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220號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怡秀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5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以民國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案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決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本院卷二第85-8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165-17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經被告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程教評會)110年5月28日109學年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由被告以110年7月14日校共教字第1100047234號函(下稱110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110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6953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告110年7月14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學程教評會111年7月7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仍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由被告以111年8月29日校共教字第1110064013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程序有瑕疵為由,自行以111年12月22日校共教字第1110098024號函撤銷111年8月29日函,教育部即以112年1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350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不受理。
㈡、學程教評會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以訴願之教學、服務成績符合學程之升等標準,及原告研究項目獲外審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決議向共同教育中心(下稱共同教育中心)推薦。經共同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112年7月18日111學年第2學期第5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18日會議)決議,依申請時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6條規定,經無記名評分並計算轉換為投票結果,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由被告以112年8月2日校共教字第1120068677號函(下稱112年8月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553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事項:
1、先位聲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實務歷來見解,大學審議教師升等未通過之結果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教師升等事件與以往公立大學教師升等事件無異,法規亦未排除高資低聘教師適用,聘約第13條亦明定未規範之事項,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等其他相關規定,上開法規並未排除已取得教授證書者再申請同職級升等。原告110年申請升等時為專任教師,並無因教師法第14條接受調查情事,升等著作經外審委員及學程教評會均認定合格,卻遭被告否准,原告自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項、大學法第1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31條及校內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備位聲明:若否准升等教授之決定非行政處分,因兩造間仍具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參照實務見解認為大學不續聘教師係聘約上之意思表示,仍須符合教師法及相關法規並受司法審查。是縱屬行政契約關係,被告仍應遵守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等規範,本院仍得審查是否依審定辦法辦理外審作業、尊重外審意見等正當程序;若被告否准升等決議違法,本院應命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以保障升等權益。
㈡、實體理由:
1、若認定本案屬於教師聘約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原告仍得依聘約及教師法相關規定申請升等教授,爭取更有利聘任條件,被告適用之校內升等審查規範亦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告屬高資低聘教師,依被告所自承,須依校內規定通過升等,方享有教授等級權利義務。高資低聘教師升等涉及之權利義務與一般教師無異,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一般教師升等審查法規,方平等保障權益。
2、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就外審委員已評分範圍重複評價,107年共教升等細則第7條第3項、第4項賦予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對原告研究成果享有評分權限,可重複評價外審已評分內容,甚至壓低外審比重至50%,無需提出具體理由即得以投票推翻外審推薦,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專業評量原則。111學年度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13名委員中,僅2名與原告專長領域有部分相關,顯無從正確評斷原告研究貢獻,卻仍享有50%評分權限。被告所附升等教師計分表顯示,給予原告不同意票之6名委員研究項目分數均明顯低於外審平均79.8分,導致總分未達70分。