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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