標,及以110年2月24日物一字第1100000889號函(下稱招標所110年2月24日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3、51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因未經藝樹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藝樹企業社)負責人及雲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乃以112年10月2日文政字第11200021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參與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文政字第112000228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3年1月5日訴112030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表明原告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何種行為態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二種行為態樣,原處分僅稱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未表明原告違反該規定中何種行為態樣,有違行政處分内容應明確之規定。

㈡、原告無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⒈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偽造藝樹企業社及雲峰公司參標為鄭

志傑與李卓翰之個人行為,非原告或負責人所指使為之,與原告或負責人無關。原告投標當時亦不知悉參標廠商為何人,原告未涉入且不知悉鄭志傑與李卓翰之謀議內容為何。

⒉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或負責人經金門

地檢署偵查後,原告或負責人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存在,故金門地檢署未將原告或負責人列入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犯。可見原告或負責人無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存在。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違反採購法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

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雖均未規範「情節重大」要件,惟

實務上適用該項各款,均有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招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者,尚須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資憑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刊登公報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⒉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鄭志傑與李卓翰2人之行為非原告或負

責人所指使為之;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投標因原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誤放為營造業登記證,當場遭判定為無效投標,且該次投標經被告決定不予決標,被告而無受到任何影響或損害,原告亦無獲得任何利益。系爭採購案後續進行第2次招標,原告進行投標並得標將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完成,顯見鄭志傑與李卓翰於第一次招標之作為,實屬多餘,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未審酌本案情節輕重,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停權3年,實有不當。

⒊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遭起訴而法院判決緩

刑,僅需刊登1年,原告僅受緩起訴處分,卻刊登公報3年,明顯輕重失衡,本案應類推適用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與緩刑相當,至多停權1年,原處分有違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㈣、原告對於鄭志傑與李卓翰偽造藝樹企業社及雲峰公司資料參標乙事,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不該當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並未涉入且不知悉鄭志傑與李卓翰偽造藝樹企業社及雲峰公司資料參標乙事,金門地檢署方以公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觸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而依同法第92條課處罰金,而非將原告作為正犯處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去觸犯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申訴審議判斷卻以鄭志傑係原告所屬工務經理,且為系爭採購案全權代理人,其冒用之行為,原告受推定為故意駁回申訴,實有違法之嫌。

㈤、原告授權鄭志傑為全權代理人,處理系爭採購案有關之投標、開標及決標過程之所有事宜,不包含其他事項,授權範圍僅限合法行為,不包含不法行為之授權。鄭志傑所為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非屬原告授權範圍,依實務見解當無授權代理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未表明原告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何種行為態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並無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且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多停權1年,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原告授權鄭志傑為全權代理人,其違法行為無授權代理之可能。原告不知悉鄭志傑及李卓翰偽造藝樹企業社及雲峰公司資料參標乙事,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鄭志傑、李卓翰之故意行為應擬制原告具主觀構成要件:

⒈鄭志傑為原告所屬工務經理,原告授權鄭志傑為全權代理人

,處理系爭採購案有關之投標、開標及決標過程所有事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鄭志傑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依招標所110年1月5日函所附109年12月25日開標紀錄(下稱系爭開標紀錄)、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鄭志傑、李卓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有原告投標之情事,於109年12月25日開標,經審查後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情形之因果關係。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犯罪事實,並依採購法第92條科處原告罰金,鄭志傑、李卓翰2人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罪嫌部分事實,原告公司亦無爭執,相關事實無待被告舉證。難謂藝樹企業社、雲峰公司參標與原告或負責人無關。

⒉依鄭志傑、李卓翰、吳瓊華(即原告登記之負責人)於警詢

及訊問時之陳述;及鄭志傑、李卓翰分別為原告工務經理、簽證土木技師,且鄭志傑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經原告授權為系爭採購案在內所有投標案件之代理人,並保管原告之大小章;鄭志傑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吳瓊華僅係掛名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鄭志傑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對鄭志傑故意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行為,負推定故意責任。

⒊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情形,與本件

鄭志傑係原告之工務經理兼實質負責人之情形不同,難比附援引。且該判例並未謂公司無須對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負責。

⒋準此,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反證足以推翻其推定責任,且鄭

志傑之犯行業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當為鄭志傑之故意行為負責。

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並無不法:

⒈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

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反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只要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即屬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便借用或冒用之廠商具投標資格,只要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仍無礙該款行為之成立。

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情節重大」要件,自

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廠商,並無決定停權與否之權限,且停權期間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裁量餘地。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

⒊原告對鄭志傑之故意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行為,

負推定故意責任,原告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冒用藝樹企業社、雲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無裁量權限,當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無涉。

⒋立法者於採購法第103條規定立法當時,已就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形按情節之輕重,設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長短有別,無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準此,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本件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無該條適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不可採。

⒌原處分載明認定事實係基於系爭開標紀錄及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並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冒用,已明確記載裁處之事由及法律依據。

㈢、原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誤放為營造業登記證乙節,與冒用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係獨立情事,並未阻卻其違反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㈣、廠商借牌行為涉及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發還押標金及追繳)、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及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須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外,餘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被告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不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

㈤、原告授權其工務經理鄭志傑為全權代理人,處理系爭採購案有關之投標、開標及決標過程之所有事宜,經招標所110年2月24日函通知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事證及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證明原告授權鄭志傑為全權代理人時即已充份知情,並非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招標所110年1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69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7頁)、系爭開標紀錄(原處分卷第2、70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8頁)、招標所110年2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審查/決標/無法決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8至11、29至32、44至47、71至74、101至104、115至118、123至126、131至134頁,本院卷第49至52、105至

