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36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顏敦訪
林慈渝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訴訟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吳永培遺族之撫卹案,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9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並無異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志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能
傑,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嘉義農試所)已故副研究員吳永培之遺族。吳永培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亡故,其撫卹案經該所以112年5月3日農試人字第1122102160號函報被告,申請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於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被告112年6月16日部退二字第1125584911號函先以意外死亡給卹標準核發撫卹金,嗣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撫卹審查小組)112年8月16日第133次會議審議,審認吳永培之死亡核與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於辦公場所或公差(出)執行任務,發生意外危險,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之要件不合,惟符合同條項第3款「辦公場所或公差(出)執行職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要件,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10月2日部退二字第112561892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本件撫卹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明細表),吳永培自109年2月至112年2月僅有牙醫就診紀錄1次,近3年無其他門診、住院或健康檢查紀錄,更無心臟血管疾病、高血壓等病史紀錄,平日健康狀況良好,可推知其猝逝原因並非心血管疾病。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引起吳永培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惟檢察官相驗時因認為自然死亡、無他殺嫌疑,故未解剖,僅粗略以外觀判斷,無法確定其死因,故該相驗證明書證明力不足,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猝死原因可分為心因性猝死及非心因性猝死;吳永培無心血
管疾病,可推知其猝死原因較可能為非心因性,因事發當日氣溫與濕度變化急遽,該日10時至11時氣溫自28.8度上升至
31.1度,相對濕度下降8%,且該區域有圍牆、大樹及建物遮蔽,僅一面通風,通風不良,據嘉義農試所推算,當日上午體感溫度高達33.5度,極可能因田間發生熱傷害導致體溫調節功能失調,加上未能於第一時間急救致症狀加劇休克死亡;是吳永培猝逝原因應與外在氣候環境因素相關,應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辦理因公死亡撫卹。被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成員並無具有熱衰竭專長之委員,其所為之認定並不正確。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吳永培遺族之撫
卹案,依退撫法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㈠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所稱「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符合在執行任務時,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或遭受外來之暴力或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且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稱「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符合在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且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提報因公撫卹審查小組認定之。㈡吳永培於112年3月22日亡故後,其遺族申請依「於辦公場所
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經被告據嘉義農試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下稱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規定提請因公撫卹審查小組112年8月16日第113次會議討論後,作成決議:應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說明如下:
⒈據因公死亡證明書,吳永培於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33分上班
,9時30分及10時10分與范姓技工2度交談,當時身體並無不適。隨後獨自前往加工釀造室後方之露天田區種植雜糧等試驗作物,直至同日18時10分許,由沈姓助理發現仰倒在加工釀造室後方之田區角落,隨即撥打119,救護人員於18時18分抵達後送醫,18時33分抵達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到院時吳永培已無生命徵象,死亡時間為18時36分。又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吳永培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心臟血管疾病。
⒉關於吳永培是否符合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乙節:
⑴據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其工作項目包含農藝作物品種選育
及栽培研究等事項;吳永培於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後前往加工釀造室後方之露天田區種植雜糧等試驗作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同仁發現仰倒在該釀造室後方之田區角落,經救護車送往聖馬爾定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符合「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之時間、地點要件;惟其死亡原因是否屬於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進而導致其死亡,依附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吳永培平日健康狀況良好,進入田區工作前已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事發當日基於溫溼度短時間內急遽變化及環境因素,嘉義農試所乃推論可能導致熱衰竭、熱傷害致其死亡,惟發現吳永培大體時,其已死亡多時,致已無直接相關醫療紀錄可供佐證其是否確實有發生熱衰竭之事實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⑵基於吳永培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是否確實有發生熱衰竭
之事實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得認定為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所稱「發生意外或危險」所致者,因涉及醫療專業認定,嘉義農試所爰依遺族申請之發生意外因公撫卹條款,併同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提請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前開第133次會議詳慎討論後認定,依案附相關病歷資料,尚難論斷吳永培死亡與熱衰竭等熱傷害有關,吳永培過去雖無心血管疾病病史,惟就醫學臨床上認知與判斷,仍可能發生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致猝死之情事,且導致其死亡之原因心因性休克,係屬猝發疾病之範疇,乃一致認定吳永培死亡原因係屬猝發疾病致死,並經決議與「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要件不符;又其死亡原因與「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
⒊依前開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
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規定、審查小組討論後之決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所定「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改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予以因公撫卹,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吳永培猝逝原因應與外在氣候環境因素較為相關,應以「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辦理因公撫卹一節:
⒈退撫法第53條第4項規定,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2項規定,課予服務機關於申辦因公死亡撫卹時,應檢同足資證明亡故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公務人員因公撫卹疑義案件之審定,須由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檢同足資證明亡故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彙轉提請被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覈實審查。
⒉關於公務人員因公撫卹疑義案件之審查,因公撫卹審查小組
係先依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之因公撫卹條款構成要件審查之,綜合考量亡故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證明文件、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醫療證明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相關資料,及健保署個人健保就醫紀錄等調查資料,就其因公死亡情事,係屬突發性意外危險或突發性疾病,以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重要因素綜合判斷,以作成客觀之審議;該小組之委員來自人事、法學、檢察及醫學等領域中具高度專業且具一定聲望頂尖之專家,本於其專業知能、撫卹意旨及社會公義等角度,就撫卹個案之死亡事實經過深入研析論究,並以實事求是之態度,在共識下作成專業判斷,屬高度屬人性之決定且具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據此,最終審議結果仍應回歸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具備專科醫學及病理醫學專業,以及法律與人事行政專業專家之專業判斷,針對個案情形覈實審認。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吳永培職務說明書(本院卷第129頁)、吳永培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33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600403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院卷第134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112年3月22日偵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57-259頁)、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嘉義農試分所加工釀造室後方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44-145頁)、嘉義農試分所112年3月22日事發經過報告書(本院卷第130-132頁)、嘉義農試分所112年8月7日農試嘉人字第1122183288號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15-117頁)、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提案表(本院卷第119-124頁)、吳永培病歷(本院卷第136-142頁)、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46-147頁)、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第148-152頁)、現場環境照(本院卷第153頁)、體感溫度計算公式(本院卷第154頁)、112年8月16日被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第1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1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8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2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吳永培撫卹案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退撫法:
⑴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
,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第3項)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⑵第5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
因公撫卹。(第2項)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2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第4項)第2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⒉退撫法施行細則:
⑴第19條規定:「本法……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二、遭受外來之暴力。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⑵第24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2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
,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依第25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⑶第25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3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
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⑷第6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所稱於辦公
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第2項)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19條規定認定。」⑸第6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稱於辦公場
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⑹第86條第2項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
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亡故時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⑺上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退撫法第94條授權訂定,
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⒊為降低公務人員猝發疾病及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與職務間之因
果關係判斷難度,並維持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認定見解之一致性,以縮短審查認定之期程,落實照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政策目標,依退撫法第53條第5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參考指引第2點規定:「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一)目標疾病:指下列範圍之疾病。……2.心血管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停止、心因性猝死(心因性休克)、嚴重心律不整及急性肺動脈栓塞;主要病狀說明如附表二。……(二)自然惡化因子:日常生活中導致原有疾病逐漸惡化之因子;包括……吸菸……及審查小組認定屬自然惡化因子者。(三)促發因子:導致原有疾病超越自然過程惡化之外在環境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職責繁重因子,以及審查小組認定屬促發因子者。……。」⒋綜上規定,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依退撫法辦理因公
撫卹,而關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被告應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因公撫卹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須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檢具撫卹事實表、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備送上開審查機制,以認定應依撫卹法第53條第2項何款規定撫卹,並由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參酌銓敘部訂定之參考指引,予以審認。