若依外審平均分數計入研究項目分數,原告可高票通過升等,顯見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評分已侵蝕並推翻外審一致推薦結果,卻未提出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即推翻外審委員專業意見否准升等,縱使認教評會得就外審範圍以外之學術成就評分,然被告未建立明確評分範圍及標準,亦無證據證明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僅就外審範圍以外部分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39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8點等規定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3、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未針對教學、研究與服務項目建立明確、客觀之審查標準,交由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委員依一己主觀評分,未附理由逐項給分,並以總分准駁原告升等案,形同逕行以無記名多數決議決教師升等案,決議顯屬主觀恣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規定所建立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教學意見分數低於全校平均為由不利評量,惟未證明此理由經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討論,且課程評鑑滿分5分而原告平均逾4分並非低分,被告挑選不利項目評比,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若採用教學意見分數,應先建立客觀標準,使得以預見,而非任意挑選分數與全校平均比較。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審查欠缺具體評分標準,依主觀印象評分,導致教學分數落差26分、服務落差逾30分,顯示評分差異巨大、欠缺標準,難謂公平客觀。
㈢、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與已具備教授資格之原告合意以副教授資格訂定聘約,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敘薪,屬大學自治保障之人事自主權,行政法院審理相關爭訟時,應尊重大學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112年8月2日函僅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不予通過校內升等,不同意改以教授資格聘任之意思表示,無涉教師資格審定,對原告教授資格無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請求被告通過校內升等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先位聲明不合法。
㈡、原告不具有請求被告改以教授等級聘任之公法上權利,其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顯欠缺訴訟權能,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112年8月2日函並未侵害原告工作權,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判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不包括取得特定職業資格或職務升遷加薪。是以原告校內升等或改聘通過與否,均無損其工作權,故原告所適用之升等法規,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53號所指法律保留。
㈢、被告受託辦理教師資格評量時,受教育部監督並適用升等法規;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就原告基於聘任關係,僅為單純變更聘任條件之校內升等教授案所作成之決定,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教師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範。被告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亦不受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部升等法規之限制。即便依上開規定檢視系爭112年8月2日函,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亦無原告所稱已評分之研究項目重複評價、以無記名投票推翻外審、將研究項目納入綜合評審之違法。
㈣、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已明定研究項目40分、教學項目30分、服務項目30分,其中研究項目評分方式採外審評分占50%、教評會評分占50%,且對送審專門著作部分踐行外審先行程序,並尊重外審評分,僅就送審著作以外之其他學術研究成果及研究績效表現由教評會評分,即外審委員審查原告送審著作;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則於研究項目部分,審酌外審意見並確認無疑義情形,以外審平均分數按占比換算評分、而送審著作以外部分,則依教師升等推薦表所載論著發表以外之範圍,及原告檢附之研究項目備審資料進行審查及評分,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7條第4項係將外審委員評分與教評會委員評分按比例換算後加總為研究項目分數,兩者評分對象及範圍不同,並無重複評價或稀釋外審分數之情。
㈤、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以教學、研究、服務三項目具體評分加上一定比例委員人數評分達70分以上及格標準作為升等通過之依據,並未再另行投票程序。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僅有5位委員總分達70分以上,未符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6條所定三分之二同意之門檻,遂決議不通過,程序並無違誤。再者,研究項目加總後,仍有9位以上委員成績超過28分,對原告並無偏頗不利,升等未通過主因在於教學項目分數偏低,並非研究項目評分導致。至原告稱委員專業背景與其研究領域不同無審查能力,然院、校級教評會本即跨領域組成,並不影響外審意見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另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始得推翻之規範,且其他學術成就、教學與服務表現部分可由備審資料及主管說明協助判斷,屬教評會更能掌握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並未認定外審評分即等同研究項目評分,原告主張不足採。
㈥、112年8月2日函及共同教育中心112年7月1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法規及結論,已足使原告知悉升等不通過之具體理由,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不備理由之瑕疵,被告作成系爭112年8月2日函之理由為:11位委員中僅5位評分總分達70分以上,未獲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依107年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6條、第7條第7項決議不通過升等。委員評分所考量之研究、教學等因素,僅影響該分項,非必然影響總分是否及格,重點仍在總分是否達70以上及總分及格是否達到一定比例之委員人數。縱使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則舉重以明輕,系爭112年8月2日函屬契約關係所為不同意變更聘任條件之意思表示,其具體理由均已於訴願程序提出歷次書狀說明送達時而補正。
