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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207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靖薇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被 告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洪毓琄(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毓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經被告以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起即不斷地向不同機關陳情投訴,經被告分別以111年9月16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005737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另案處分),及111年9月16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005773號令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下稱前處分)。111年10月18日,原告不服前處分及另案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基府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定前處分僅以原告28次「疑似陳情投訴行為」,未調查原告之個別行為是否正當即作成,係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決定撤銷前處分,發回被告並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另案處分則予以駁回,並就此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599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於112年3月9日重行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下稱系爭校事會議),並於112年3月22日召開111學年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對原告前揭濫行投訴案28件部分為「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記1大過處分。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基成小人字第1120200343號令再次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基府訴決字第0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懲處原告應屬考核會之職權,被告卻違反法令召開系爭校事

會議,藉此影響考核會之決議,致系爭考核會決議記原告大過1次,並依此作成原處分,顯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事。㈡被告於處分作成前均未告知處分所依據之重要事實,原告無

從對處分事實陳述意見,致陳述意見程序流於形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範本旨不符。蓋陳述意見制度旨在使人民充分了解處分事實與法律觀點以利答辯,並促使機關落實「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告雖於系爭考核會給予原告陳述機會,然案由僅泛指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間之28件陳情訴訟疑涉權利濫用,卻未指明具體案件內容。縱原告已於書面意見及系爭考核會中反覆陳明不知悉該28案細節並請求提出判斷依據,系爭考核會仍未提供詳細資料供其檢閱答辯,即逕行決議並由被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被告剝奪原告對基礎事實之知情權與答辯權,使該機制徒具形式而未達法規本旨,構成程序違法。㈢原處分僅空泛記載原告有「言行不檢」等情,未實體敘明處

分理由,直至訴願程序方提出主觀認定之28件不實或不當投訴事件,顯有處分未記明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亦即原處分獎懲令全無論理,被告遲至訴願程序方提出其主觀認定之28件不實或不當投訴事件詳細資料;惟訴願程序旨在檢驗原處分之適法性與適當性,並非行政程序之延伸,倘容許機關於訴願階段始行補充處分理由,將使處分作成前保障人民權利之調查程序(如陳述意見)徹底流於形式,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綜上,原處分未依法記明理由之瑕疵甚明,自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所認定之28件陳情事件,其中近半未提供佐證資料或無

從判斷係原告所為,然被告仍恣意認定全部事件均係原告所為,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原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被告雖於114年8月15日提出臚列28件陳情之「陳靖薇老師不實或不當內容投訴內容投訴事件一覽(下稱投訴事件一覽表)」,然其中高達12件缺乏佐證或無從判斷為原告所為,而編號24、25原告否認為其所為,且被告更於行政陳報狀自認基隆市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無從確認1999熱線檢舉人身分。

被告未嚴加核實公文流程,徒憑自行繕打之片面一覽表,即無據恣意認定全部28件陳情皆屬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認定具嚴重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

㈤本件原告所為之陳情均屬合法行使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第173條權利之陳情與訴訟,非屬不當投訴,原處分顯屬打壓諍言而恣意懲處,欠缺法律正當性。觀其內容:編號14、16及17係原告針對陳○君校長之行政瑕疵,循序向教育處、行政院及總統信箱遞件,屬非法律專業者之合理行政救濟;編號22係因陳校長於霸凌確認會議引導委員蔡○宜當眾質疑原告,原告為捍衛名譽依法提告誹謗,於獲不起訴後即未再行爭執,純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編號23針對進班未告知及關閉廣播一事,係基於維護班級安全與作息之合理反映,用語中性;編號26與27實為同一反映職務安排缺失之案件,後者僅為透過市政信箱追蹤漏未處理之進度,被告卻刻意拆分以浮報次數。綜上,原告依正當程序提出意見與訴訟,毫無濫用情事,被告竟以此作為記過懲處之基礎,事實認定嚴重悖離現實,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關於原處分組織合法性之爭點,112年3月9日召開系爭校事會

議係依訴願撤銷意旨,於法定3個月期限內重為適法調查,並非無端重行召開。退步言,縱認程序有間,因原處分係依考核會議之決議作成,而非校事會議;且校事會議之決議僅具參考建議性質,對考核會議並無法律拘束力,後者仍係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被告校事會議亦未決議懲處原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因考核會議前之其他程序而受影響,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㈡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爭點,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確實知悉受懲處之原因與範圍,此由原告於系爭考核會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均係一再要求確認投訴案是否為其所為,而非要求確認案件列表或具體內容之反應即可佐證其並非毫無知悉。此外,被告並無擅自抽換或變更懲處行為內容之情事,係因前處分遭撤銷後,被告依前訴願意旨函詢教育處,並根據其回覆重新調整前處分所列之事實,進而列出本案附表,整體程序均於此基礎上進行,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是否基於錯誤事實之爭點,投訴事件一覽表相關

