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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218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謝文健江佳蓉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昱慈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鍾樹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坤修,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所屬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儲備庫士官長,因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多次竊取庫儲軍品料件交付廠商並收受賄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竊取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108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032號、第2976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32092號提起公訴(下稱刑事另案)。陸勤部於108年5月17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陸勤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於108年5月27日以陸後綜人字第1080009250號令核定撤職懲罰(下稱前處分);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陸後綜人字第1080009282號令核定撤職(下稱108年5月27日9282令),並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年5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273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停役(下稱停役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及停役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9月16日108年決字第2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1年8月9日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回役復職,經被告以112年5月26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098061號令復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等以:因刑事另案尚在審理中,且停役已滿3年未回役應逕行辦理退伍。原告再於112年6月5日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調查表」申請退伍及發給退除給與(下稱系爭申請),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12年6月6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08521號函呈轉被告,被告遂以112年7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270981號令(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因停退伍,於111年5月27日零時生效,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涉刑事另案,雖經陸勤部以前處分核予撤職,然該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褫奪公權2年。則原告所受撤職處分之原因事實,經判決宣告緩刑,已不符合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應不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被告自應於核定退伍時發給退除給與,被告拒絕發給,顯然違法。

⒉原告所受撤職處分與刑事另案之事實基礎相同,原告既因同

一行為,經刑事另案判決處罰,應有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拒絕發給原告退除給與,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退除給與(89年11月3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汽基廠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陸勤部召開懲

罰評議會並決議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被告復核定撤職於108年5月27日零時生效,並停止任用3年。原告對撤職之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駁回訴願,故被告對原告核定撤職之前處分,應為合法。

⒉原告於111年8月9日提出回役及復職申請,惟原告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而經撤職,依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不能復職,亦屬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應予退伍。被告復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2款前段規定,以原告在現役期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以原處分不發給原告退除給與,適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調查表」(即系爭申請)(本院卷第99、1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2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服役條例,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因停退伍,自111年5月27日生效,不發給退除給與,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又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或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或第2項、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7年確定者,依第2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明定軍士官在現役期間,遭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於退伍除役時原則上不發給退除給與。

㈡經查,原告原係陸勤部所屬汽基廠儲備庫士官長,於105年至106年間多次竊取庫儲軍品料件交付廠商並收受賄賂,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竊取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108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032號、第2976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32092號提起公訴,陸勤部於108年5月17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陸勤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於108年5月27日以前處分核定撤職懲罰;復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7日9282令核定撤職,並呈經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停役處分核定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前處分及停役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9月16日108年決字第207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陸勤部108年5月17日懲罰評議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頁至31頁)、陸勤部前處分(本院卷第103、105頁)、108年5月27日9282令(原處分卷第37、38頁)、被告停役處分(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國防部108年9月16日108年決字第2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9頁至55頁)在卷可稽。經核,原告為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處分(即前處分)之情事,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發給退除給與,至為明確,則原告依服役條例,提出系爭申請,申請退伍及發給退除給與,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發給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即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給退除給與,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另案,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

日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褫奪公權2年,亦即其所受前處分之原因事實,經判決宣告緩刑,已不符合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等應不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被告不應拒絕發給退除給與等語。然原告上情雖非屬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應不發給退除給與之情形,即原告於刑事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受有緩刑宣告,惟原告仍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有撤職處分(即前處分),且非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之情事,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為不發給退除給與之法定事由。陸勤部所為撤職懲罰之前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國防部以108年9月16日108年決字第207號訴願決定駁回,有該訴願決定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至55頁),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則前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是否發給退除給與之事項,被告據此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其所受撤職懲罰之前處分與刑事另案之事實基礎

相同,原告既因同一行為,經刑事另案判決處罰,應有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拒絕發給原告退除給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服役條例第24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現役軍士官不發給退除給與,係基於維護公法給付公平性及正確性之公益考量,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其犯刑事另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受刑事另案判決處罰,指摘被告再為原處分,剝奪其領受退除與給之權利,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禁止重複處罰原則等語,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重

新審定原告因停退伍,自111年5月27日零時生效,而否准系爭申請,不發給退除給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執前詞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