㈦、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6條及第7條,已明定教學、研究、服務三項之評審比重、審查細項內容、評分方式及及格標準,為原告所得預見且具體明確,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107年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第2項已臚列研究、教學、服務細項為評分依據,第1項明定各大項比重,第3、4項規定評分方式,第6條及第7條第7項規定及格標準,均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條。委員須逐項審查並評分,與單純不附理由之無記名投票決定通過結果有別。詳言之,評分總分為100分,教學項目佔30分、研究項目佔40分、服務項目佔30分,由出席委員分別就各項目評分,分數級距為50至90分,超過90分以90分計,反之亦然,總分70分以上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始得通過,以上評分依據、方式及基準客觀明確,且上開規定早在107年即已施行,原告申請時可預見。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國立臺灣大學110年7月14日校共教字第1100047234號函(本院卷一第53-54頁)、教育部110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6953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5-69頁)、國立臺灣大學111年8月29日校共教字第1110064013號函(本院卷一第73-74頁)、國立臺灣大學111年12月22日校共教字第1110098024號函(本院卷一第75-76頁)、教育部112年1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011009350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7-79頁)、國立臺灣大學105學年度專任教師原告提聘單(本院卷二第127頁)、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147-160頁)、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升等推薦表(本院卷一第161-171頁)、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二第805-807頁)、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二第809-811頁)、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及執行情形(本院卷二第813-819頁)、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801-80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4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9-5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作成112年8月2日函否准原告升等之決定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是否訴訟類型選擇錯誤?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作成112年8月2日函否准原告升等之決定是否是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對於送審著作重複評價、降低、稀釋外審平均分數、形同不附理由推翻外審專業審定,違反專業評量原則?而且是否未具備理由?申請時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是否欠缺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又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此即大學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得以高資低聘方式聘任教師之法律依據。因此,對於已經通過教授升等取得教育部教授證書之教師,大學於聘用時,仍得與該教師以合意方式訂立以副教授而非教授資格聘任之契約。
2、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103年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大學與其所聘任之教師之間係成立聘約,至於例如不續聘之聘約內容,由於其法律效果只是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於教師資格之審定,所以不是行政處分。同理,大學對於具有教授資格的教師先以副教授資格訂立聘約,之後因為是否能改以教授資格成立新聘約所發生之爭議,其法律效果只是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以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予以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於其原本就具備的教授資格再次為審定是否通過之決定,所以不是行政處分。
3、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若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之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4、查原告在真理大學任職期間之104年就已通過教授升等取得教育部核發的教授證書,年資自104年8月1日起計,有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教字第140897號教授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合意成立以副教授資格聘任之契約,原告任教單位與職稱為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副教授,聘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聘約第13條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教師請假規則、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校各項規章辦理」,有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敘薪,有被告106年6月21日校人字第1060045210號書函、敘薪通知書(稿)可參(本院卷二第61-63頁)。之後又陸續以副教授資格成立聘約,以國共聘字第1120019號、人員編號:22167之聘約為例,原告任教單位與職稱為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共同教育中心國際體育運動事務學士學位學程副教授,聘約第13條則些許增修為:「本聘書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未約定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教師請假規則、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校各項規章辦理」,有聘書可參(本院卷二第65-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5、又依被告之作法,高資低聘教師若欲提升聘任條件至其原已取得之高資,例如聘任條件由副教授提升至教授,仍應如同通過原告校內升等程序相同之過程,被告對於通過升等審查的高資低聘教師,人事室於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待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確認後,由被告以書函通知一級學術單位(本件為共同教育中心)轉發升等教師聘書、應聘書及便簽予教師,一級學術單位於接獲上開書函後,會轉請各單位轉發教師,並於彙整教師簽回之應聘書後送至人事室,如教師在副教授聘書之聘期內通過升等為教授,其教授聘書之聘期即自升等通過該學期之8月1日起算,有113年8月26日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㈣狀及所附電子郵件、書函、應聘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8-