行為確係原告所為且內容無誤:編號5之投書因與原告同期間之申訴(編號2至8)內容高度雷同,應屬同一人所為;編號12依紀錄顯示投書人同日曾向教育處陳情,對照編號11紀錄可知原告當日確有到場,且該時期並無其他針對校長之投訴,足資推定;編號24、25雖無個人資訊,有被證3之民眾基本資料可佐,故列入原告不當申訴案件並無違誤。至於編號18之申訴內容,係原告親電校長申訴同僚,事實欄僅記載其配偶亦反對校外教學,並無矛盾之處。

㈣關於原處分懲處事由之適當性,投訴事件一覽表28件申訴均

屬不實或不當投訴,且非正當權利行使。原告慣於隱匿教師身分(如編號1、23冒充市民,編號24、25冒充家長),動輒跳過校內溝通逕向1999、教育部甚至總統府投訴(如編號

1、16、17、26-28),其內容多基於主觀誤解或個人好惡(如編號9-13誤認霸凌、編號15、21、22攻擊外聘委員、編號19誣指防疫宣導圖利),且在查無不法後仍針對同一事件反覆陳情或濫行對同僚、校長及委員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經駁回或不起訴),顯係以訴訟手段騷擾、施壓他人。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濫行投訴與興訟」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由;原告行為已嚴重破壞校園和諧與教學環境,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此作成處分具有高度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另案處分(訴願卷2第114頁)、前訴願決定(訴願卷2第85-92頁)、前處分(訴願卷2第113頁)、系爭校事會議紀錄(訴願卷2第11-12頁)、系爭校事會議簽到表(訴願卷2第13頁)、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訴願卷2第15-17頁)、系爭考核會開會通知單簽收名冊(訴願卷2第18頁、第20頁)、系爭考核會簽到名冊(訴願卷2第19頁)、系爭考核會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2第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64頁)等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行為時(110年07月28日)考核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一)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11條:「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3條:「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考核委員名單。二、出席委員姓名。三、列席人員姓名。四、受考核人數。五、決議事項。」、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3項)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勵令後,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提起救濟。」。

二、本件考核會組成合法:㈠經查,觀諸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可見,因被告前於111年9月16

日作成前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訴願決定,認定前處分僅以原告28次「疑似陳情投訴行為」,未調查原告之個別行為是否正當即作成,係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決定撤銷前處分,並發回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基此,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於112年3月9日重行召開系爭校事會議,該次會議應到委員5人實到5人出席4人(主席迴避未投票故不計入該項決議案出席人數),4票同意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建議移請考核會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1次(見訴願卷2第11-12頁),並於同年月22日召開系爭考核會,決議有關原告濫行投訴案28件部分究否構成「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而被告於開會前之同年月14日即寄發開會通知單,且當日即已送達原告,此有簽收名冊在卷可稽(見訴願卷2第20頁),而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皆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及提供陳述意見書,此有會議紀錄可佐(見訴願卷2第14-17頁),經出席委員(扣除主席未投票)共計11人決議(同意票9票,廢票2票),通過記1大過,由上開程序召開、組成、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且已給予原告至少7日之陳述意見時間等程序面觀之,已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等規定,再者,由會議紀錄中記載「原告稱:這些投訴案投訴者是教育處說全部都是我投訴的,28件都是我投訴的?」(見訴願卷2第16頁),足見,原告於召開會議之際已知悉所欲討論之內容及事由,故系爭教評會之召開及組成程序並無瑕庇,原告亦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具有程序瑕疵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主張應無可採。

㈡另本件乃因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發回被告於3個月內另

為適法處分,因而陸續召開校事會議、考核會議等程序,如前所述,其所為之程序應屬合法有據,況原處分乃據考核會議決議作成,此有原處分說明欄「依據本校11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故而本件乃透過考核會議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而非校事會議,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因考核會議前之其他程序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考核會前召開校事會議應屬違法應屬誤會。

三、惟考核會議之決議及原處分,有下列判斷之瑕疵:㈠首先,本件懲處案,乃系爭考核會決議認為原告符合考核辦

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被告遂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鑑於此等

事項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且涉及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行政法院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非謂行政機關所為決定,全然不受行政法院審查,倘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行政法院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所定「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於行使懲處權對於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時,既享有判斷餘地,即應要求其判斷存在明確之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以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所為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此種欠缺理由之判斷,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㈢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考核會作成決議之會議參考資料為

