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昆璋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楊峻豪邱蘭芳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公審決字第0006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施能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經被告112年6月1日部退四字第112557530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9年6個月、25年6個月5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9年6個月、25年7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47.5%、51.1667%,並審定退休總年資為35年1個月;退休(職)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80元,平均俸(薪)額以最後在職9年計,為4萬1,040元;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8個基數;計算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公審決字第00063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8月1日至93年8月27日任職公立學校教職,此部分年資為18年27日;自95年8月23日起任職司法官至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時前1日,此部分年資為11年l0月7日,與教職合計任職年資共29年l1月4日,惟計算退休年資時,依退撫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可知未滿1個月,應以1個月計,其退休年資應以整數30年計,原告於退撫法l07年7月1日施行時,已符合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82之法定指標數標準(即年資30年加上年齡52歲,符合指標數82),依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薪)俸額5萬480元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原處分誤認原告於退撫法l07年7月1日施行時年資僅為29年,而以最後在職9年平均俸(薪)額計算為4萬1,040元,顯屬有誤等語,並聲明: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二(八)平均俸(薪)額:最後在職9年:4萬1,040元部分均撤銷。㈡就前開部分被告應審定為原告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俸(薪)額為5萬480元,並據以重新核算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46頁)。
四、被告則以:原告教職加上公務人員總年資為29年11月4日,依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ll條第5項後段規定:「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入。」原告採計年資為29年,加上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實齡52歲,合計數為81,未達原退休法第11條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82,未符月退休金起支條件,另原告亦未符合原退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要件,要無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退撫法第29條規定採計年資乙節,實則該規定係規範退休金計給方式,並非年資採計標準,年資採計係依退撫法第31條第6項第2款第2目及同條第7項規定,第7項已明定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及歲數均不計,原告將兩者混用,屬對法令之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
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3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又原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六十歲。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及該規定之附表一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所載,適用期間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指標數為82。由上可知,於退撫法公布實施後退休之公務員,退休金如欲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須符合退撫法第27條第3項,退撫法公布實施前即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即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公務人員辦理退休,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之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得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㈡查原告前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
資為9年6個月(自75年8月至85年1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25年7個月(自85年2月1日至93年8月26日、95年8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依退撫法第17條第2項於112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計至107年6月30日(退撫法施行前1日)年齡為52歲,於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填載自75年8月1日初任雲林縣水林鄉文正國民小學教師,93年8月27日辭職,此段年資為18年27日;於95年8月23日任職公務人員,計至107年6月29日止,此段年資為11年10月8日,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年資共計29年11月4日,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一所定,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適用指標數為82(見本院卷末),復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規定:「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是以,原告領取退休金條件之任職年資計至107年6月29日止共29年11月4日,依上開後段「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規定,應以29年計算,原告計至107年6月30日年齡為52歲,其年資與年齡合計後之指標數僅為81,不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得支領月退休金之要件,自無適用退撫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原處分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附表所定,原告退休期間在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實施期間,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9年之平均俸(薪)額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末),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退休年資計算依退撫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若退休年資為11個月4日,應計12個月整數年資等語;惟按退撫法第28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第29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規定,均明文「應給與之退休金」,顯係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可領取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是已符合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依據自身任職年資應給予多少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若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任職年資,除下列規定外,均按日十足計算:…二、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可知退撫法第28條、第29條所定為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行前、後任職年資應計給之退休金給與規定,與領取退休金條件之任職年資計算無涉。依退撫法第31條第7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準此,有關退休年資指標數應按日十足計算後,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之,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則捨去不計入,故原告主張:年資採計應依退撫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其年資為30整數而非29加上11個月之畸零數等語,容有誤解法規之處,洵不足採。
㈣再者,關於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指標數計算方式,依原退休
法於99年8月4日第11條立法理由第5點:「至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在職公務人員,如在本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在本條文施行前未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者,則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過渡規定:在本條文施行第一年至第十年間,如其合於採計之年資及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附表一所列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亦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若現職人員無法符合第一年至第十年間之指標數,則自第十一年以後,即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惟在計算公務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時,年資應以整年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入;且年齡仍不得低於五十歲。」等語(見本院卷末)。是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計算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時,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入,就本件而言,原告實際年齡為52歲4月29日,任職年資為29年11月4日,依前揭立法意旨,應以整年之年資即29與年齡52合計為81,故原告主張: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指標數計算,應將年資與年齡合併計算即82年4月3日後,再把未滿一年畸零月數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說明二(八)平均俸(薪)額:最後在職9年;新台幣4萬1,04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