100、131-136頁)。綜上,對於高資低聘教師,通過校內升等程序後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會因此提升聘約之條件,並不發生使高資低聘教師再次取得於受被告聘任之前原已具備的較高資格的法律效果,例如本件原告原已經教育部審定具備教授資格,不會因為本件升等通過而再次取得教育部審定的教授資格,但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聘約條件會從副教授變更為教授,從而,教師收到的通過升等通知書函只是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就本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其法律效果即為被告仍依副教授資格與原告成立聘約,並無任何否准原告已具備之教授資格之法律效果。若被告通過原告升等案,也僅是被告會以教授職級與原告成立聘約,不是另外作成教師升等之行政處分。
6、原告雖認被告通過原告升等案的法律效果是原告可以進一步敘薪,授課時數由9小時變更為8小時,接受評鑑義務不同,取得擔任教評會委員之資格及原告在校內各種身分及相應聘任待遇條件等云云。惟查,原告本就具備教授資格,是想要從高資低聘副教授聘約提升為教授聘約,於是依照校內升等規定提出申請,此與原本不具備教授資格之副教授所提出之升等案,對於升等與否之決定涉及是否能取得教授資格之法律效果,迥然不同,原告所稱上開校內各種身分及相應聘任待遇條件,是上述兩種脈絡之下都能以教授資格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但本質上卻完全不同。此外,教育部第三次訴願決定亦認為原告自104年8月起取得教授資格,與被告合意以較低職級聘任為副教授,被告係比照校內升等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兩造係大學自治範圍內成立之聘約關係,與被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教師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性質有別,本件非屬教育部授權被告辦理之教師資格審定,故被告112年8月2日函非行政處分而予以訴願不受理(本院卷一第99-102頁)。從而,原告將其高資低聘脈絡下的請求變更為教授聘約內容事件,誤解為一般的副教授升等事件,顯無可採。
7、故原告先位聲明選擇課予義務之訴類型,請求⑴、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云云,即屬訴訟類型選擇錯誤,經本院予以闡明後(本院卷二第89-90頁),原告雖追加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備位之訴,卻仍將先位聲明予以保留,然先位聲明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且起訴並不合法,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應以裁定駁回先位之訴,然基於卷證合一,且以判決形式駁回較為慎重,爰不另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由此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國家得以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真諦。而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間的兩相平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是原告請求將現行高資低聘之聘約條件由副教授變更為教授,並依兩造同意之一般副教授申請升等為教授之審查程序為之,被告也是以相同標準及程序適用在原告的升等申請案,故上述見解在本件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2、(行為時即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第2項)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第31條規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知送審人……。」第39條規定:「(第1項)教評會或本部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教評會或本部認定。二、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第2項)前項第二款專業審查小組,應由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第3項)第一項外審意見符合下列規定者,教評會或本部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剔除之,並依剔除之份數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一、第一項第一款疑義經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二、第一項第二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第9點規定:「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第10點規定:「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
4、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包括教學、研究及服務三項,其審查細則各學院(中心)應自行研訂。(第2項)各學院(中心)教評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評審標準:(一)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審應訂定客觀之標準。(二)送審之著作應以經嚴謹之學術審查而發表者為原則。二、評審程序:……(七)對升等未獲通過之案件,除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並應以具體文字敘明理由。就學術研究部分,與外審判斷意見不同時,應提出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第7條規定:「……(第2項)對教師升等案件,得不經投票表決,以審查學術研究、教學、服務等各項表現,依配置得分比例,評分達於規定標準者依總分排序。……(第5項)各學院(中心)教評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經決議通過之事項,由召集人附具有關資料提請本校審議。」
5、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中心為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本會),依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各若干人組成之。(一)當然委員:由本中心主任、體育室主任、師資培育中心主任及各學位學程主任擔任之;並由本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二)推選委員:由本中心共同教育委員會委員互推五至七人、體育室推選專任教授二人及師資培育中心推選專任教授一人擔任之。……」第7條規定:「本中心有關教師之升等,由本會依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辦理。」可知教評會委員的組成與受審查人的專業領域不必相同。
