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221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拱正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黃威龍
參 加 人 嚴拱達
嚴拱明
嚴明月
嚴明華
嚴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參加人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被告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准予按附表所列各繼承人得登記比例,登記所有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期日,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陳稱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嚴林淑英(110年5月1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608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主張將系爭房地以原告7/12,參加人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各1/12之比例移轉登記。被告審核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與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不符,經通知原告補正未補正,遂以112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法院確定判決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共有人任
何一人均可在請求權時效內,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分配價金,強制執行是實現私法上請求權,是否提出執行,屬私權行為,公權力無權干涉。
㈡被繼承人立遺囑將遺產全部由原告一人繼承,因侵害其他繼
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要求特留分,原告也願意保留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權利,將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列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附表二各繼承人繼承比例相符。將來變價分割也是按繼承比例分配,並不損害其他其他繼承人權利,本案係民事案件,依私法自治原則,是否執行變價分割,公權力不得干涉。而本案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有效,各繼承人繼承權利比例有異動,自應准許原告按起訴狀附表所列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執行變價分割是當事人的選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當事人間於共有物分割訴訟變價分割確定後是否聲請強制執
行本非登記機關干涉之範圍,惟當事人若因故暫不聲請強制執行,亦不應要求登記機關依其自行主張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是本案原告雖主張所附登記清冊及申請書備註欄所填之登記持分即為特留分保留後之繼承登記比例,惟原告僅檢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並認附表二所載比例即為登記之證明,而無其他有關登記持分之證明文件供審,退言之,縱原告認其登記持分係依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表而定,惟該判決主文內容乃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裁判變價分割而非判決各繼承人應登記之持分,再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係為不動產變價經現金補償後【優先扣還嚴拱正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嚴明華12萬8146元】各繼承人就扣還後餘額可得分配價金之比例,亦非法院裁定該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持分,難認該判決文件有命當事人依原告主張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反之,如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僅為證明遺囑有效,本案乃依據遺囑辦理登記並「願意」保留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依保留後之持分單方辦理繼承登記,惟民法第1223條所訂之特留分係指「應繼分」之1/2而非強制就個別標的物分配持分,故他繼承人如主張特留分時,其特留分實際交付之遺產標的或給付方式仍應由受遺囑分配之人與請求特留分特之繼承人達成協議或請求法院裁判特留分給付方式,是本案主張登記之持分為原告單方主張登記予他繼承人而非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之登記比例,綜上,被告通知補正請原告釐清登記事項,並無違誤。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第6頁認定遺囑有效,原
告也願意保留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權利,故應依該判決書附表二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依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所載,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又該判決主文尚無確認遺囑或特留分相關裁判,原告所稱法院認定遺囑有效及被告不否認特留分等語如僅為判決之心證理由,難認可為遺囑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況且原告主張登記之持分也非遺囑所訂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法院判決理由可證遺囑有效即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遺囑繼承,實屬無理;另查該判決主文內容乃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裁判變價分割而非判決各繼承人應登記之持分,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係為不動產變價經現金補償後各繼承人就扣還後餘額可得分配價金之比例,亦非法院裁定該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持分,難認該判決文件有命當事人依原告主張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且該判決附表二乃為遺產變價後先扣還應償還之金額,再就餘額分配之比例,如未經優先扣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逕依附表二比例登記,顯非該判決裁判各繼承人實際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故原告認應直接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方面:㈠參加人嚴拱明以:參加人嚴拱明已於113年3月13日郵寄協議
通知書給原告及各參加人,是否可依該書試行協調解決,可惜均無人回應,又參加人嚴拱明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㈡參加人嚴明華則以:希原告放下過去兄弟姐妹間種種的不愉
快,則參加人也會願意尊重原告,又參加人嚴明華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原告檢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聲請依該判決所認定原告與參加人各自得繼承之比例,就系爭房地辦理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審核後通知原告補正,嗣再因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登記之聲請,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112年9月14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1頁)、自書遺囑(本院卷第55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被告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繼承比例,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至於系爭房地之分割究應以變價方式或實物方式分割,乃私法自治等語,請求被告依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載明係以變價方式進行遺產分割,原告以之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尚有未合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以命變價分割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作成准許依各繼承比例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㈡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王○祥代理,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載明為「判決繼承」,附繳文件則包括繼承系統表、遺囑正影本、判決書暨確定證明等,有該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87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之原因既為「判決繼承」,從形式上觀察,可認原告係請求依據檢附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遺產分割方式進行登記。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乃為「被繼承人嚴林淑英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即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變價分割後所得價款,優先扣還嚴拱正252萬元、嚴明華12萬8,146元後,餘款按附表二兩造得繼承之比例分配」,至前述得繼承之比例則為:原告7/12,其餘參加人各1/12,此亦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針對系爭房地,既確定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與原告申請依前述繼承比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所有之「實物分割」方式,遂有扞格。
㈢原告申請本件登記之原因與證明文件既有不符,被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以釐清,嗣因原告未遵限補正,被告再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雖判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然原告與參加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進行變價,不受公權力干涉;且原告申請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繼承比例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准許云云。本院查原告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亦與該案原告即參加人嚴拱達同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案(參該判決書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被告答辯㈠部分),可認於民事審理期間,原告與參加人均同意(或至少不反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迄原告片面向被告申請依前揭繼承比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除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出入外,更生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此分割方式是否確有合意之懷疑,自應查明。而原告就此並未補正說明,已如前述,本件登記之申請即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原告爭執本件應屬私法自治云云,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登記之申請因有登記原因與證明文件不
符之不合程序瑕疵,經被告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爭執各節,並不足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依其申請內容辦理登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