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234號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盛英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陳元晴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廖健君 律師雷兆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本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做成發放原告建物補償款新臺幣4,754,112元、人口搬遷補助費與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三、國防部應同意原告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之零星餘戶之一戶。
」(本院卷二第260頁)核其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下稱崇實新
村)80-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眷戶,因不同意眷村改建,經被告以101年6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下合稱拆屋還地判決)。嗣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先後以106年6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5947號函、110年1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99844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檢送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權益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内,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即可申領拆遷補償款,逾期即喪失補償權益;如已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執行法院為強制拆除或遷讓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屋,始符合補償資格;點還房地時需檢附水、電廢止證明、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非附著於眷舍房地之屋內物品騰空搬遷並交付眷舍門鎖鑰匙予列管單位,始屬完成騰空點還。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簽署110年12月22日函附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意自行騰空點還房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仍未騰空點還房地。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依政戰局聲請,以111年
7月21日橋院嬌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函通知定於111年9月5日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並將土地返還政戰局。嗣被告於111年8月3日辦理崇實新村不配合改建戶3戶(含原告)強制執行等後續處理作法研討會議,會議決議略以:因應該3戶請求展延強制執行原定期日,請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輔導渠等向法院聲請展延強制執行至111年11月30日止,倘渠等於展延截止日前,完成騰空點還及搬遷作業,仍可依查估金額核撥拆遷補償款。政戰局遂於111年8月26日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准予延緩執行至111年11月28日。被告即轉知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111年10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111003959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審查同意展延搬遷限期,請確於時間內完成房舍騰空點交,如再有逾期搬遷情事,則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㈢嗣因原告仍未如期騰空點還房地,政戰局乃聲請橋頭地院以1
11年12月2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14031185號函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拆除系爭眷舍。期間,原告再於111年11月14日、11年月1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發給拆遷補償款,被告則以111年1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96539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已逾越展延搬遷期限(111年11月30日),將不核撥拆遷補償款,亦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價購改建基地28坪型以下餘屋之申請。橋頭地院再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24002773號函定於112年3月6日執行拆除,並已就前開判決執行範圍執行完畢。另因112年3月6日執行範圍並未包含系爭眷舍外圍之圍牆、魚池等附隨建物,原告亦不同意拆除,政戰局爰再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遞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10年12月22日函並未陳明搬遷期限,至系爭切結書係海
軍司令部於111年6月30日派員向原告說明系爭規定之相關權益時,原告表達願意搬遷並配合簽署之文件,無法據以認定該切結書所載111年6月30日即為原告應搬遷期限之末日。另原告雖有收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0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1110039590號函,惟該函僅記載「……經被告審查同意展延搬遷期限,請確於時間內完成房舍騰空點交及申撥拆遷補償款」等語,原告仍無法得知經被告指示之同意展延期限為何,自無「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未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情形。
㈡原告符合系爭規定「於強制執行完畢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要件:
⒈依照眷改條例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及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6個月騰空點還期間之規定,應僅作為訓示規定,況前揭條文亦未明定眷戶「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以作為申領拆遷補償金之條件,故只須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表達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意願,即符合規範要件;從證人即負責辦理、收取系爭切結書之海軍司令部軍眷服務組上校組長呂耿儒證述亦可知,被告在適用系爭規定所定6個月騰空點還期間之規定時,具有權限得綜合眷戶搬遷之情況及與監察院等政府機關商討之結果,以決定是否延長或展延搬遷期限,益徵系爭規定所定6個月之騰空點還期間之規定並非不變期間。
⒉依112年1月9日執行筆錄,當日系爭眷舍已斷水斷電,原告亦
於當日表示拋棄對於系爭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為確保已完成點還,復於112年2月21日再以函文請求被告派員確認屋內狀態,並續為辦理拆遷補償款等事宜,被告對此未做出任何回應。又依112年3月6日執行筆錄之內容,當日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係於下午5時47分執行完畢,而原告早於當日下午3時52分就明確表示系爭眷舍內之物品已搬遷完畢,其他遺留物品則全數作為廢棄物處理,顯見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6日執行程序完畢前,已點還系爭眷舍予被告,故原告請求申領拆遷補償款等,及請求價購或承租改建基地內28坪型之一戶,於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發放原告建物補償款新臺幣4,754,112元、人口搬遷補助費與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⒊國防部應同意原告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之零星餘戶之一戶。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要件,並非可受領補償款項或請求
價購零星餘戶之特定人,應不具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與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及請求價購零星餘戶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為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不合法。
㈡原告不符合系爭規定「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要件:
⒈被告前以110年12月22日函檢送通知書向原告說明其權利,並