6、申請時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107年6月5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13日發布)第6條規定:「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審查,採無記名評分及投票,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升等評審應包括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教學項目占三十分、研究項目占四十分、服務項目占三十分,總分為一百分。(第2項)教師升等之申請應備審查資料如下:一、教學:包括現職內開課紀錄、授課時數、課程大綱、教科書、講義或其他教材、教具之編著與設計、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論文指導,或其他足以顯示教學績效之資料或說明。二、研究:包括代表及參考著作、其他學術研究成果(如學術會議論文、研究報告或技術研究報告等)、相關研究獎項或獎助、研究計畫、產學合作績效,或其他足以顯示研究績效之資料或說明。三、服務:包括現職內兼任校內行政職務情形、規劃、辦理或主持校內外各項學術與推廣活動(如代表隊指導、運動或課外推廣活動等),或其他足以顯示服務質量、具體貢獻之資料或說明。(第3項)升等審查分項(教學、研究、服務等三項)評分時,教評會委員先就所有申請人各分項之表現加以評分,分數級距為五十至九十分間。超過九十分者,以九十分計;低於五十分者,以五十分計。(第4項)計算分數時,研究分項之評分標準為:本中心著作送審之平均分數佔百分之五十;平均分數之計算,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止,第三位以後小數點不計入,亦不四捨五入。教評會委員就升等申請人之研究分項所評之分數,佔百分之五十。其餘教學、服務等二個分項成績,由教評會委員分別予以評分。(第5項)著作審查有二份以上未達七十分者,教評會不得推薦送校。(第6項)前三項規定自一百零七學年度起施行。(第7項)教評會委員票決時應依前項比例評分,總分七十(含)分以上為及格,並視為同意票,未滿七十分者視為不同意票,順位排序以同意票票數多寡決定之。同票時以申請人所獲分數之總平均高低決定之;總平均分數之計算,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止,第三位以後小數點不計入,亦不四捨五入。(第8項)教學、研究、服務總分如與分項細分之總和不合時,以細分為準。」第10條規定:「(第1項)未獲同意通過之案件,除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並以具體文字敘明理由。就學術研究部分,與外審判斷意見不同時,應提出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可知雖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評審委員與受審查人的專業領域未必相同,但是卻一律在研究項目方面必須審閱受審查人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給予評分,其評分又與外審平均分數各佔50%,況且,學程教評會評審委員之評分經計算總分後,以其總分是否達到70分,自動視為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對於未通過者,不再進行討論以形成具體文字敘明理由,就學術研究部分,與外審判斷意見不同時,也不需要先提出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就可以逕行評分,從而,此部分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的專業評量原則並不相符。再者,上開審查細則欠缺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難以避免流於恣意之可能性,亦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不符。
7、查,共同教育中心112年7月18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略以:「一 、本案因未獲該學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110.7.8)通過,經林師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學程答辯後,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說明學校若重為處分,應先依訴願意旨修正學校升等相關章則,且因訴願人申請升等時無法預見修正後規定所示標準,學校應就本案增訂過渡期間之條款。二、學程依教育部訴願決定,修法完備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後重為處分。經學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 (112.6.8)審議決議(綜整要以),不重新評分教學 (19.083)與服務分數 (1
6.366),並依學程修正後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第11點,研究項目獲外審著作審查意見2/3以上通過者,由本學程教評會向共同教育中心推薦。三、林怡秀教師著作外審成績如下表所示。……審查分數1 83.00 審查分數2 80.00 審查分數3 80.00 審查分數4 86.00 審查分數5 70.00 平均分數 79.80。四、針對本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相關規定簡要說明如下:(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審查,採無記名評分及投票,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二)教評會委員先就所有申請人教學、研究、服務各分項之表現加以評分,分數級距為50分至90分間(佔比依序為30%、40%、30%)。其中,研究分項評分標準為著作送審平均分數佔50%,委員評分佔50%。(三)票決時依前項比例評分,總分70分(含)以上為及格,並視為同意票,未滿70分者視為不同意票,順位排序以同意票票數多寡決定之。五、有關林怡秀副教授升等資料,業於112年7月10日上傳雲端並發信提供連結供委員先行審閱。資料夾內含01 升等資料表、02 單位推薦表及系教評會意見、 03 送審著作目錄表、04 著作送審成績統計表、05 著作送審優缺點項目勾選一覽表、06 五份審查意見、07 升等參考資料,及送審著作。……決議:不通過。(應出席委員12名,出席委員12名,1名委員提前離席,實際參與投票委員11名,同意票5票,不同意票6票)」(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可知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可以看到原告的升等參考資料及送審著作(即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作為研究項目評分時的基礎之一。又被告114年5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㈦狀指出上開01-07資料請參見原處分卷第9-253頁(本院卷二第329頁),其中07 送審著作(即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在原處分卷第129-213頁。
