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342號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偉芳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沛瑜

莊朝凱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10日申請長期居留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右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

本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10日長期居留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1頁),核其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王○淼(下稱王君)於107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核准延至114年10月10日。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申請長期居留(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112年4月21日及7月30日實地訪查,並於112年5月3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2年9月13日內授移南屏服字第11209123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108年4月10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及長期居留;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需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若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將遭強制出境。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起初與王君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

號(下稱原住處)約莫2年,後因王君之女兒不甚滿意原告,雙方多次發生爭執,王君遂安排原告至伊老家(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老家)居住;原住處與老家間僅相距650公尺,步行只需7分鐘,王君每日皆會至老家及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且兩人亦每日以Line或電話相互聯繫數次,是渠等夫妻間係就近維持婚姻生活,除因前開事由不再共同居住於原住處外,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然因原告戶籍地址仍登記於原住處,致屏東縣專勤隊實地訪查時,外觀上無原告之生活痕跡,加以原告為大陸籍、王君年紀亦長,夫妻皆不擅言詞,因而未向屏東縣專勤隊、移民署抑或被告提及原告已搬至老家之事實。

㈡原告係因無法與王君之三女共同居住於原住處,不得已方至

老家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王君共同居住,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3款之要件,原處分之認定應有違誤;又被告所為判斷並無就原告之生活圈及其與王君夫妻間之相處進行審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倘若原告因該錯誤事實認定而遭強制出境,將使原告及王君間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權遭受相當重大之侵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10日長期居留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屏東縣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對原告及王君實施面(訪)談,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有6處雙方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包含:王君的臺灣家人有哪些、家人是否知情與原告結婚一事;原告每月或每週公休日期為何、最近1次休假日為何;王君家是否更換薄棉被、係由何人更換與清洗;面談當日早上有無用早餐、昨晚在何處用餐;王君去過大陸幾次、有無陪同人、第1次到大陸時居住何處、共居住幾天;王君與原告健康狀況、王君有無固定回診與吃藥、有無固定就診醫院等,陳述均不一致。

㈡屏東縣專勤隊亦於112年4月21日、7月30日實地訪查,均未遇

到原告。第2次訪查時,原住處屋內情形與第1次訪查時相同,無原告長期居住於該處之跡象,訪問鄰居亦表示不清楚王君與原告結婚、對原告並無印象等語;經詢問原告行蹤,王君表示原告工作尚未返家,惟該隊人員當日稍早已先至原告工作處所訪查,獲悉原告已下班離去,王君亦不願提供原告手機號碼予該隊撥打查證。王君前於112年5月3日面談時稱,自原告結婚來臺後兩人均同住一起,原告於面談中亦稱現住地為原住處,王君於112年7月30日訪查仍未主動告知渠與原告實已分居之情形,顯有規避屏東縣專勤隊查知兩人實際生活居住情形之嫌。

㈢屏東縣專勤隊再於113年12月4日、6日分別至原住處、老家訪

查,王君於訪查時表示,每日皆會買早餐至老家與原告共進早餐,惟雙方卻於112年5月3日面(訪)談中就當日各吃什麼早餐之答案有所出入,且兩人既有每日共進早餐之相處時間,理應大略知悉雙方生活情況,王君不僅不清楚原告約莫幾點起床,且於112年4月21日查察時詢及原告從事何工作與收入時,渠亦無法回答,實有違常理。王君另於112年7月30日查察時表示,很少與原告共食、三餐各自解決,渠不管原告幾點出門或回家等語,此又與渠前述每天都會與原告共進早餐之說法互相矛盾。屏東縣專勤隊另於113年12月5日、12月9日電話訪談王君女兒,渠等多表示一開始並未反對王君與原告之婚姻,嗣因原告對王君家人不友善始對其反感,渠等亦表示原告自開始工作後便經常不在家及晚歸且不願與王君有親密接觸,夫妻雙方常因家務分工爭吵,原告還向王君索取50萬元給前婚子女買車,且王君三女兒稱渠未曾見原告陪同王君至診所看診拿藥,原告所為實難認其有與王君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㈣綜上可知,原告與王君並無長期共同居住生活、相互照顧之