檢附系爭切結書,此有110年12月22日函之送達證明,足徵前開函文已於110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則搬遷期限應自送達之日起算6個月即111年6月30日為末日。原告並未於111年6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房地予被告,嗣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並交由證人呂耿儒,然該切結書内容僅係由不同意改建眷戶切結表示,願意配合辦理之意願暨表明其已知悉其權利義務,並非系爭規定所指「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行為。
⒉嗣因應111年8月3日崇實新村不配合改建戶強制執行等後續處
理作法研討會議之決議結果,政戰局曾於111年8月26日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准延緩執行至111年11月28日,是被告以111年9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42553號令,轉知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依照被告審查意見,發函通知相關眷戶展延後搬遷期限,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以111年10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111003959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展延後搬遷限期內自行點還眷舍,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28日前自行配合點還房地,始得領取拆遷補償款。
⒊原告固提出112年2月21日函文,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已逾越展
延後之搬遷期限,是政戰局以112年3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51554號函告知原告,本件情形前已經原處分認定未符合系爭規定所定要件,不予核撥拆遷補償款。㈢原告亦不符合系爭規定「於強制執行完畢前」之要件:
⒈依照橋頭地院112年1月9日執行筆錄,當日原告稱將於112年1
月13日前自行騰空並拆除系爭眷舍,惟至112年1月13日後,原告仍未騰空、拆除並返還土地,是橋頭地院復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24002773號執行命令,定於112年3月6日執行拆除。再依112年3月6日執行筆錄及當日執行經過照片,顯見系爭眷舍最終係透過橋頭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拆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6日已自行騰空點還,顯與實情不符。
⒉另就原告所占用系爭眷舍主建物以外部分(即如高雄高分院1
14年度上字第77號事件所判決所命拆除暨返還坐落土地部分),原告亦未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甚而於112年3月6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堅決要求不可損及該部分,且至今亦未見原告返還該部分房地,顯見本件情形確實與系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等款項,及請求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之零星餘戶,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6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拆屋還地判決(本院卷一第51至84頁、原處分卷第28至45頁、第46至51頁)、被告106年6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5947號函(訴願卷第327至332頁)、被告110年12月22日函暨函附通知書、送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本院卷二第3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57頁)、橋頭地院111年7月21日橋院嬌109司執服6444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政戰局軍眷服務處111年8月11日簽陳(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橋頭地院111年8月30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42553號令(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海軍司令部111年9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1110079781號令(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0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1110039590號函及所附國防部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橋頭地院111年12月2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1403118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112年1月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橋頭地院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2400277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112年3月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及當日執行經過照片(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原告111年11月14日、11月17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4頁)、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0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函(本院卷二第67頁)、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9至82頁)、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71至183頁)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民執事件全卷(均外放)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發放拆遷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並請求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之零星餘戶之一戶,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認為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另為避免經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持續占用眷(房)地,影響眷改土地之活化及處分,考量訴諸司法程序排除時間冗長,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進度,眷改條例乃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第3項)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落實眷改條例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立法理由參照)。而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各種公法上之請求權,雖具有財產價值,但該請求權純係出於國家照顧軍人、軍眷或遺眷所為之優惠措施,不應超過達成所需之必要限度,自應有所限制,該條之規定就不同意改建眷戶,依是否於期限內,自動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而區別是否予以補償輔助購宅,尚難認有有何侵害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自由及生存權或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是不同意改建眷戶,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若仍未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自無從請求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系爭規定:「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依本條例第22條之1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第20條之3規定:「(第1項)前條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第2項)前項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3項)無法證明房舍之面積及材質者,以79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照相存證所示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據此,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系爭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款,經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補償要件,並決定應否及如何核發拆遷補償款,乃係被告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申請人如對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或怠為處分不服,經訴願未獲救濟,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⒉本件原告為崇實新村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於111年11月14、11