8、又查,依共同教育中心112年7月18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分所製作之共同教育中心112學年度申請升等教師計分表,其中教學、研究、服務的分數比例分別佔30%、40%、30%,關於研究項目的40%,又是由外審平均分數與共同教育中心評審委員評分各佔50%,11位評審委員在研究項目的給分,分別是60、85、62、80、68、70、78、84、85、50、70,也就是說,11位評審委員在研究項目對於原告的升等參考資料及送審著作給予評分,而且其個別評審委員之評分與外審5位評審委員的平均分數各佔研究項目40%其中的50%,亦即個別評審委員在研究項目的評分,與外審5位評審委員的平均分數形同等價。而且,低於外審平均分數79.8分的共計7人,分別是60(序號1)、62(序號3)、68(序號5)、70(序號6)、78(序號7)、50(序號10)、70(序號11),其總分計算分別為69.36(序號1)、68.56(序號3)、68.56(序號5)、68.96(序號6)、69.06(序號7)、67.96(序號10)、71.96(序號11),也就是除序號11以外,其餘不同意票6票都與委員在研究項目評分低於外審平均分數79.8分有關,以致影響原告未能獲得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而未能通過升等。
9、惟111學年度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的13位評審委員之本職,有9位分別是經濟學系、分子與細胞生物學研究所、農藝系(2人)、化學系、大氣科學系、電子工程研究所、圖書資訊學系、師資培育中心之教師,其餘4位雖是體育室教授,但其中僅有2位專長涉及運動設施、運動場館、運動管理學、運動賽會管理、運動競賽策略管理(本院卷三第37頁),與原告學術研究領域或有部分重疊(原告受聘於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送審代表著作在探討伏擊行銷對社群媒體內容中的不同辨認,消費者的態度與購買意願有何影響?送審參考著作所探討主題包含:運動行銷、企業社會責任、社群媒體、菁英運動政策、數據分析等,本院卷三第32頁),縱使該2名體育室教授評審委員均出席評分,但其餘9位評分委員之專長與原告並不相同,在欠缺相同專業之下,仍對於原告的升等參考資料及送審著作給予評分,並且毋庸提出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一律皆須評分,並且與外審平均分數以各佔50%之比例計算研究項目總分,就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審查送審著作與代表著作的部分而言,其效果一方面實質上不附理由否定外審專業審查,讓大多數不具與原告相同專業的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評審委員可以介入並對該相同送審著作等資料評分,如同重複評價,另一方面又形式上保留外審平均分數,而透過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評審委員的評分佔比50%對於相同佔比的外審平均分數在研究項目總分方面產生稀釋、降低甚至時職是否定之效果。在本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評審委員的評分低於外審平均分數79.8分的共計7人,其中6人全部項目總評分被計算為不同意票,間接發生類似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的效果,即為明證。經核上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專業評量原則之意旨不符,亦與(行為時即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之規定意旨相牴觸。
10、此外,被告雖以112年8月2日校共教字第1120068677號函通知原告審議未通過,惟僅記載略以:「……經本中心教評會委員就臺端提具及陳述之教學、研究、服務等資料事實充分討論後,依前述審查細則……規定,經無記名評分及投票結果,臺端尚未能達本中心升等教授標準,爰決議不通過臺端申請升等教授案。……」(本院卷一第45-47頁),且共同教育中心111學年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也只記載之前的行政救濟過程、外審分數、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相關規定簡要說明、所提供給教評會的資料夾內含何種資料、運管學程升等辦法評分說明、學程提具之變更原審意見理由書、與決議:不通過之出席委員人數、實際參與投票委員人數,同意票與不同票之票數、以及112學年度申請升等教師計分表(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均未附具任何否准升等之說明與理由,自與(行為時即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另查,依據共同教育中心評審委員對教學、研究、服務項目之評分結果,其中在教學項目方面,最高分86分與最低分60分(序號6及序號10)差距26分,在研究項目方面,最高分85分與最低分50分(序號10)差距35分,在服務項目方面,最高分86分與最低分55分(序號7)差距31分,而且,上述序號6、序號7、序號10之最低評分都導致總分計算不及格而計入不同意票,序號10的委員更是同時在教學與研究兩個項目都給最低分且總分計算結果也是11位委員的最低分67.96分(本院卷一第139頁),面對相同送審資料,卻產生如此巨大評分差異的原因之一,應是由於申請時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欠缺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導致本件實際評分結果,難以避免個別評審委員於評分時出現恣意之可能性,即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意旨有所牴觸,也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不符。
、從而,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之決議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原告升等申請案之結果,於法不符,原告備位聲明於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在本件脈絡所涉階段係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應就原告升等申請案重為決議,其決議應注意下列原則:
⑴、若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已經同意外審通過之結果,就不應再
讓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有任何機會實質審查原告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並作出評分,以免發生重複評價、降低、稀釋外審平均分數、形同不附理由推翻外審專業審定,違反專業評量原則之效果;
⑵、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欠缺教學
、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應予修正,以避免個別評審委員於評分時出現恣意之可能性,讓準備升等的教師們可以更清楚的預先知道應提出符合升等要求的送審資料,如此較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關於「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之意旨。
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對於本件升等申請案作成決定時,應遵
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關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之意旨。
⑷、本件11位評審委員只給出個別項目個人評分,經由計算結果