108、158至16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申訴可閱覽卷第55至56、89至9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可閱覽卷第87頁,本院卷第41頁)、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可閱覽卷第137至154頁,本院卷第53至70、133至14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一、鄭志傑係址設金門縣○○

鄉○○O之O號2樓『臻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負責人為吳瓊華)工務經理;李卓翰則係臻品公司聘請之簽證土木技師。緣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代文化園區管理所辦理『人文藝術教育館多功能服務設施提升工程』(案號:N109221410123)公開招標乙案(系爭採購案),鄭志傑為能取得本標案,因擔心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無從順利開標,為湊足3家廠商投標,竟與李卓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與李卓翰相約見面後,商請李卓翰協助湊齊廠商家數,李卓翰當場允諾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金門縣○○鎮○○○○O巷OO號,利用與『藝樹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藝樹企業社,負責人為李松琪)及『雲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峰公司,負責人為黃朝聖)共用辦公室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藝樹企業社負責人及雲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擅自盜用藝樹企業社及雲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廠商印章、負責人印章),並分別以藝樹企業社及雲峰公司之不實名義,填寫標封、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再將2份投標文件同時送至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參標本標案,致使金門縣採購招標所誤認有3家以上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塑造相互競爭之假象。嗣本標案於109年12月25日開標,計有臻品公司、藝樹企業社、雲峰公司及『常展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開標人員於審標後,發現臻品公司、藝樹企業社、雲峰公司疑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決定不予決標(下稱系爭緩起訴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傑、李卓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瓊華、李松琪、黃朝聖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警製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鑑識報告、電腦電磁紀錄、金門縣採購招標所開標紀錄、投標文件、電子領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鄭志傑所為,係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李卓翰所為,係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而臻品公司則因其公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觸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有上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系爭緩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鄭志傑、李卓翰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該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文件可佐。經核⑴鄭志傑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於原告上班,任職工務經理,承辦業務內容包括接案件及訂單,公共工程部分包含投標及後續的工務部分,公司負責人係伊太太吳瓊華,她實際參與為後勤部分包含訂單處理、合約擬定的部分。伊知道系爭採購案,原告有投標,所有招標文件都是伊交代女兒鄭恬準備等語(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04106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從事裝修業跟民宿,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太太吳瓊華,伊亦係原告之工務經理,負責接案件及訂單,包括公共工程投標及後續的工務部分。原告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此標案之參標文件係伊交代女兒鄭恬準備,參標金額由伊決定等語(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⑵吳瓊華於警詢時證稱:原告內部管理部門約5、6人,伊掛名公司負責人,伊先生鄭志傑負責標案投標,假使有標到案件,才由伊進行工程施作。原告有3副大小章,分別由伊、伊先生、伊女兒各自使用保管,原告有2個辦公處所,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警卷第12、13頁);⑶李卓翰於偵訊時供稱:伊從事營造工程,在土木技師公會○○辦事處上班,擔任技師。伊認識鄭志傑,也有擔任鄭志傑公司技師,係認識很久之朋友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鄭志傑為原告名義負責人吳瓊華之配偶,擔任原告工務經理,負責包括系爭採購案等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及後續工務部分,保管並得使用原告之大、小章,為原告實質負責人,決定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參標金額,並指示其女鄭恬準備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參標文件,原告實質負責人鄭志傑與李卓翰共同冒用藝樹企業社、雲峰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

⒉系爭採購案於109年12月25日開標,經招標所審查後發現投標

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情形不予決標,開標結果為廢標,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等情,核與上開招標所110年1月5日函、系爭開標紀錄、招標所110年2月24日函、審查/決標/無法決標結果通知書相符。⒊準此,被告審認系爭採購案於109年12月25日開標,經審查後

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情形不予決標,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原告因未經藝樹企業社負責人及雲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而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據以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無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對於鄭志傑與李卓翰偽造藝樹企業社及雲峰公司資料參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⒋原處分主旨記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等語,說明記載略以:一、系爭採購案於109年12月25日開標,經審查後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情形不予決標,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因未經藝樹企業社負責人及雲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本案依系爭開標紀錄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及事實,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成立採購工程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之前揭事實該當旨揭款次。二、原告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等語,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為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及法規根據為上開採購法之規定,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未審酌是否情節重大,逕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停權3年,實有不當;未類推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惟:

⒈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第4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現行(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修法理由略以: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另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準此,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採購法,將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規定,移列並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刪除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至於同時修正公布之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就該當於修正前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即現行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即文字修正後之現行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所生法律效果則未修正,僅配合項次移列為文字修正,自此修法過程以觀,可知立法者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範目的、廠商可歸責性等而設有不同之規範要件。參以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之修法理由略以:第1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4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7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13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9款及第12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可知採購法依照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而設有不同規範要件。職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⒉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準此,廠商犯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其刊登期間為3年;廠商犯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其刊登期間為1年。由此刊登期間之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設有不同之規範對象。廠商有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規定之情形,刊登公報期間為3年;廠商有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規定之情形,尚須經法院判決有罪,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第一審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其刊登期間分為3年及1年;是第2款要件較寬、期間較長,第6款要件較嚴、期間相同或較短,足見第2款情節較重,而第6款情節較輕。準此,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破壞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關係,不利於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的建立,違規情節與第6款規定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是原告主張本件情形非情節重大,被告未審酌是否情節重大

,即對原告停權3年;未類推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