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223號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鴻達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家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125569683號函)及復審決定(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12月16日112公審工人字第804號復審決定書)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依退休審定總年資為42年10個月計算之月退休(職)金之處分。⒊被告應作成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給付新臺幣(下同)5,253,660元予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4日具行政變更暨追加狀(本院同年月6日收文),除追加勞發署為被告並追加與勞發署相關之聲明(即⒈勞發署112年4月13日發人字第1128000801號函〈下稱勞發署112年4月13日函〉撤銷。⒉勞發署應作成給付5,253,660元予原告之處分。關於追加勞發署為被告及相關追加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外,其就被告請求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依退休審定總年資為42年9個月計算之月退休(職)金之處分。」(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其對被告部分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勞發署(改制前職業訓練局)視察,於112年2月2日
退休生效。其前擔任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發署編審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遭羈押,勞動部除將其所涉違失移送懲戒法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外,並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規定,核布自羈押日即84年11月8日起停職。嗣其所涉相關刑案關於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曾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沒收部分從略),懲戒法院乃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判決(下稱前懲戒法院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惟相關刑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告據以向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懲戒法院再審判決),廢棄前懲戒法院判決,並改判原告休職,期間2年,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就懲戒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向勞發署請求復職並准其退休,懲戒法院再審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並經懲戒法院於同年2月2日檢送予勞動部。勞發署爰以112年3月31日發人字第1120312218號函(下稱勞發署112年3月31日函)復原告,准以112年2月2日原告復職之日,並請原告辦理屆齡退休(下稱屆退)申請相關事宜。嗣勞發署報送原告退休案相關資料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屆退案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2日,並依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5年1個月、4個月7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為15年1個月及5個月,退休總年資為15年6個月,並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5.0834%及0.8334%;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原告經勞發署同意於懲戒法院再審判決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之日(112年2月2日)復職,已逾屆退至遲生效日(108年7月1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112年2月2日)為其退休生效日;備註㈡記載略以,原告84年11月8日至108年7月15日因案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規定,不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該段停職年資依退撫法第3條規定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原告對勞發署112年3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分別於同年5
月1日及同年6月15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12月26日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就復審決定中關於原處分部分仍表不服(按其未對關於勞發署112年3月31日函部分不服),遂僅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原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年資為42年9個月:
⒈原告之休職懲戒處分於110年9月2日期滿,按懲戒法第96條第
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2及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停職(休職準用)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原告經懲戒法院再審判決改判休職2年,停職則消滅,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申請復職,符合法定期間,勞發署准以112年2月2日為復職日;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領取半俸期間,係公務人員,均應計入年資。108年7月16日之後勞動部不發給薪俸,前懲戒法院判決(撤職懲戒處分)業經撤銷,應視為原告自始沒有被撤職,勞發署准以112年2月2日為復職日,復職之意為恢復職務,公務人員身分則是一直存在,休職後至復職日112年2月2日期間亦應計入年資。⒉原告業因前懲戒法院判決實際上執行懲戒處分,在已執行範
圍內,視為懲戒法院再審判決之執行,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申請復職,表示在原告退休之前,原告均具公務人員身份,法律無明文排除停職期間不計入年資,即應該計入年資,不得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原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
㈡原告停職期間領有半俸,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
細則(下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法律無明文排除停職期間不計入年資,即應該計入年資,不得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原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
㈢原告最終所受之休職懲戒處分效力是自108年9月3日起算至11
0年9月2日執行期滿,易言之,原告自84年11月8日停職至108年7月16日屆退日止,仍為現職人員,即在非休職期間以外之原告公務員權益,依法均應不受休職處分之拘束。勞發署應通知並准予原告補繳納此一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將此一期間應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等權益,以保障原告公務員之合法權益。原告之至遲屆齡屆退日為108年7月16日,因此,原告既經核准「復職」,則自復職之日(112年2月2日)起應往前溯及至原告被停職之日(84年11月8日),自始得恢復職務。
㈣被告以修正前(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懲戒法第6條第1項、
俸給法第21條、懲戒法第7條(即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否准原告補發停職期間之半薪,進而主張因原告在停職期間未支薪未補繳退撫基金及不計原告在停職期間之服務年資之等權益,實有誤解法律之嫌。因原告之懲戒法院再審判決確定後,其發生更為懲戒處分之執行效力期間為108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日止。因此,原告受懲戒處分之期間,除自108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日止之期間外,依懲戒法第96條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其餘任職公務員之服務期間(即84年11月8日至108年7月16日),應不再受到同一行為之懲戒處分影響,否則有違反懲戒法之明文規定。
㈤原告停職係經勞動部84年11月29日台84勞人一字第143551號
令,依懲戒法規定核定自84年11月8日因案停職,就法理言,前開函令係單方對原告產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該停職不計算年資,如同自84年11月8日起至112年2月2日之停職行政處分變成司法機關的懲戒處分,被告擅自決定改變公務員身分,此形同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竟因一紙行政處分,耽誤原告00年人生。俸給法第21條第3項條文用語為「始得補發」,意指沒有受徒刑執行、撤職、休職者才能補發未發之半俸;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用語為「並補給」,「並」字義可解為一起、同時或作為連接詞使用,懲戒法意指復職時應一起給付停職期間之俸給,沒有「不給付」的意思,原告既已復職,84年11月8日至91年6月26日間之半俸應補發。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該復審決定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依退休審定總年資為42年9個月計算之月退休(職)金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於受理原告退休案時,就原告得否追溯至休職懲戒處分執行
期滿翌日復職並退休存有疑義,勞動部人事處函請被告及保訓會釋疑,被告函覆略以原告休職懲戒處分之執行期間應自前撤職懲戒處分執行之日起算,休職懲戒處分爰至110年9月2日期滿。爰原告復職之生效日,應為其申請復職後經其服務機關准許之日,尚不生追溯至休職懲戒處分執行期滿翌日之問題。又懲戒法院再審判決之休職懲戒處分,係自勞動部收受懲戒法院再審判決確定之翌日(112年2月2日)起發生更為休職懲戒處分效力,是原告復職之日,應自懲戒法院再審判決發生更為休職懲戒處分效力之日(112年2月2日)起,由權責機關審酌核准原告復職之日。
㈡原告主張其停職期間、逾屆退日後之年資(含其休職後復職
期間之年資)應計入年資,並主張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42年9個月一節,於法未合,說明如下:
⒈原告引述退撫法第3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主張其
停職期間為現職人員,應採計為退休年資部分,經查上述條文係規定,辦理退休應以現職人員為限,退撫法第24條亦因停職期間非現職人員而明定公務人員停職期間,應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而非規定停職期間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告引述上述條文,主張停職期間仍為現職人員應計入退休年資,顯屬錯誤。