㈡經查,吳永培確實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死
亡,惟其死亡係因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抑或同條項第3款「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須由因公撫卹審查小組依據撫卹事實表、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資料,參酌參考指引後,予以審認,情形如下:
⒈依據吳永培職務說明書及因公死亡證明書記載,其工作項目
包含農藝作物品種選育、遺傳及栽培研究等事項;其於112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前往加工釀造室後方之露天田區工作,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同仁發現仰倒在該釀造室後方之田區角落,有加工釀造室後方監視器畫面可稽(本院卷第144頁),經救護車送往聖馬爾定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符合「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之時間、地點要件。
⒉次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聖馬爾定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及急診及護理紀錄電子病歷、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34-143頁)等記載可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12年3月22日18時28分自嘉義農試所載送吳永培至聖馬爾定醫院,吳永培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等生命徵向,經急診醫師於18時36分檢視,其已全身僵硬,判定死亡已有2-3小時以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並作成筆錄、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本院卷第245-259頁)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醫師乃作成黃112相字第24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心臟血管疾病」,由上揭救護、病歷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可知,吳永培死亡原因並無任何與熱衰竭或熱傷害相關之記載,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吳永培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則為心臟血管疾病,屬參考指引第2點第1款目標疾病規定之心血管疾病範圍。
3.本件因公撫卹審查小組經詳慎討論後決議:「1.退撫法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9條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而言。本案依吳君(即吳永培,下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服務機關係以吳君工作環境通風不良且溫、溼度變化急遽,導致吳君發生熱傷害意外而死亡,惟依吳君相關病歷資料,尚難論斷其死亡與熱衰竭等熱傷害有關。因此,吳君死亡事實尚難謂符合『執行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因果關係要件。2.吳君過去雖無心血管疾病病史,惟就醫學臨床認知與判斷,仍可能發生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致猝死之情事。以吳君係於上班時間,在前嘉義農試所加工釀造室後方之露天田田區死亡,且導致其死亡之原為心因性休克,係屬猝發疾病之範疇,與會委員一致認定,其死亡原因與其『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據改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洵屬適法。
4.查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委員共計15人,包含人事行政領域3人、醫學領域9人、法學領域2人及檢察領域1人,有委員名單可稽(併卷外放),與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相符;而依因公撫卹審查小組112年8月16日第1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157頁),該次會議出席委員13人,已超過全體委員半數,核其會議組成及開會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次查,該次會議出席之醫學領域委員中,有職業醫學、環境健康、公共衛生、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及其他內分泌相關疾病、一般內科學、愛滋病、寄生蟲學、家庭醫學、老年醫學、醫院整合醫學、臨床神經免疫學、重症肌無力症研究、腦血管疾病等醫療專業領域之委員;而熱衰竭或熱傷害等熱相關疾病係屬內科醫學、環境醫學及職業醫學之研究領域,則吳永培是否係因氣候環境因素而有熱衰竭等情事,應認該次審查小組與會委員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其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原告逕指審查小組委員不具熱衰竭專業相關云云,並無可採。
5.原告雖稱依據吳永培門診明細表,其近年僅有1次牙醫就診紀錄,故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112年3月22日偵訊(調查)筆錄:「(問:妳是否知道吳永培生前身體有無疾病?)原告答:我也不清楚,只是平常菸抽的很凶,生前我也有請他去做健康檢查,但他遲遲沒有去做健康檢查,但在2-3個月前有在家中測血糖及血壓都正常。」(本院卷第257-259頁筆錄)可知,吳永培生前2-3年均未曾做健康檢查,且其平常「菸抽的很凶」,堪認有重度吸菸習慣,而吸菸習慣屬參考指引第2點第2款日常生活中導致原有疾病逐漸惡化之自然惡化因子;茲吳永培於生前2-3年均未做過任何身體健康檢查,其病歷記載或門診就醫紀錄上當然查無心血管疾病之病史;是以,原告對於吳永培生前是否確無心臟血管疾病,並不清楚,方於警察局偵訊調查詢問其是否知道吳永培生前是否有疾病時,回答「我也不清楚」;故不能因此等查無病史進認吳永培身體健康,無心血管疾病,原告據以主張吳永培生前確無心臟血管病史,難以採信。
6.依嘉義分所現場環境照片及112年3月測站氣溫資料所示,該所加工釀造室後方露天田區非屬密閉空間,而該所同年3月22日10時氣溫為攝氏(下同)28.8度,相對溼度為56%,該日最高氣溫於12時為31.3度,相對溼度51%,事發18時氣溫為2
6.6度,相對溼度為55%,最高和最低溫度相差4.7度以內、最高和最低溼度相差4%,其變化難謂急遽;且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吳君當日穿戴遮陽帽、防曬袖套、雨鞋並隨身攜帶水壺,已有適當之防護措施。(本院卷第29頁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第35-55頁氣象資料),尚難論斷吳永培君死亡與熱衰竭等熱傷害有關。且觀諸相驗屍體證明書未記載外在傷口,工作環境亦無遭受暴力及意外情事,並未存在意外及危險事故;原告及服務機關均未能舉出吳永培係遭受外來之意外及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事證,而雖無心血管疾病病史,惟仍可能發生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致猝死之情事,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已有說明。綜上,原告以吳永培生前並無心血管疾病之病史,主張吳永培死亡係因外在氣候環境因素,造成其發生熱傷害致體溫調節功能失調,因不及急救致死,為不足採。
7.綜上,被告就吳永培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因公撫卹審查小組,依吳永培相關病歷資料,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尚難論斷其死亡與熱衰竭等熱傷害有關,其死亡事實尚難謂符合「執行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因果關係要件;而吳永培過去雖無心血管疾病病史,惟就醫學臨床認知與判斷,其仍可能發生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致猝死之情事;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吳永培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則為心臟血管疾病,屬參考指引第2點第1款目標疾病規定之心血管疾病範疇,再參照吳永培有「平常菸抽的很凶」此一自然惡化因子,則因公撫卹審查小組依據醫學臨床上認知與判斷吳永培仍可能發生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致猝死之情事,導致其死亡之原因心因性休克,係屬猝發疾病之範疇,即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審查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審定結果,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審查小組決議錯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依退撫法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