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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09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新莊區昌隆段8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65使字第267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顯示,系爭土地在該使用執照建築物(代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範圍內,且用途為停車空間。系爭建物完工後,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所)於民國65年11月4日初即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新北市○○區○○街OO巷(下稱系爭巷道)。惟原告於106年3月2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認系爭土地僅屬私設通路,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1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131.85平方公尺)範圍內劃設四邊形車位線,共計11個停車位,及放置障礙物。嗣因原告遭人檢舉在系爭巷道內私繪停車格,被告所屬交通局、環境保護局新莊清潔隊(下稱新莊清潔隊)乃塗銷原告私繪之停車格,並將其所放置之障礙物清除。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信義里辦公處並於108年5月16日至現地會勘,認定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合法取得,惟系爭巷道現況已由公所養護多年,應不得私繪停車格及圍設障礙物等情。原告認其所有權受侵害,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提起本件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利益被告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將原告在該部分所劃設之停車格予以塗銷,並將原告合法行使所有權在其上停放之20輛單車等物品逕自清除,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執意認為屬既成道路,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勢將受到被告之侵害,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可藉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非既成道路

1.系爭土地依系爭使照之記載,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且被告所屬工務局亦認系爭土地為建物附屬停車場,屬空地及停車空間。又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則認系爭土地位在「新莊都市計畫」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可見系爭土地係私設通路,為供特定人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供一般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同,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又土地所有權人本對私設通路仍保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保有管理權及使用權。因此,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雖得於現有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通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通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設通路所有權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設通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

2.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且系爭土地經新莊戶政所編定為○○街OO巷,及編有OO巷O號至OO號共48戶門牌,上開門牌之建物僅能通行系爭巷道至○○街,益見系爭土地僅是依65年間之建築法規關於建築基地內所留設,供基地內該48戶「特定人」使用通行至○○街之私設通路,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不同,不得以私設通路認定為既成道路,其使用仍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始得為之。另由現地會勘結果、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之函文,亦可認系爭巷道雖位在「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但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被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然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下稱編號B部分)已可供特定人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故與該判決事實內容多有不同,自無從援引類比。

3.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長久以來(至少2、30年以上之期間)之實際使用狀態係供作「固定」之「停車場使用」,而非供人車實際「通行使用」,附近住戶通行皆無問題,何以附近住戶可停放汽機車,原告身為所有權人劃設停車格就會影響到居民通行?又原告劃設停車格之目的,僅是基於停放汽、機車之使用收益目的,即僅排除他人無償在停車格內停車使用,並無排除他人通行之意。況且,實際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可供每日人車通行所需,而原告先前亦僅將物品放置在所劃設之停車格內,日後原告亦僅會在所劃設的停車格內停放汽、機車,以符合系爭使照所記載「停車空間」之使用目的。此外,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可證系爭土地A部分確實為停車空間使用多年。原告曾詢問稅捐稽徵機關系爭土地是否得免徵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回復原告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故無法免徵地價稅,若強將原告擁有所有權且按年繳納鉅額地價稅之系爭土地之「A停車空間」納入作為不特定公眾之「停車空間」使用,顯違背比例原則甚明。

(三)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8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係因供公眾通行超過20年,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非被告以公告認定為既成巷道,故無法經由原告以本件訴訟而得以解消其法律關係,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1.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又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65年11月4日即由新莊戶政所編定為系爭巷道,並編有門牌,目前共49戶門牌,設籍戶數為50戶,設籍人數為137人,可見系爭土地自65年間即供巷道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須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街之居民甚眾。又依67、70、85、100年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製作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僅能通行系爭巷道至○○街,且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巷道內並無其他建築物,可見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超過20年以上,且因系爭巷道僅單側對外聯接○○街,並無其他對外聯接之通路,顯有通行之必需性。則系爭巷道自65年編定門牌供公眾通行,迄至108年間原告私設停車位格線、堆放棧板、物品為止,長達43年期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為反對之意思,顯見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形成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至為明確。

2.依司法實務見解,系爭巷道縱為無尾巷,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縱使仍課徵地價稅,亦無礙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且,依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曾設立高達23家公司行號,現仍有7家營業中,可見系爭巷道之商業經濟活動甚為頻繁,除當地住戶外,尚包括不特定之往來訪客、交易對象,及運送、停車出入之車輛眾多,故系爭巷道雖為無尾巷,仍無礙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3.系爭土地雖未經其他建築基地指定為建築線,惟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通行後,歷年來由原新莊市公所多次進行養護,新北市改制後,新莊區公所亦於100年11月曾進行系爭巷道之道路刨除及舖設瀝清工程。另依新北智慧道路管理系統之記載(即道路挖掘系統),新北市升格後,曾由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於108至110年間申請挖掘道路,並均已復原完成。

