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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嚴拱正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范純誌

參 加 人 嚴拱達

嚴拱明嚴明月

嚴明華嚴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嚴林淑英(110年5月1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608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主張將系爭房地以原告7/12,參加人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各1/12之比例移轉登記。被告審核以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所命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與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不符,經命原告補正未補正,遂以112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應准予按上開比例登記所有權。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