事實,平日亦無緊密或頻繁互動,原告雖稱渠係因王君女兒之因素,不得已才與王君分居,應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等語,惟原告新住處為王君老家,僅需步行7分鐘即至原住處,王君並非不能搬去老家與原告同住,縱有其他因素未能同住,亦可透過其他方式維繫感情、互相照顧,然經檢視原告與王君之LINE聊天紀錄,多為早安問候圖,與一般未同居之情侶、夫妻會於通訊軟體上有較多關於生活日常事件之互動情形有異,被告調查所得之諸項事證,已足敷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其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並未賦予原告申請作成特定身分居留許可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難謂合法。又目前兩岸地區人民信息往來及國人赴陸並無重大阻礙,即使原告暫返大陸地區,於一般通念尚不至對其配偶間共同生活、感情維繫,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78至79頁)、屏東縣專勤隊112年5月3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95至105頁)、屏東縣專勤隊112年4月21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1至3頁)、屏東縣專勤隊112年7月30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5至12頁)、屏東縣專勤隊113年12月4日查察(登記)紀錄表(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屏東縣專勤隊113年12月6日查察(登記)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24至3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39頁)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號(下稱屏東地院離婚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下稱雄高分院離婚案卷宗)等核閱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與王君婚姻是否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准為定居許可,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及多次入境證,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其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就本件申請長期居留部分,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並得對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規定,為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另依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顯經立法裁量,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被告為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處分之對象為大陸地區配偶。故大陸地區配偶始得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屬大陸地區配偶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第12段意旨參照),而具有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本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為上開申請經主管機關否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

⒉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王君於107年12月11日登記

結婚,原告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核准延至114年10月10日。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108年4月10日核發之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及長期居留;另附註原告需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若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將遭強制出境,均已如前述。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利益既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且經訴願未獲救濟,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被告辯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並未賦予原告申請作成特定身分居留許可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難謂合法等語,難謂可採。

㈢原告與王君應係本於共同營造家庭生活之目的而結婚,並有

共同生活之事實,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及多次入境證,於法應有違誤:

⒈證人即王君曾到庭證述,與原告大約是108年左右結婚,剛結

婚時有住在原住處3、4年,後來王○禎、王○樺把原告趕出去,我就安排原告住在中正路老家,我每天都會去找原告,晚上我沒住在那裏,我之所以沒有跟原告在原住處同住,是因為我女兒不喜歡原告,因為老三跟老大不讓原告回原住處,我才沒有辦法讓原告回原住處,之前原告搬走,移民署來了很多趟,還看我的房間裡面有沒有原告的東西,看不到原告的東西就說原告沒有跟我一起生活,移民署就叫原告回大陸,我是在大陸跟原告辦結婚的,也有到我們的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當然有婚姻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73、358至364頁)。而證人即王君大女兒王○禎到庭證述,是109年過年那時候,我聽說父親要再婚,過年時回家裡才見到原告,當時原告有與我父親住在原住處,109年9月我調回高雄會定期每週回家停留1、2天,回家時有看到原告,原告不會跟我們共進晚餐,下班回家會直接回我父親的房間,一開始原告跟我妹妹感情是不錯,後來原告開始向我父親要錢,不做家務,我們覺得她沒有要跟我父親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我們感情才變得比較不好,大概在110年期間有開始聽到原告與我父親爭吵的情形,因為原告跟我父親要新臺幣(下同)50萬左右,要給原告大陸的親生兒子買車用,我父親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給原告,直到110年8月我質問原告為何跟我父親吵架,我跟原告發生拉扯,原告去警局報案家暴,警方到場,原告要警方把她帶走,她把生活用品、衣服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就住在外面超過半年以上沒有再回來,我就跟我父親說原告既然沒有想要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就去申請離婚,不久之後我聽到我父親說法院已經判決離婚,但之後又聽到我父親說原告請律師要抗告這個離婚,陸續聽到原告說要搬回老家,原告何時搬回老家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應該是有住在老家,113年12月份我晚上10點多去看,我發現原告有出來,跟我說晚上10點多她剛下班,我父親沒有說清楚為什麼原告要搬回老家,因為當時他們在離婚官司中,我們不同意原告搬回原住處,原住處登記我妹的名字,老家登記我父親的名字,所以原告搬去老家住,我父親每天早、晚都會回老家拜祖先,所以他會回去,但我不知道他跟原告有沒有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8頁)。證人即王君三女兒王○樺則到庭證述,我父親娶原告後有住在原住處1、2年,之後他們就開始吵架,原告生氣就找警察來我們家,後來原告就走了沒有回來了,113年我聽我父親說離婚訴訟原告有上訴,原告想要搬回來,但我有跟我父親說原告要住在這個家需要支付生活費用,原告不願意所以搬回來1天就又搬走了,後來我聽我父親說原告搬回老家,是我父親叫原告住老家的,我不知道住多久,我父親有去找原告,因為他每天都去老家拜拜會遇到原告(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傅○雄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母親住在離王君原住處約200公尺,我曾聽母親說原告與王君有時沒有住在一起,王君大女兒不給原告住,因為房子是大女兒的,王君就安排原告住到其他地方住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見原告與王君結婚後,確與王君及其女兒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其後雖因與王君女兒相處不睦而未共同居住在原住處,然仍經王君安排居住在老家,並非完全與王君斷絕聯絡或無故離家不與王君共同居住。