逕行得出同意升等與不同意升等之票數,等於是不附理由,應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情況,以免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第10點規定:「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本院建議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對於本件升等申請案應進行實質討論,以利形成具體理由,若有會議錄音宜妥善保管勿刪除,若評審未通過,應將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經由實質討論所得出的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原告。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除前述第12點有理由之部分外,其餘關於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的部分,由於本件尚待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依本判決意旨重新進行升等案之審查,故被告尚未處於可以作成與原告訂立教授聘約之狀態,也就是說,被告目前並不是處於已經完全通過原告升等申請案而不與原告訂立教授聘約的情況,本院無法逕行依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命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是原告備位聲明除前述第12點有理由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具有請求被告改以教授等級聘任、沒有請求加薪、升遷、提升員工福利之公法上權利或工作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在被告任教並無升等義務,原告可以去其他願意以教授條件予以聘任的大學任教云云,惟兩造聘約第13條已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教師請假規則、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校各項規章辦理」(本院卷一第143-145頁、本院卷二第65-73、135頁),被告並稱目前被告有36位高資低聘的情況,其中11位有副教授資格但低聘為助理教授,25位跟原告一樣有教授資格但低聘為副教授,低聘為助理教授部分目前有2位尚未升等為副教授,低聘為副教授情況目前有5位尚未升等,包括原告在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然查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案,而是依循被告實務上一貫作法,依一般升等審查相同情況辦理(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復依據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之見解重為審查,被告112年8月2日函亦向原告表示「臺端尚未能達本中心升等教授標準:爰決議不通過臺端申請升等教授案。惟本中心教評會委員仍肯定並敬佩臺端努力,感謝在教學、研究、服務各方面之付出,期盼於持續精進後,重新提出升等申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大多數高資低聘教師實際上都選擇提出升等申請希望通過以提升聘約條件,被告也都如此處理,可知被告向來是同意高資低聘教師以既有升等審查程序予以審查升等申請案,在高資低聘教師通過升等之後,再調整聘約內容,待教師擲回應聘書同意履行聘約,或是教師於收執新聘約之後1個月內未表達不同意見或未擲回應聘書,視為同意聘約時,兩造即依新聘約履行權利義務,亦有應聘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39-147頁),此項實務作法已成為兩造聘約內容之一部分,可知高資低聘教師與被告之間確實有合意可由該教師提出升等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通過之後即調整聘約內容,本件原告既係依據聘約提出升等申請案,請求被告於升等申請案通過之後改以教授等級聘任,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所辯與其長期採用之習慣作法、兩造聘約內容均不符,並無可採。
、被告雖辯稱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沒有重複審查、外審意見有被採納未被推翻或稀釋、只針對升等著作以外同儕之間可以比較的其他學術表現高成果進行評分云云,惟依共同教育中心112年7月18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可知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已經看到原告的送審著作(即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原處分卷第129-213頁),作為研究項目評分時的基礎之一,被告也沒有設計或採取任何機制防止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的評審委員排除送審著作於研究項目評分基礎之外,則就該部分而言,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確實以之作為評分基礎而重複評價且違反專業評量原則,透過各佔比50%計分產生稀釋、降低甚至實質上發生否定外審評分之效果,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又辯稱研究項目加總後,仍有9位以上委員成績超過28分,對原告並無偏頗不利,升等未通過主因在於教學項目分數偏低,並非研究項目評分導致云云,經查,被告以28分作為其論述依據,應是以70分及格分數為標準的話,研究項目佔比40%,則研究項目作為單項之及格分數為28分(計算式:70分×40%=28分),惟查,這不是一個有意義的計算分數方式,因為教學、研究、服務3個項目合計的總分數達到70分者才算及格,而不是以研究項目是否獲得28分為判斷及格之標準。縱使依被告所辯要以28分(即70分×40%)為判斷標準,查原告獲得的外審平均分數為79.8分,高於及格的70分,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研究項目評分低於79.8分者共計7位,分別是60分(序號1)、62分(序號3)、68分(序號5)、70分(序號6)、78分(序號7)、50分(序號10)、70分(序號11),其中低於70分的共計4位,等於70分的共計2位,合計6位,而且這些低於79.8分的分數都是不利於原告,因為會拉低外審平均分數,這在有重複評價送審著作時更顯恣意而無正當理由,似非被告所辯稱對原告並無偏頗不利,儘管如此,但最後僅有其中2位的評分與外審平均分數加總後的總平均分數低於28分,分別是27.96分(序號1)、25.96分(序號10),這是因為外審平均分數能將給分低於79.8分的其他5個評分拉高到70分,尚非被告辯稱對原告並無偏頗不利云云。