⒉原告訴稱停職人員除因停職而無法工作外,又因停職期間不
採計為退休年資,等於承受雙重不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依俸給法第21條及退撫法第12條規定,如停職期間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奉准復職者,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俸,並得補繳該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然原告係受休職懲戒處分,致無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俸及併計退休年資,仍係因涉有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就行政懲處課予責任之故,自無涉比例原則之違反問題,是此所訴,亦無足採。
㈢原告因涉犯相關刑案,於84年11月8日因案停職,復於85年9
月10日經勞動部函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於108年8月28日以前懲戒法院判決:「梁鴻達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原告不服,提起再審,於111年12月21日以懲戒法院再審判決:「原判決廢棄。梁鴻達休職,期間2年」;嗣於112年2月2日復職同日辦理屆退。據上,原告112年2月2日復職時受有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俸給法及懲戒法等規定,均未符合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條件,爰無法據以支給。至於原告指稱俸給法第21條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始修正公布,爰應補發其84年至91年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一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爰經停職人員復職並申請補發薪俸時,應依復職當時之相關法規辦理,況以原告上開停職期間,固然發生在俸給法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前,惟依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長官移送懲戒且先行停職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經許復職後,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至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之俸給法第21條,僅係將規定在前之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於修正俸給法時予以明定。據此,本件原告最終既受休職處分,無論依其復職時之俸給法第21條規定,或俸給法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規定,均無從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是本件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41至42頁)、勞發署112年4月13日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112年3月31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被告不採計原告停職期間、逾屆退日後之年資(含其休職後復職期間之年資)為退休年資,是否適法,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2項)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第12條第1款、第7款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據此,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撥繳基金方式,以此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又「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職(聘)人員,自復職(聘)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著有規定。故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須符合有給專任及已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日數為準,始得採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
㈡次按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繼按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是以公務人員經移付懲戒之案件,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始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故依反面解釋,如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即不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原告自84年11月8日起因涉犯相關刑案羈押停職,
嗣移付懲戒法院,先經前懲戒法院判決判撤職懲戒處分後,嗣經懲戒法院再審判決改判休職2年,自108年9月3日執行,迄至112年2月2日復職。爰其於84年11月8日至108年9月2日之停職期間,依前開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俸給法第2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乃不得補發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而不生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之問題;是原告於上開停職期間薪俸既不得補發,則該停職期間即非屬退休法所稱有給專任之任職年資,自亦無從依退撫法第12條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採作退休年資。另原告自110年9月3日休職2年期滿後至復職期間,亦未發本(年功)俸(薪)額,亦無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故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經勞發署核定於112年2月2日復職,審定其自該日退休生效;並以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5年1個月、實施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5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5.0834%及0.8334%,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㈡記載,原告該段停職期間,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不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該段停職年資依退撫法第3條規定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其係經銓敘有案之公務人員,停職期間領有半俸
,於112年1月13日申請復職獲准,應自復職日起往前溯及至停職日恢復職務,且表示其在退休之前,均符合退撫法第3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有給專任人員,又現行退撫法第21條規定係發生在原告停職日之後,法律無明文排除停職期間不計入年資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法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原告引述退撫法第3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主張其
停職期間為現職人員,應採計為退休年資部分,經查上述條文係規定,辦理退休應以現職人員為限;至於退撫法第24條亦因停職期間非現職人員而明定公務人員停職期間,應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而非規定停職期間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告引述上述條文,主張停職期間仍為現職人員應計入退休年資,顯屬錯誤。
⒉原告訴稱停職人員除因停職而無法工作外,又因停職期間不
採計為退休年資,等於承受雙重不利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依俸給法第21條及退撫法第12條規定,如停職期間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奉准復職者,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俸,並得補繳該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然原告係受休職懲戒處分,致無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俸及併計退休年資,係因涉有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就行政懲處課予責任之故,自無涉比例原則之違反問題,是此所訴,亦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俸給法第21條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始修正公布
,係發生在其停職日之後,上開規定於本件無從適用一節。前揭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及同條第3項關於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則因停職期已發給半數,基於合理起見,並參考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遂訂於復職補發時予以扣除。核本件原告之停職固發生在上開俸給法第21條規定修正公布(94年5月18日)之前,惟此規定與前述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移送懲戒且先行停職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經許復職後,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相同,亦與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相類,可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之俸給法第21條,僅係將規定在前之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俸給法時予以明定。
據此,原告停職期間所支領半數本俸之性質,亦為維持其基本生活,而與依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情況不同,要非退休法所得採計之所謂「有給」專任年資。本件原告最終既受休職懲戒處分確定,無論依其復職時之俸給法第21條規定,或其停職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規定,均無從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是本件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停職期間、逾屆退日後之年資(含其休職後復職期間之年資),未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