月17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依系爭規定核發拆遷補償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得經訴願決定後,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斷其是否有訴請被告作成發放拆遷補償款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並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要件,於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並非系爭規定所賦予可受領補償款項之特定人,不具請求被告發放拆遷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所為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等語,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原告並不符合系爭規定「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
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要件:
1.被告前以110年12月22日函檢送通知書向原告說明其權利,並檢附系爭切結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並已於110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始簽署系爭切結書;橋頭地院原定於111年9月5日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並將土地返還政戰局,嗣被告因應部分眷戶申請展延搬遷期限,政戰局乃向橋頭地院申請展延強制執行乙次至111年11月28日止,並由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通知原告等眷戶,被告同意原告等展延搬遷期限至111年11月28日,請確於時間內完成房舍騰空點交,然原告屆期仍遲未搬遷點還眷舍房地,政戰局乃向橋頭地院聲請續行執行強制執行,橋頭地院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拆除。此除經證人呂耿儒到庭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切結當日伊前往與原告溝通說明系爭規定相關權益,請原告可以願意配合搬遷點還後,我們後續做補償的動作;印象中國防部在之前已經發函請原告在某個時間點要點還,但原告一直沒有配合,後續請我們去說明請原告配合,這張切結書主要是說原告願意配合;原告並沒有在111年6月30日當天把房屋點還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11頁)外,並有被告110年12月22日函暨函附通知書、送達證明(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本院卷二第3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75頁)、橋頭地院111年7月21日橋院嬌109司執服6444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政戰局軍眷服務處111年8月11日簽陳(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橋頭地院111年8月30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42553號令、海軍司令部111年9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1110079781號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0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1110039590號函及所附國防部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橋頭地院111年12月2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1403118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112年1月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在卷可證。是原告確未於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即展延至111年11月28日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其以前開主張㈠等事由陳述並無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未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情形,即非可採。
2.本件因原告不同意眷村改建,經被告以101年6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政戰局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經拆屋還地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政戰局即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橋頭地院於112年3月6日執行拆除前開拆屋還地判決所及房屋主體部分,此有被告101年6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拆屋還地判決(本院卷一第51至84頁、原處分卷第28至45頁、第46至51頁)、橋頭地院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2400277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112年3月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及當日執行經過照片(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0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函(本院卷二第67頁)在卷可查。
而依執行筆錄記載:「1樓已清空,無遺留有價值物,債務人稱1樓物品均為廢棄物,2樓尚未清空,債務人宣讀聲明書(宣讀完畢後聲明書附卷)。拆除圍牆部分經地政人員測量是否在拆除範圍內尚有疑義,債權人同意今日暫不執行圍牆部分,債務人主張房屋雨滴線範圍外之部分非本案判決執行範圍,池塘、樹木、圍牆、地面、瓷磚及鄰房部分不要損壞。……債務人表示1、2樓物品均已搬遷完畢,遺留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盧盛英),並請員警確認屋內已無任何人員,於下午4時46分開始拆除,至下午5時47分執行完畢…,經檢視執行範圍以外未造成損壞(盧盛英)」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第411頁)。足見原告於強制執行完畢前,就前開拆屋還地判決執行範圍內房、地,並未自願點交返還被告,更就房屋雨滴線範圍外之部分、池塘、樹木、圍牆、地面、瓷磚及鄰房部分,在執行法院認執行範圍有疑義時,亦未自願同意點交返還被告,甚而要求被告及執行人員,不能損壞而有繼續佔有使用之意。其後就系爭眷舍房地有關原告於拆屋還地判決執行程序拒絕拆除之圍牆等其餘部分,更再經政戰局另向橋頭地院訴請原告返還土地,先後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應將系爭眷舍房地剩餘占有之部分拆除返還,且兩造均到庭陳述該判決亦尚未執行(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此有相關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9至80頁、第171至183頁)附卷可查,更足徵原告確未於強制執行完畢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房地。
3.至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主張有關系爭規定「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要件,應為訓示規定,原告已於112年3月6日強制執行當場表示1、2樓物品均已搬遷完畢,遺留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即已符合於強制執行完畢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要件等語,然經檢視該判決,係針對眷戶已於強制執行期日前,與被告協調後,同意眷戶於強制執行日前自動履行點還眷舍,並簽立點交紀錄,顯與本件原告並未於強制執行期日前,與被告協調自動點交並簽立點交紀錄情形不同,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既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未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房地,更未於強制執行完畢前點還系爭眷舍房地,其以前開主張㈡等事由,陳述得依系爭規定請求補償相關拆遷補償款、價購或承租餘戶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