、被告雖又辯稱大學所定教師請求改聘的前提條件,未必一定是要通過校內升等,也可以是完成其他任務,縱使仍要求須先通過校內升等程序,並適用與一般教師升等同樣的校內升等法規,惟因其等教師身分及通過校內升等之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故此時所踐行之校內升等法規仍與法律授權大學行使公權力之教師資格審定程序無涉,自無適用教育部針對一般教師升等所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餘地,更毋須被檢視是否符合教育部針對一般教師升等取得教師資格所訂定之相關法規及司法院相關解釋云云。惟查,就本件而言,被告上開辯詞都不是兩造聘約的內容,而是被告單方面與事實不符之誤解。本院前已論明,對於高資低聘教師升等案,雖然校內升等結果不會發生法律授權大學行使公權力之教師資格審定程序之法律效果,但被告向來就是以一般升等案所適用之相同程序與法規辦理,並無二致,已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一部分,有聘約第13條可參(例如聘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聘約第13條約定:「本聘書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未約定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教師請假規則、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校各項規章辦理」)。就本件聘約而言,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種情形存在,本院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司法院解釋、教育部針對一般教師升等取得教師資格所訂定之相關法規之審查,實係基於兩造聘約及被告之習慣作法,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所稱升等規範不明確,係指運管學程教評會適用110年教師升等評審作業點做成之升等不通過決定,與本次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不同,故原告主張規範不明確均屬曲解;原告自105年第2學期起至109年第1學期止(共8個學期)有5個學期之課程評鑑落在4以下,明顯低於全校平均評鑑值(至少4以上),其中甚至有課程評鑑值未達3,因此其教學項目評分普遍不高云云。惟查,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確實欠缺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而僅規定教師之升等評審應包括教學、研究、服務三項及其所佔分數,雖有規定教師升等申請之應備審查資料,包括「一、教學:包括現職內開課紀錄、授課時數、課程大綱、教科書、講義或其他教材、教具之編著與設計、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論文指導,或其他足以顯示教學績效之資料或說明。二、研究:包括代表及參考著作、其他學術研究成果(如學術會議論文、研究報告或技術研究報告等)、相關研究獎項或獎助、研究計畫、產學合作績效,或其他足以顯示研究績效之資料或說明。三、服務:包括現職內兼任校內行政職務情形、規劃、辦理或主持校內外各項學術與推廣活動(如代表隊指導、運動或課外推廣活動等),或其他足以顯示服務質量、具體貢獻之資料或說明。」,卻沒有規定上開多種資料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就由評審委員依其經驗與標準實施評分,因此仍屬不明確而無法令受審查人事先知情並予以因應,也無助於法院判斷評分是否是符合義務之裁量。被告雖又主張這是評審委員的裁量權及判斷餘地(本院卷二第518頁),但被告不應忽略其應作成合義務之裁量,尤其是被告另外辯稱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可以審查代表及參考著作以外的「其他學術研究成果(如學術會議論文、研究報告或技術研究報告等)、相關研究獎項或獎助、研究計畫、產學合作績效,或其他足以顯示研究績效之資料或說明」,因為是可以與其他受審查人客觀比較的部分等語,那就更應該要設下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否則又能如何達到被告所主張的客觀比較呢?就此被告所提出課程評鑑值固然是全校共通而相對具有可比較性(本院卷二第516、519頁),但此外原告其他送審資料是否也有例如全校同時期的評比資料,似付之闕如,而且,課程評鑑分數應佔教學項目多少比例之分數?也欠缺相應規定,換言之,現行規定只有提及送審人應提出哪些資料,卻沒有規定各該資料各佔多少比例的分數,以及評分的依據、方式及基準,以教學項目而言,關於「開課紀錄、授課時數、課程大綱、教科書、講義或其他教材、教具之編著與設計、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論文指導,或其他足以顯示教學績效之資料或說明」,各應佔教學項目總分30分的評分比例,評分方式與基準又是如何?論文指導是否只以份數為評分基準,或是評審委員還要去評價送審者所指導的論文品質良窳?若送審者完全未提出「其他足以顯示教學績效之資料或說明」,是否因此發生扣分效果?至於在服務方面,關於「現職內兼任校內行政職務情形、規劃、辦理或主持校內外各項學術與推廣活動(如代表隊指導、運動或課外推廣活動等),或其他足以顯示服務質量、具體貢獻之資料或說明」,由於校內行政職務以及校內外各項學術與推廣活動可能型態甚多,層級亦有所不同,期間長短與呈現方式可能差異甚大,確實需要進一步規定評分的依據、方式及基準,以利評審委員作出更為客觀公正的評分。尤其是本件原告在送審著作方面雖然通過外審,但仍然曾經受到學程教評會109學年第2學期第3次會議的質疑而不予通過,理由包括原告本次送審著作,均集中在2020至2021年短短1年內密集發表,與常理不符。其中1篇代表著作和4篇參考著作為與其夫婿合著;另3篇參考著作刊載於其夫婿擔任主編或領域編輯之刊物,顯見其學術研究產出均未避嫌在內(本院卷二第803頁),雖經第一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本院卷一第55-69頁)故學程教評會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轉而同意向共同教育中心推薦升等(本院卷二第801-80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確實同樣欠缺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於制度上確實難以避免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發生類似學程教評會前述恣意評價研究項目之瑕疵,或甚至有擴散恣意效果至教學、服務評價之風險,被告有義務在制度上控制此等風險,是原告主張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確實欠缺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方式及基準,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關於被告辯稱112年8月2日函及11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理由已具體明確,縱使未記載理由,仍已於訴願程序提出歷次書狀說明送達時而補正云云。惟查,112年8月2日函及11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只有說明程序事項及計算評分之結果,並未記載否准升等之具體理由,而且,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迄今未再就原告之升等申請案另行召開審查會議,如何能再補提出具體理由,故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書狀只是被告以答辯機關之身分就相關法規與已踐行之程序所提出之說明,並非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額外以會議程序所形成的具體理由,即非補正理由?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爰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其中關於「被告就原告以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案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決定」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不合法而全部敗訴,備位聲明兩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先位聲明不合法,備位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