教育處檢送予被告之光碟資料所附之投訴事件一覽表(見訴願卷1第9-16頁)。而針對教育處所檢附之28件投訴事件,依會議紀錄記載:「投訴案是由教育處提供」(見訴願卷2第16-17頁),然由卷證資料及事件處理流程得見,針對系爭28件投訴事件是否確屬原告所為,未見有何實質調查程序,而依系爭考核會紀錄得見,認定為原告所為係以「文件資料上顯示是你」為憑(見訴願卷2第16頁),此部分亦據被告訴代陳述:「在前處分時,基隆市政府原本撤銷一大過部分說沒有調查清楚,之後學校有發函給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育處回函他們認定這28次行為都屬於原告所為。學校當初都是就主管機關即教育處,學校沒辦法直接確認,函詢教育處而教育處認定都是原告所為,所以學校依此逕行認定,沒有事後逐一核對,如果要再確認,可能要發函給基隆市教育處請他們說明如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見,考核會作成決議及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對於原告所涉28件投訴案件未有實質調查,僅憑教育處檢附資料即予以認定之。而投訴事件一覽表(見訴願卷1第9-16頁)編號12、2

4、25原告否認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68頁爭執事項三),其中編號24、25均透過市民信箱所為之投訴事件,而該等投訴事件中所謂之市民是否確屬原告,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被證3)亦無從窺見(見本院卷第481-483頁),且該內容記載「市民表示自己是學生的家長」等語,故並無相關撥打電話或其他證據佐證確屬原告所為,此部分亦據被告訴代於書狀及當庭表示「一覽表編號24及編號25之事件,經被告機關函詢基隆市政府教育處,並經基隆市教育處回函表示市民1999熱線非屬其管轄單位,基隆市教育處現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210頁)、「編號24、25行為請參被證3(本院卷第481-483頁),雖然從被證3內容看不出來,但被告是依基隆市政府教育處的回復,教育處承辦人提出原告陳情案件就是這28件,也就包含這2件申訴,被告只能依教育處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足見,編號24、25之事實認定不僅未經查證,教育處亦無從確認,且自書面資料亦難認確屬原告所為,而被告基此未經調查及確認之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屬「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況,具有判斷瑕疵,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準此,系爭考核會僅依照教育處所檢附之投訴事件一覽表逕認原告「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然原告已否認編號24、25之情事,且由書面亦難審認確屬原告所為,被告卻未實質調查加以澄清,而是基此不完全之事實資訊予以記1大過,被告確屬關於事實認定有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事,而有判斷瑕疵。甚者,此2件投訴事件之成立與否,亦與原處分懲處輕重密切相關,原處分屬未依完整及正確之事實所為之相應程度之懲處效果,具有違誤。此外,系爭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但如前所述,本件編號24、25所示事實,是否確為原告所為未有調查予以證明,且所為投訴事件是否確為「情節重大」,亦未見有何討論,卻逕予作成原處分賦與記一大過之法律效果,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形。

㈣按所謂言行不檢,通常指行為尚不及於違反刑事法律規定,

但已為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發言與舉止。然本件從教育處所檢送之原告所為不實投訴事件可見,其事件內容包括:㈠投訴本校請老師交實施議題融入課程資料;㈡投訴本校作息時間及處理一覽表;㈢投訴陳○君校長處理家長投訴她未先告知老師便直接回覆家長;㈣投訴曾○倫老師強制安排六年級校外教學;㈤投訴防疫措施;㈥認為班上有家長在操控學生,班級疑似霸凌事件;㈦投訴學校鐘聲;㈧投訴校長讓政治力介入校園;㈨致電1999反映教師職務編排等範圍(見訴願卷1第9-16頁、本院卷第171頁)。由上開事項可見,其等內容多與校務及教學相關之事項,其建議或有個人主觀觀點,然觀其內容均與學校事務相關,基於原告身為教師之身份,尚非屬不得討論及提出建議之內容,仍屬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教育人員所容許之舉止,似難認合乎「言行不檢」,顯有涵攝錯誤之情。況縱認被告所言,原告多次檢舉已達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然此至多合乎「言行不檢」,是否有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結果事實存在?以及「言行不檢」與「教育人員聲譽」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甚本件如何該當「情節重大」一節?均未見原處分理由說明(本院卷第15頁),亦未見系爭考核會審議討論(訴願卷2第15-17頁),實難以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核屬欠缺理由之判斷,足認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㈤綜上,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應記1大過,然因關於事實認定有錯

誤或不完全之資訊,且依該等內容多與校務運作及教學相關之事項,該等建議或反映縱未獲採用,顯難認與「言行不檢」之要件相合,且本院無從得知其獲得判斷合乎「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結論之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難謂無判斷恣意之虞,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除有本於事實認定有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有判斷恣意之虞,且依該內容亦多與校務運作及教學相關之事項,亦有明顯涵攝錯誤之情況,被告仍憑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