4.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然系爭使照並無A、B部分區塊之界址,亦無法辨識系爭土地坐落於使用執照圖之位置為何。況且,公用地役關係與私設通路為不同概念,亦與指定建築線與否無關,且無法規或解釋限制不得於建築基地內成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系爭巷道內劃設停車格及放置障礙物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被告所屬交通局108年5月2日新北交營字第1080752890號函(下稱108年5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7044號函(下稱111年7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使照配置平面圖、基地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1至16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19541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新莊戶政所113年4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3462號函暨所附系爭巷道門牌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新北地院系爭民事事件現場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1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5頁)、研商「○○區○○街OO巷內私繪停車格疑義」會勘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將限制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致其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劃設11個停車格,及放置障礙物,惟經被告所屬交通局、新莊清潔隊塗銷原告私繪之停車格,及將其所放置之障礙物清除。被告所屬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新莊區公所、信義里里辦公室並於108年5月16日會勘後,認系爭土地雖為所有權人合法取得,惟巷道現況已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養護多年,應不得私繪停車格及圍設障礙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系爭巷道內劃設停車格及放置障礙物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被告所屬交通局108年5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新莊分局111年7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61頁)、研商「○○區○○街OO巷內私繪停車格疑義」會勘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由其所屬機關之行政行為可知,被告係認原告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不得私繪停車格阻止他人通行。從而,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確存有爭議,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因被告並非以行政處分確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故亦未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1.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明確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可知,公用地役關係之概念內涵,乃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不以為意甚或樂見其成,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狀態。私有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因而受到限制,負有使其私有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繼續通行」之義務,且其成立要件有三: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未明確說明應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僅謂「應以時日久遠」,然考諸與公用地役關係性質相似之地役權或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於99年2月民法修正後稱為不動產役權),均得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相關規定(另參照修正前民法第852條及修正後第852條第1項規定),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效要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在系爭巷道內(見本院卷第415至418頁),且原告於另案新北地院系爭民事事件曾聲請法院至系爭巷道現場履勘,經該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是位在系爭巷道內,為無尾巷,有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有系爭民事事件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2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位在系爭巷道內,且為無尾巷。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7年1月11日之航照圖顯示(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道路於斯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且對照該分署70年6月9日、85年8月3日、100年7月2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系爭道路均持續存在,路型(均呈長方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里長吳秋桂證稱:我在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已居住40年,並已擔任里長18年,系爭巷道目前至少有45戶,居民約150人,非當地居民如需訪友或洽商必須經系爭巷道通行,因為系爭巷道是無尾巷,所以機車、汽車等車輛進入後,就一定要向後退出。系爭巷道兩側的房屋大約是在60年左右建造,蓋好的時候就有系爭巷道,且持續供民眾通行使用,並由區公所養護。系爭巷道僅6公尺寬,兩側建物都有門口面臨系爭巷道,一旦劃設停車格,就會變成只有行人及機車才能進出通行,汽車進出通行會有困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新莊戶政所113年4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13843462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7391號函之記載(見本卷第79至86頁、第171頁),系爭巷道內門牌編釘「○○街OO巷O號至OO號」(65年11月4日初編)及「○○街OO巷O之O號」(109年2月25日初編)共計49戶,現設籍戶數50戶,設籍人數137人,而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陸續設立高達23家公司行號,現仍有7家營業中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可見系爭巷道至遲自67年1月11日起即係持續供公眾通行,迄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06年3月21日)為止已近40年未曾中斷,且系爭巷道不僅供該巷道內沿線居民對外聯絡通行,且為不特定往來之訪客、洽商民眾進出之通路,亦堪認系爭巷道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此外,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巷道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205頁、第313至315頁),系爭巷道內雖有車輛停放,但並未另行設置障礙物阻止公眾通行,甚至系爭巷道係由新莊區公所養護等情,亦有新莊區公所100年11月監工報表1紙、施工照片4張、系爭巷道挖掘紀錄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於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舉止。從而,系爭巷道已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應認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使照之記載,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且被告所屬工務局亦認系爭土地為建物附屬停車場,屬空地及停車空間。又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亦認系爭土地位在「新莊都市計畫」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可見系爭土地係私設通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仍保有管理權及使用權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屬於系爭使照建

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且未有私設通路之標示等情,有系爭使照配置平面圖、基地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1至165頁)。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的地面及依法所應留設的法定空地。而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則是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目的係為使居住於建築基地內建築物之特定人員得以對外通行,以合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法令規定,其與建築法第11條所定義的法定空地,分屬不同事項的規範,應分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112年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設通路未必當然為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亦非必然為私設通路。又由前述法定空地、私設通路的說明可知,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均係建築管理之概念,而公用地役關係則是土地供公眾通行的利用關係,兩者概念迥異,且私設通路既係供「特定人」對外通行之用,自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指「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可當然排除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是否為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是否為建築法上私設通路、法定空地無涉,縱使曾劃設為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倘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仍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⑵建築法相關法令中所稱「現有巷道」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揭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概念並不相同,且目的亦有差異。申言之,「現有巷道」純屬建築法上的概念,在建築法令中,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僅是「現有巷道」之一種,除「既成道路」之外,尚有其他情形亦可成立建築法令所稱「現有巷道」,故「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內涵實有不同,不應混淆,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實與是否為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無涉,是原告上揭部分主張均有誤會,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長期以來之實際使用狀態係供作「固定」之「停車場使用」,而非供人車實際「通行使用」,原告劃設停車格不致影響居民通行。原告劃設停車格之目的,僅排除他人無償在停車格內停車使用,並無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之意。實際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可供每日人車通行所需,且稅捐稽徵機關認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故無法免徵地價稅,若強將原告擁有所有權且按年繳納鉅額地價稅之系爭土地之「A停車空間」納入作為不特定公眾之「停車空間」使用,顯違背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在供公眾通行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到限制,此與系爭土地現實上是否遭鄰人停放車輛無關,僅牽涉行政機關是否積極執法排除影響供公眾通行事務問題。又如任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劃設停車格收費,在停放車輛期間,該部分土地即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此顯然已經悖於公用地役關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是否仍可供公眾通行無關,是被告所屬機關塗銷原告擅自劃設之停車格,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至於系爭土地是否仍遭課徵地價稅,以及得否申請免徵地價稅,實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無關,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毋寧仍須檢視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質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關,並不可取。

5.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使照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系爭土地得否申請免徵地價稅,及理由為何,以證明系爭土地不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然依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且是否為私設通路與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更是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與否無關,本院亦不受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拘束,是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巷道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應認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