⒉證人邱○美則證述,我住王君、原告隔壁村,每天都會見到原

告、王君,有時吃飯會一起吃,原告與王君結婚很多年了,他們夫妻是真的結婚,都有住在一起;原告跟王君女兒吵架後,就搬去老家住,原告沒有離開,老家、原住處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證人王○金證述,我因每天到老家附近種菜、澆水、除草,才認識原告與王君,有時候白天看到王君會過去找原告,買早餐給原告,所以知道他們是夫妻,至於晚上我不知道原告與王君有沒有住在那裡,原告說與王君的女兒吵架,女兒不讓原告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證人温○松到庭證述,我與原告及王君是同村,他們在那邊住久了,我後來就知道他們是夫妻,我看到原告住在王君中正路老家,而且住有超過3年,我都有看到原告從那邊騎腳踏車出來,王君會去老家祖先牌位拜拜,我常常看到他去找原告,我聽王君說是因為結婚之後,他女兒不讓原告住在新家,王君才讓原告住在老家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6頁),其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再核對卷附屏東縣專勤隊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查察(登記)紀錄表,詢問父母、親友、左鄰右舍及村里鄰長欄一、亦載明:「本隊人員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老家,於該址遇王O清…渠表示已見古女居住老家多年,因與王男女兒相處不睦才分居,王男每日都會至老家找古女吃飯聊天,渠稱王男原先賣掉一棟房子約1000多萬元,後來才購買約200多萬元之新址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就原告至老家居住原因及原告與王君相處情況,亦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再佐以王君雖曾因與原告相處不睦而訴請離婚,然其後仍於二審主動撤回,亦足見王君仍有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願,此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離婚案卷宗等核閱相符(雄高分院離婚案卷第45至48頁)。綜上所述,均足見原告雖因與王君女兒相處不睦,而無法與王君共同居住在原住處,然仍經王君安排居住在老家,雙方雖分居兩處,然仍有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事實,被告僅因訪談時原告與王君部分陳述未有一致或訪查時無法確定原告與王君確有居住在一處,即遽認原告與王君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事實,顯有誤會。又雖證人傅○雄、邱○美、王○金、温○松就原告、王君是否曾辦婚禮、共同居住時間等細節,陳述未必一致,然證人等對於本件有關原告與王君是否有實際結婚、共同生活事實、分居原因、有無分居正當事由、居住地點等主要情節陳述尚屬相符,應足堪採信,被告主張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矛盾不可採信等情,並不可採。原處分遽予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及多次入境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於法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院衡諸原告與王君結婚後仍與王君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多年,其後方因相處不睦而未同居一處,然原告仍居住老家與王君互動頻繁等情,認為原告與王君間應有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及事實,顯與以結婚作為來臺居留手段之虛偽結婚情事不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綜合觀察原告與王君婚姻締結之原因、歷程、婚後生活狀態,僅以2人間因家人相處因素致未同居一處及訪談時陳述有所出入為瑕疵,進而認為2人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未就原處分作成時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及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審酌本件是否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6-02-25